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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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共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2/2018[2019] HKDC 7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18

[2019]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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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建明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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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5月17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小姐,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 [6] 、 [8] 及 [9]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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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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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共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供銀行服務包括私人貸款。第一被告(又名Alex)是星展銀行的私人貸款業務顧問,負責經營街頭攤位及派發傳單等宣傳產品以尋找潛在貸款客戶。

3.星展銀行禁止其私人貸款業務顧問透過電話促銷以獲取貸款申請人或處理財務中介機構轉介的個案,並會定期提醒所有私人貸款業務顧問(包括第一被告)有關的政策。星展銀行不容許其職員在未獲星展銀行集團事先書面同意情況下從事任何外間工作或擔任任何職位,他們亦須向星展銀行報告與任何公司的關連或申報潛在的利益衝突。

4.私人貸款業務顧問在找到有意申請貸款的申請人後,會以錄音系統致電給有關人士,確認其個人資料和貸款申請的詳情。確認電話中的資料須填寫在一份貸款申請書上以作初步處理,而申請書亦須填寫相關私人貸款業務顧問的營業員編號。負責打確認電話的私人貸款業務顧問或其上司會按星展銀行的「銷售營業員工作手冊」所載的銷售對話範本與貸款申請人溝通,以確認其獲得有關貸款的來源。第一被告通常會向其當時的直屬上司歐陽明先生報告,而歐陽先生亦曾替第一被告打確認電話給貸款申請人,並相信該些貸款申請人是由第一被告以恰當方式尋找的客戶。然後,該些載有第一被告的營業員編號「DS793」的申請書會遞交給星展銀行的貸款服務客戶主任作進一步處理。

涉案的財務中介機構

5.案發時,張麗麗Candy女士和沈樂智先生(沈)共同擁有中華國際策劃有限公司,並以宏富理財管理中心(宏富理財)的名義營運。沈亦擁有宏富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宏富會計),並以亨翔理財管理中心(亨翔)的名義營運,後來改名為安程資源中心(安程)以及成喻發展有限公司(成喻),並在宏富理財的同一個辦公室經營。上述所有公司均為財務中介機構,從事貸款轉介業務,他們會向每位貸款申請人收取15% 至25% 的服務費。

6.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間,第一被告處理過的貸款申請中,有7宗涉及貸款總額1,476,000元的申請是由上述財務中介機構轉介,而第一被告亦因此獲星展銀行發出獎勵佣金共56,780元。

控罪一

7.2015年7月22日,何女士收到財務中介的促銷電話後,有意申請私人貸款。她到訪宏富理財遞交個人資料和經濟狀況證明文件,用作安排申請貸款,她被告知宏富理財會代她尋找較低利息的貸款,但須收取貸款金額的15% 作服務費,她同意有關安排。

8.2015年7月23日,她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通知她星展銀行正在處理她的貸款申請,第一被告指示她如有其他星展銀行職員問她是否曾收取星展銀行的折扣傳單,她便要回答「是」。她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後不久,便收到歐陽先生的確認電話,詢問她上述問題時她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作出確認和回答「是」。歐陽先生相信第一被告以符合星展銀行的政策的方式尋找她這位客戶,於是把她的申請提交予貸款服務客戶主任作進一步處理。

9.2015年7月27日,何女士到訪星展銀行的分行與第一被告會面替她辦理手續,提取一筆120,000元的私人貸款。2015年7月29日,她向宏富理財支付18,000元服務費。2015年8月25日,第一被告收到一筆星展銀行就何女士的貸款申請向他發放的獎勵佣金,金額為5,040元。在整個處理有關申請的過程中,第一被告向星展銀行隱瞞和沒有向星展銀行披露何女士是由宏富理財轉介申請貸款的,如第一被告沒有隱瞞上述事情,星展銀行不會處理和批准何女士的貸款申請,也不會向第一被告支付該筆5,040元的佣金。

10.其餘6項控罪(即控罪二、三、四、六、八、九項)的案情均相若,即各申請人收到促銷電話後,分別到訪相關的財務中介機構,包括上述的亨翔、宏富、安程或成喻,然後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第一被告均告知他們在隨後的確認電話中,若被問及是否看到星展的廣告或宣傳單張或折扣傳單等而主動聯絡銀行,他們便要回答「是」,又或問及是否由財務中介介紹時,便回答「不是」等等。後來他們分別到訪星展與第一被告會面,辦理手續後便收到相關的貸款金額,由13萬餘元至28萬餘元不等。其後他們支付相關財務中介機構的服務費,由15% 至25% 不等,即由2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第一被告因而由星展發放相關佣金,由4千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

11.而在上述各有關申請的過程中,第一被告向星展銀行隱瞞和沒有向星展銀行披露各申請人其實是由財務轉介申請貸款的,如第一被告沒有隱瞞上述事情,星展銀行不會處理和批准各申請人的貸款申請,也不會向第一被告支付相關的佣金。

12.第一被告於2016年1月6日被拘捕,他在警誡下否認指控。

13.第一被告從來沒有就他與上述財務中介機構的關係向星展銀行申報任何利益衝突,如星展銀行知道上述貸款申請中的申請人均由財務中介機構轉介,星展銀行不會處理該些申請,也不會向第一被告支付共56,780元的佣金。

14.第一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6年因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被判監12日,及在2017年3月因在公眾地方打鬥被罰款等等,但這些罪行均在第一被告干犯本案後才發生的。

15.顧大律師求情時特別指出,第一被告雖在約7個月內,共7次隱瞞其僱主(即星展銀行)相關的貸款申請其實是財務中介介紹的,繼而總共獲得銀行佣金共56,780元,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並無其他獲利,而相關申請是由銀行批核處理,並非由第一被告作出批核,況且各申請者均得悉及同意支付相關的財務費用,不涉及任何這方面支付服務費的欺詐。

16.第一被告有8歲及10歲的兒女,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的求情信表明工作壓力巨大,必須完成每月指標,才會愚蠢地找中介介紹客戶。其太太的信件亦表明,第一被告是非常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第一被告財務負擔沉重才會如此,而第一被告自離開銀行後已重新做人。第一被告加入了找換中心,成為店長至今已3年,收入及工作穩定,重犯機會極微。現職中心的負責人指第一被告工作認真,待客有禮及細心,更曾協助受騙長者免除任何損失。被告現坦白認罪,望可予以輕判。

17.顧大律師援引相關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當中指出涉款在250,000元以下,判刑應少於2年,而本案更只涉5萬餘元的佣金,判刑更應大幅減少。此外,第一被告現在更已全數賠償銀行該5萬餘元多付的佣金,盡顯第一被告的悔意。最後,此案第一被告於2016年1月被拘捕,至2018年8月才被作出起訴,涉及較長的延誤。綜合所有上述情況,望可予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18.就延誤一事,控方提交列表表明案件涉及4間財務中介公司及多名申請者,須處理超過5百件證物及非常多的銀行紀錄,廉政公署共向40多名人士錄取口供,更因而提取了多次法律意見。此外,控方亦須就被告的電話作科學鑑證,多方面的調查均需時不少,才會用上上述這些時間,並非涉及任何不必要或刻意的延誤。本席考慮到上述這些涉及的文件、眾多的申請者及銀行紀錄等等,認為控方實在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但無論如何,本席明白實際地在這些時間下,必然會對第一被告產生不少的壓力,這方面在判刑上,稍後會作出相關的詳細考慮。

19.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第一被告在約7個月內,先後向其僱主(即星展銀行)隱瞞該7名貸款申請者其實均是中介介紹的,第一被告更主動告訴借貸人應怎樣回答核實的問題,因此銀行方面才會批出貸款共1,476,000元,第一被告因而獲得佣金共56,780元,案情嚴重。

20.首先,無論是涉案的年期、次數及金額等,均並非單一或少數的情況,況且第一被告的角色是非常主動的,他是有計劃地行事來作出詐騙,此類違反誠信的欺詐情況對金融機構可造成非常負面的影響,監禁式刑罰是適當的判刑方式,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等均並不合適。其次是就涉及的金額而言,相關銀行因而借出的貸款金額達147萬餘元。誠然,這金額與一般欺詐案件,致使受害人完全被騙去的金額損失有別,因此上述吳國榮一案指出,涉款在1,000,000至3,000,000元,應判予3至4年監禁的情況在此案中不應完全被套用。事實上,這指引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的。但無論如何,事實是該些借貸人須額外付予財務中介費用共達26萬8千餘元,顯然這已影響借貸人本身的財務狀況,從而對銀行方面加增借貸人違約的風險,法庭不應對這方面的風險置諸不理,否則香港作為金融市場的聲譽、誠信及其穩定性等均會受損。

21.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總貸款額147萬餘元,涉及借貸人須額外付予財務費用予中介人達26萬餘元,亦引致第一被告額外獲得5萬6千餘元等各方面的金額也應予以考慮作量刑處理。

22.綜觀所有這些案情及情況,本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2年監禁或以上是適當的,認罪後減為16個月或以上,再考慮第一被告已償還所有不應得到的佣金,以及案件自拘捕至今已多年,對被告顯然產生不少壓力,法院可把總判刑再進一步減至1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3.因此,就各控罪而言,

(i) 首先,第一、二、四、六項控罪涉及相若金額,各控罪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8個月;

(ii) 而就第三、八、九項控罪,則各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

24.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二、四、六項予以同期,共8個月監禁;第三、八、九予以同期,共10個月監禁;而第一、二、四、六項的總刑期8個月當中4個月與第三、八、九項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4個月加10個月,即共1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