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張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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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五項控罪中的「 控 罪 二」 [1] 即「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包括「控罪一」 「普通襲擊」罪 [2]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罪三」即「控罪二」的交替罪行) [3]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四」) [4] ,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五」) [5] 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原審法官於2021 年7 月29 日判處答辯人30 個月的監禁及停牌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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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3/2021 [2022] HKCA 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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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五項控罪中的「控罪二」[1]即「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包括「控罪一」「普通襲擊」罪[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即「控罪二」的交替罪行)[3]、「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四」)[4],及「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控罪五」)[5]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原審法官於2021 年7 月29 日判處答辯人30 個月的監禁及停牌3 年。 2.律政司司長於2021年7 月15 日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要求原審法官呈述案件,以就控罪四及五的無罪裁決有關的法律觀點作出上訴。 3.本庭批准上訴,就《案件呈述》提出的法律問題的回覆為「是」,但不作任何隨之而來的命令。 案情及原審法官的裁決 4.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0 月5 日下午約1 時,「錢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乘坐朋友駕駛的私家車返回大埔運頭塘邨的住所途中,在大埔南運路被答辯人駕駛的私家車切線,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駕車尾隨至運頭塘邨商場對開的馬路時,兩車停下,相隔5 米距離。答辯人從司機位向對方說「跟夠未,係咪想開拖」。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走到答辯人的司機位旁與他理論。控方第一證人指爭執期間,答辯人曾拿出金屬棒打向他。其後,答辯人倒車,以車頭向著控方第一證人,加速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捲入車底約5秒後才停下,再倒車並駛離現場。 5.控方指答辯人以自己駕駛的車輛蓄意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致令其身體受嚴重傷害,並且在事發後駛離現場及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報警。 6.原審法官拒納答辯人錯踏油門令致車輛衝前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並裁定答辯人於案發時是有意識地操控其車輛,蓄意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令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指答辯人以金屬棒攻擊的說法不可信。他引用R v Morris[6]一案中對「意外」一詞的定義的闡釋,認為答辯人是蓄意利用汽車作為武器傷害他人,故不屬Morris案所指「出乎意料之外」而牽涉汽車的駕駛導致有人受傷的事,裁定答辯人控罪一、四及五罪名不成立。 案件呈述 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對有關案例錯誤理解,裁定本案的碰撞不屬條例下所指的「意外」的無罪裁決,屬法律上錯誤,要求本庭釐清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第56 條下「意外」一詞的詮釋。 8.原審法官在其所簽署日期為2021年10 月15 日的《案件呈述》中,列出以下須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上訴人的陳詞 9.該條例第56條的有關條文列明:
10.上訴人認為,詮釋有關條文,須考慮其立法原意和文字的通常和自然意思,不應把該條例第56 條下所指的「意外」,局限於該些出乎意料之外而牽涉汽車駕駛導致有人受傷的事。R v Morris案後的多宗英國法院的案件,已清晰說明「意外」是那些「帶來物理上負面結果的無意發生的事 (unintended occurrence which had an adverse physical result)」,包括了無意發生的道路事故、及一些「帶來物理上負面結果的故意作出的事」: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v Billingham[7]。上訴人力陳,從該些英國案例可見,以一般人的角度和常識,任何在道路上牽涉車輛碰撞的事件,實非在一般情況下道路上會發生的事,故均可被視為「意外」。「意外」針對的是客觀造成的結果而非該結果的成因,並不取決於涉案司機的主觀意圖。觀乎條文的用字以及其上文下理,上訴人指法庭沒有需要就「意外」一詞採納有別於其通常和自然意思的其他定義。 11.另外,上訴人援引 HKSAR v Chan Chi Keung[8]一案,指出第56條的立法目的,旨在克服涉案司機在意外發生後不顧而去對執法所造成的困難。如有關條文的應用只局限於「無意」發生的交通事故,則等同間接鼓勵「有意」造成的事故的司機不顧而去,難以克服有關條文所針對的困難。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沒有就呈述的法律問題作出陳詞。 本庭的意見 13.首先,上訴人提出案件呈述,要求本庭澄清 「意外」一詞的闡釋的法律問題,但並不要求本庭干預原審法官就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無罪裁決,或作出任何隨之而來的命令。 14.Lord Justice Bridge 在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v Billingham[9]一案中指出,「意外」一詞應按一般人對該詞的理解來形容,及考慮有關法例的立法目的來詮釋。Lord Justice Bridge列舉了兩例:
在這些情況下,一般人都會認為有交通意外發生[10]。故此「意外」一詞涵蓋了所有帶來物理上負面結果的不測事故,包括「蓄意」的作為:
15.在R v Currie[11]一案中, Lord Justice Scott Baker 引用了上述 Billingham 案,並指出
16.法庭在Chief Constable of Staffordshire v Lees[13]一案中,也裁定故意造成的碰撞可被視為「意外」。Lord Justice Donaldson 採納Billingham 案中的分析,裁定即使是故意把車撞向閘門,這仍符合有關法例下「意外」的意思。法院亦引用牛津字典,指「意外」的含義包括「一件不幸的事故」,也包括任何「一般情況下不會發生的事情」。此兩件案件的討論核心關於在被告人故意釀成與汽車駕駛有關的事故下,警察是否有權根據法例賦予其在意外發生後要求有關人士提供呼氣測試。Bingham J指出:
17.在R v Branchflower[14]一案中,上訴法庭確立蓄意的行為也可是條例中所指的「意外」,「意外」一詞字面上是指「一樁事故的發生」、無需是「無意」或「偶發性的」:
18.Lord Justice Kennedy指出,有關條文中的「意外」一詞所針對的是所造成的結果,而不在乎該結果是如何造成的: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Keung一案中分析《道路交通條例》第56 條的制度的立法目的,指出交通意外是嚴重的社會問題,公眾利益要求司機必須遵從《道路交通條例》的嚴格規管,方可獲准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第56 條要求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須遵從所列的數項責任。 20.此條例旨在克服涉案司機在意外發生後不顧而去逃之夭夭對執法所造成的困難,容許警方能盡快執法,從而可讓受傷的人或動物能盡快得到適當的救治,或移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恢復交通。也令警方可以繼續後續工作包括調查事故的起因、保存證供以便後續的刑事檢控或民事索償:
21.本庭認為,把「蓄意」的行為從「意外」的定義中摒棄而只局限於「意料之外」的作為,有違條文,也令立法原意蕩然無存。 22.基於上述,本庭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德猷[1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平[18]兩案,前者沒有考慮英國就「意外」一詞作詮釋和分析的案例,後者雖有考慮過Morris案後的Billingham 案,但兩案裁定,蓄意的碰撞並非「意外」的裁決與現有的案例的詮釋不符、並不正確。 結論 2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闡釋「意外」一詞。就第四和第五控罪的無罪裁決,屬法律上犯錯。就《案件呈述》中所列出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答案為「是」。
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檢控官關同頌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4]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條 [5]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 [6][1972] 1 WLR 228 [7][1979] 2 All ER 182 [8](2012) 15 HKCFAR 133 [9][1979] 2 All ER 182 [10] at 186c-e [11][2007] 1 Cr App R 18 [12] at page 256 [13][1981] RTR 506 [14][2004] EWCA Crim 2042 [15] at 143, paragraph 16 [16] at 144, paragraph 18 [17]HCMA 593/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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