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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2018
[2019] HKCFI 16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7927至7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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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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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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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永明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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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富和建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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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6月27日 |
判案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各自被勞工處票控3宗違例事項(共6張傳票),經裁判官葉啓亮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全部傳票罪成。第一上訴人共罰款28,000元;第二上訴人24,000元。
2.涉案的3宗違例事項是: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1] (傳票7927及7930號;下統稱「第一組傳票」);沒有確保梯子只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使用[2] (傳票 7928及7931號;下統稱「第二組傳票」);以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3] (傳票7929及7932號;下統稱「第三組傳票」)。
3.兩位上訴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它們由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第一上訴人把該地盤的裝修工程、電力裝置工程、水管及排水設施更換工程分判予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再把電力工程分判予本案的第三被告人[4] (下稱「嘉年」)。
5.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出庭作供:第一上訴人的項目經理陳先生 (PW1);第二上訴人的項目經理李先生 (PW2);及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徐女士(PW3)。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5]:
「 5. 控方案情指,控方第3證人徐女士在案發當日巡查該地盤時,發現有工人使用涉案的木梯,在高度2米以上的位置工作,進行電力裝置工程,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工人從該處墮下 (第1組傳票控罪)。該木梯的梯腳只以互相纏繞的電線連接,而且沒有裝上防滑墊,所以其設計及構造亦有可能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第2組傳票控罪)。另外,徐女士發現,當時在該地盤,有6名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 (第3組傳票控罪)。
6. 徐女士表示,證物D1的照片由她在案發當天,在該地盤拍攝。徐女士當天有檢查相片中的3個金屬工作台,但她認為,這3個工作台全部均不合規格,原因如下:照片1和照片2的兩個工作台,並沒有獲簽發的表格5繫在上面 (即法例要求金屬棚架在使用前獲發檢查安全報告的證明書),而且最頂部的工作台沒有圍欄,亦沒有踢腳板;而照片3的工作台,亦沒有表格5,雖然有圍欄,但沒有踢腳板。
7. 控方第1證人陳先生表示,案發當天他並不在現場。他的公司 (即第1被告公司) 設有安全政策讓第2被告公司跟從,而第2被告公司就分判的事宜,包括該地盤的木梯、提供安全訓練和安全設備,有完全控制權。盤問下,陳先生表示,他知道第2被告公司有提供工作台,陳先生亦曾經在該地盤見過該些工作台,但他不知道這些工作台有沒有獲簽發表格5。
8. 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表示,他作供時已經沒有在第2被告公司工作。案發當天,李先生約早上11時或中午時間,到達該地盤,當天他有見到涉案的木梯。李先生表示,當天他看不見第2被告公司有其他管理人員在場,而第2被告公司的駐場管工,當天並不在該地盤,李先生當天是替駐場管工『補位』,做現場監督的工作,包括施工安全。李先生知道,該地盤當天有高空工作,包括在天花做電力設備工程,第2被告公司有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做現場監督。盤問下,李先生表示,第2被告公司有租用工作台讓工友使用,但不確認當時的表格5是否有效。李先生亦表示,第2被告公司會為工人提供安全訓練,包括提醒工人在地盤要配戴安全頭盔,以及做高空工作時要使用工作台。」
辯方案情
6.第一上訴人傳召了其安全主任劉先生(DW1);第二上訴人傳召了其地盤管工蔡先生(DW2)。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6]:
「 辯方第1證人
10. 辯方第1證人劉先生指出,第1被告公司有安全政策及安全工作系統的指示,供屬下分判商參照。另外,第1被告公司亦有聘請註冊安全審核員,抽驗其地盤的安全措施。案發前,劉先生曾兩次到該地盤巡視,他有留意工人有否安全施工,包括有沒有佩戴安全頭盔。
11. 劉先生表示,他在現場未曾看到有木梯,而第1被告公司的安全政策,是不容許分判商使用木梯,假如巡視時有看到木梯,會馬上拆毀和丟棄木梯,以防止工人使用。以劉先生所知,第2被告公司有提供工作台供工人使用,最少有2至3個。根據劉先生作為合資格人士的經驗,證物D1照片中所顯示的工作台,只要加上圍欄和踢腳板,簽發表格5就可以使用,過程在15分鐘內可以完成。
12. 根據劉先生檢查第2被告公司的文件記錄,劉先生看到第2被告公司有向工人提供安全訓練和工具箱講座,當中涉及安全裝備的使用,高空工作、工作台等。劉先生表示,以他所知,第2被告公司會向工人提供安全頭盔,地盤亦存有足夠的安全頭盔。
辯方第2證人
13. 就高空工作方面,蔡先生解釋,第2被告公司,在該地盤租用並設置了3個流動工作台。在案發當時,因為較早時拆走了圍欄和踢腳板,如果工人有需要進行高空工作,蔡先生會安排在附近地盤工作的安全主任陳喜正先生到場安裝及簽發表格5。蔡先生表示,1小時的時間之內,安全主任可以到場,並完成安裝和簽發表格5。
14. 蔡先生亦指,由於第2被告公司已提供合適的工作台作高空工作,所以第2被告公司不容許工人在該地盤使用法例所不容許的木梯,第2被告公司亦曾經就此向分判商發出通告。蔡先生表示,在該地盤沒有看見過木梯,如果他發現有木梯,會將木梯搬離該地盤。
15. 蔡先生表示,案發當日早上,他如平日一樣,在早會進行訓示,但嘉年的管工丁先生,沒有告知他當日工人需要進行高空工作,因此他沒有安排安全主任到場安裝工作台,其後蔡先生約11時許,因身體不適離開了該地盤。蔡先生亦解釋,就算他離開了地盤,如果嘉年的工人有需要,丁先生有他的聯絡電話,可以致電給他,要求安排工作台供工人進行高空工作,蔡先生亦可以致電安全主任作安排。
16. 就安全頭盔方面,蔡先生表示,第2被告公司會在工人進場登記時,提供安全頭盔,亦有後備的安全頭盔放在該地盤辦公室和地盤門口。」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7]。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8]:
「 分析
控方證供評估
22. 就着3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以及結案陳詞的階段,並沒有作出批評。
23. 本席認為,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裁定,3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接納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賦予比重。
辯方證供評估
24. 就着辯方第1證人劉先生,他作供時表示,案發時他並不在該地盤。劉先生指出,他作為第1被告公司的安全顧問,除了1個月巡查兩次之外,平日主要依靠審視第2被告公司的文件,包括訓練記錄和安全主任報告,監察第2被告公司就安全監管事宜的工作。由於劉先生的證供主要依賴第2被告公司的監管工作,以及其他人士向他提供的文件記錄,劉先生的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
25. 至於辯方第2證人蔡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蔡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原因如下:
(1) 就着證物P1照片內,3名沒有佩戴安全頭盔的工人 (包括使用木梯工作的工人),蔡先生原本表示,他不認識該3名工人,入職記錄亦沒有他們的名字。蔡先生說,事後他依然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當被問及,為何他不認識這些工人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卻能知道沒有他們的入職記錄,蔡先生表示,他記憶之中沒有見過這個姓氏。
後來,當控方進一步盤問時,蔡先生改口表示,該3名工人未必經蔡先生註冊進入該地盤;蔡先生續指,由於他有時不在地盤,有其他人頂替他,他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替這些工人註冊,亦不知道電腦記錄有沒有他們的名字。蔡先生表示,他的說法是記錄上可能沒有這3名工人。這與蔡先生本來斬釘截鐵地,說入職記錄沒有這3名工人的說法,並不相同。
(2) 蔡先生在作供初期表示,地盤每天都會舉行早會提醒工人一次,在地盤不可存有木梯,亦不可使用木梯工作。此外,蔡先生表示,由於每天有不同工種的工人來到地盤,因此每天都會向工人講解安全事宜。
後來,蔡先生被問及,既然他表示沒有見過證物P1照片1內的3名工人,會否出現一個情況,是有工人在地盤上班、但沒有出席早會。蔡先生表示,這有機會發生,因為工人不定時上班,有些8時上班,有些在中途11或12時才上班。當被詢問,這樣會否令早會變得沒有意義時,蔡先生又改口稱,早會其實主要是向分判商的管工,傳遞訊息,讓管工通知工人,因為工人可能沒有參加早會。這與蔡先生之前表示,早會是用於訓示工人的說法,並不相同。
26.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公司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27. 根據承認事實,第1被告公司是該地盤的承建商,負責該地盤的裝修工程,第1被告公司把該地盤的裝修工程、電力裝置工程,和水管及排水設施更換工程,分判予第2被告公司。另外,根據本案獲法庭接納的證供,第2被告公司雖然把電力工程分判予嘉年,但第2被告公司對於案發時該地盤的工程,有向嘉年給予指示、審批嘉年的施工方案、由管工在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施工、為工人提供安全訓練、派駐公司人員作現場監督,以及每天與分判商進行早會商討要項。毫無疑問,第2被告公司對該地盤的工程,有直接的控制權。
第1組傳票: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任何人從不少於2米高度墮下
28. 就着第1組傳票 (即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任何人從不少於2米高度墮下),辯方指出,第2被告公司在該地盤,租用了可組裝的工作台,雖然該些工作台,並未獲簽發表格5,但第2被告公司可以安排該些工作台,在短時間內組裝和簽發表格5,讓工人使用。辯方續指,案發時,工人在木梯上工作,只是因為工人貪圖方便,而不使用安全合法的工作台。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多惠工程有限公司及R v Ping On Foundation (Piling) Co. Ltd.,指第2被告公司的安排,已屬於採取了第38B條所指的『足夠步驟』。
29. 在多惠一案,使用鐵台圍欄作高空工作,而失足墮下的傷者,是地盤的電力工程主管。他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作供時,表示同意他當時為了貪圖方便而冒險,亦表示他自己可以在1小時內改裝一些已放在場內的平台,並可以由一名當時亦在現場的助手,證明改裝的平台是安全,但他沒有這樣做,反而明知有危險,而去冒險。因此,上訴庭在該案指出,無論上訴公司採取甚麽合理步驟,來提醒工人,及指示他們應該在安全情況下工作,也不能防止好像該名主管那麽有經驗的工人,去做出這種愚蠢的行為。
30. 至於Ping On Foundation,該案涉及的控罪與本案不同,該案的控罪,是指上訴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設置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該案中,與涉案身亡的工人一同工作的另外兩名工人作供表示,死者在地盤工作甚有經驗,以往死者每一次都使用安全的方法打樁。但案發當天,死者非常例外地 (wholly exceptional),使用一個他以往完全沒有使用的方法。基於該案的情況,上訴庭認為,上訴公司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步驟,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要求上訴公司時時刻刻在打樁時作出監察,並不合理,因為上訴公司可合理地假設,死者會一如既往地,使用以往一直使用的安全系統,而案發的事情,只是死者自行選擇偏離自己以往的習慣,使用一個不安全的方式,而原因亦只有死者自己知道。
31. 本案的情況,與上述辯方所援引的兩個案例並不相同。辯方指,本案中,使用涉案木梯的工人,只是貪圖一時方便,但這只是辯方的猜測,本案並沒有這樣的證供,支持這個說法。事實上,由於Ping On Foundation涉及的控罪與本案不同 (該案的控罪,是指上訴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設置「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有關控罪條文對承建商的責任和要求,與第1組傳票控罪的法例條文,即「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任何人從不少於2米高度墮下,並不相同),因此,Ping On Foundation對於考慮本案第1組傳票控罪,幫助不大。
32. 辯方指,第2被告公司在該地盤,租用了可組裝的工作台,雖然該些工作台未獲簽發表格5,但第2被告公司可以安排該些工作台,在短時間內組裝和簽發表格5,讓工人使用,這與多惠的情況類同,理應可構成「足夠步驟」,作為抗辯理由。
33. 對此,法庭並不同意。在多惠一案,傷者本身是可以組裝工作台的工人,而且是可簽發表格5的合資格人士,案發時亦在現場。但本案中,雖然控方第3證人徐女士同意,安裝合資格工作台,如果物料齊全,可以在1小時內完成,但她於案發當天沒有見到任何人搭建、拆卸或更改金屬工作台,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的證供亦表示,到中午時分,他仍未見到有任何人搭建工作台。
34. 再者,根據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的證供,他知道案發當天,該地盤有需要進行高空工作,包括在天花進行電力設備工程。然而,李先生表示,雖然第2被告公司平日每天都派駐一名駐場管工在地盤,但當天該名管工並不在現場。根據李先生的證供,這名管工平時每天在該地盤進行監管工作,並且每天早上與各分判商,集合討論當天的工作和安全事項。
35. 李先生當天要到場頂替管工的工作,但他早上約11時之後才到達該地盤,之前沒有參與早會,他作供時表示,承認自己當天遲了到達該地盤。雖然第2被告公司有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在地盤做現場監督,但平日每天在地盤負責監管工作,以及與分判商討論每天工作事宜的駐場管工,並不在場,而李先生到場頂替之前,第2被告公司並沒有任何其他管理人員在場。
36. 既然第2被告公司明知當天有高空工作要進行,但卻於早上11時許之前,沒有派駐管理人員到場,亦沒有作出任何安排,為該地盤備用合規格的工作台,儘管根據控方第1證人陳先生和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的證供,第2被告公司有提供訓練予工人,提醒他們高空工作要使用工作台,但極其量,第2被告公司只是租用了工作台,但有關工作台並未合符規格可被工人使用,亦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搭建工作台,或進行一些動作令該些工作台可在合規格的情況下使用。因此,本席不接納,第2被告公司已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任何人從不少於2米的高度墮下。
37. 此外,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博建(香港)有限公司一案,指普通法辯護就第38B(1)條是存在的裁定,指本案的兩名被告公司,當時是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認為工人在進行高空工作時,會使用第2被告公司提供的工作台。
38. 正如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既然第2被告公司當天沒有派駐管理人員到場,亦沒有提供一些合資格、安全,而且可以使用的工作台,本席認為,第2被告公司沒有理由或基礎可以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認為工人在進行高空工作時,會使用這些工作台。
第2組傳票:沒有確保涉案木梯不被使用,除非設計及構造及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39. 就着第2組傳票 (即沒有確保涉案木梯不被使用,除非設計及構造及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辯方指,控方欠缺專家證供,證明木梯的設計及構造,會否使其倒塌、翻倒或意外移動。
40. 根據控方第3證人徐女士的證供,案發當天,她觀察到涉案的木梯,中間有電線,但電線比較軟身,不屬於緊鎖裝置,不能防止梯腳向內摺,梯腳亦沒有防滑裝置。此外,徐女士看見,一名工人騎在木梯上,在天花進行工程時,有細幅度的晃動。根據證物P1照片1所顯示,工人進行工程的位置,比他的頭頂還要高。本席亦留意到,從該照片顯示,案發時,木梯放於該地盤某處的中間位置,沒有圍欄圍住,木梯下有另一名工人在工作,涉案木梯亦與幾個木梯放在一起,當人來人往的時候,即使沒有專家證供,常理可推斷,以該木梯的設計,明顯地,使用該木梯會使其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41. 辯方亦依賴普通法辯護,指案發時,兩名被告公司已租用工作台,讓工人使用,因此,兩名被告公司有真誠及合理信念,相信工人進行高空工作時,會使用工作台,而不會使用木梯。
42. 正如本席之前所述,第2被告公司明知當天有高空工作要進行,但極其量只是租用了工作台放於該地盤,該些工作台並未符合規格可讓工人使用,亦沒有證據顯示,第2被告公司安排搭建這些工作台,或進行一些動作令該些工作台可在合規格的情況下使用。因此,本席認為,第2被告公司沒有可能可以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律責任,確保涉案木梯不被使用。
第3組傳票: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43. 就着第3組傳票 (即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辯方援引博建、多惠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指建築公司沒有可能無時無刻,對工人作保姆式的監管。辯方指,應用這些案例的標準,兩名被告公司採取的各項措施,包括:每天早上訓示工人,以及就沒有佩戴安全頭盔的工人,向分判商罰款,已構成「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工人佩戴安全頭盔」的辯護理由。
44.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或48(1A)(b)條,規定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或直接控制有關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沒有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45. 在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一案中,上訴庭裁定 “to ensure” (確保) 是一個不可轉授責任(non-delegable duty)。此外,上訴庭指出,在這個責任之下,被告須要做的事情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是多過『採取合理步驟』要做的事情 (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換言之,兩名被告公司所採取的步驟或者所有合理步驟必須達致 “確保” 的水平。
4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上訴法庭認同,『確保』(ensure) 是表示要肯定,要滿意一些情況實際上的存在。另外,『確保』亦存在一不可轉授責任 (non-delegable duty) 的意思。
47.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涵蓋「所有合理步驟」的程度,以及被控人的舉證責任。
48.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一案和有合棚廠案,上訴法庭裁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條的控罪是絕對責任的控罪。因此,兩名被告公司可以倚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作為辯護理由。兩名被告公司有責任提出證據,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49. 根據HKSAR v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imited一案,第18條不容許與『真誠和合理相信』此抗辯理由並存。因此,本案兩名被告公司,不能依賴『真誠和合理相信』作為辯護理由,辯方亦沒有提出倚賴此辯護理由。
50. 就本案而言,控方證供顯示:
(1) 控方第1證人陳先生和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指出,第2被告公司有提供安全訓練和工具箱訓練,並有向工人提供安全設備,包括安全頭盔。第2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工具箱訓練,有提醒工人要配戴安全頭盔。
(2) 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同意,第2被告公司與分判商所簽署的合約,訂明如發現有工人在該地盤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會有罰款制度。
(3) 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指,該地盤貼有海報,提示工人戴安全頭盔,但對於案發當天,現場有沒有海報,則沒有印象。然而,控方第3證人肯定地指出,該地盤沒有張示任何告示在明顯位置,提醒工人配戴安全頭盔,一張都沒有。
(4) 根據控方第3證人徐女士的證供,她當日觀察到有6名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從她拍攝的證物P1照片可見,其中一名工人在木梯上工作,另一名工人站在木梯下面。這並不是多惠一案中的情況,該案的兩名工人只是離開主管視線時便除下頭盔,上訴庭認為,該些工人當時並非處於『本身存在危險的地方』,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5) 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案發當日,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明知當天有高空工作要進行,但他於上午11時許才到達該地盤,之前並沒有第2被告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員在現場。
51. 辯方援引的博建 和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案,這兩宗案件牽涉的控罪,是『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與本案第3組傳票控罪的要求,即是必須達至『確保』和『所有合理步驟』,並不相同,因此,該兩宗案例,對於考慮第3組傳票控罪幫助不大。
52. 正如有合棚廠一案指出,要達致『確保』,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
53. 綜合本案獲法庭接納的證供,雖然第2被告公司為工人提供訓練,並提醒他們要配戴安全頭盔,但正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所指,個別步驟只是被告所採取的其中一個合理步驟,並不代表被告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就本案的情況,經衡量所有證供,本席認為,第2被告公司極其量只是為工人提供訓練和訓示,以及於合約上設有罰則,就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行為,懲處分判商,但第2被告公司並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正如控方第3證人表示,該地盤沒有張示任何告示在明顯位置,提醒工人配戴安全頭盔,一張都沒有,而案發時;而替代駐場管工做監督工作的控方第2證人李先生,當天亦是遲了到達該地盤。
54. 至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辯護理由,本席認為,第2被告公司未能證明,它已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有關責任或遵從有關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第2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它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有關責任或遵從有關規定。因此,本席裁定,第2被告公司未能不能倚賴第18條的辯護理由。
裁決
55.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就着本案兩名被告公司,作為分別負責該地盤工程和直接控制該地盤工程的承建商,各面對的3項傳票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所有的控罪元素。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公司所面對的所有6條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謝大律師提出下列6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前後矛盾,因而錯誤地拒納他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辯方第二證人在關鍵事項對辯方有利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應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多惠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原則,因而錯誤地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4)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第二組傳票的控罪元素,錯誤地以涉案梯子使用時的情況來裁定該些梯子的「設計和構造」並不能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5)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第一及第二組傳票未能成功依賴普通法辯解。
(6) 裁判官在應用「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的詮釋時錯誤地引用上訴庭對「確保」所定下的較高標準,因而錯誤地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工人會佩戴安全帽。
本席的分析
9.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本席先處理理由一和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DW2 (蔡先生) 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挑剔。裁判官亦沒有誤解DW2的證言。身為陪審員,本席也達至與裁判官一致結論。
12.理由一和二不成立。
13.關於理由三,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誤解或錯誤地應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多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37/2008案的法律原則。很明顯,多惠案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裁判官亦清楚指出,兩案的分別在哪[9]。
14.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郭署理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兩位上訴人有否要求工人使用工作台並非重點;關鍵是有否令工人清楚知道它們的要求。如果工人根本不知道相關要求;現場又沒有安全及可使用的工作台;對工人亦缺乏監管,那法庭當然具充分事實基礎質疑兩位上訴人是否採取了足夠的步驟。涉案的地盤是一所幼稚園 (面積約7,000平方呎),如果兩位上訴人指派的管理人員適時到場,便可以及時訓示、監察、糾正工人。這亦是裁判官多次指出的其中一項缺失[10]。
15.理由三不成立。
16.關於理由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清楚表示:「根據控方第3證人徐女士的證供,案發當天,她觀察到涉案的木梯,中間有電線,但電線比較軟身,不屬於緊鎖裝置,不能防止梯腳向內摺,梯腳亦沒有防滑裝置。此外,徐女士看見,一名工人騎在木梯上,在天花進行工程時,有細幅度的晃動……」。試問這般狀況的梯子,如何談得上它的「設計和構造」不能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17.謝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只引述了該段落的後半部分[11],實屬斷章取義,對裁判官有欠公允。
18.理由四不成立。
19.關於理由五,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2005] 4 HKLRD 771案這樣說[12]:「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是基於上訴人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的法定責任,而不是基於它身為總承建商的根據普通法的責任[13]。這是一項源於《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 條的法定責任。該條規定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該條規例的目的是致使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要負上基本責任因而會確保該地盤內的工業安全:見Attorney General and John Lok & Partners and another [1986] HKLR 325。」
20.郭署理高級檢控官亦正確指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具不可轉授的責任 (non-delegable duty)。相關法例的目的,是要令高層承建商 (如第一上訴人) 同樣肩負下層承建商(如第二上訴人及嘉年) 進行工程時所須肩負的工業安全責任,就如工程是由高層承建商進行一樣[14]。因此,就第一上訴人而言,關鍵是它有沒有履行相關的法定責任。
21.根據DW1 (劉先生) 的證供,作為第一上訴人的安全顧問,除了每月巡查2次,日常主要依賴審視第二上訴人提供的文件 (包括訓練記錄和安全主任報告) 來監察它的安全監管工作。由於第一上訴人依賴第二上訴人,當後者的安全措施明顯不足時,第一上訴人當然也沒法符合法例的要求。
22.證據清楚顯示,PW3 (徐女士) 巡查時,現場沒有安全及可使用的工作台;具安裝工作台和簽發表格5資格的人員不在現場[15];工人缺乏監管,並正在使用不安全的木梯在高度2米以上的位置工作。以上全是鐵一般的事實。以往涉案地盤如何合規並不重要,法庭只須考慮現有證據和PW3目擊的事情。按現有證據,本席根本毋須處理能否依賴普通法辯解這議題。甚麼「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分判商的工人會循規蹈矩,只不過是謝大律師的花巧辯護技倆,本席不能接納。
23.理由五不成立。
24.關於理由六,第59I章第48(1)(b) 條規定:「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很明顯,第48(1)(b)條的要求,並非單純「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還有「確保」。只要比照第38B(1) 條:「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便可看出兩者的分別。
25.假如立法機關認為,第38B(1) 條須具「確保」的要求,大可把條文訂為:「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以確保該地盤內沒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但該條的字眼並非如此。
2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第48(1)(b) 條的要求包括「確保」這元素。裁判官正確地處理這法律議題。
27.關於事實的裁斷方面,裁判官認為,雖然第二上訴人為工人提供訓練,並提醒他們須配戴安全頭盔,個別步驟只是它採取的其中一個合理步驟,並不代表它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裁判官指,第二上訴人極其量只是為工人提供訓練和訓示;以及在合約上設有罰則,就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行為懲處分判商;唯它並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
28.證據顯示,涉案地盤沒有在明顯位置張貼任何告示,提醒工人配戴安全頭盔,連一張都沒有。事發時,現場的13名工人中[16],有6名工人 (包括PW2李先生) 沒有配戴安全頭盔。至於早會,因開工時間不一,並非全體工人也會出席。以上事實,絕對支持裁判官就第三組傳票的裁決。
29.理由六不成立。
30.由於6項理由均不成立,所有傳票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第一上訴人: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B(1)、68(1)(a)及68(2)(g)條;第二上訴人:違反第38B(1A)、68(1)(a)及68(2)(g)條。
[2] 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38D(a)、68(1)(a)及68(2)(g)條。
[3] 第一上訴人: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第48(1)(b)、68(1)(a)及68(2)(b)條;第二上訴人:違反第48(1A)(b)、68(1)(a)及68(2)(b)條。
[4] 2017年9月26日,第三被告人(嘉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在粉嶺裁判法院認罪。
[5] 上訴卷宗第39至40頁。
[6] 上訴卷宗第40至41頁。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7至21段。
[8] 上訴卷宗第42至52頁。
[9] 見裁斷陳述書第32至33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以及第42段。
[11] 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3至54段。
[12] 第775至776頁,第8段。
[13] 即因他人的作為而負的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 HCMA 746/2010案,第14段。
[15] DW2(蔡先生)的說法也是,工作台在1小時內才可運作。
[16] 見上訴卷宗第116頁A至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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