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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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徐綺薇 女士(下稱「裁判官」)判處一項「沒有提供及確保以支持用的安全設施」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81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7日

判案書


控罪

1.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徐綺薇女士(下稱「裁判官」)判處一項「沒有提供及確保以支持用的安全設施」傳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有關傳票指上訴人:[1]

「 於2013年9月4日,身為負責位於廣深港高速鐵路合約編號822- 謝屋村至石蔭隧道接近八鄉維修工場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該處的工作,即清潔一部挖土機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建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需進行的工作後,上述的棚架、梯子或作支持用的設施需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案情

3.本席大致沿用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至10段陳述此案中控辯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3. 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2],承認的事項包括2013年9月4日,傳票上所指稱的地點為一個建築地盤。當日,該地盤有建築工程正在進行中,而被告公司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

4.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永健。基本上,辯方沒有太大爭議先生的證供。

5. 先生的職責是執行職業安全及工廠工業等條例及相關附屬規例。案發當日下午大約1時,先生與其他同事到達上址地盤,並由一名建築地盤總管帶領之下在地盤進行巡查。同日下午大約1時35分,先生在巡查期間看見一名女工站在一部挖土機的引擎上,手持一支高壓水槍正向挖土機的機身射水清潔[3],並有霧氣釋出。同時,先生觀察到女工所站立的位置上有油跡和凸出的喉管[4],女工在清潔時還在挖土機頂上前後左右移動。挖土機的周圍沒有任何永久性構築物以供女工進行清潔。現場亦沒有防墮設施如安全帶或安全網提供。先生認為在此情況下女工在清潔挖土機時是很有機會從機頂上墮下的。先生遂上前向女工進行調查。女工於是由機頂上攀爬至地面[5]。女工其後向先生展示其身份證及安全卡。從身份證上的資料顯示,該女工的名字為何玉嫦(『女工』)。

6. 同日下午大約2時15分,先生完成整個調查過程,包括量度挖土機的機身。先生指出,挖土機的高度為1.97米。女工在挖土機頂上站立的位置闊度大約為2.2米,長度大約為1.7米[6]。辯方無爭議先生在地盤巡查時所拍攝的控方證物P3[7]。案發時女工並沒有使用控方證物P3相片3所顯示的移動式工作台。

中段陳詞

7. 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辯方力陳,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傳票控罪中的其中一個元素,即清潔挖土機這項工作並不能夠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辯方認為控方有必要提出證據去證明在地面上清潔挖土機是不可行的。

8. 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並沒有傳召女工出庭作供。因此,法庭無從得知女工是否確實被指派進行清潔挖土機的工作,抑或她是被指派到地盤的其他地方進行別的工作,而非清潔挖土機。辯方力陳,即使女工確實被指派清潔挖土機,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何女工是否被指派到挖土機頂上清潔。辯方認為女工有可能是自把自為地爬上挖土機頂上清潔。

9.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傳票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公司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10. 被告公司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亦沒有呈遞任何證物。」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劉耀勤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以下各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5.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傳票內的元素「即清潔一部挖土機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事實上,沒有任何直接的証據或可容許裁判官作出推斷的証據去支持定罪。

上訴理由(一)(A)

6.就《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條而言,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上訴人知悉/指使有關之工人的工作/工序,否則上訴人便不能「提供」並「確保」有使用規例內所指的設施,及「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本案的整體証據並不作出讓原審裁判官作出以上的裁判。

上訴理由(二)

7.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倚賴揣測,猜度及/或引用了《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及/或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作出以下錯誤的推斷:—

(A) 地盤如常運作,且有工程正在進行中,而女工正在用高壓水槍向挖土機機身射水的觀察並不能從而推斷女工就是被指派清潔挖土機;

(B) 挖土機的機身經常佈滿沙石泥土的觀察並不能從而推斷挖土機是須要用高壓噴水槍清潔的,當然亦不能從而推斷挖土機須要在巡查的一剎那被清潔的;

(C) 女工在巡查時被發現正處於較高處的地方進行清潔的証詞,並不能從而便推斷女工認為有需要站在較高處才能有效地完成清潔挖土機的工作;

(D) 裁判官將「如果」須要在較高位置進行的工序,錯誤地推斷成為該工序「就不能夠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安全地進行」;

(E) 裁判官進一步錯誤地推斷「如果」女工能在地面上清潔挖土機,就無須爬到機頂處進行清潔。

上訴理由(三)

8.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女工在挖土機頂進行清潔工作是危險的,明顯地姓女工當時穿著水鞋,沒有証據顯示她會踏在油漬上,而且証供顯示控方第一証人(勞工處的主任)在巡查時容許並目睹她從挖土機頂徒手攀爬到地面。

上訴理由(四)

9.基於以上各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在回應上述批評時指出,控方不需要傳召女工以支持控方的案情,控方祇傳召了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先生(「先生」)作供以支持控方的案情。先生的供詞涵蓋了他在巡查期間看見的現場情況及他對女工的觀察。辯方在原審時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供(例如女工、現場的管工、其他的管理人員或安全主任)。

1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作出的裁斷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建基於假設,而是建基於環境的証供所支持的無可抗拒的推論。在審訊時,在裁判官席前的証供是:

(i) 當日建築地盤如常運作,工程正在進行中;

(ii) 先生觀察到女工正站在高處,即挖土機的引擎上用一支高壓水槍向該挖土機的機身射水作清潔;

答辯人陳詞認為明顯地,這些証據已清楚証明了當時女工是正站立在挖土機頂部對其進行清潔這一行為。答辯人認為當時的環境証供及女工的作為足以令裁判官可達致的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

(1) 女工因某些原因需要進行清潔挖土機的工作;不然女工不會漫無目去作出此行為;

(2) 在清潔的過程中,女工有需要在高處才能對挖土機進行有關的清潔,不然女工實沒有必要費周章爬上挖土機引擎的頂部去進行清潔;清潔該挖土機顯然是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建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女工故此才站在挖土機的頂部進行清潔。

答辯人認為這些均是裁判官就着環境的証供及先生的觀察所作出的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12.另一方面,答辯人認為若跟從上訴人的構思指:-

(i) 女工的行為並未能証明清潔該挖土機是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建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

(ii) 沒有証據顯示為何挖土機須要清潔及在有關時段被清潔;

(iii) 沒有証據証明女工須要清潔挖土機及站在挖土機的頂部進行清潔;及

(iv) 沒有証據証明高壓水槍不能伸延到挖土機頂部讓工人進行噴射。

這些說法其實均是本末倒置,不但違反了現場的整體環境証供,亦欠任何証據支持。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作供及傳召任何証人,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一案,上訴庭指原審裁判官根本無須在缺乏証據支持下為於審訊時不作供的上訴人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13.裁判官根據整體的環境証供裁定女工當時需要進行清潔挖土機的工作是因為被指派清潔挖土機亦屬自然不過的推論結果。

14.答辯人同意建築地盤一般範圍廣大,工種無數。由於承建商地盤施工期間事項眾多,要完全掌握他們的進度、工序並處處派員監督,就算資源能及亦可能會疲於奔命。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從來都不是倚賴《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H(1)的免責條款辯護,亦從無提出証據支持在有關時段為女工提供有關的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並非切實可行這一說法。上訴人在原審時所針對的只是控方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控罪中的元素。如上文所述,本案的環境証供及有關的唯一合理推論已証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一)及(二)

15.就上訴理由(一),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沒有直接証供下,推斷女工在案發時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建築物的某部份安全地進行是不穩妥的。而就上訴理由(二),大律師亦同時批評裁判官在裁決時作出有關的五點事實的裁決是基於不正確的推斷。

16.因此,兩項上訴理由其實也是在挑戰裁判官根據案中環境証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可以一併處理。

17.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無疑,環境証據也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証據。事實上,它可以和直接証據同樣有力,或者甚至比直接証據更有力。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中指控方沒有直接的証據或可容推斷的証據証明傳票的內容元素即清潔挖土機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安全地進行。但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正確地指出:(i)在建築地盤清潔挖土機並非不尋常;及(ii)使用高壓噴水槍清理挖土機亦並不稀奇這兩個客觀事實。

18.之後,裁判官再結合了案中不爭議的証據即先生清楚見到女工當時站在挖土機頂上和正用高壓水槍向機身射水而得出來的推論就是女工明顯地被派到地盤清潔挖土機。這推論就她席前的証據無疑是合情合理、自然不過。

19.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二)提出的五點批評[見上訴陳詞大綱第 7(A) 至(E) 段]完全是強詞奪理的論點。任何人只要稍為思考一下就能理解當中的謬誤。在第7(A)段,女工身為一地盤工人,拿住水槍射向挖土機,為何不可能被推斷是她被上司指派清潔挖土機的工作?本席不打算逐一反駁其餘論點,本席只須引述其中的一項便可顯示上訴方的論點如何站不住腳: 例如在第7(C) 段,上訴方指:「女工在巡查時被發現正處於較高處的地方進行清潔的証詞,並不能從而便推斷女工認為有需要站在較高處才能有效地完成清潔挖土機的工作。」試想若果該名女工若可以只站在地面舉起水槍便能清潔到挖土機頂部,她何苦仍要爬上挖土機,站在其頂部進行清潔?上訴方不斷指裁判官在裁決時只在揣測﹐又沒有基礎達致推論。然而,本席卻認為大律師的論點才是真正的揣測及脫離現實。答辯人認為其構思和說法本末倒置,因此一點也不為過,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根本完全不設實際。例如上訴方所指「沒有証據証明高壓水槍不能伸延到挖土機頂部讓工人進行噴射。」又是另一個強辯的例子。這些論點的基礎都是指女工自把自為,在毫無需要的情況下自行爬到挖土機上進行清潔工作。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均是陳腔濫調及毫無事實根據。相反,裁判官的推論是有客觀環境証據的支持。裁判官正確指出:—

「 14. 當時,女工所站立的位置正位於挖土機的頂部,即引擎上方,該處離地面有1.97米。毫無疑問,以挖土機及一般人的高度而言,工人是不可能在地面處清潔挖土機的頂部。案發時,女工很明顯正處於較高處的地方進行清潔。由此可見,女工認為有需要站在較高處的地方才能有效地完成清潔挖土機的工作。女工從機頂處下來接受先生的調查時,她亦需要攀爬至地面。很明顯,挖土機距離地面是有一定高度的。如要清理挖土機的較高位置時,該項工作就不能夠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安全地進行。從先生當日對她的觀察,本席認為如果女工能在地面上清潔挖土機的話,她亦無需要爬到機頂處進行清潔。」

20.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完全客觀中肯,並非武斷也沒有違邏輯。然而,上訴人的論點則從以上例子可見則純屬臆測,脫離現實。

上訴理由(一)(A)

21.在這附加上訴理由中,大律師指涉案的可跌高度為1.97米,少於2米。因此,本案是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該規例」)第38C條,而不是第38B(1) 條檢控的。

22.大律師認為就第38C條而言,控方必須肩負舉証責任去証明上訴人知悉/指使有關工人的工作/工序,否則上訴人便不能「提供」並「確保」有關工人「使用」規例內所指的設施,更不能「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從而確保規例內所指的設施「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23.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未經彙報)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指出若要承建商能無時無刻準確地掌握下線承建商或工人何時進行有關工序並非切實可行。

24.答辯人在回應此項論點時指出在本案的控罪是不需要証明承建商對涉案工程的知悉或指使。

2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捷祺建築有限公司HCMA 63/2014 (未經彙報) 一案。在該案中,張慧玲法官曾指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的立法原意是透過法例規管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確保地盤內工人的安全,而假如承建商根本不知道有工程進行,它就不能確保工人的安全(見判詞6D-H)。

26.不過,答辯人指出該案的判決不應該給予過份寬鬆的理解。該案上訴人是有關屋邨的翻新承建商,並在完工後提供保養。在已完成翻新工程並取得完工證明書的情況下,該案上訴人二判的管工發現有一個大範圍未完成油漆工程,便自行決定完成有關工程,沒有通知二判或該案上訴人(見判詞第6-7段)。

27.故此,在沒有被通知有保養工程進行的情況下,該案上訴人是不知悉亦不能預期有任何工程進行(見判詞第18段)。

28.答辯人指出,該案只能引伸控方須要証明承建商知悉或可預期有關地盤有一些工程進行,而不需進一步証明知悉實際上的何種工程。讓案的案情與本案差別巨大,在本案中涉及的地盤是一個大型地盤,案發時是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而非一個已經完工的地盤。

29.答辯人亦邀請法庭考慮其他反映控罪立法原意的因素。首先,控罪的條文即規例第38C條並無包括承建商對涉案工程的知悉或指使,或是有關違例是「明知」 (“knowingly”) 而作出的。

30.本席在考慮後同意該規例第38C條並無明文指出控方須要証明承建商知悉/指使有關工人的工作/工序。

31.大律師所援引的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一案並非提出控方必須証明承建商是知悉有關工作/工序。此案例只指出若要求承建商能鉅細無遺地掌握下線承建商的工作是不設實際的。

32.況且,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本席同意答辯人分析,若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是完全不知悉又未能預期有關工作是在其地盤進行,那當然便不能說承建商有甚麼法例上的責任。但本案所涉及的只是一般挖土機的清潔工作,是在建築地盤上常見的工作。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正確指出:

「 ......以一般常識理解,挖土機的用途令機身常常佈滿難於清理的沙石泥土,本席認為使用高壓噴水槍清理挖土機這一點並不稀奇。」

33.此外,答辯人亦恰當地指出,案中的証據指女工拿著高壓水槍站在挖土機上清潔機身,而有關地盤是有工程進行的。高壓水槍此等大型專業器材是沒有可能是女工私人攜帶的。法庭可因此推論高壓水槍是上訴人提供的,並進一步推論上訴人是知悉或指使女工的作為,因為女工是沒有能力和器材在沒有任何指示下使用高壓水槍清潔挖土機。既然上訴人已經提供了清潔器材,它當然可以同時提供有關的安全設施。

34.如此一來,上訴人一方面只提供水槍,但卻沒有提供及確保工人在少於兩米的高度使用水槍時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這明顯是沒有嚴格遵守該法例的規定。

上訴理由(三)

35.有關女工當時在挖土機頂部進行清潔工作時是危險這結論,上訴方認為與裁判官接納証供是互相矛盾,理由是先生目睹女工從機頂上徒手攀爬至地面,一方面先生沒有阻止,而攀爬比站立或在平面上移動一定更危險。而且相片顯示女工當時穿著水鞋,也沒有証供顯示女工會踏上油污。

36.裁判官有關女工當時在挖土機上工作之危險是這樣分析的:-

「 15. 本席認為先生觀察到挖土機頂上不單止有油跡,而且還有凸起的喉管。女工在機頂上清潔時更前後左右地移動。以先生的觀察,當時挖土機的周圍亦沒有任何防墮設施給女工使用。不容爭議的是女工案發時也沒有使用先生在現場所拍攝到的控方證物P3相片3所示的移動式工作台。本席認為這樣會令女工很容易在清潔挖土機時從機頂墮下。因此,女工站在機頂處清潔是很危險,對她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37.明顯地,以上裁判官著重的是潛在危險而不是即時危險。事實上,控方也不是一定要有意外發生或有工人傷亡才可提出檢控。上訴方提出工人可攀爬至地面並不代表工人手提水槍站立或在頂部上移動就十分安全。

38.此外,答辯人也正確指出,依照先生的觀察,女工當時所站立的位置上確是有油跡,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時要考慮的議題是究竟女工會不會有實際的風險會踏上油跡而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的有沒有証據顯示女工會踏上油跡的議題。

39.在此項上訴理據中,上訴方的陳詞缺乏考慮實際情況,忽略了一名工人在沒有安全設施下在一定高度上工作可能造成的危險。

上訴理由(四)

40.基於以上分析,上訴方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均不能成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出錯也是穩妥和安全的。

結論

41.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Pinsent Masons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68(1)(a) 及68(2)(g)條

[2] 控方證物P4

[3] 在控方證物P3相片1的人為該女工

[4] 見控方證物P5相片1紅色箭咀所示的位置

[5] 見控方證物P3相片2

[6] 見控方證物P5相片1

[7] 見控方證物P4獲承認事實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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