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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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賴卓斌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4/2018[2019] HKDC 5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4/2018

[2019] HKDC 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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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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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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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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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賴卓斌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1) 賴卓斌於2017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暢達路1號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一號客運大樓第6層(機場禁區)6E102號鋪Sound & Vision,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他是一張持有人姓名為Leung Y H Daniel而號碼為6250-2610-0319-0487的恒生銀行銀聯卡(「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兩部iPhone(「該等貨品」)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The Nuance Group(HK)Limited(「該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物。

(2) 控方指稱,被告人是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支付兩部智能手機的款項。

(3) 本案之部分案情並無爭議(詳見MFI-1),現簡略如下:—

“男子梁宇恆(下稱「持有人」)與被告人均是在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之同一貴賓室工作,二人在2017年4月12日中午時分同時值班。於當天中午時分,有人使用了持有人的信用卡,在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一所影音店,購買了兩部智能電話,總值為14,776.5元。於2017年4月15日,發出該信用卡的銀行接獲舉報,為是次交易並非為持有人所作,之後該銀行停止了該信用卡的運作。有關交易為設於該影音店的兩部閉路電視錄下。”

2.本案有兩個重要的議題,即:—

(1) 使用信用卡的人是否被告人;

(2) 被告人此舉是否不誠實。

證供

3.第一證人林卓恒是該影音店的售貨員。在案發當天,他負責向來人出售了兩部智能手機,後者以該信用卡付賬。有關收據(P1)上有信用卡持有人簽署一欄,而亦有簽名,但該簽名撩草不可辨,所以本席不能斷定所簽的名字是否與持有人相同。第一證人就當日之交易其實無復記憶,他在觀察錄影以後確認,是他確實向來人出售了兩部智能手機,後者以該信用卡付賬。

4.第二證人當日是在貴賓室工作的經理,與被告人認識有一年之多。雖然兩人有不同的僱主,但工作上被告人可算是第二證人的下屬,二人每天上班時都有打招呼,第二證人在工作上亦有與之交流,並向之作出工作上的指示。他亦知道被告人的居所地址;而由於被告人居住地點與第二證人相近,他曾有兩次用車把他送回家。於觀看有關錄影片段之後,他確認被告人就是影片中購買手機的人。第二證人作出如此辨認是基於他與被告人有一年之交往,同時每天都有接觸。他根據錄影片段上購買手機人的步履、身形、髮型,認出購買手機的人就是身處在法庭的被告人。他亦指出,錄影中被告人所穿的制服(深藍色背心、長褲、襯衫及領帶)亦是被告人工作時候所穿的衣服相近。

5.控方亦提供了銀行的誓章,並在法庭公讀。有關之證供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納入(參考MFI-2)。

6.在本席裁定本案控方已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這無損控方提供指控的責任,法庭亦不會對此對被告人的決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想。

7.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並得在法理上說服法庭,有關的事實足以滿足控罪中所有元素,法庭才可以定罪。此外,被告人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法庭在處理證供之時會特別考慮到這點,並接納一個沒有刑事罪行案底紀錄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少。

8.本案的兩位主要證人並無重大的事實上的爭議。本案得處理的可分事實及法理兩部分。

9.控方對被告人的指證主要取決於第二證人,在有關錄影片段以及在法庭指認被告人的證供,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第二證人有任何動機造假以誣告被告人。但與此同時,就算就是第一證人誠心相信,他在錄影中所見到的就是被告人,他亦有可能犯錯。在決定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之前,本席考慮到以下的證供:—

(1) 第二證人皆在同一機場的貴賓室工作,為時有一年;

(2) 雖然兩人為不同公司的僱員,但工作上每天都有交流,而技術上第二證人是被告人的上司;

(3) 第二證人每天都會見到被告人,並在工作上給予指示,有極多機會觀察對方的外貌;

(4) 兩人雖不算是朋友,但在下班時仍有交流,第二證人更知道被告人住在九龍城,並曾有兩次送被告人回家。

10.第二證人在盤問之下,堅稱他對錄影片段中見到購買手機的人,百分之百是被告人。本席亦有機會看到有關錄影。有關錄影解像度極高,而影音店的光線充足,購買手機的人的外貌、行動都清清楚楚的紀錄下來。本席雖然與被告人素無謀面,亦可以見到被告人的外貌與錄像極之相近。被告人外貌最突出之處是其向後退的髮線以及額頭的形狀,但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信性。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憑以下各點認出被告人:—

(1) 被告人的步姿,他略有寒背走路時候的姿態;

(2) 其外貌輪廓;

(3) 被告人的髮型;

(4) 被告人身形;

(5) 被告人所穿的制服。

本席目測之下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二證人的描述確實是事實。

11.被告人與信用卡持有人在案發之時,同時在禁區內工作,有機會取得信用卡;亦有機會走到影音店購買有關之手機。最後,本席亦可憑一己之觀察,裁定錄像中購買手機的人就是在法庭接受審訊的被告人[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浩剛一案(CACC 202/2014)的判詞]。本席當然亦會接納,在作出決定之前得考慮到,本席的觀察有機會會犯錯。但本席認為,有關的錄像其實十分清楚。雖然法庭的設備較為陳舊,但本席透過警員的手提電腦詳細觀察之下,確認現場的照明十分清楚,見錄像中人的身形,其外貌亦十分清楚。本席可以毫無疑問確認,片中錄得的就是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有當日帶同持有人的信用卡,在影音店購買了兩部手機。

12.控方得證明,被告人確有向影音店表示他獲得銀行授權,並有權使用信用卡。不但如此,控方得證明該等表示是虛假的。第一證人作供時及他在接納被告人所提供的信用卡時,並沒有驗證被告人的身分;更沒有說明要是被告人並非該信用卡上列明的持有人。他不會容許被告人使用該等信用卡付款;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一張他人名下的信用卡付賬、並在單據上的持卡人簽署一欄簽名這動作已是向影音公司表示,他是卡的持有人[參考The Queen v Chan Lai Hoong(HCMA 1443/1989)一案]。本席雖然在某階段提出,這是否合乎例外將指證責任轉移的negative averment觀念,但在參考有關典籍及參考過控辯雙方之陳情之後,本席認為negative averment這個觀念在本案並不適用(詳見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paragraph 50-101)。根據銀行代表的誓詞(MFI-2)以及附帶的申請表甲,本席並不能找到任何不批准持有人以外的人士使用該信用卡結賬的條文,更沒有說明銀行不會因此就有關交易拒絕付賬。當然,以常理推度,銀行不會批准信用卡持有人以外的人使用有關信用卡,但這點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證明,而法庭亦不能就此作出司法認知。

13.就本案而言,控方得證明被告人在提出信用卡付賬之時,除了聲稱自己是信用卡持有人之外,還得證明他獲得授權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就有關證據,被告人以信用卡付賬這一點,其實已經證明他在行動上有向有關影音店作出如此之表示。但控方得證明的但不止如此,控方得證明此等表示是虛假的;也就是說,控方得證明信用卡公司不會授權及不會批准信用卡持有人以外的人士使用該信用卡付賬。就這一點本席唯一的證供是MFI-2上面的銀行誓章以及附帶的文件;但當中並無任何條文顯示銀行有這樣的規定。

14.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招人懷疑,但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控方,警方在調查有關案件時,應該在這一點更加仔細調查。控方指稱,從銀行停止了該信用卡的運作,並將事情轉介警方處理一點,法庭可以引申恒生銀行並無授權這交易;但本席認為銀行此舉可有不同的理由,法庭不可只採納對辯方不利的解讀方法。銀行大可任何時間停止任何其發出之信用卡的運作,銀行亦有可能發現被發出信用卡的條文裡有漏洞,所以立時已取消,所以控方之證供中一個很明顯的漏洞。最後,就是控方能夠證明有關發卡銀行有作出如此條文,不批准卡持有人以外的人使用信用卡,同時不會授權他人使用的話;本案亦無證供顯示該等聲稱令有關影音公司接納有關以該信用卡付款: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中,並無任何表示或者任何證供顯示,第一證人不會批准其他非信用卡持有人之外的人以信用卡付賬,所以有關之表示似乎並無對影音公司有任何影響。

15.本席明白此等決定似乎與常識有歪,因為一個用他人的信用卡付賬,以一個普通人的理解,這分明就是不誠實。被告人此舉可能干犯有其他控罪,但由於控方選擇使用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這個控罪,控方有責任證明有關控罪之所有元素。

16.所以,在疑點利益得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之下,本席在極不情願之下將有關控罪撤銷。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