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潤 Card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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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人,分別是D1至D5,而涉及所有被告人的只有控罪一,即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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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1/2018 [2019] HKDC 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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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人,分別是D1至D5,而涉及所有被告人的只有控罪一,即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他們五名被告人於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名稱為“阿忠”的人,一同串謀在九龍紅磡海景酒店E座2012室(下稱“2012室”)入屋犯法。 3.D1至D3承認有關的控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D4及D5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首先,控辯雙方簽訂了兩份承認事實(即證物P349及P349A),雙方承認D1至D3認罪、2012室裡的涉案財物、有關地點的草圖及照片、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各被告人被捕的情況及搜查後身上的電話連同相關時段內的電話通訊紀錄。D4及D5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79及P102,謄本分別為P79A及P102A)亦在雙方同意下呈堂。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349A)主要是補充D1至D3及D5被捕的情況;另外又確認D1及D4曾於拘留期間乘搭同一輛警車,以及D1至D4曾一同被送往法院首次提訊。 5.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主要的證人是D1及D2(即PW1及PW3),以共犯的身分於被定罪後協助控方作證。而PW2王敬珊是涉案酒店的職員,主要是提供2012室的資料,有關租務及房卡的事宜,其證供並無太大爭議。 6.控方主要倚賴D1及D2指證D4,指控他就是事發前早上把2012室門卡交給D1及D2的人,從而令到他們可以於較後時間可以進入室內。對此,D4的辯方立場是他並非該名交出房卡的所謂“阿七”,而指稱D1及D2在各人被捕後才初次見到D4。另外,控方亦倚賴有關時段的電話紀錄作為環境證供,以及D4錄影會面內的謊言指控D4。 7.另一方面,控方針對D5的只有環境證供,如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紀錄、電話通訊紀錄、D5被捕前嘗試逃走的行為,以及他在錄影會面中控方指稱的謊言。 8.對於以上針對D4及D5的環境證供、謊言及逃走行為等事情,本席會在稍後分析證供的時候再詳述。 9.順帶一提,控方於審訊的第三天,完成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申請休庭至翌日,以找尋當時已失去聯絡的本案事主(即2012室的租客及其朋友),本席予以批准。翌日,控方再申請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即原本定在D1至D3的判刑日期,亦即一個月後),理由是早前兩名證人(即事主及其朋友)已失去聯絡,電話沒有人接聽,地址亦未有發現。兩人雖然曾獲通知上庭,但卻未就今次上庭獲派證人傳票。辯方反對控方申請把案件押後。 10.本席在聽完雙方陳詞後,考慮到這已是控方第二次就本案申請延期;而更重要的理由,就是控方並無任何方法令本席相信會有合理機會找到該兩名證人,故此,本席拒絕控方請求押後一個月的延期申請。 11.之後,控辯雙方再呈遞上述的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349A),亦就第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349)申請作部分刪改,主要是關於事主涉及2012室的租用情況及內裡的財物。本席接納有關刪改。另外,亦有部分文件,例如監察人員及保安人員的口供,在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2.控方舉證完畢後,D4及D5各自的辯方大律師均申請被告人毋須答辯,控方對此反對。在聽完雙方的陳詞及經考慮後,本席裁定D4及D5均須就控罪一答辯。之後,D4及D5均行使他們各自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最後,控方的代表選擇不作結案陳詞,而D4的代表大律師呈交了書面的結案陳詞,D5的代表大律師採納之前的中段陳詞,並作口頭補充。 法律指引 13.首先,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14.本席首先考慮針對D4的證供。直接針對D4的證供來自D1及D2,他們均為控方的證人(分別是PW1及PW3)。他們指出D4就是案發當天早上把2012室門卡交給他們的阿七。辯方的說法是D1及D2捏造有關證供,從而希望得到較大的量刑折扣。 15.辯方亦在盤問及陳詞階段提出了多個事項,例如D1及D2兩人有關時段用電話與阿忠(中間人,但不在審訊中的在逃人)聯絡事宜、D1及D2提及事前與D3去買行李箱、D4指示要事後“撬爛” 2012房門、被捕後,D1及D2兩人討論案件等等。辯方指兩人證供中有出入及不合理之處。 16.當然,以上種種D1及D2證供上的缺陷或瑕疵會影響本席對D1及D2證供的考慮。本席已全盤考慮,並不打算在此逐一詳述。但更令本席生疑的,是D1及D2辯認D4的證供。 17.首先,兩人並無事前被安排參與過任何列隊認人的程序,而只在庭上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首次辨認犯人欄裡的D4;就算不考慮證供的可接納性,以上做法都必然會影響證供的比重。第二,特別是不被爭議的是雙方之前從未見過面,所謂交收門卡的過程只是為時數分鐘,在清晨天未亮(即使有街燈)的情況下發生。第三,雙方同意在各人於被捕後數小時後,D1及D4同車被送往另一警署,而三天後,D1、D2、D4連同D3同時被送往法院初次提訊。當時D1及D2能夠與D4有近距離接觸,並且會得知D4為同案被告人。按常理,由於那只是處於案件的最早階段,必然早於D1及D2兩人表達指控指證D4的意向,更遑論兩人更於遲至2019年4月(即事發後超過16個月)才向警方作出證人口供。最後,如上述,D1及D2均為共犯,他們作出指證其他他們指稱為共犯的證供,本席必須額外謹慎考慮。 18.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以上種種後,即使有懷疑,但不能穩妥地接納D1及D2指證D4的證供。其實,原本控方更強的證供應該是指稱D4於事發時管有2012的門卡,但由於缺乏事主的證供而大大削弱。特別是於被捕後在口頭警誡下,D4解釋於案發前一晚已放低門卡。而在較後的錄影會面(證物P79)中,D4再重複並詳述如何在之前已經把門卡放回在2012室內,加上事主及其他人(據D4的說法)當時在室內等事情。 19.雖然,如上述,本席給予自己Sharp指引,明白D4以上的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驗證,但由於完全缺乏事主的證供或任何其他證供反駁或質疑D4以上的說法,本席不能不接受D4於案發時並未管有2012室門卡的可能性。就算基於D4自稱放低門卡的時間與翌日(即發生D1及D2入屋)兩者時間上的巧合令本席產生懷疑,但由於有以上D4單方面未被質疑的證供,疑點利益亦歸D4。 20.接著,控方還倚賴案發前一天及案發後各人或部分被告人的電話通訊紀錄,指稱D1至D5或其中部分被告人曾於不同階段有過電話聯絡(有關的詳情見承認事實及其附表)。就算不考慮各人持有的電話有通訊紀錄並不等於各人事實上有用電話通訊這一點,所有電話通訊紀錄只有日期及時間,並沒有內容,單憑該些紀錄,不能指證D4曾於該些電話內容內與其他被告商量犯案,更不能作為證據指稱D4為本案的其中一個串謀者。 21.最後,控方倚賴的還有所謂D4的謊言,即指稱D4在錄影會面中自稱不認識D5林子祥,但事實上他曾與後者以電話通話,故此,控方認為此乃謊言。首先,正如案例HKSAR v Huang Song Fu CACC 141/2005中提到,任何可倚賴的謊言都必須要是刻意及重要的(deliberate and material)。一名被告人否認認識另一名其實他應該認識的被告人可以有很多原因,例如可以因為他們只以化名或別名互稱,又或者由於被告人於被審問時因為驚慌或怕事而否認,不一定是刻意或重要的謊言。無論如何,即使可構成謊言,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亦不能令本席肯定D4說謊不是為了清白的原因,本席不能把他的謊言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2.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針對D4的證據後,無論是單一或一併考慮,都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肯定D4為案中的其中一位串謀者。本席裁定D4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23.現在,本席考慮針對D5的證供。首先,D1及D2即使為控方作供,他們的證供並不針對D5,兩人亦同意並不認識D5。控方同樣倚賴各被告人或部分被告人相關時段的電話通訊紀錄及所謂D5的謊言(即警誡下否認認識D4),有關證據大致等同針對D4的證據。正如剛才本席處理針對D4的情況一樣,即使有可疑之處(指電話紀錄),本席不能依賴或接納有關證據為足夠的證據指控D5。 24.剩下的還有兩項控方倚賴針對D5的證據。第一是控方指稱於案發時拍攝到D3及D5會面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截圖。有關的片段沒有聲音,不能顯示涉案的被告人交談或其內容。更重要的是,有關片段為時甚短,質素亦甚差,莫說D3並無為控方作供,D1自己於作供期間觀看與他有關的片段時,亦有極大困難辯認出自己。有關針對D5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明顯地不具足夠辨認價值。 25.第二,亦即最後針對D5的證供為控方指稱D5於被捕時嘗試逃走的情況。根據承認事實二(證物P349),雙方同意當警員宣布拘捕D5時,D5隨即轉身,被警員捉著他的右手,期間D5不停掙扎及大叫。警員向D5說“唔好反抗”,及後成功把D5制服。 26.綜觀而言,以上所謂逃匿或逃走的證據相當薄弱,是否足以構成逃匿或逃走的行為,已大有商榷餘地,即使構成,本席亦不能肯定D5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所以不能視作支持控方指控D5的證據。 27.在細心考慮過所有針對D5的證據後,無論單一或一併考慮,本席均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確定D5為案中的其中一位串謀者,故裁定D5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總結 28.本席裁定D1及D5就唯一的控罪(即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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