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靜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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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只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針對第二被告的審訊早在2019年6月完結。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由於案件需要特別程序,本席聽罷初步減刑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今天。本席判刑前也按特别程序聽取了控方的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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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5/2017 [2020] HKDC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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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文只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針對第二被告的審訊早在2019年6月完結。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五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由於案件需要特別程序,本席聽罷初步減刑陳詞後把判刑押後至今天。本席判刑前也按特别程序聽取了控方的滙報。 同意案情 第一被告人 2.2017年2月8日,第一被告人獨自到九龍九龍城沙浦道38號富豪東方酒店(“富豪酒店”)房間,該房間是透過“Booking.com”預訂,租用日期為2017年2月8至10日。第一被告人獲安排入住747號房。 3.2017年2月10日,第一被告人延長兩晚住宿,獲安排入住920 號房。2017年2月12日,她再延長入住920號房的住宿時間至2017年2月14日。 控罪一 4.2017年2月14日晚上約7時30分,警員18134、警員13696及其他隊員到920號房外拍門表露警察身分。房內雖傳出聲音,但無人應門。警務人員於是用富豪酒店提供的匙卡開門,但門被防盜鏈關上,警員13696要求開門,但不得要領,於是警員18134用剪鉗剪開防盜鏈。 5.920號房中間有兩張床,窗邊有一張茶几。警方進入房間時,第一被告人坐在床上一角,該床是靠近茶几,而右邊則有一名男子(在同一張床上),第二被告人坐在另一張床上。 6.經搜查,在920號房內發現以下物品:—
7.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物2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4.44克可卡因的4.87克固體;證物5是29個膠袋,載有內含4.86克可卡因的共5.34克固體;證物6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9克氯胺酮的0.38克固體;證物7是一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摺成小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4克固體;證物20是兩個錫紙包,載有共18片內含佐匹克隆(表列第一部毒藥)的片劑。 8.2017年2月,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如下:
9.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10.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管有證物2、5、6及7作販運用途。 控罪二 11.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管有證物11、12、13的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的。 控罪五 12.2017年8月2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本案的控罪出席區域法院。2017年9月14日,兩人獲區域法院林法官批准保釋。 13.2018年1月2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排期定於201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審,預計5天。 14.案件開審當日(即201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 法庭發出逮捕令。 15.2020年3月4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發現,再次因本案被捕。第一被告人同日進行警誡會面,表示忘記出庭。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6.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但已為同居男友誕下一名女兒,現時約兩歲。第一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時無業。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犯案主因是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7.黎大律師準備了一份非常仔細的案例論述。 量刑 控罪一 18.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9.30克「可卡因」及0.19克「氯胺酮」。 19.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9.3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56個月監禁。 20.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氯胺酮」份量極少(0.19克),本席不把本案的氯胺酮計算在內,基準仍維持在56個月監禁[2]。 控罪二 21.管有可吸食毒品工具一般判刑是3個月監禁[3],視乎數量、工具性質及犯案情節,本案涉及三組可吸食毒品工具,可同時供應3位吸毒者使用,若分時段,本案案發地點是酒店房,更可成為毒品飯堂,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個月監禁。 控罪五 22.就「沒有歸押罪」而言,如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害怕面對審訊,並非潛逃的藉口: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 CACC 300/2010,一般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HKSAR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HKSAR v Wu Hoi Tung CACC 154/2013。本案第一被告潛逃兩年,不是自首或潛逃兩個月,加上本案第二被告潛逃了3個月也被判3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是4.5個月),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監禁。 實質協助、及早認罪及遲來認罪的扣減 23.第一被告人曾在其他場合向控方及警方提供了實質幫助,按例應得50% 扣減: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控方表示認同)。若然沒有50% 扣減,處理方法如下。 24.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認罪,但是她沒有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及早認罪,但是她就控罪五有及早認罪,所以控罪五她可以享有三分一的扣減。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而言,早在2018年1月23日,郭法官把審期定在2018年7月16日,可惜第一被告當天缺席審訊,棄保潛逃,直至2020年3月4日,警方才拘捕第一被告人,2020年7月2日第一被告才表示認罪。換言之,第一被告只是在被拘捕後及重新排期的階段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情況比起在第一次審訊中途認罪的情況差不多。因為審訊的延誤可能造成不公義的情況,例如,證人的生老病死、證人的記憶、證物的儲存、共同犯罪者的指證等等。所以,本席認為這種極遲的認罪只可享有五分一的扣減。因此,控罪一的56個月監禁,扣除五分一後是44.8個月監禁(不計算小數位,應為44個月)。控罪二的4個月監禁,扣除五分一後是3.2個月監禁(不計算小數位,應為3個月)。控罪五的6個月監禁,扣除三分一後是4個月監禁。 25.經考慮50% 扣減,刑期如下: 控罪一:28個月監禁 控罪二:2個月監禁 控罪五:3個月監禁 26.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一和控罪二同期執行,但是和控罪五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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