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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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根據香港法例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該規例」)提出的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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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1/2024 [2025] HKCFI 4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5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9330至29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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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根據香港法例第59J章《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該規例」)提出的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7月4日約14:50時,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陳先生(“PW1”)到涉案地盤進行巡查,該地盤正在建造一座商住樓宇,當日正進行包括吊運物料及泥水工程等建築工程。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管理及控制位於該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藝峰幕牆工程有限公司(“Apex”)則是該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的分判商。Apex向金鴻鋁材有限公司(「金鴻」)訂購了一批建築材料鋁型材作玻璃幕牆工程用的物料。 3.2022年7月4日,金鴻指派鄧先生(“PW5”)駕駛流動式起重機將鋁型材送去該地盤。金鴻提供起重裝置,包括兩條帆布吊索帶(標記為D52及D55)組成的複式吊索給PW5作吊運卸貨用途,該流動起重機在吊運過程中使用的D52和D55帆布吊索帶均為金鴻所有。 4.當日下午2時45分,PW5駕駛該流動式起重機與訊號員一同將鋁型材送到該地盤,由於樓底高度限制,該流動式起重機未能進入該地盤。PW5應Apex代表要求,把該流動式起重機停在該地盤位於新填地街入口外的行車線上落貨。在吊運第一碼鋁型材時,PW5發現地盤內的淨空高度不足,即使將吊臂吊起的鋁型材底部貼近地面仍無法將其吊入地盤內,因此,他應Apex代表指示,取下吊環,直接將D52和D55帆布吊帶的各兩端掛住吊鈎上以作吊運。 5.當日下午,PW1巡查該地盤,見PW5和他的訊號員站在該流動式起重機上正操作一條液壓吊臂,將一碼鋁型材吊入地盤內,但D52和D55並無連接任何鈎環、環圈或鏈環(又稱「塞古」)(見相片P6(1-7)。兩條帆布吊索帶綑著鋁型材,鋁型材被吊臂懸吊著,並吊入地盤內,並卸下。 6.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總承建商,流動式起重機及在吊運過程中使用的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用於吊運鋁型材建築物料,供予涉案建築地盤的建造大樓工程之用。Apex是流動式起重機及在吊運過程中使用的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的租用人,而有關複式吊索(D52及D55)均為金鴻所有,上訴人、Apex及金鴻均為有關複式吊索(D52及D55)的擁有人。 7.該批被吊起的鋁型材的尺寸為350厘米長x100厘米闊x120厘米高,上述兩條帆布吊索帶上的上端均沒有以足夠強度的鈎環、環圈或鏈環連接,而是將帆布吊索帶兩端直接掛在起重機吊臂的吊鈎上作升降或懸吊之用(控罪一)。 8.PW1在現場要求查看上述兩條帆布吊索帶的表格七,即該規例所要求在該起重裝置使用前的六個月內須曾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裝置處於安全操作狀態。PW5在現場只能向PW1提供D52吊索帶有效的表格七,未能提供D55有效的表格七(控罪二)。 9.2022年8月19日,PW1分別向金鴻、Apex和上訴人發信,要求他們在2022年9月2日或之前,確認在2022年7月4日之前六個月內有沒有檢驗過D55吊索帶,如有的話,提供相關表格七(證物P5)。金鴻和Apex於2022年9月2日表示沒法出示有效的表格七,但PW1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應(控罪三)。 10.根據控方專家袁永強專家報告,法律規定,雙式或複式吊索支腳的上端在吊運作業期間,應以有足夠強度的鈎環、環圈或鏈環連接。證供顯示該等吊索直接掛在起重機的吊鈎上,工人沒有使用鈎環、環圈或鏈環。此外,從安全角度而言,案中掛在吊鈎上的兩條吊索的尾端,除之承受垂直力外,亦都要承受橫向力。吊鈎上的吊索尾端因而會有向外拉開並移近吊鈎的安全扣的風險,或會令吊鈎的安全扣受損。再者,吊索尾端可能會從吊鈎滑出,負荷物繼而墮下,對附近工人會有物件墮下的風險。因此,使用鈎環、環圈或鏈環可確保負荷物繫穩在吊鈎上的定點位置,避免吊索尾端從吊鈎滑出的風險。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所提出主要的爭議是包括: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根據終審法院於HKSAR v VW-VES(HK)Limited and others [2015] 18 HKCFAR 84的裁決,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二為絕對責任的罪行。基於該規例第18A(a)及18(1)(e)條為絕對責任罪行,裁判官裁定該規例第18條和普通法辯解不適用。而控罪三涉及該規例第18C(5)及19條,裁判官考慮了條文用字、罪行性質和嚴重性、判罰的嚴重性、社會標籤、立法原意後,認為該規例第18C(5)條犯罪意圖已被取代,相關法例是絕對責任罪行。 13.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指控方要證明案發時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知悉自己是擁有人。裁判官指本案針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按HKSAR v Hin Lin Yee and Another [2010] 13 HKCFAR 142指出,涉案帆布吊索帶是由擁有人的分判商所租賃回來使用,如擁有人可以在不知悉下推卸他的責任給分判商,以沒有知悉或意圖就可逃避責任,這正正是Hin Lin Yee案中列為絕對責任的原因。裁判官裁定控方只需要證明案發時上訴人符合該規例第3條「釋義」就「擁有人」的定義,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知悉自己是擁有人。裁判官認為即使涉案控罪不是絕對責任罪行,而普通法辯解適用,辯方亦未能夠成功舉證至相關案例要求。 14.就上訴人是否「擁有人」而言,裁判官根據該規例第3(1)條「釋義」就「擁有人」定義,裁判官裁定該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而上訴人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因此亦為「擁有人」。於關鍵時間,該流動式起重機停在地盤外慢線上,與該地盤的圍封範圍相距一條行人路。裁判官裁定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不是位於建築地盤內,但吊臂將建築材料鋁型材吊入地盤內卸下,卸下的鋁型材有人立即將它們推入升降機送上樓層。裁判官肯定金鴻送的鋁型材是Apex為預備進行建造大廈幕牆工程行動,而接貨人是Apex的職員。 15.Apex代表指揮金鴻僱員(PW5)吊運及卸下涉案鋁型材在地盤內,並要求PW5除下塞古,PW5聽到Apex代表的要求,應其要求除去塞古,好使吊臂能吊起鋁型材,吊入地盤內卸貨。裁判官裁定該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和涉案鋁型材是為預備進行建造大廈幕牆的工程行動,因此符合該條例第3條「釋義」訂明「建築工程」的定義。裁判官裁定涉案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屬用於建築地盤工程方面,即建築地盤內建造大廈幕牆的工程行動,因此,上訴人作為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亦為「擁有人」。 16.就修訂控罪是否對上訴人不公而言,裁判官認為對傳票作出修訂,即將傳票內容由建築地盤「內」改為「外」,不會造成不公情況,亦不涉及換上不同控罪,更對辯方有利,控方的檢控基礎亦沒有實質性的修改。 17.而就控罪一和二,上訴人有否履行法例的要求,裁判官指出相關法例是絕對責任法例,上訴人沒有履行法例確保的要求,包括PW2說地盤有相當面積,有二十三層商住樓、兩層平台,上訴人聘用一個保安員巡查所有出入口,如有工人進入地盤,要查安全卡,如有突然事件要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做到不到每一個崗位有人站崗,只靠巡查不能防止「偷雞」情況。 18.裁判官不同意PW2的說法,她考慮到鋁型材的數量和尺寸、地盤供車輛進出口的樓底高度和流動式起重機加連吊臂的體積,認為上訴人應預視有大型建材要經流動式起重機吊運在地盤內卸下。因此,流動式起重機不能駛入地盤,有機會在行車線吊建材入地盤這情況是可預見的。如保安員見有卸貨進行,但沒有相關紀錄或通知,保安員可停止吊運,並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甚至可以在三個出入口安裝閉路電視監控出入口情況,裁判官認為這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 19.裁判官亦認為鑑於上訴人沒有確保進行安全吊運工程,它不知是次事件吊運工程發生,因而不能確保是次吊運使用的吊具(證物D55)在被使用前的六個月內曾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裁判官亦不接納PW2之說法,即上訴人不能阻止「偷雞」的情況。 20.就是否難以防止有經驗的工人去做出這種愚蠢的行為是否辯解,裁判官指出,根據Apex代表職員指示PW5除去吊環,將D52和D55吊索帶各兩端直接掛在吊臂鈎上,PW5的行為是在Apex代表的指示和同意下進行,因此,這並不是工人去做出愚蠢的行為的情況。 21.就傳票二和傳票三是否屬交替控罪性質,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不同,控方亦拒絕將兩項控罪以交替形式處理,裁判官看不到有甚麼成文法或有詳細討論此情況的案例容許法庭如此做,因此拒絕接納辯方之陳詞。 22.就控罪一,上訴人是一組由兩條帆布吊索帶組成的複式吊索的「擁有人」,上訴人作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因此符合該規例第3條「釋義」訂明「擁有人」的定義。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吊索支腳的上端並非已有足夠強度的鈎環、橫圈或鏈環連接情況下,不得將一組由兩條帆布吊索帶組成向複式吊索作升降或懸吊之用,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23.而就控罪二,上訴人為D55吊索帶「擁有人」,2022年8月19日,PW1分別發信給金鴻、Apex和上訴人,要求他們在2022年9月2日之前確認在2022年7月4日之前六個月內有沒有檢驗過D55吊索帶,但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回應,上訴人沒有確保使用中的每一鏈條、纜索及起重裝置在它使用前的六個月內須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徹底檢驗,因此,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24.就控罪三而言,上訴人亦沒有在要求所指名的十四日內向職業安全主任(PW1)交付該規例第18C(1)條規定上訴人必須備存的有效表格七的副本或摘錄,因此,裁定控罪三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有關經修訂的傳票是不為法律所知的罪行(offence unknown to law),其定罪是無效的。上訴理由二,上訴人不是「擁有人」,沒有控制及管理權。上訴理由三,上訴人已確保任何吊運工作皆符合法律責任。 26.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中詳盡、仔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將傳票內容由建築地盤「內」改為「外」(「涉案修訂」),形同創造了新的罪行,是不為法律所知的罪行(offence unknown to the law)。修訂會導致告發內容(information)無效(nullity)。上訴方援引The Attorney General v Wong Lau trading as Kin Keu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1993] 1 HKCLR 257,該案指出:
27.而就上訴人面對的傳票,先決條件是要先裁定上訴人為「擁有人」,該規例下第3條「擁有人」的定義為:
而該規例第3條「建築地盤」的定義為:
「建築地盤」的定義本身已清楚表明包括緊接建築工程地方的附近範圍,現在修訂的為「地盤外」,便會排除了上述的地方,這意味經修訂後的傳票變得有違「建築地盤」的定義和把其無限擴展,上訴人定罪應被視為無效。 28.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亦為擁有人,上訴人指出裁判官的定罪基礎錯誤,原因是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並不是位於「建築地盤」,也不是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就該規例下,「建築地盤」定義包括「緊接進行工程的地方(immediate vicinity)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29.案例指出除了需要考慮距離遠近及與地盤之間有沒有任何分隔外,亦要考慮貯存是否短暫性(transient),參照案例R v Tsui Wai Ping [1993] 2 HKC 675,該案指出:
30.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2003] 3 HKLRD 117,該案原訟法庭就「存放或貯存」解釋,認同英國樞密院在JC Thompson v Equity Fire Insurance Company & Another [1910] AC 592一案釋義,即「存放」或「貯存」包含物料「長期擺放」及「數量大」的意思。 31.而在The Attorney General v Marp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 [1987] 2 HKC 400中,該案指出:
就本案而言,案發時貨車停泊於地盤門外的馬路上,屬公眾地方,與地盤之間有一條行人路相隔,吊運亦不是在地盤內進行,單純把鋁型材吊進地盤內,基本上不會多於三十分鐘,更可能快於十分鐘左右,因此,時間上並不符合「用以貯存」的意思。而上訴人亦沒有預期藝峰會送貨,故沒有清走閘口,讓藝峰放置物料,亦沒有安排藝峰擺放物料的位置。因此,涉案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並非位於「建築地盤」。 32.而該些裝置亦不是「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首先,涉案吊運貨車及吊索帶屬於金鴻財物,金鴻與上訴人沒有任何合同關係,金鴻僅負責運送材料,並沒有在本案地盤做任何工程,金鴻亦沒有工人在該地盤上班,上訴人事前亦不知道涉案的運送,裁判官也同意有可能是藝峰沒有准許下擅自作出運輸安排。 33.原審裁判官認為PW2(上訴人的項目經理)指「吊運在吊運車進行吊運同上訴人無關」及「吊運在街上進行,上訴人就吊運沒有管理控制權」屬意見證供,不過上訴人主張該裁定是錯誤的,因為以上皆是PW2就案發當日的事實陳述,如被接納,會是有力的證供反駁答辯人指吊運工作的貨車及吊索是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 34.裁判官基於金鴻呈堂的送貨單(證物P14),裁定PW2就業主會到場收貨的說法不盡不實,拒絕接納該部份的證供。上訴方指該裁定是錯誤的,因該送貨單只能用作「實體證物」(real exhibit),以此基礎拒絕接納業主到場收貨為應有安排,會變成倚賴傳聞證供作推論,不符合法律原則。同時,該收貨的職員藝峰管工Frankie亦沒有出庭作證,故此,藝峰的打理人PW6的說法屬傳聞證供,不應被接納。常理下,因此上訴人是無法使用還未擁有的物品。 35.而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Wai Lung Shing [2005] 2 HKC 109,該案中上訴人面對一項「允許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汽車」傳票控罪,屬絕對責任。案情指該上訴人從另一人購買車輛後,繼續允許該人駕駛車輛,原訟法庭判處上訴人得直,理由是該上訴人並沒有「允許」,因為該「允許」是帶有條件而有關條件未有被滿足。上訴人指出本案中的「吊索、其所連接貨車及有關鋁型材用於建築地盤方面」同樣是帶有條件的,即上訴人需要知悉、准許及由業主簽收,但該些條件亦沒有被滿足。 36.就上訴理由三而言,上訴人其實已確保任何吊運工作皆符合法律責任及有關條例。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述三項傳票為絕對責任罪行,而上訴人主張即使是絕對責任,亦有「介入者」的辯解。上訴方援引Kilbride v Lake [1962] NZLR 590一案,被告人面對一項「沒有展示有效行車證」控罪,屬絕對責任。被告人上訴的辯護理由為該行車證是在被告人把車停泊及離開後,被不知名的第三者移除或偷去。Woodhouse J判決上訴得直,指出:
該宗上訴案件的「介入者」的角色與本案PW5相似,該些介入行為已打斷了控方聲稱是肇事者的錯失的因果關係鏈,因此不應加諸法律責任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強調本案的證據已確立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涉案的材料運送,加上PW5是明知故犯,因此,上訴人能倚賴上述「介入者」的辯解理由。 37.而就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滿足法律上對「確保」的要求(傳票一及二),即「確保、確定使自己確信某種事態確實存在」。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19/2012: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HCMA 746/2014,該案指出「換言之,兩名被告所採取的步驟或所有合理步驟必須達致『確保』的水平。是否已採取了合理步驟,是否已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是否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已達致了『確保』的水平,全是程度的問題,屬事實裁斷的問題。」 38.上訴人指出已採取足夠步驟以符合法例上「確保」的要求,包括上訴人和分配商之間存有有效的匯報機制,每月及每周有例會,要匯報的事項包括高危建築項目、物料送貨安排(包括送達時間及內容)。而上訴人和分判商會有內部早會提醒當天會進行高危工程需加以巡查,如有涉及吊運工程,早會也會向工人進行講解。而執行吊運許可證系統方面,如沒有吊運許可證,吊運是不可進行的。而在地盤當眼位置,包括涉案貨車停泊的附近位置,兩個閘口上均設有「一切車輛未經本公司(即上訴人)許可,不得進入」等等。 39.而上訴人的安全手冊亦包括起重機安全操作程序,為所有地盤工人(包括分判商藝峰工人)提供工具箱講座及入職課程,亦會講及安全吊運,上訴人亦有安排管理人員巡查地盤,包括PW2、地盤總管、安全主任等等。而上訴人就該地盤的安全設施亦設有獎罰機制,藝峰亦清楚知道上述的匯報機制及吊運許可證機制,案發前一直行之有效。然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讓看守出入口的保安員持有掌握每日卸貨的安排資訊,甚至可以在出入口安裝閉路電視監控出入口情況,杜絕沒有許可證下進行卸運。裁判官的建議是追求完美,已超過法律上「確保」的要求。 40.而案發地點是公共馬路,安裝閉路電視長期監察公共馬路上發生的事從而避免本案違規行為,根本上不符合實際情況。閉路電視需監察的範圍屬公共空間,範圍根本難以釐定。而安裝閉路電視本質上只便利事後的搜證,無法阻止違規行為發生,不能杜絕本案發生的違規情況。 41.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HCMA 463/2006,「被法庭接受為喻意要考慮做法是否在各方面得到平衡,例如時間、金錢、困難,及是否與所構成的危險不成比例等。」原訟法庭法官指出認同辯方大律師陳詞,「看來裁判官就『資料、指導及監督』的裁決,是作出完美主義者的要求,超越了傳票上『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此要求。」 42.此外,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建議猶如保姆式的監管,超出了「確保」的標準,即使資源能及,法律上亦不要求承建商擔任保姆的角色。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HCMA 568/2003,該案指出如照裁判官的構思而行,實與要求地盤承建商作保姆無異。事實上,儘管證供沒有提及,常識亦告訴我們,承建商的分判事項眾多,要完全掌握它們的進度、工序,處處派員監督,就算資源能及,亦會疲於奔命,可疲於奔命絕非條例所說的「切實可行」情況。 43.上訴方亦指出有關「確保」方面的案例,首先,承包商或主承包商必須能夠了解或至少預見其施工現場是甚麼,以及需要怎麼樣的安全措施才能履行「確保」的義務,見上述Tsui Wai Ping案例:
44.上訴方指上訴人作為承建商所需達致的標準是合理標準,而不可能顧及工人的愚蠢或愚魯的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2005] 4 HKLRD 771,該案指出: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多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37/2008,該案指出同意承建商無論採取任何合理步驟來提醒及指示工人,也不能防止工人自己做出一些有違常理的愚蠢行為。 45.而裁判官裁定推斷PW5的行為是在藝峰代表指示和同意下進行,該裁定亦是錯誤的,因為該裁定沒有證據基礎。PW5在盤問下確認他不肯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運送建築材料到該地盤。裁判官亦錯誤裁定PW5指「用塞古我哋入唔到,客要求入地盤卸貨」非傳聞證供,本案沒有藝峰代表就此作供,裁判官不應以此傳聞證供作推論基礎。 46.上訴方亦強調PW5同意是他不小心、魯莽及心急情況下,誤用了涉案違規的吊索。而PW5作為「老師傅」,熟知吊運工作相關法例要求,金鴻亦有提供相關訓練,PW5亦承認不使用吊環是不安全的做法。因此,PW5在熟知吊環工作相關法例的要求下,仍明知故犯,以身試法,屬上訴人意料之外的愚蠢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採取合理步驟已滿足法律上「確保」的要求。 47.而上訴人亦作出進一步回應補充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該涉案修訂等同移除了該界線,導致罪行地域範圍變得無從稽考,超出了條文的原意。而即使上訴法院有權在上訴階段修改傳票內容,但該權力不應被隨意運用,可參照案例HKSAR v Shahid [2013] 4 HKLRD 226。 48.就涉案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是否用於建築地盤作出進一步回應,規例並沒有就「用於」作任何界定,上訴方援引上述案例Wai Lung Shing。而關於涉案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是否位於「建築地盤」,上訴方亦指答辯方忽略了Tsui Wai Ping一案的情況。 49.而就確保行為方面,上訴方指出英國上訴法庭認為「確保」(shall ensure)一詞意思是僱主只需防範可合理預見的(reasonable foreseeable)潛在危害,被告只需對可合理預見的意外負責。而本案上訴人已經制定多項措施,而勞工處於任何指示中,都沒有特定要求或建議在地盤外的公眾地方安裝任何閉路電視或作出人手監督或者巡查。再者,亦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於主問時提及安裝閉路電視的可行性,閉路電視一事亦從來不是控方的任何檢控基礎。 50.本案當中吊運工作全程由金鴻工人操作,金鴻司機在明知有其他具備有效表格的帆布吊索情況下,單方面故意地使用涉案違規吊索,是上訴人無法合理預視的行為。 答辯方的回應 51.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就上訴人主要倚賴上述Wong Lau一案,上訴法院已指出在以下情況下的告發內容會被視為「無效」(nullity)。
52.上訴法院指出,「無效」的告法內容是不可被修訂的,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上述所指的任何一項情況致使告發內容會被視為無效。而本案的經修訂傳票涉及該規例第18A(a)、18(1)(e)及18C(5)的控罪,這些控罪都是已知及存續的罪行,控罪詳情亦足夠地形容法律所知的罪行,有關更改只會反映裁判官就吊索或吊索帶的位置的事實裁定,不會改變傳票涉及的罪行或改善有關罪行的罪行元素。 53.再者,終審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丘旭龍及另一人 [2007] 3 HKLRD 903一案中,對「無效」這概念有以下觀察:
54.無論如何,答辯人指出即使涉案吊索、吊索帶位於相關地段外,裁判官亦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是該吊索、吊索帶的擁有人而將其定罪。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55.而有關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是否「擁有人」而言,根據該規例第3(1)條,就任何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言,「擁有人」(owner)的定義很廣泛,包括「如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位於建築地盤,或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則亦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上述的英文字眼如下:“… in the case of a lifting appliance or lifting gear situated on or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work on a construction site, also includes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site.” 56.該規例第3(2)條列明,「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不爭議的是上訴人作為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總承建商是該規例第3(2)條所指的負責該地盤承建商。根據該條的定義,只要符合以下兩種情況其中一種,上訴人便會因其總承建商的身份成為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擁有人」。
57.根據該規例第2(1)條,「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的定義包含範圍很廣泛,即包括為進行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構、工業裝置、工具、裝修及物料。 58.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定涉案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用於上訴人負責的建築地盤工程方面,所以上訴人是它們的「擁有人」,原因是金鴻送的鋁型材是Apex為預備進行建造大廈幕牆工程。當日Apex的職員接收貨物,亦是Apex代表指揮PW5吊運卸下涉案鋁型材在地盤內。裁判官裁定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和涉案鋁型材是為預備進行建造大廈幕牆的工程行動,因此,符合該規例第2條釋義訂明的「建築工程」的定義,上訴人亦為他們的「擁有人」。 59.答辯人的陳詞是本案證供明顯指出傳票所指的複式吊索及D55帆布索帶是用於上訴人所負責的建築地盤工程方面,是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work on the construction site”,裁判官的裁定沒有錯誤。答辯人作出進一步回應,指出該規例對「擁有人」一詞已作出了適當的定義,上訴人有否簽收相關鋁型材並不關鍵,金鴻是否和上訴人有任何直接合同關係,都與上訴人是否該規例下的「擁有人」無關。 60.而Apex在涉案當天安排金鴻用該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裝置用於該建築地盤的鋁型材吊入地盤範圍內,很明顯當時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是用於上訴人所負責的建築地盤工程方面,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指那些負責吊運工人不是正在參與地盤的工程或在地盤上班。 61.上訴人指自己事前不知道涉案的運送,裁判官已作出詳細分析,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知悉自己是擁有人。答辯方指出,該規例的字眼十分清晰地指出那兩種情況下總承建商會成為流動式起重機裝置的擁有人,而須負上相應責任,當中完全沒有任何字眼要求上訴人要首先知道有關違規流動式起重機及其起重機裝置的資訊才可成為「擁有人」。 62.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引用的Wai Lung Shing案例,相關「允許」是有條件的,但本案相關條例用字和本案有天淵之別。就本案而言,流動式起重機停在地盤外的慢線上,基於這事實裁定,裁判官沒有以有關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位於建築地盤(situated on construction site)作為基礎而裁定上訴人是「擁有人」。答辯方指出只要法庭信納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用於上訴人的建築地盤工程方面,上訴人便會因其總承建商的身分而成為「擁有人」。 63.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該規例第3(1)條,「建築地盤」包括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本案情況特殊,Apex安排金鴻將鋁型材吊運到地盤內,有關吊運過程必然會直接在地盤的範圍內進行。根據PW5的證供,由於樓底高度限制,該流動式起重機才未能駛入地盤,只能應Apex要求在地盤範圍外進行,吊進地盤範圍內的情況改為進行的工作,改由外面開始進行。在此情況下,不論車身是否在地盤圍起的範圍內,將大廈玻璃幕牆工程用的材料吊運入地盤範圍起範圍的地方位置亦是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法庭毋須考慮該起重裝修是否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上訴人引用的Marples案例,該案的上訴人負責的地盤與借用地方相距很遠(1公里陸路加1公里水路及一個屋苑之距),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因此,上訴理據二並不成立。 64.就上訴理據三而言,答辯方亦援引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3 HKLRD 299,該案就《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4(e)條中的 “ensure”(確保)一字有以前的解說:
65.上述案例亦援引及考慮過The Attorney General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1986] HKLR 311及The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 Yuen and others [1995] 1 HKCLR 193等案例後,同意《工廠及工業經營業(吊船)規例》第4(e)條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吊船擁有人是不可以因其他人有疏忽而免責: “… the words used and the context do not in my judgment allow of such a defence. The words used impose a non-delegable duty. To point to the negligence of others (in this case the competent person appointed by the owner) is to do no more than to contend that the duty is delegable.” 66.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HCMA 192/2010,原訟法庭法官亦援引上述案例裁定及認為其背後的法理有廣泛適用性,同樣適用於該規例第8條。 67.而在HKSAR v VW-VES(HK)Limited and others HCMA 742/2013一案,原訟法院法官亦指出:
基於上述案例,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是不可以以「介入者」的存在或將責任歸究於PW5的愚魯行為作為辯解,而本案涉及的控罪都不是以只要求擁有人「要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上訴人所引述關係合理步驟的案例並不適用,如上述VW-VES(HK)Limited一案指出,控罪一、二背後的理念是要鼓勵擁有人及承建商不惜代價地採取積極、主動行動及措施,以確保地盤人員遵行相關法規,而不是採取合理步驟便可。 68.本案涉及使用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重要法規,建築地盤中常常需要使用該些重型裝置以處理大型材料,如果該些裝置沒有獲妥善檢驗或使用足夠強度的塞古,可對地盤工人帶來足以致命危險。故此,法例對擁有人及承建商施加嚴格要求,無可厚非。 69.而答辯方亦指出本案涉及使用一部流動起重機,吊運體積不小的鋁型材進入地盤圍封範圍,吊運時間不短,上訴人指無法阻止本案違規情況是難以接納,裁判官亦不是要求保姆式監管。因此,上述理據並不成立。 70.答辯方亦作出補充陳詞指出,將傳票內容由「地段內」改為「地段外」,只反映裁判官在考慮本案證供後,對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是否在該地段的裁定。該規例第3(1)條對「擁有人」及「建築地盤」作出定義,而更改傳票中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位置詳情是不可能亦不會令上述字眼的定義有任何改變。 71.而就涉案裝置是否「用於」上訴人負責建築地盤工程上,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基礎要求法庭於上訴人或業主簽收了鋁型材才可以裁定有關流動式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符合「用於」有關建築地盤的要求,而此舉會不合理地令本案有關控罪元素增加了「允許」的要求。 72.就涉案裝置是否「位於」上訴人負責建築地盤上,本案情況與Tsui Wai Ping一案不同,首先,當時的38A(b)條是有關建築地盤的地方安全,而承建商只需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令到及保持那些地方安全,有關要求與本案傳票涉及的控罪不同。另外,該案中有關小型金屬結構屋頂是用作防止物料之用,與本案情況亦有所不同。 73.而有關風險是否能合理預見方面,法庭應考慮每宗案件情況。正如裁判官指出,基於本案鋁型材的數量、尺寸、地盤供車輛進出口的樓底高度、流動式起重機加連吊臂的體積,上訴人應預視有大量建材要經流動式起重機吊運在地盤內卸下。因此,樓底矮而流動式起重機或吊臂體積過大或因樓底高度限制,未能容許該吊臂吊運材料入內這情況、流動式起重機不能駛入地盤,有機會在行車線吊建材入地盤,這些情況均是可預見的。 74.就有關「確保」的回應,答辯方指出本案涉及的控罪都不是只要求擁有人要「採取合理步驟」,該控罪的背後理念鼓勵擁有人、承建商不惜代價採取積極、主動行動,確保地盤人員遵行相關法規,而不是採取合理步驟便可。 75.而本案涉及使用一部流動式起重機吊運體積不小的材料進入地盤範圍內,吊運時間不短,發生在地盤入口位置,當時帆布吊索帶兩端只是直接掛在起重機吊臂、吊鈎上作升降或懸吊之用,明顯地,上訴人未有確保相關吊運工作符合法律要求。裁判官提到的可行方法包括對保安員提供相關資訊,安排閉路電視只是一些成本、時間、麻煩上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本案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沒有確保起重機械、起重裝置符合相關規例。控方的檢控基礎即上訴人沒有確保起重機及起重裝置符合相關法規始終不變。因此,法院應駁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76.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認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7.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指出裁判官將傳票內容由建築地盤「內」改為「外」,這形同創造了新罪行,是不為所知的罪行,況且,此修改其實已把「建築地盤」的定義無限擴展,致使該罪行變為無效。可是,如上述Wong Lau一案已指出,若相關罪行已被廢除又或者並非可被視為已知及存續的罪行,這才會致使修改後的罪行變為無效(nullity)。 78.但明顯地,即使本案中地點有所修改,但涉案的罪行及規例仍是相同的,這並非不為所知的罪行。況且,裁判官其實是按實際所展示的案情,即相關的吊索帶、重型機械等的位置而作出修訂。但所指控的詳情,即指吊索的上端並非以足夠的鈎環、環圈或鏈環連接,此詳情並無任何修改之處,此修訂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再者,如上訴方所述,其實「建築地盤」的定義本身已表明包括該地盤的附近範圍,因此,即或不作任何修訂,其實也對案情及指控並無影響。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9.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根本並非該吊環的「擁有人」,亦沒有其控制及管理權,尤其是相關的流動式起重機及起重裝置並不是位於建築地盤,而是在附近的馬路上,亦並非為存放或貯存的用途。而上訴人也沒有預期藝峰會送貨,吊索更是屬於吊運貨車金鴻的,金鴻且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合同關係,上訴人可說並不允許,也並無知悉此吊運情況,因此,也並非「擁有人」。 80.可是,如答辯人亦指出相關規例第3(1)條,就「擁有人」的定義其實很廣泛,這包括起重機或起重裝置是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則這亦包括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而按第2(1)條亦指明建築工程亦包括「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械或工業裝置等等」。毫無疑問,按上述條例的定義,上訴人作為該地盤的承建商,而當時確實是因建築工程緣故而需要運用吊索把鋁材送入地盤內,上訴人已因此被定義為「擁有人」。 81.至於上訴方援引上述Tsui Wai Ping一案,與此案情相若,也涉及是在地盤範圍外把材料運到地盤內。可是,亦如答辯方所指出該案涉及不同的條例,而承建商只需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保持地方安全,但本案涉及的是重型機械的處理,而其安全性尤為重要,況且本案根本也可預視到,因地理環境而言,只能在地盤外把重型材料運到地盤內。因此,此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82.最後,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出已確保調運工作合乎法律責任,尤其當中也涉及PW5在明知故犯下違例運作,上訴方在各方面亦已盡其責任,包括以有效匯報機制,涉及吊運時需向上訴人申請吊運許可證,也已安排管理人員巡查。裁判官所要求的,例如裝置閉路電視是追求完美的安排,更並非可杜絕沒有許可證下的運作。 83.可是,如上述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一案所指出,「確保」(ensure)一詞並非指只是具責任有合理步驟確保安全,而是具責任確保實際安全的情況。本案相關規例更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擁有人具不可委託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如上述VW-VES (HK) Limited一案已指出「擁有人」必須採取積極行動來確保相關法規被遵從,明顯地,既然吊運時間不短,且在地盤入口,上訴人難以推卸責任說成是不知情或是在不允許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各項罪行。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女士及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英士律師行延聘的許卓倫大律師及顏呈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