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水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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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鄧少雄(“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作出虛假法定聲明」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 (「第二項控罪」),判處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82/2020[2020] HKCFI 29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2020

[2020] HKCFI 2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4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水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2020年11月 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鄧少雄(“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作出虛假法定聲明」罪[1](「第一項控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2](「第二項控罪」),判處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於2018年4月26日與香港居民葉國明先生在香港註冊結婚。2019年3月18日,她於九龍城民政事務總署辦公室作出法定聲明,指稱葉先生為她胎兒的親生父親。翌日,她取得了由聖德肋撒醫院發出的預約分娩服務確認書,預產期為2019年9月21日。2019年8月24日,上訴人嘗試從深圳入境香港,但因為和葉先生的關係成疑而被入境處拒絕。2019年9月19日,她於內地誕下嬰兒。

3.2019年12月9日,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於2017年年尾認識葉先生,在2018年於香港和他結婚。婚後,上訴人在內地和前夫黃文強先生發生關係而懷孕。她為了可以在本港分娩及令嬰兒可以取得香港身份證,需要以和葉先生的夫婦關係來取得在本港的預約分娩服務。2019年3月18日,上訴人在葉先生陪同下作出了明知為虛假的法定聲明,即指稱葉先生為她胎兒的親生父親。翌日,她向醫院遞交了該法定聲明及結婚證書,以取得預約分娩服務確認書。

4.上訴人在判刑時40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十三歲及六個月大,月入大約人民幤2,000至3,000元。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7. 本席認為,馬女士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和俗稱「假結婚」的罪行相關亦相似。一般而言,就「假結婚」的控罪,法院會以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見案例如HKSAR v Wong Shan [2017] HKCU 655,HKSAR v Kuo Ching San [2015] HKCU 31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行 HCMA 792/2011等)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焯文HCMA 31/2019,[2019] HKCFI 1483一案指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的監禁。

9. 考慮過有關案例後,本席以18個月的監禁,作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各自的量刑起點。

10. 馬女士承認兩項控罪,可以得到三份之一的判刑扣減,因此兩項控罪應分別判囚12個月。

11. 參考梁焯文一案後,本席認為控罪二中的6個月監禁應該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

12. 馬女士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事紀錄,但事發於十多年前,亦和本案無必然關連,因此在判刑時,本席並沒有考慮她的紀錄。

13. 本席認為馬女士並沒有特別的求情理由,可以偏離相關的判刑原則。她面對有關的刑罰,可謂咎由自取。

14.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的監禁,亦是合適的。

總結

15.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馬女士的背景,相關的案例及整體的刑期,認為兩項控罪各判處12個月的監禁,當中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是合適的。」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她的「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7.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就第一項控罪以「假結婚」 罪行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

8.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指,一般而言,「假結婚」的案件,會以普通法的串謀詐騙罪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作出檢控,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然而,本案的上訴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為作出虛假法定聲明。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36條,最高刑罰為兩年監禁。

9.何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所引用的案例的性質與本案不同,刑責也不同,不應作為參考。何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應參考HKSAR v. CHEUNG Ka Ling[3]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根據刑期總體性的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令總刑期明顯過重。

11.何大律師指,雖然兩項控罪觸犯的日子並不相同,但以案情而言,兩項控罪是有相關性的或有從重疊的。並不能說兩項控罪是完全劃分開的。

第一項上訴理由

12.代表答辯人的鄧檢控官同意在本案中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葉國明先生是假結婚,但他認為即使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假結婚的案例來決定第一項控罪的量引起點,但參考一些同樣涉及內地孕婦希望在港分娩而干犯不同類型的刑事罪行的案例,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不算過重。

13.鄧檢控官在陳詞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華美[4]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5]及一項「向入境事務處事務助理員作虛假申述」罪[6]。原審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認罪後15個月的量刑起點,並在考慮她非法來港的原因(即基於國內的生育政策,若上訴人在國內生育,她會被貪官敲詐,所以希望在分娩後,能使嬰兒獲得香港居留權)後,把刑期減至1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亦採納認罪後15個月的量刑起點,但因案件在多年前發生,所以把刑期減至1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認為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來港產子的原因而偏離相關量刑指引及降低刑期,是犯上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杜法官認為,因為來港產子這目的而犯案,不但不是減刑因素,而且應該因此而提高刑罰,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改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杜法官在判詞的第4段這樣說:

「4. 她來港產子,不但濫用了香港的資源,亦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此外,她以非法途徑為兒子獲取香港居留權,亦影響到國內循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人士的輪候時間。若法庭不但不予恰當判罰,反而減刑,這必定會對其他相同情況候產婦人起鼓勵作用,導致她們挺而走險,偷渡來港。相反而言,考慮到上訴人來港的動機、對香港及國內的負面影響,本席認為本案恰當量刑起點應提高為24至27個月。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偏離蘇民景一案的指引,在判刑原則上犯錯,而他的判刑亦明顯過輕。」

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靈珍[7]案中,認為杜法官在陶華美案的判刑理由亦適用於該案。在舒靈珍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罪,判處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彭法官駁回判刑上訴,在判詞的第14段和第19段指出:

「14. 內地婦女,懷孕的將不會獲准進入本港。這是一個重要的政策,背後有著社會、經濟、教育、醫療等沉重考慮,影響深遠。上訴人為著一己家庭的利益,試圖繞過(亦即破壞)有關的制度,那就是她的罪行的嚴重性。這與她是否非法入境,向入境處作虛假陳述時又是否有行使假旅遊證件等技術問題,不能混為一談。裁判官援引不同類別的案例,目的也只在指出,非法來港分娩是各種不同控罪下所要加重刑罰的因素,科刑時不能單被控罪的罪名限制。

19. …我很難想像,還有別的虛假陳述比內地孕婦訛稱自己沒有懷孕而入境分娩對香港的衝擊嚴重。」

16.從上述案例可見,對於內地孕婦以非法手段來港產子的案件,法庭都不會姑息。雖然本案不涉及「非法入境」或「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情況,但是正如鄧檢控官所指出,上訴人作出虛假法定聲明的目的,是讓她能夠享用香港的醫療福利在香港產子,情況就如陶華美舒靈珍案的情況一樣,對香港帶來衝擊。

17.因此,雖然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有關「假結婚」案的案例作為判刑參考,但是他所採用的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卻屬適當。

18.至於何大律師所依賴的CHEUNG Ka Ling案,本席同意鄧檢控官的看法,該案的案情與本案迴然不同,該案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亦有其獨特之處,對於本案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

第二項上訴理由

19.本案的兩項控罪雖然是獨立的控罪,但從整體的案情來看,犯罪的目的卻是一致的。原審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部份判刑同期執行,原則上是正確的。

20.但是,原審裁判官下令兩罪刑期中的6個月分期執行,致令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亦即意味整體的判刑起點達27個月的監禁,以上訴人的罪行來說,是明顯過重。

21.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適當的判刑是總共15個月的監禁。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得直,維持原審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各自的判刑,但命令兩罪刑期的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減至15個月的監禁。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銘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8A(1)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DCCC380/2018

[4]  HCMA626/2002(未經彙編)

[5]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7]  HCMA461/2013(未經彙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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