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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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被告承認第1至第3項控罪。第2被告承認第1、第2及第4項控罪。本席押後第1被告的判刑以便等待第1被告就本案涉及的懷疑共犯張國熙作證(DCCC 586/2018)。最終張某被裁定無罪。而第2被告的判刑已完結,律政司對第2被告的判刑覆核也完成,案中對本案判刑的論述有參考作用(CAAR 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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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17 [2019] HKDC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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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1被告承認第1至第3項控罪。第2被告承認第1、第2及第4項控罪。本席押後第1被告的判刑以便等待第1被告就本案涉及的懷疑共犯張國熙作證(DCCC 586/2018)。最終張某被裁定無罪。而第2被告的判刑已完結,律政司對第2被告的判刑覆核也完成,案中對本案判刑的論述有參考作用(CAAR 3/2018)。 案情 2.2017 年5月6日上午5時35分,第1被告戴著黑色鴨舌帽及口罩進入小西灣新業街6號加德士油站 “Star Mart” 便利店內,從手提袋取出一把11吋長的刀,向當時唯一在便利店當值的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打劫”,要求他打開收銀機。控方第一證人照辦,從收銀機取出零錢盤,再跑出便利店外呼救。第1被告掠去現金港幣5,100元後登上一輛白色貨車逃去。(“控罪2”) 3.2017年5月10日下午2時35分,偵緝警員在香港仔華富邨華青樓進行地區查問時,截停第1被告及第2被告查問和搜身。女警員向第2被告調查時,發現她的流動電話號碼正是犯本宗搶劫案時曾用來聯絡張國熙的。 4.與此同時,警員在第1被告的褲左前褲袋發現一個 “Marlboro”煙盒,載有3支玻璃管,內含甲基苯丙胺。(“控罪3”) 5.第1被告承認自己是本案的劫匪,但解釋他只想用刀嚇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意圖傷害他。他指出張國熙是案中主腦,於4月22日在涉案油站附近指示自己搶劫油站便利店(“控罪1”)。他亦指出自己在案發後借用了第2被告的流動電話致電張國熙,叫他前來接載。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6.第1被告自2003年至2016年有6項刑事紀錄,當中有搶劫紀錄(2012年),被判3年4個月監禁,對上1次刑事紀錄在2016年,是勒索及偷竊,被判2個多月監禁。 7.第1被告現年33歲,已婚, 妻子為內地人,被捕時無業,依靠社會綜合援助。律師求情時補充說他在第2項控罪只亮刀,沒有傷害事主。另就第1、2項控罪調查期間合作。此外,他就另一案件涉及同一案情提供協助,雖然未能成功令有關人士定罪,他已提供實質幫助,辯方要求40-50%扣減。 判刑理由 8.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各點及與本案相關的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CAAR 3/2018。 9.第1項串謀搶劫罪指第1被告及第2被告串謀張某在2017年4月22日串謀搶劫“鵝頸橋”的一油站。雙方同意的案情撮要沒有顯示該宗搶劫案件會涉及任何兇器。事實上,當第1被告打算走向涉案的油站搶劫時,他被警員截查及搜身,而警員沒有發現可疑物品。這顯示第1被告沒有打算使用任何兇器,基本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當中已包括第1及2項控罪在短時間發生的加刑因素(陳莎莎一案44段)。 10.第2項控罪涉及24小時營運的便利店,它容易成為搶劫的目標,應受到更多的保護,所以判刑需具阻嚇性。再者,案發時為早上約5時,街上的人應寥寥無幾,作為便利店當時唯一的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自然受驚程度非輕。第1被告在行劫過程中有向受害人展示兇器,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 610。 11.就第2項控罪有1加刑因素與第1被告相關,第1被告是重犯者,他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勒索和偷竊等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他亦在2012年干犯過搶劫罪,被判3年多監禁。這次是重犯,可見過往的刑罰其效不彰,他再次犯案的可能性高。本席參考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建宗 (CACC 79/2003)[1],認為第1被告犯的搶劫罪雖然沒有劉建宗的販賣危險藥物罪嚴重,但他始終多次犯案仍不悔改。上述加刑因素足以把5年量刑基準提升至5年3個月:HKSAR v Chan Pui Chi CACC 706/1997及HKSAR v Chau Hon Kwong CACC 86/2010。 12.就第3項控罪,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 13.下一課題是第1被告是否已就另一懷疑共犯向執法部門提供了關鍵實質協助(material and substantial assistance):Z v HKSAR FACC 9 0f 2006,HKSAR v Herrera Jhorman CACC 440/2011,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HKSAR v Lee Hin Long Owen CACC 251/2018。 14.控方同意第1被告已就另一懷疑共犯向執法部門提供了關鍵實質協助。本席採納上述Z v HKSAR FACC 9 0f 2006,一般情況可有40%扣減。本席獲告知本案第1被告在主問時沒有偏離書面供詞。本席認為本案屬一般情況,所以第1被告可獲40%扣減。 15.上訴庭把本案中第2被告的第1及第2項控罪當中1年分期執行,而對較輕的毒品控罪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即先考慮總刑期才扣減刑數字。雖然主流意見是量刑4步曲:(1) 一般基準、(2) 加刑因素、(3) 減刑因素、(4) 總刑期,即先考慮減刑因素才考慮總刑期,本席為著本案量刑一致性,也採用陳莎莎一案同一方法處理,先處理總刑期,後扣減刑數字。即控罪1的54個月當中12個月與控罪2的63個月分期執行,得出75個月,再扣減40%為45個月監禁並與控罪3的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6個月扣減40%是3.6個月),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16.結論,第1被告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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