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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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關於假結婚和以欺詐手段取得醫院的接生服務。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7年這11年期間,分別與三名不同女子假結婚,而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間,其中一名女子在香港仁安醫院不誠實地取得分娩時的接生服務。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1/2019[2019] HKCFI 14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2019

[2019] HKCFI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焯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關於假結婚和以欺詐手段取得醫院的接生服務。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7年這11年期間,分別與三名不同女子假結婚,而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間,其中一名女子在香港仁安醫院不誠實地取得分娩時的接生服務。

2.就假結婚而言,上訴人因此而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1],而關於醫院接生服務則被控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2]。案件在沙田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王詩麗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總刑期為26個月[3]。現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3.案情透露入境處在調查一宗假結婚集團案件時,懷疑上訴人與案件有關,並於2018年2月與他會見。他承認在2008年從報章廣告中認識一位中介人,答應該人的安排與他人假結婚並獲取$5,000報酬。

4.2008年11月,該名中介人安排上訴人與一名梁姓內地女子在海南結婚,其後梁女士取得來港單程證在港定居後,在2015年便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前後一共獲得$7,000的報酬。

5.2015年9月,上訴人又透過報章廣告認識另一位中介人,今次上訴人答應與一名懷孕徐姓內地女子結婚並可獲五萬元報酬。

6.兩人結婚後,上訴人作出聲明指自己是徐女士待產嬰兒的親生父親,之後徐女士到仁安醫院分娩,在2015年10月中旬,徐女士誕下一名男嬰。2016年2月,徐女士替男嬰申請出世紙並指出上訴人是該男嬰的父親。2016年7月,上訴人返回內地與徐女士辦理離婚。

7.同年八月,上訴人又被安排與一名黎姓內地女子假結婚,以獲取五萬元的報酬,上訴人與黎女士在內地開平登記註冊結婚和簽署相關文件;在2017年12月,上訴人協助黎女士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

8.上訴人現年36歲,過往有7項全是盜竊的案底。裁判官在量刑時指出本案情節嚴重之處,涉及多名串謀者一起有計劃地犯案,量刑須起阻嚇作用,不單阻嚇上訴人,還有其他蠢蠢欲動打算犯案的人和中介人。法庭須向他們傳達清晰訊息——犯案者必被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刑期。

9.關於獲取分娩服務,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惡行不止於作出虛假陳述,還有着長遠的影響。上訴人為了一己私利,令假配偶獲得她根本沒有資格享用的醫療服務,濫用醫療資源。在往後的日子,更令假配偶和她的孩子享用香港其他福利,增加香港政府財政壓力,使資源不能正確使用,對本地人造成不公。

10.最後,裁判官每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一的扣減,上訴人每罪被判監12個月。

11.在判刑理由書第32段,裁判官說: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雖然控罪二和控罪三牽涉相同的串謀人士,但若是把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則不能反映控罪三的嚴重性,因控罪三與其他控罪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故此,本席下令把控罪性質相同的控罪二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8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12個月監禁刑期中的6個月與前述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斷重複干犯嚴重的罪行,一個較長的監禁刑期才可反映他的整體罪責。上訴人被判監禁26個月。」

12.代表上訴人的源曦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是次上訴只集中處理一點,即裁判官指「 控罪性質相同判處同期執行刑期 」應貫徹始終,把控罪一、二、四的刑期作同期執行;至於控罪三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這點,他並沒有異議。

13.答辯人回應指 (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7段 ) :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三個不同時段犯下本案四項控罪,由2008年至2017年,他在長達九年裡不斷犯案。雖然某些控罪性質相同,但所牽涉的串謀者是不同的,每案都是屬於獨立事件,所以各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當然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14.答辯人續說 (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8段 ) :

「本案涉及三次假結婚,及一次不誠實地取得醫院的接生服務。就着三次假結婚,由陳雄浩[4]一案可見,監禁18個月的總刑期是恰當的,而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判處上訴人監禁共20個月,跟陳雄浩一案的判刑十分接近。答辯人陳詞,就着三次假結婚,20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15.其實,源大律師的陳述有斷章取義之嫌,裁判官說:

「本席下令把控罪性質相同的控罪二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裁判官並非說話到此為止,緊接着她說:

「但當中的八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明顯是表達一個很簡單的判刑概念—— 一個人重複干犯多於一項相類同罪行,其刑責當然比單一犯事者為嚴重,因此刑期也應較長。

1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這類案件嚴重性的看法與及量刑須起阻嚇作用的見解。裁判官以每項控罪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符合案例所指,無可批評;整體26個月的刑期也適當地反映上訴人整體的刑責,一點也不過重。

1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源曦大律師代表。


[1] 控罪一、二及四——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 ( 3 ) 及 ( 4 ) 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 6 ) 條予以懲處。

[2] 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8A ( 1 ) 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A及159 C條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 ( 3 ) 條和第6條。

[3] 裁判官頒令第二控罪的8個月和第三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控罪的12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

[4] [ 2013 ] 2 HKLRD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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