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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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65/2017[2019] HKDC 8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5/2017

[2019] HKDC 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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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9年5月20至22日
裁決日期 : 2019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惠明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關於「一般事項」,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同意,2017年2月14日晚上約7時30分,警務人員進入九龍城沙浦道富豪東方酒店920號房執行搜查令。當時,房間內有3人(女子胡靜淼、男子王家恆、被告人)。胡靜淼和被告人坐在近窗的床上;王家恆則坐在近房門的床上。搜查後,警方在房間的茶几和窗台檢獲2類毒品、包裝器具、吸食毒品器具[1],包括:

(i) 1個膠袋,載有4.87克固體,內含4.44克可卡因[2]

(ii) 29個膠袋,共載有5.34克固體,內含4.86克可卡因[3]

(iii) 1個膠袋,載有0.38克固體,內含0.19克氯胺酮[4]

(iv) 1張100元紙幣,載有0.04克固體,內含可卡因[5]

(v) 2個電子磅[6];及

(vi) 158個可再封膠袋[7]

其他檢獲的證物,毋須細表。

4.當晚8時10分,警員13696 (PW2)以「販運毒品」、「管有第I部毒藥」、「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3項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上嚟搵胡寶吹水咋,房入面所有嘢都係佢㗎。」

特別事項

5.辯方反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P23)呈堂。

6.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PW2和警員10113 (PW3)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被告人,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7.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一般事項

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及回答問題。

11.本席細心考慮了PW2和PW3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被告人沒有作供,故沒有證據反駁2位警員的證言。本席沒有忽略,就「特別事項」陳詞時,黃大律師對PW2處理被告人手法的批評。本席認為,2位警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2.現時沒有證據顯示,2位警員有何不當的行為。黃大律師指控PW2誤導被告人,稱他向被告人表示:「只要將啲波射晒畀同場被捕姓胡的女子便會無事」。對此,PW2已清楚否認。警務人員指點疑人如何說話,無疑不恰當。另一方面,就本案而言,本席看不見這句說話對被告人如何構成「威逼利誘」。假如被告人遵從PW2的指示,他便會把所有事情推到姓胡的女子身上,哪怎樣對自己不利呢?事實上,除了控方指稱的一句說話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明確表示,現場檢獲的毒品與他無關。

13.黃大律師亦指控PW2,稱他要求被告人合作,「順住警方的問題作答」,包括不要答「不」。本席觀看了證物PP23,整個會面過程,被告人神態自若、對答流利,完全看不出半點驚徨失措的表現或穿鑿附會地回答警員的問題。本席確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回應和說話,全是出於自願的。

1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就「特別事項」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該項證據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P23及其謄本,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涉案的酒店房間是以胡靜淼的名義登記入住,住宿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至14日。警方進入搜查時,該房間內有3人。現時沒有確實的證據[8]證明,現場檢獲的毒品及與毒品有關的物品屬何人管有(在場的3人均有可能)。換言之,該些物品可能並非由被告人獨自管有或由他與其他人共同管有。

17.唯一可指證被告人的證據是,他在錄影會面的說話,現節錄如下:

133. PW2: ……咁你知唔知佢啲毒品要嚟嘅目的係做啲咩嘢呀?

134. 被告人: 嗯要嚟食囉,或者賣。

……

157. PW2: 咁另外嘞,你話除咗佢會--嗰啲可卡因喇就會自己食之外,仲會攞去賣嘅。咁你點會得知佢攞去賣呢?

158. 被告人: 我估囉。

159. PW2: 哦,你--你係自己推測嘅,但係你有冇誒同佢傾偈之--之間喇,佢有同你講呀?或者你係喺邊度得到呢啲消息呢?

160. 被告人: 哦,咁佢--佢同我講吖嘛,話叫我幫佢搵客吖嘛。

161. PW2: 哦,即係你--佢同你傾偈嘅時候,佢有--佢有同你講,就係佢話佢想--佢話佢會賣呢啲嘢,叫你--問吓你有冇人,係咪咁嘅意思呀?

162. 被告人: 係。

163. PW2: 咁跟住呢?跟住你哋--你會--你……

164. 被告人: 跟住我話「好呀」咁樣。

165. PW2: 哦,即係你話你--你都會幫佢去賣呢啲毒品嘅?

166. 被告人: 唔係呀,咁冇理由喺佢面前話唔好㗎嘛,敷衍佢囉,……

167. PW2: 誒……

168. 被告人: ……我都唔識呢啲嘢。

18.很明顯,從被告人的主觀角度,他根本沒有答應胡靜淼替她「搵客」(找尋毒品的買家)。最低限度,這是對他以上說話的其中一項合理演譯。

19.黃大律師接受,警方進入房間前,被告人知道房內有毒品存在。但他認為,在本案,知道房間內有毒品並不足夠。他指,現時控方連證明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也有困難,更遑論販運。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觀點。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1.黃大律師嘗試依賴胡靜淼錄影會面(證物D2)的內容,來證明涉案的毒品與被告人無關。控方代表許檢控官沒有反對證物D2呈堂,但表示相關內容並不符合 R v Myers [1998] AC 124案訂下的法律原則,因為胡女士在錄影會面並沒有作出招認 (confession)。關於這一點,本席相信,控、辯雙方均接受,胡女士只是概括地否認,檢獲的毒品與她無關;而且她只是估計∕相信毒品不是被告人帶來房間的。

22.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故毋須深入處理胡靜淼錄影會面的內容。唯本席認同許檢控官的法律觀點,胡女士的錄影會面,確實不符合 Myers 案訂下的條件。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11、P12、P13。

[2] 證物P2。

[3] 證物P5。

[4] 證物P6。

[5] 證物P7。

[6] 證物P3及P17。

[7] 證物P18。

[8] 例如:指紋、DNA、招認、警方行動前對疑人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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