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紹倫(又名alan 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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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即第七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2/2018[2019] HKDC 7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18

[2019] HKDC 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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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紹倫(又名Alan 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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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5月28日上午9時58分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慧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二被告人
控罪: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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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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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即第七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由於第一被告已承認其他部分控罪,控方申請就此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法庭批准,不得繼續向第一被告就此控罪進行檢控。本席亦在此表明,第一被告上述的情況完全與第二被告無關,審訊時完全不會因而作出任何對第二被告不利的考慮。第二被告否認此控罪,需進行審訊處理。

3.控方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串謀詐騙星展銀行(星展),不誠實地向星展隱瞞或披露譚俊杰(即PW1)的貸款申請,是由成喻發展有限公司(成喻)所轉介的,從而致使星展批出107,000元貸款予PW1,以及向第一被告發放了3,424元佣金。控方指出,第二被告(成喻的職員)與PW1聯絡時,特別叮囑PW1不要向星展提及他是由中介介紹的。第一被告(星展職員)繼而致電PW1進行相關貸款的申請安排。其後PW1獲星展批核貸款,第一被告獲發佣金,而PW1亦按第二被告指示交付相關的服務費。第二被告則辯稱從沒有要求過或向PW1提及過要避談是中介介紹的,而第二被告只是協助PW1尋找銀行進行貸款而收取服務費而已。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

(i) 譚俊杰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就本案件的審訊獲律政司給予一份免予起訴書(P1)。

(ii) 在所有關鍵時刻:

(a)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是香港一家持牌銀行,提供各類銀行服務包括私人貸款;

(b) 第二被告(又名Alan)在2015年10月2日是財務中介機構成喻發展有限公司(成喻)的員工,其職位是高級理財分析經理;

(c) 成喻於2015年8月12日成立,註冊辦事處地址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10樓1004B室,時任董事及股東是沈樂智先生(沈),沈亦是宏富國際策略有限公司(宏富)(前名為中華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時任董事及股東,宏富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於2015年9月1日起亦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10樓1004B室。Rinner C Co Ltd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1號冠華中心L1層30室;

(d) 成喻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法團成立表格、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2016年的公司註冊周年申報表及商業登記呈堂為P8 - P12;

(e) 宏富的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書(前名為中華財富顧問有限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2015至2016年的公司註冊周年申報表及商業登記呈堂為P13 - P18。

(iii) 宏富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持有2個商業綜合戶口,號碼分別為024-789-609963-883及024-789-609963-001。

(iv) 2018年7月18日上午9時55分,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並於第二被告身上撿取2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是5444 0638,手提電話為P31。

(v) 第二被告是手提電話號碼5444 0638的登記人,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職員的誓章內容屬實,有關手提電話的登記人紀錄為P6。

(vi) 控方第一證人PW1是手提電話號碼9065 7737的登記人,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職員的誓章內容屬實,有關手提電話的登記人及通話紀錄為P5。而相關時段PW1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的截圖(即P3及P4)是不爭議的。

(vii) 有關成喻持有的2個恒生銀行戶口紀錄及誓章內容屬實(P7)。

(viii) 2016年1月6日,廉政公署人員於Rinner C Co Ltd進行搜查,Rinner C Co Ltd是一間提供行政、人事管理服務予成喻的公司。第二被告的受聘紀錄(即P22)由廉政公署署理調查主任於Rinner C Co Ltd內撿取。

(ix) 2016年1月6日,廉政公署人員於成喻進行搜查,有關控方第一證人PW1與成喻簽訂的服務協議正本(即P26)於成喻內撿取。而成喻的員工資料列表(即P32)則由另一位調查主任於成喻內撿取。

5.控方共傳召2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譚俊杰(PW1)及星展的職員(PW2),而第二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W1譚俊杰

6.他現年28歲,任職文員,他明白免予起訴書(P1)的內容,他講述在2015年10月欠銀行債務,包括花旗銀行7萬餘元及滙豐信用卡卡數1萬餘元,他曾向銀行查詢可否集合處理,但被告知只可借得6萬餘元左右,不敷其欠債共8萬逾元。

7.約於10月,他收到財務轉介公司的電話查問需否借貸,後來他便相約到了成喻發展有限公司於尖沙咀東海中心10樓,由Alan Ng(即第二被告)接見,也收了他的名片(P2),他是高級理財分析經理,手提電話是5444 0638,如卡片上所印的,後來也透過此電話以WhatsApp與PW1繼續聯絡。

8.第二被告向他講解結餘轉換的利率及計算方式,主要是2張卡作整合,他於是提供其個人資料,如身分證、住址及工作證明、員工合約等,即場亦取得了他的環聯信貸評分報告(P25,文件冊第267至270頁),亦在網上直接列印他的滙豐銀行戶口及出糧紀錄,繼而由他口述予第二被告填寫他的資料在成喻的表格上(P26,文件冊第272至275頁),當中包括了他現在的財務狀況(文件冊第272頁),分別欠Citibank 76,960元,分48期還款,每月2,981元,仍欠134,145元;他亦欠HSBC卡數12,516元,每月最低還款約1,000元,繼而他也簽了協議書(文件冊第273頁)。第二被告主要講解文件上他間低的字句,如成功申請,他同意支付成喻20% 服務費用,文件冊第274頁是條款、275頁是他的收入及支出細項,他每月收入9,800元,各項支出約8,000元,每月只餘1,800元等等。而P26文件夾內其他文件也包括他所提供的各文件證明,第二被告並告訴他會把資料交予不同銀行,看看哪間可作批核。

9.到了翌日,即10月27日,第二被告致電予他,告知他初步星展銀行已批出貸款,星展銀行職員會聯絡他,但第二被告告知PW1不用交代是由中介介紹的,因為已安排好了。第二被告也提及借款大約100,000元。同日,星展銀行的Alex Yip(即第一被告)致電予他,並表示初步批核約100,000元,稍後會有另一同事與他作電話核實。葉生並告知他因銀行仍在派發優惠卡,錄音時若問及有否收到優惠卡,他只要答「係」就可以了,但其實他當時並沒有收過或見過甚麼優惠卡。

10.隔一會兒一位姓歐陽的星展職員便致電予他,說是Alex的上司,會與他做電話核實。他因工作關係,相約了4點才可作電話核實。到了4點左右,歐陽先生再致電予他作電話錄音,問及是否借貸約100,000元,又問他是否收到8折卡,他照答「係」。他記起對方好像也問過是否中介介紹,他說「唔係」,因為最初第二被告也曾向他提及不用說是中介介紹的。

11.後來在10月尾至11月中左右,第二被告繼續與他透過WhatsApp聯繫(見P3 WhatsApp訊息)。2015年10月30日,文件冊第4頁,第二被告留言「譚生 大概幾點send到比我」,他回應「一點左右,而家做緊野」,他在庭上解釋當時第二被告應是提及需要他最新的地址證明,後來他也提供了稅單(文件冊第5頁),後來也提供了銀行戶口紀錄(文件冊第6頁)。

12.2015年11月12日他再提供了電訊公司住址證明(文件冊第7及8頁)。最終他獲星展銀行成功批核貸款,他便到了葵芳分行取支票。扣除所有欠款後,一張支票是74,000元會由星展直接交予花旗銀行Citibank;另一張他可取走的支票是19,500元(見WhatsApp訊息P3,文件冊第9及389頁)。而他總共向星展借了107,000元(P30,文件冊第343頁),他須支付予成喻20% 服務費,為107,000元乘20%,即21,400元。

13.但在2015年11月14日,第二被告向他告知需把服務費交予宏富(見WhatsApp訊息P3文件冊第9、10頁,宏富國際策略有限公司wealthincrz International Statisticsco.Limited恒生銀行戶口:789,609,963,883,入後請留收據,會計回正單謝謝 $21400)。

14.他講述因為當日他的銀行戶口只餘1,000多元,所得支票19,500元亦需時入數,因此他首先在11月14日按第二被告的指示入了宏富1,900元(P3,文件冊第10頁),其後再入了19,500元(P3,文件冊第11頁),共$21,400元。其後他收到的單據卻是成喻的,2015年11月16日Service Fee $21,400元(P3文件冊第12頁,即文件冊第311頁)。

15.他在庭上亦確認星展的歐陽先生與他所作的電話核實錄音(P28,文件冊第312至334頁)。當中星展的歐陽先生向他表明是Alex Yip的上司與他進行電話錄音紀錄(問答1至20,文件冊第313至316頁),繼而問及他是否收到Alex Yip張8折卡,有興趣申請私人貸款才聯絡銀行,他答「冇錯嘅」(問答22至23,文件冊第316至317頁)。而歐陽先生在電話中向他講解及確認借貸金額及程序,也確認他的身分及個人資料等等(問答24至127,文件冊第317至334頁)。

16.至於文件方面,當中他並沒有向星展直接提供過,而他只是向成喻的第二被告交予過的文件如HSBC銀行戶口紀錄等等(P30,文件冊第394至402頁)。他也確認整個過程中,他從沒見過星展的優惠卡(P33,文件冊第416頁)。最後他被問及借款後,他原以為仍可得現金19,500元,但交付21,400元之後根本沒有餘款,他說最初以為已扣除手續費後仍可獲一些現金,但最後才知並未扣除,他同意重組後其實是多借了金錢。

17.盤問間,他同意對於借款變成了串謀詐騙,以至須獲免予起訴書這事感到無奈,他也是到今年2至3月才得知可能被起訴,但他也知悉與第二被告做錯的是隱瞞了是中介公司所介紹的。就借款方面,他同意清除了卡數及銀行借款後,他每月還款約4,000元減至3,200元左右,每月多了800元左右使用。而利息方面,原先花旗的總利息約為70,000餘元(即2,981元乘48期減70,000元),現有給星展的總利息約為50,000餘元(即3,281元乘48減107,000元,等於50,488元),但第二被告沒有向他提及過成喻有批核部,而他也不知成喻的運作,不知第二被告會否親自把他的文件交予銀行,而他現在已還清所有相關的債務。

18.他特別被問及其首份書面供詞MFI-2,在事發後約2個多月後,在2016年1月7日的,當中第4段「他(即Alan Ng,第二被告)又對我說若銀行職員打電話給我,只要說吳生介紹就可以,但我不記得他有否叫我要避免提及成喻或中介公司。」但他在庭上表明,錄取這份供詞時他是比較倉卒,他要趕返工,不多時間回憶。

19.但到了2017年7月31日,錄取第二份供詞MFI-3時,他被提供了其通話謄本、電話WhatsApp資料等等。這樣他可清楚組織整件事件發生的過程,以致他可記起如第2段(即第2頁)所寫「我收到Alan Ng(即第二被告)的電話告訴我已經安排了星展借貸給我,之後會有位星展的職員葉先生或Alex(已忘記是哪個稱呼)聯絡我安排借貸事宜,Alan Ng亦叮囑我不需要提及我是透過中介公司借貸,葉先生或Alex會替我安排。」他被再三問及這事隔19個月的供詞是否記錯了,是否第二被告並沒有提及不要說是中介介紹的,他則表明因有文件及時間組織事件,他沒有記錯,他記得第二被告確實是有說過「不要提及是中介介紹的」等等。

20.他被進一步問及,從錄音謄本中,歐陽先生並無直接問及他是否中介介紹,那麼為何他在主問又說他有問及過呢?可是,他主問時其實是說「記得好似有問過」,他同意電話錄音謄本為正確的。而在覆問時,他亦回應因為不肯定才說是「好似有」等等。最後,他並不同意因為要配合廉署才如此說第二被告有提及避談中介介紹此事。覆問時,他更表明,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廉署亦從未談及過他會被檢控等等,因此他當時根本並無任何壓力提供任何不真實的供詞。

PW2馮敏儀

21.她從2011年開始任職星展,現在是無抵押貸款及直接銷售行政經理,她確認Alex 葉建明(即第一被告)是星展銷售部員工,編號DS793,而歐陽明是其上司Team Supervisor,而有關借貸方面的銷售會由銀行錄音確認,顧客只能從認可途徑接觸銀行,銀行方面完全不接受由中介公司轉介的任何客戶。

22.她確認金管局在2015年8月已向銀行發出指引(P34、P34A),當中指明由於投訴中介公司不當推銷或詐騙手法有所增加,銀行機構方面須在可行情況下,盡快停止接受中介公司轉介個人消費、金融產品或服務,如私人貸款等申請。她表明星展方面其實早於此指引前已停止接受任何中介公司轉介的私人貸款申請。相關的星展銀行借貸及銷售指引(P19),第3.8段亦明確表明不得接受任何轉介:

“3.8 Making Marketing Call

3.8.1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are not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erson listed on any call lead obtained from unauthorised sources.

3.8.2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are only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otential customer using contact number provided by these persons. When making such marketing calls,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should follow the guidelines set out in Section 3.9.

3.8.3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or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s not allowed to make marketing call to any person referred by another person because it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 referee has given consent to the referrer to disclose his contact details to the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nstead, the Direct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Direct Sales Supervisor is advised to pass their contact details to the referrer and ask the referrer to request the referee to call them if the referee is interested in the card and unsecured loan products.”

23.而銀行方面,每週會議亦會重複及表明此情況(P22,文件冊第252至260頁),職員DS793(即第一被告)亦有簽署:

Weekly Briefing Agenda for Direct Sales
Date: 26-Oct-15 (till Jan 16 文件冊第260頁)
......
Topic: Application source tracking
-     All sales should strictly follow sales script provided by the Bank, including disclose staff full names, staff ID, representing DBS.
-     If the call is initiated by the sales, customer consent form is required to submit to sales admin for record within 1 week.
-     sales must obtain customer consent in retrieving TU report. 
Sales is only allowed to collect customer document through authorized channels
-     authorized channels include the designated rightfax, fulfilment centre and S&D branches.
-     Sales is not allowed to provide personal email or fax to customer.  Document is not allowed to be collected through WhatsApp.
Additional Items: No unauthorized agent could be employed for any promotional call on behalf of the Bank.
No unauthorized call activities is allowed.
Making Cold Call is not allowed.
Disciplinary action will be taken for any non-compliance to guidelines, policies & procedures.

24.而就第一被告涉及在相關銀行貸款的申請及批核紀錄(P24,文件冊第264頁)可見,申請號碼2015300170919,職員DS793(即第一被告),申請日期27-Oct-2015,48期,Loan Rate 0.9,APR 22.46,金額107,000,這即是PW1的申請,可見P30銀行借貸文件。PW1的申請號碼2015300170919(銀行紀錄P30,文件冊第351頁)亦可見,銀行批出$107,000,Cash out Amt $19,500。而就星展提供的借貸優惠(見P33),優惠卡8折是指利息以8折收取。

25.她表明就金管局的通知(P34),所有銀行包括星展必須執行,不容許任何中介公司轉介的申請。她在盤問間被問及金管局的通知有否也發給中介公司,她表示不清楚,銀行方面亦沒有與中介公司做生意,因此也不會就此通知中介公司等等。

被告的證供

26.被告現年32歲,中五教育程度,曾任職會計文員、電訊公司銷售員等等。他在2014年12月左右加入宏富,任職電話聯絡員,公司會提供名單,供電話號碼聯絡客戶。

27.他到2015年9月左右晉升為高級理財分析經理。後來公司轉名做成喻發展有限公司,他在2015年10月轉為成喻的員工(見P22,文件冊第261頁)。第二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加入成喻,他的底薪每月8,000元,另有佣金,以每月服務費超過500,000元獲得5% 佣金、少於500,000元得3% ,他是公司C Team組長,編號C039(見員工表P32,文件冊第415頁,Leader(Alan吳)、員工編號QU810039、編號C039、手提電話54440638)。屬下員工包括有電話聯絡員Ivy(CHAH)、員工編號QU810069、編號C069,手提電話54480243及其他人。

28.他在2016年1月離職,他感覺不良好,因有廉政公署人員到公司作調查。他講述在2015年10月26日曾接見PW1譚俊杰,譚說希望降低每月開支及貸款供款,他計算後認為大約貸款10萬元左右,這樣可清還譚8萬餘元現有借款以及支付20% 公司會收的服務費,總計約10萬元。在該會見中,他亦替譚先生填寫資料夾及協議書(P26,文件冊第272至311頁),包括文件冊第272頁譚生提供的現時財務狀況:

銀行/
財務公司
貸款金額
每月供款
期數
已供期數
尚欠
金額
備註
Citi
76960
2981
48
3
134145
1.79%
HSBC卡
32000 Limit
1000 (MP) (即是Minimum Pay)
 

 
12516

 
BOC
60000 Limit
0
 
 
0
 

29.而文件冊第273頁(即文件夾背頁)則有服務協議。第二被告亦特別在協議書某些位置劃底線作強調,例如成功申請,譚先生同意支付成喻發展有限公司20% ,結餘轉戶成功申請即成功獲相關銀行批核申請等等。該文件夾內亦附有譚生的身分證及職員正副本工作合約、銀行月結單、其他文件及環聯資訊的借貸報告等等。

30.而在會見時,他也有幫助譚先生計算結餘轉戶的情況(文件冊第271頁),當中寫上 「Staff: IVY」就是電話聯絡員,即被告屬下的員工,由第二被告寫上及在庭上解釋,76,960 + 12,516,10W(即借10萬元),9,800元收入(即譚生每月薪金),9個月(指譚生的年資),0.7 - 0.99為預計貸款月平息,48期3000 ↓ ,60期2500,本身供款$2981 + $1000,約4000元,被告即可每月約慳1,000元,而6個月X遲還、X查詢、X新債,0.7至0.99,↓ 0.35% - 0.45%,被告解釋若譚生在6個月內沒有遲還、查詢或新債,可作安排息口減為0.35 - 0.45% ,但被告講述因他在2016年1月已離職,因此才沒有再作跟進。

31.至於文件夾內的文件,包括HKB月結單,是他在公司借電腦給譚生列印的,整個文件夾P26他交了給公司批核部的同事作跟進,看看可從哪間機構借貸,後來他從公司的WhatsApp群組批核部通知他譚生的申請可獲星展銀行DBS批核,於是他便以電話通知譚生,稍後星展會聯絡他。但在與譚生的對話中,他從沒有告訴過譚生需要講出是由他介紹,更沒有要求過譚生不要說是由中介介紹的等等。在首次會見譚生時,同樣地他也沒有告訴過譚生不要向銀行說出是由中介介紹的。

32.第二被告表示過往每個客人,他也從不會這樣說。第二被告也表明當時他根本從不知道有關2015年金管局的通知(P34、P34A),更不知星展是不會借貸予由中介公司介紹的客戶。至於與星展的聯絡,他說會聯絡星展有關譚生借貸的進展,這是與Alex Yip(即第一被告)聯絡的,但當時與他從未見過面,只以WhatsApp聯絡。至於成喻公司的那群組則是他在入職時由人事部加他入來的,他也沒有特別留意其他的群組組員。

33.而就譚生獲星展批核10萬逾元的借貸,譚生須要支付成喻21,400元服務費,公司方面告訴他因公司轉名仍未轉妥戶口,因此只能以舊公司(即宏富)來收取,他於是才在WhatsApp中告知譚生須支付予宏富國際策略有限公司該21,400元(見WhatsApp訊息P3,文件冊第8、9頁)。

34.就服務費方面,第二被告自己會收取當中佣金約3 - 5% ,反而下屬Ivy則可收取服務費:5萬元以下,佣金10% ;5 - 10萬,佣金15% ;10 - 15萬,佣金20%;15萬以上,佣金25%,這相比他還要多,因為這是由電話聯絡員直接找到該客人的等等。但除此佣金外,他不會收到星展任何佣金,第一被告更沒有給過他任何金錢。

35.而有關譚生的結餘整合借貸,原先譚生借Citibank月平息達1.79 % ,星展現借出款項10,700元,月平息只0.9% ,48期,月供3,281元(見P30貸款表,文件冊第343頁)。而他原先在HSBC的卡數每月償還最低還款也要約1,000元,現在兩筆數目結清後,譚生原先每月還款約4,000元,現可減至3,200餘元,每月可省回約800元可供他使用,也不用再拖欠卡數等等。至於為何在星展銀行竟也可找到譚生交予成喻的文件(如在P30內的),被告表示不知道批核部會交甚麼文件給星展。

36.就第一被告Alex Yip方面,他在首次上庭時看見他才認出他曾在宏富公司內見過他,第一被告每星期約一次會到其公司在會議室與老闆玩撲克,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原來就是DBS那Alex Yip。

37.至於DBS的8折優惠卡(P33),他也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星展的歐陽先生。第二被告特別強調,他根本毋須向星展隱瞞譚生是由中介公司轉介的等等。

38.盤問間,他被指出按著金管局在2015年的通告,根本任何銀行也不會接受如譚生般是由中介公司轉介的客戶申請,第二被告表明他現在才知道,但他同意這通告事實會對中介公司造成具殺傷力的影響,是會導致中介公司結業的,但他不知道其公司有否收到此通告,公司也沒有人告訴過他這事情。第二被告亦不同意因知悉銀行根本不會借貸予中介公司介紹的客戶,因此才要叮囑譚生不要說出是中介介紹的,第二被告強調他沒有這樣說過。

39.就其卡片上的名字(P2)寫上吳永倫,但第二被告的真名卻是吳紹倫,第二被告說這是因朋友告訴他這名字運勢較好,他迷信才會使用,他不同意其實是有所刻意隱瞞甚麼,但他同意沒有真正進行改名手續及程序。

40.被問及他的工作履歷,他從2014年12月入職做電話聯絡員,公司稱為理財主任。但到2015年在沒有額外專業履歷下,竟在短時間內可晉升至高級理財分析經理,第二被告表示這是公司對這職位的統稱。

41.而公司轉名方面,他知悉公司在門口換了招牌,人事或部門並無轉變,他被指出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宏富及成喻根本是兩間不同的獨立公司,並非甚麼轉名的情況(見公司註冊紀錄P8 - P18,文件冊第150 - 195頁)。第二被告表明不知情,他也不同意是刻意安排另一公司收款來逃避追查等等。至於上過其公司多次的第一被告Alex Yip,他同意老闆或上司並沒有介紹過給他認識,他也沒有問及他是誰。

42.就貸款的計算方式方面,被問及怎樣可在6個月內從0.7 - 0.9%減至0.35 - 0.4% ,尤其是DBS的借貸文件已訂明了是18個月還清,第二被告表示應是作另一申請,看看公司怎樣安排。至於公司究竟做了甚麼竟可收取服務費達20%,實際上PW1向DBS借107,000元,他竟要支付21,400元服務費,第二被告表示這是公司在受訓時已規定的標準,約收取費借貸金額15 – 25%作為服務費。

43.最後,就公司群組的WhatsApp訊息[P35(1 - 10)],他同意群組內的Alex Yip就是第一被告(即星展的職員),他也知悉星展會就批核情況進行錄音。在群組中他從批核部得知譚生Tam chun kit請轉dbs[P35(8)第2欄],他也作出回應「C069,Tam chun kit,請轉dbs,可錄音」[P35(8)第3欄],第二被告的電話就是5444 0638,他說這是通知公司會告知譚生可做錄音申請,而當Alex Yip問及誰介紹譚生時,第二被告回應「葉生岩岩話tam chun kit都係4點」,這代表Alex Yip也告知他譚生可在4點進行錄音[見P35(8)第4 - 5欄],但他並不同意與Alex Yip(即第一被告)根本是非常緊密地聯繫的等等。

44.在覆問時,被告也進一步表明,除譚生外,其他客戶他也有向群組告知客戶可進行錄音的[見P35(6)第5欄],「C002 Leung ho ting,請轉DBS,CCBA,除時6音」,文中應是富邦批核的,他寫了DBS,應只是打錯了借貸公司的名字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4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6.首先,第二被告並無爭議,他作為成喻(即中介公司)的職員,確實曾與事主(即借貸人譚先生PW1)進行商討及財務分析,繼而最終把PW1轉介至星展銀行進行借貸及獲取了借貸額的20 % 為轉介服務費用共21,400元。但關鍵的是,究竟第二被告是否曾向PW1說過不可向星展提及他是由中介公司所轉介的。

47.透過周大律師非常詳盡及技巧的盤問,周大律師指出PW1的證供並不準確及不應倚賴,尤其是在第二被告與PW1的對談中,PW1在首份會面紀錄已表明不記得第二被告有否叫他要避免提及成喻或中介公司,但PW1卻在19個月後,即第二份會面紀錄中才首次提及第二被告曾叮囑他不需要向星展提及是透過中介介紹一事。周大律師認為PW1的記憶有所偏差,較近期在2個多月後在紀錄時忘記了的事,竟在19個月後竟然又可重新記起來,因此這事並不可信。

48.可是,PW1在庭上卻也詳盡講述及解釋,因首次會面時太倉卒及急趕,但次份會面卻有錄音謄本及其WhatsApp紀錄的文件下,以致他可組織及記起整件事件而紀錄下來的。就此事,在周大律師多番盤問下,PW1的證供仍是肯定及確切的。事實上亦並無任何原因或理由,PW1何需虛構及隱瞞此事,若非第二被告真的曾向他說明要避談是中介轉介,以至後來星展職員(第一被告)再向他講述是有優惠卡一事,難以想像為何當星展的歐陽先生與他作錄音時,當問及是否收到8折卡作申請,PW1便答「冇錯」。

49.事實上,從背景資料所得知,2015年8月金管局已向所有相關機構發出明確指引(P34)須盡快停止接受中介公司轉介作私人貸款。PW2(星展的高層)更明言在金管局通知前,星展其實早已停止接受轉介的申請。毫無疑問,銀行方面必然會確保這方面沒有違反指引來作出確認。事實上,星展的銷售指引及每週的會議也會重申此事(P19 - P21),銀行方面根本完全不會接受中介的申請。

50.在這事宜上,任何中介公司在金管局這指引下必然會受到影響。第二被告更坦言及同意,這更會致使中介公司結業。因此,在2015年10月而言,中介公司顯然已受到影響,他們也不可能不知道銀行已不會再接受他們的轉介,而唯一仍可進行業務的申請,必然是要求相關的借貸人絕口不提是中介介紹的方可成事。在此情況下,中介公司的職員惟有要求借貸者避談中介一事,來確保借貸成功來收取相關的財務費用。誠如PW1在庭上清楚提及,第二被告確實也有如此要求,他才會記起此事。

51.周大律師當然也進一步就PW1的記憶作出批評,例如為何錄音謄本的紀錄顯示星展作確認的歐陽先生並沒有問及他是否有中介轉介,PW1竟然又會說「有」,就此方面PW1在主問時其實只是說「好似有問過」,但覆問時也表明,因他不肯定才說是「好似有」。他顯然並非要刻意隱瞞或虛構甚麼事情。況且這事既已在第二被告叮囑下,PW1其後也接觸了不同的星展職員,因此這方面有錯記並不奇怪,而他更說明這是不肯定的等等。

52.事實上再進深而言,如上文所述,從星展的內部銷售文件及每月會議紀錄中,星展已向職員表明所不容許的銷售方式,例如以中介介紹的並不會接受,因此星展的職員也必會確保這方面沒有違規而進行,否則必然會受到相關的紀律處分。可是非常奇怪的是,如第二被告所承認,第一被告竟會常常出現在其中介公司,更與其老闆在辦公室內撲克作樂,第一被告與成喻的關係顯然非比尋常。

53.從成喻的群組訊息中(P35),更竟然發現第一被告Alex Yip這星展職員也在成喻中介公司的群組內,他竟也進而得悉相關申請人的資料及所有進度等等。從背景資料而言,第一被告必然知道星展不會接受中介介紹,但他在該群組內竟然會問及「Tam chun kit邊個介紹?」[P35(8)],而第二被告竟然又會答「葉生(即第一被告)岩岩話tam chun kit都係4點」(指錄音時間)。

54.這種種訊息顯然反映出第一及第二被告就PW1的申請,其實是非常緊密及小心地聯繫及運作的,來確保在銀行錄音時PW1不會披露任何中介介紹一事,以免銀行不予進行批核。相反地,第二被告在作證時雖強調沒有向PW1提及過要避談中介轉介,但為何第二被告竟又在群組內說出「Tam chun kit,請轉dbs,可錄音」[P35(8)]。當問及第二被告這話要向誰說,他竟說成是向批核部交代,可是事實卻是他會直接向PW1說出DBS已批核,而並非其他批核部的職員作跟進。毫無疑問,該訊息可錄音,根本就是向在群組內的第一被告作出交代。若非第二被告已向PW1明言要避談中介,銀行方面若問及此事,PW1如實提及是中介介紹的話,那又怎可能可進行錄音批核呢?那麼,此申請銀行又怎可能會批准呢?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在庭上根本不是說出實情,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55.事實上,如PW1在庭上如實清楚講述,第二被告確實曾明言向他說不要向銀行提及是由中介介紹的。第二被告也根本知悉若非已向PW1強調此事,PW1稍後作錄音時若披露及說出,那麼這申請必然會被銀行拒絕,那麼中介公司便徒勞無功了。當然,從證供中也顯明第一被告也適當地作出配合說出優惠卡一事,要求PW1答「是」,那便省卻了介紹背景的事宜,顯然第二被告已與第一被告方面,以及PW1共同協定不誠實地來向星展隱瞞,以及不披露PW1其實是由中介介紹一事,以致星展才會批出貸款,其後第一被告可獲發相關佣金,而第二被告的公司亦可從PW1收取相當可觀的中介服務費。

56.此外,誠如控方向第二被告指出,究竟其公司作出過甚麼可獲如此豐厚的服務費用達20% 批核的金額呢?第二被告答這只是公司的規定。可是事實上,這不過是另覓方法來謀取暴利,短時間內已可獲20% 費用,10月26日的申請,到11月14日不足一個月已獲20 % ,這根本與非法的高利貸沒有兩樣。

57.再者,就服務費的收取事宜,文件冊上根本是PW1與成喻的協定,第二被告竟然會叫PW1存錢入宏富,第二被告辯稱成喻戶口未辦妥才需存入舊公司。可是,從公司註冊文件上顯示,成喻及宏富根本是兩間完全不同的獨立公司,這安排明顯地是逃避進一步的追查或責任。此外,第二被告的名字是吳紹倫,其卡片卻寫上吳永倫,他解說是甚麼運勢,但身分證卻沒有更改,明顯地這同樣地亦只是在逃避追尋之舉。

58.無論如何,即使完全不考慮甚麼改名、公司轉名,又或公司是否謀取暴利等等,從證供上,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與第一被告及PW1等等來串謀,來確保PW1不作披露是中介轉介一事,不誠實地向星展隱瞞和不披露相關轉介,繼而致使星展批出貸款及向第一被告發出佣金等等,第二被告當然也明顯地知悉這是不誠實的作為,而要求PW1如此隱瞞。

59.在此情況下,如上文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第二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