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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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當日 ( 2017年5月11日 ) 大約下午6:15,兩名駕駛者 ( 上訴人和俞先生 ) 把他們的車輛平排停泊在屯門一處露天停車場的時候 ( 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俞先生車子的左邊 ) ,上訴人下車,而對方的司機則指上訴人開車門時撞及其車子,雙方因此而爭拗起來。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528/2018[2019] HKCFI 1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8/2018

[2019] HKCFI 1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4730-3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小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危險駕駛,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報案的指控。

2.案發當日 ( 2017年5月11日 ) 大約下午6:15,兩名駕駛者 ( 上訴人和俞先生 ) 把他們的車輛平排停泊在屯門一處露天停車場的時候 ( 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俞先生車子的左邊 ) ,上訴人下車,而對方的司機則指上訴人開車門時撞及其車子,雙方因此而爭拗起來。

3.雙方爭持不下,俞先生致電報警,此時,上訴人開車打算駕車離去。上訴人需要把車子駛前、轉右才能離開 ( 即駛經俞先生的車前方 ) ,而俞先生的車上裝設了行車攝錄器,把上訴人駕車離開的情況拍攝下來。

4.俞先生眼見上訴人快要駕車離去,於是一邊報警與警員通話,一邊走到上訴人的車子前面阻止她離去。上訴人按響喇叭但仍繼續行車,車速不快,但撞到俞先生;俞先生跳開並大聲指責上訴人「撞到人」;俞先生再次走到上訴人的車前面,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行車,再次撞到俞先生,俞先生再次大聲指責上訴人。如是者,上訴人一共撞到俞先生四次,最後快速駛離現場。

5.上訴人一共被控三項傳票控罪,分別是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1],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2]及危險駕駛[3]

6.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鍾明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所有傳票控罪被判罪成。就每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而就危險駕駛罪再另外被吊銷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 ( 所有車輛類別 ) ,並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現上訴人就三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黃錦娟女士向法庭表示主要針對兩點提出上訴:

(1)   上訴人當日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

(2)   本案是否一宗意外。

危險駕駛

8.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同意其車子與俞先生有四次的接觸,但強調當時上訴人的車速慢亦有扭軚避開俞先生,當時俞先生沒有任何表面傷勢。上訴人的車速變快只是當俞先生已行離開上訴人的行車線路。黃大律師表示極其量只屬不小心而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9.裁判官說 ( 裁斷陳述書 ) :

「53. 就本案而言,本席剛才已經裁定了被告人明知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她的車輛正前方的情況下,仍然向前駕駛,並且撞擊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造成損傷;在撞擊了第一下之後,雖然上訴人知道已經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離開,她仍然向前駕駛車輛,再撞多控方第一證人三次,每一次車速增加,而最後一次是迅速駕駛離開的。」

「54. 被告人每一次向前駛的時候,一定預期到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損傷的危險——根據他們雙方的距離,以及上訴人用的車速,控方第一證人十分有可能被撞到以及受傷;上訴人一次接一次將車輛向前駛,並且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總共四次,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傷勢不嚴重,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有閃避,是十分僥倖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地遠遜於一名小心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她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已經達到危險駕駛的水平。」

10.其實,裁判官在以上的段落已經非常簡潔地把錄影片段所看見的事情發生經過描述出來。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這樣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因為上訴人明知對方站於她車前,目的是不讓她駕車離去,但她卻不顧對方的人身安全,不惜撞開對方強行駕車離去。

11.不爭的事實是俞先生的確被上訴人的車子撞到,不是一次而是四次,就算假設他沒有受傷,這樣的駕駛方式也毫無疑問是危險的。

俞先生的傷勢

12.證供顯示俞先生向到來調查的警員表示雙腳小腿被撞到,但沒有明顯傷勢,亦不需要前往醫院治療,他會自行去看醫生。案發後第十天 ( 即5月21號 ) 和6月7日,俞先生聲稱先後到鐵打醫師求診並被診斷為「腰椎扭傷」和「左膝扭傷」。

13.雖然本席對於俞先生聲稱的受傷抱很懷疑的態度(錄影片段所見,碰撞不算嚴重,主要觸及俞先生右腳,但卻出現左膝和腰椎扭傷),但裁判官始終接納了這方面的證據,確信俞先生當日被上訴人的車撞傷。本席雖不同意但仍尊重裁判官的決定,不過受傷與否並非是以下問題的關鍵事宜。

意外

14.下一個問題本席需要問的是,這次是否屬於交通意外?

15.上訴一方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本案是一宗意外。黃大律師引述陳志強[4]一案,終審法院已解釋該條例第56條的用意旨在克服在處理撞車後不顧而去的案件時所遇到的困難,而第56 ( 1 ) ( a ) 條的控罪元素是:

(1)   曾有意外;

(2)   車輛的存在引致意外發生;

(3)   意外引致有人身體受傷;

(4)   司機知悉意外;

(5)   意外後司機沒有停車。

16.上訴一方進一步引述一宗英國案例R v Morris [ 1972 ]1 WLR 228, Sachs LJ提到交通案件當中亦會有因為損害屬於微不足道 ( de minimis ) ,以致一般人不會認為事件是意外:

“One ought to add, for completeness sake, that there will of course always be room for a de minimis argument, if the adverse physical result is so trivial that no ordinary person considering the circumstances would regard the occurrence as an accident at all. ....”

17.Morris 的案情

“The applicant was at the steering wheel of a car which, as it would not start, was being pushed along a road by a car driven by a friend. The front bumper of the rear car slipped under the rear bumper of the car being pushed and locked with it”

其後Morris被控一項醉酒駕駛並被定罪。

“O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unexpected interlocking of the cars resulting from the deliberate act of pushing could not be an “accident” within section 2 ( 2 ) of the Act of 1967”

“Held: Refusing the application, that “accident” in section 2 ( 2 ) of the Act of 1967 meant an unintended occurrence which had an adverse physical result; that since the interlocking was unintended and had caused damage it was an accident within section 2 ( 2 ) , the police had been entitled to use their powers under section 2 ( 2 ) of requiring a breath test, and the applicant had been rightly convicted.”

18.黃大律師主要指出片段所見的情況——上訴人慢車行駛,碰撞輕微——質疑是否足以構成意外?

19.答辯人認為本案屬於有關法例中的「意外」的情況,並引述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v Billingham [1979] 1 WLR 747,指出案中兩名法官都表示不想為「意外」一詞下定義,惟在該案的案情而言,「意外」可以適用於帶來負面實質結果的意料之外的事。

20.答辯人續說應用以上的原則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明知控方第一證人就站在車前,她故意開車,引致車撞上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是屬於「意外」。

21.毫無疑問,當日上訴人是想離開現場,而對方司機基於他們之間的爭議仍未解決,並不想她離開,於是走到上訴人的車道阻止她離開。上訴人並沒有理會,更嘗試開車把對方司機趕出自己的車道,甚至不惜碰撞他 ( 的確碰撞了四次 ) ,這樣並非是駕駛,而是利用汽車作為武器,蓄意襲擊對方。

22.事情這樣發生,這是蓄意的碰撞,如導致身體受傷,這是意料之內的事,本席不認為這情況屬於有關條例所指的交通意外;當初較為合適的處理應考慮檢控上訴人襲擊等的刑事罪行。

23.現在,上訴人只被控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報案等控罪,由於本席認為是次事件並不屬於意外,這些控罪的定罪也不能成立。

上訴的處置

2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部份上訴。就控罪一及二而言,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至於控罪三的危險駕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及李‍栩‍政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 ( 1 ) ( a ) 條及第56 ( 5 ) 條,傳票編號TMS 14730/2017 ( 控罪一 ) 。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 ( 3 ) 條及第56 ( 6 ) 條,傳票編號TMS 14731/2017 ( 控罪二 ) 。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 1 ) 條,傳票編號TMS 14732/2017 ( 控罪三 ) 。

[4] [ 2012 ] 15 HKCFAR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