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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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第一項控罪)和一項「搶劫」罪(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86/2018[2019] HKDC 7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6/2018

[2019] HKDC 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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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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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法庭聆訊
日期: 2019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鄭頴愉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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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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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第一項控罪)和一項「搶劫」罪(第二項控罪)。

2.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39),引入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其中包括了被告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的說話,他在四次錄影會面所作的供詞,數份照片冊及不同電話的通話記錄等。此外,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黃先生(即證物P39所指的控方第三證人)。

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均成立。

4.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辯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案情

5.黃先生自1999年開始認識被告,此後雙方斷斷續續地有聯絡。

6.2017年4月22日,被告致電給黃先生,黃先生把他的所在位置(即華富邨華泰樓後樓梯)告知被告,被告於是前往與黃先生見面;當時,黃先生的女友陳女士也在場,他們三人一同吸服「冰」毒;期間,黃先生及被告都說自己銀根短缺,於是他們商量到灣仔鵝頸橋某油站搶劫,被告說那油站只得一個職員當值,故此易於下手。於是,被告便駕車載黃先生及陳女士前往灣仔;到了摩利臣山道,黃先生下了車獨自前往鵝頸橋方向;途中,黃先生被警察截停查問,由於黃先生的身份証由仍在被告車內的陳女士保管,故此黃先生致電給陳女士,然後陳女士把黃先生的身份証交還給黃先生;警察查問完黃先生後離去;黃先生感到害怕,故此返回被告車中,取消了搶劫的計劃。

7.2017年5月5日傍晚時份,黃先生在香港仔某商舖買了一把刀(黃先生作供說買刀原先只是為了用來切生果用的),然後前往附近公園與負責買飯的陳女士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華富邨華泰樓後樓梯吃飯;其間,陳女士有回家取生果再返回該後樓梯,兩人在該後樓梯玩電話及吸服毒品。到了凌晨時份,黃先生致電給被告問被告身在何處,被告回答說他在旺角「波鞋街」,於是黃先生乘公共小巴前往旺角;被告駕車到金雞廣場與黃先生會合,當黃先生見到被告時,被告的女友是在被告身旁的;約於早上四時左右,黃先生及陳女士在金雞廣場外上了被告的車,黃先生及被告都說自己銀根短缺,於是被告載黃先生去小西灣某油站附近以便在該油站進行搶劫,黃先生作供說是次搶劫,是由被告策劃,駕車載黃先生前往小西灣公園附近,然後由黃先生行事,獨自前往油站搶劫。當黃先生在油站成功劫去$5,100後,他向小西灣邨方向逃走,並致電被告,問被告身處何方,叫被告駕車去接載他(即黃先生);黃先生跑到小西灣邨卸貨區後,把自己的所在位置告知被告,被告稍後駕車到達卸貨區,把黃先生接走,黃先生說當時車上有陳女士,被告及被告女友。黃先生說他是用電話號碼5108XXXX及/或6749XXXX與被告聯絡的。黃先生作供說把搶劫得來的其中$2,400分了給被告。

辯方說法

8.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從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對黃先生作出的盤問,可見辯方的說法如下:—

(i) 被告從不認識陳女士;

(ii) 2017年5月6日前,被告從未見過陳女士;

(iii) 黃先生除了致電9039XXXX這個號碼聯絡被告外,也會致電6321XXXX聯絡被告的;6321XXXX是被告的轉駁電話號碼(俗稱“飛線號碼”);

(iv) 2017年4月21日23:53時至4月22日02:16時由5108XXXX打出給6321XXXX的六通電話通訊(見證物P12“CMHK-C2”),都不是由黃先生打出的,而是黃先生在進行4月22日在鵝頸橋油站搶劫前,指使陳女士打出來安排車輛在搶劫後接走黃先生的;

(v) 由於2017年4月22日的搶劫計劃最終沒有進行,故此陳女士致電被告取消接載的落單;

(vi) 2017年4月22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黃先生,也沒有參與搶劫鵝頸橋油站的任何計劃;

(vii) 2017年5月6日凌晨時份,黃先生並非與陳女士一起在旺角金雞廣場的;那時,只有陳女士在金雞廣場附近的小巴站等車返回香港仔,期間,陳女士見到被告的車輛,於是陳女士致電把此事告知黃先生,黃先生得知此事後,叫陳女士告知被告開車前往小西灣去接載黃先生;黃先生是用自己的方法先行前往小西灣的,而非被告駕車載黃先生等人前往的;在那天的有關時段,是黃先生一直用5108XXXX這部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確認時間及地點去接走黃先生離開小西灣的;當黃先生上了被告的車後,他沒有與被告談話,只是與陳女士用自己的方言傾談;當到了尖沙咀,黃先生與陳女士放下了$300車資,便怱忙下車離去;

(viii) 黃先生在案發前曾向被告借錢而遭拒絕,故此對被告懷恨在心,想把被告牽連於本案;及

(ix) 黃先生在本案指證被告,是希望得到更多的判刑折扣。

證供分析

9.就被告在被拘捕後及警誡下的說話(見證物P39第10段)及他在四次錄影會面所作的供詞,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沒有接受控方盤問,他的可信性沒有得到測試;

(ii) 根據辯方的說法,黃先生在兩項控罪中均屬意使用被告的車輛接載黃先生逃離搶劫現場,却又刻意不讓被告知道黃先生就是用車人,甚至在2017年5月6日的搶劫發生後,黃先生喘着氣登上被告的車輛(見證物P7A記項964),都一直沒有除去面上口罩,令被告一直見不到黃先生的容貌;就此一說法,本席認為,若然黃先生一直不願被告知道自己的身份,最簡單的做法就是安排由其他陌生人駕駛的車輛接載,畢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的駕駛技術比其他駕駛者超卓,或被告的服務態度比其他人優勝,致令黃先生寧願多花功夫去隱瞞自己的身份,也務必要由被告接載;本席不接納辯方說黃先生一直有隱瞞自己身份的說法;

(iii) 證物P6A記項89至100,被告說陳女士於2017年5月6日上午4時15分在金雞廣場接觸被告,要求被告駕車載她去小西灣,被告同意,於是陳女士上車,被告於是駕車載同陳女士前往小西灣;然而,證物P29記項6,控辯雙方同意陳女士於2017年5月6日05:09:52時至05:11:24時一直在金雞廣場地下大堂;故此,被告說大約在同日上午4時15分見到陳女士,之後便載她前往小西灣的說法是不準確的;

(iv) 另外,根據辯方說法,陳女士自從在2017年5月6日凌晨時份登上被告的車輛前往小西灣後,便一直坐在被告車內與被告一起,直至黃先生完成搶劫登車為止;再加上辯方的說法,謂黃先生一直刻意不讓被告知道黃先生就是用車人;那麼黃先生便不會用他的電話號碼5108XXXX於2017年5月6日04:21時開始,至同日05:43時止,致電9039XXXX共10次給被告,黃先生大可以陳女士為橋樑或中間人去確定協助逃走的車輛的位置,而不必致電給被告;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關於2017年5月6日的事情的解釋,是自相矛盾,不為法庭接受的;及

(v) 證物P12及P13可見,黃先生及被告兩人在早於2017年4月22日前已互有電話聯絡,被告不可能不能從電話對答中辨認出黃先生的聲音;根據證物P29記項13,控辯雙方同意黃先生於2017年5月6日05:38時,已完成搶劫跑出便利店;由此可見,證物P12“CMHK-2”顯示於當天05:41時及05:43時由黃先生用電話號碼5108XXXX打出給被告9039XXXX的兩通電話,正是黃先生致電向被告確認被告位置的通話,而此等電話通話,被告必然知道是黃先生來電的;正如前述,若然黃先生不願被告知道自己身份,黃先生大可致電給當時在被告車上的陳女士去確認接載位置;同樣,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被告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的說話,及他在四次錄影會面所作的供詞,皆是混合性供詞,有見本席前述的觀察,本席接納被告招認性的供詞(即他有從旺角駕車前往小西灣),但本席不接納被告的開脫性供詞。

10.從上述分析可見,被告在2017年5月6日凌晨時份是有接載黃先生的,他亦有與黃先生用電話聯絡溝通,但究竟被告與黃先生溝通了些甚麼,被告是否對黃先生的行事知情及知情多少,控方是要倚靠黃先生的證供來舉證的。就黃先生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

(i) 就2017年5月6日的搶劫,黃先生在主問時說當他與被告在電話通話,問被告身在何處時,是尚未談及進行搶劫的,黃先生作供說是他在旺角登上被告的車輛後,雙方才討論駕車去小西灣油站搶劫;然而,在接受盤問時,黃先生都說其實雙方在電話聯絡時已有共識進行搶劫;黃先生就這一方面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ii) 關於用於2017年5月6日搶劫案的那一把約11吋長的刀(見證物P39第5段及證物P30相片(3)及(4)),黃先生說是他於2017年5月5日傍晚時候買的,他作供說原本是沒有打算用那把刀來打劫的,他說原本只是打算用那把刀來切生果的;然而,黃先生的證供,是他買了刀後,在他與陳女士在華泰樓後樓梯期間,陳女士才回家取生果;黃先生亦作供說那把刀是用來切橙和山竹的。就此議題,本席有下列看法:—

(a) 切一般生果,如橙、蘋果等,不須用那把11吋長,形狀如證物P30相片(3)及(4)的刀;

(b) 山竹是不須用刀切的,只須用手稍為用力便可分開;

(c) 既然陳女士會回家取生果,那麼她也可取用在家的刀,或在家把生果切好才帶返華泰樓後樓梯食用,而不須如此費功夫去買一把11吋長的刀來切生果;及

(d) 若然刀和生果出現的先後次序倒轉過來,即陳女士帶了生果到華泰樓後樓梯,才發現沒有刀可用,故此黃先生為求方便,便在附近買了一把刀使用,這一說法還勉強可以說得過去;但是先買刀來切生果,然後陳女士才回家取生果,在沒有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本席難以入信;

本席認為就買刀一事,黃先生沒有說出事實真相,他是故意淡化了自己的參與及策劃,目的在於減輕自己的罪責;

(iii) 黃先生作供說搶劫小西灣油站一事,是被告策劃,載他(即黃先生)到小西灣,再由黃先生行事;就這一事項,黃先生沒有其他進一步的細節指出被告與他兩人還有甚麼商討,甚至搶劫所得的金錢如何分成,為甚麼搶劫所得的$5,100,被告分得$2,400,黃先生的證供也完全沒有交代。

本席認為黃先生證供的質素是不理想的,他沒有把事實真相的全部告知法庭,本席不能倚靠他的證供。

結論

11.雖然本席就被告在被捕後警誡下的說話及在四次錄影會面所作的供詞的開脫性部份不予接納,雖然本席認為被告滿口謊言,而其嫌疑極大,但控方仍有舉證責任分別把本案兩項控罪的各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由於本席不能倚靠黃先生的證供,控方便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被告是否對黃先生的行事知情及知情多少,因此,本席唯有判定被告就本案兩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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