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兆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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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各被控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38/2021[2021] HKDC 12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2021

[2021] HKDC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兆意 (D1)
  班华超 (D2)
  陈德敬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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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1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en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bby Ts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eung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2]-[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ar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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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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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三名被告人各被控及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2.他們亦各被控及承認一項「非法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二、三及四」)。

判刑的事實基礎

3.各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基礎可簡述如下。

4.在2020年9月13日,偵緝警員5630(“PW1”)與隊員進行反爆竊行動。在1750時,PW1留意到三名被告人(即D1, D2及D3)鬼鬼祟祟,在元朗一地點登上市區的士VP2627(“VP2627”)。

5.PW1與隊員其後登上警車,尾隨VP2627前往香港赤柱。VP2627到達赤柱大潭道一個巴士站被警方截停。

6.當下,偵緝警員15252(“PW2”)發現車上的D1當時有一個灰色背包置於胸前。經查問,D1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搜查,在D1的背包內發現兩支紅色螺絲批、一把綠色剪鉗、兩對黑色手套、衣服及食物。

7.PW2於是拘捕和警誡D1。D1承認“我是行山路偷渡過來的。我偷渡過來香港,是想用那些工具進去別人屋子偷東西的”。

8.另外,偵緝警員11172(“PW3”)發現D2當時有一個黑色背包放在大腿上。經搜查,在D2的背包內發現兩支紅色螺絲批、一把摺刀、一對黑色手套、一支紅色電筒、衣服及包裝食物。PW3於是拘捕D2。

9.至於D3,PW1發現他當時坐在後排乘客位近右邊車門。經查問,D3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PW1於是拘捕D3。

D1的警誡會面

10.PW2與D1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當時有普通話傳譯員在場。

11.D1於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在早一天,即2020年9月12日大約2200時至2300時,D1與D2及D3三人爬過梧桐山進入香港;翌日大約0500時至0600時,到達香港紅花嶺,然後乘搭的士到元朗睡覺;

(ii)  到9月13日約1600時左右,三人乘搭的士到赤柱大街;皆因D1從百度地圖發現“赤柱的房子好”;

(iii)  D1沒有特定目標處所。他打算等到午夜,爆竊沒有人的處所;

(iv)  兩支紅色螺絲批、一把綠色剪鉗及兩對黑色手套是他在進入香港前買及帶備的;

(v)  D1打算用該兩支紅色螺絲批撬開打算爆竊的處所大門入內。

12.D1於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約4日前,D1、D2及D3見面,在深圳龍崗吃飯,其間D1提議去香港“找點錢”;“找點錢”意指到香港爆竊;

(ii)  關於身上所檢獲的工具,D1打算用該兩支紅色螺絲批撬開窗戶進入處所爆竊;

(iii)  D1一直透過微信與D2及D3聯絡;

(iv)  三人到達香港後一同決定爆竊地點。

D2的警誡會面

13.偵緝警員5745(“PW4”)及偵緝警員13150(“PW6”)與D2進行錄影會面,當時亦有普通話傳譯員在場。D2透露以下事情:

(i)  不久前,D2透過微信認識D1及D3;

(ii)  D2連同D1及D3來港爆竊;

(iii)  2020年9月12日,三人爬山進入香港;

(iv)  三人到達香港後前往元朗,然後登上紅色的士,在D1帶領下前往一處不知名地方爆竊,但途中被警方截停;

(v)  三人打算爆竊住宅處所;

(vi)  D2知道該兩支紅色螺絲批、摺刀及紅色電筒是用來爆竊的。

D3的警誡會面

14.女偵緝警員14051(“PW5”)在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與D3進行錄影會面,D3透露包括以下事情:

(i)  兩年前,D3在飯局上認識D1及D2,三人一直透過微信聯絡;

(ii)  事發前一星期,三人透過微信聯絡,計劃進入香港爆竊住宅處所;

(iii)  2020年9月12日凌晨時分,D1、D2及D3經山路進入香港,其後到達香港一處不知名地方;

(iv)  翌日,三人用膳後登上的士前往一處不知名地方。三人打算隨便找個住宅處所爆竊,但途中被警方截停;

(v)  三人非法進入香港時,D3知道D1及D2帶了工具,即螺絲批、剪鉗及手套。D3分別在兩人的背包見到那些工具。

出入境紀錄

15.出入境紀錄顯示,三名被告人於2020年9月13日被警方截停前並無任何入境紀錄。D1、D2及D3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輕判請求

D1的求情

16.D1現年31歲,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女,今年三歲。D1的父母健在,兩老在家鄉從事務農工作。

17.在2013年至2020年期間,D1在國內一間電子廠工作,月入約四千元人民幣。該電子廠於2020年倒閉後,D1自此失業至今。

18.代表D1的大律師表示,D1最大的求情因素是他及早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這亦顯示了他的悔意。辯方形容,D1被警方拘捕後,跟警方人員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在本案中,並無任何人有財物損失,亦無任何人受到傷害。

19.D1亦呈上一封親筆寫的求情信,內容大意指D1在獄中深思反省後,非常後悔所犯的罪行。他在內地的妻子和女兒極需他經濟供養和照顧。他請求輕判,令他能早日返回內地尋找工作供養和照顧他的家人,並承諾不會再來香港犯罪。

D2的求情

20.D2現年38歲,未婚,於廣西出生。他完成中學二年級的課程後便沒有繼續升學。

21.辯方指儘管D2的教育程度不高,但他是一位刻苦耐努,勤奮向上的人。案發前,D2任職一名貨車司機,月入約4,000元人民幣。D2的父親已去世,D2每月給年邁的母親家用1,000元人民幣,所以他是家中經濟支柱。雖然他的母親沒有大病,可是一直受到腰痛的折磨,需要長期被照顧。

22.D2對是次事件後的態度正面。辯方指D2明白是次事件的嚴重性,仍願意為自己的行為付上責任,坦誠認罪。D2深明面對和承認錯誤是他重新做人應有的態度。他對自己自私及愚蠢的行為懊悔不已,願意承擔定罪後的懲罰以彌補過失。

23.辯方提及,D2已被收押了一年多。期間他作出反省,深深知道自己的過錯。

24.除此之外,D2亦對其母親感到有所虧欠。D2離鄉別井了一年多,不但無法親自照顧其母親,更連見面的機會也沒有。D2為自己久未能報答親恩而感到慚愧,決意今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腳踏實地的找一份正當工作,珍惜照顧其母親的時光,以免將來後悔。

2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在發生這次事件前,D2本來有一份穩定的工作。D2的工作表現一直良好,為其僱主服務了大約15年。可是由於疫情導致其東主的生意慘淡,他亦無可幸免的被解僱。其後,D2曾經嘗試去找一份新的工作,奈何他的學歷及技能有限,之後大半年都找不到工作。

26.在機緣巧合下,D2與本案的D1及D3相約一起吃飯,他們三人同樣受到疫情影響而面臨財困,生活艱難。有見及此,同案被告們提議前往香港賺取金錢,即非法進入香港的住宅進行盜竊。為了節省成本,他們更徒步走了大約五小時的山路而來到香港。

27.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D2是在走投無路,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鋌而走險來到香港犯案,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寬大的處理。

28.辯方形容,D2真誠悔改,被拘捕後在警方錄影會面中一一交代其干犯控罪的詳情。他坦承認罪,大大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29.雖然D2是有預謀地聯同D1及D3犯案,可是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並非來自專業的爆竊集團,而他亦不是事件中的發起人。D2與D1及D3事前沒有商量分工。到步香港後,D2與其他被告一同登上一輛的士,但D2從來都未獲告知目的地,亦不知道爆竊的目標,在的士上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30.另外,雖然在D2的背包中搜出兩支螺絲批及一把摺刀,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在前往爆竊住宅的途中已經被拘捕,他從來都沒有,亦沒有機會使用該些用具來進行爆竊。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人仕在這次事件中有財物損失。

31.辯方強調,D2坦承認罪,應給予他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總括而言,三十多年來D2是品格良好,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案只是單一事件。D2並非多次非法來港犯法,更非「入屋犯法」罪的慣犯。

D3的求情

32.D3現年35年歲。

33.D3的家鄉比較貧困,因此他讀書只讀到小學6年級,並沒有完成就出來工作。亦因為貧窮,所以他仍然單身。D3亦曾經於2018年中來過香港旅遊,4至5天便回去,沒有干犯任何罪行。

34.D3來港前的職業是服務員,月入約為人民幣一千五百到二千元,而他每月需要交租五百元。他本人患有前列腺炎,而父親(70歲)患有腰病,母親(68歲)亦有胃病,兩人均需要D3的入息來提供醫療費用。

35.就事件經過,D3是聽別人的慫恿前來香港。由於他比較窮,錯誤地接受了這個建議。辯方強調,D3比較膽小,一直都是心驚驚、心大心細、十分猶豫。

36.D3被截停的地方是他跟人前往。D3亦並非是第一個提出要來香港犯法的人。總之,D3只是跟隨,當時是一念之差。

37.D3強調,對於真正入屋犯法仍然沒有具體的行動。對於入屋犯法,由於D3一直都是猶豫,他的意圖是不時在改變。有很大機會是當有人決定要行動時,D3會退縮。就這番言論,D3的代表大律師確認,D3在任何時候卻沒有向D1或D2提出自己會抽身作罷。

38.另一方面,辯方指由於D3的學識低,又沒有犯過法,他不知道(i)只是協議而沒有行動也構成犯法,及(ii)他所干犯的法例的嚴重性。

39.辯方指,D3應該得到三分之一及時認罪的刑期扣減。而這亦是最大的求情因素。D3的認罪顯示了他的悔意,亦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及免除證人出庭指證他的麻煩。

40.D3進一步的求情指,由於D3只是很初步的犯法,既沒有目標單位,亦沒有受害人。當然,沒有人有任何財物損失,也無人受驚或受傷,希望法庭判處較輕的刑罰。

量刑指引

41.代表D1的梅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串謀入屋犯法罪」並無量刑指引;但涉及商舖或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基本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半和3年監禁。

42.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利照 CACC 215/2018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否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此被判三年三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所犯控罪的案情與企圖爆竊住宅單位無異,他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因申請人夥同另一名人士一起作案,加刑三個月至三年三個月。上訴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認為有關的刑期沒有不妥之處。

43.梅大律師亦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一案(DCCC  301/2018),當中涉及五名被告人。控罪一是訴全部被告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連同另一位稱為“阿忠”的人,於2017年12月5日至7日期間,一同串謀在九龍紅磡的一間酒店內的一房間入屋犯法。而D1及D2各分別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該案爆竊的目標似乎是房間內的一個夾萬,內裡存放了一隻價值$113,000的手錶及港幣$70,000,和房間內的其它財物。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案件屬小心計劃,例如有被告人案發前前往涉案單位附近勘察;案件由多於兩人犯案,並且針對貴重財物。原審法官在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後,把量刑基準調高至三年六個月監禁。

44.梅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嚴重性甚至比起上述蔡利照一案也要低,因在該案中,申請人和同黨正在嘗試破門進入目標住宅單位,而本案D1被截停時,並沒有明確的目標。此外,上述兩宗案件的多位被告人都有犯罪前科,其中部分被告人更是案底累累,而本案的D1是初犯。

45.他亦指,本案的嚴重性較上述劉偉一案為輕,因本案涉及的犯案人數較該案少,亦缺乏該案中的週詳計劃。

46.至於D2一方指,儘管在本案中看似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D2懇請法庭仍然就控罪一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47.D3一方則指,法庭可以考慮以低於4年的總刑期作為兩罪的判刑起點

48.就「非法入境」罪,在一般情況下,初犯者認罪後應被判處15個月監禁。D2提供了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HCMA  408/1988一案以作參考。

49.本席和辯方探討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貴臣及其他人 HCMA 315/2019 [2020] HKCFI 2804HKSAR v Sondi Nudin CACC 147/2015。這兩宗上訴案件各引述HKSAR v Kong Yung [1999] 1 HKC 395一案有關這類控罪是否應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判處的刑罰。

50.就此D1一方非常恰當地表示並無異議。代表D2一方則在原本的陳詞指,了解到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性質不同,若法庭決定分期執行刑期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51.而另一方面,D3原本亦希望法庭在數罪併罰的原則下,盡量多讓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減少總刑期。D3一方亦在書面陳詞時續指,一般入屋犯法,法庭會以三年為起刑點,因認罪而減至兩年(即24個月)。非法入境認罪通常判15個月,兩者加起來是39個月。D3希望可以得到較低起刑點及部份同期的刑罰,即首罪以兩年半(30個月)為起刑點,因認罪減至20個月,而第四控罪的15個月中有7個月同期;總刑期為28個月。換言之,法庭可否考慮以三年半作為D3所承認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總起刑點,並因為D3認罪及無犯罪記錄,將其減至二年四個月的監禁。

52.總括而言,兩位大律師分別也確認有關案例的原則,但以整體性原則角度來看,希望法庭予以部份分期執行的刑期。

判刑的考慮

53.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有關罪行亦將處以相同的最高刑期。

54.一般而言,針對住宅處所及非住宅處所有不同的刑罰起點。但無論那一種,入屋犯法本身是嚴重罪行,而且不會是因為本案是串謀控罪而有重大分別。然而,在沒有量刑指引約束的情況下,法庭應小心考慮案情是否會因為案件未發展成開始執行或完成所協議的罪行而引起案件的情節有所差別之處。

55.本席知悉各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也特別注意到他們沒有定罪紀錄和各求情陳詞。但要強調的是,他們偷渡來港犯事,一定有清楚的心理準備和機會抽身。雖則D1相對有所主動,但各人是成年人;串謀控罪的要旨也在於他們同意犯案的一刻便告成立。

56.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指,本案這些徵狀分別不足以將他們作合理分野。正如夥同犯案,但各人擔當不同的崗位的打劫案一樣,不應輕易加入分別之處,一則引起不公;二則引起被告與被告之間無實質意義之比較和錯誤誘發出判刑分歧(disparity)的想法。本席認為以本案情節而言,三位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不應有實質分別。

57.相反,本席認為他們各人也知道案發時會帶備工具和對針對那類型的目標有所確認,因此,即使他們不是專業慣犯,本案也涉及一些計劃。

58.另外,他們是特地來港犯案,也必須正視。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及HKSAR v Gao Chuanglu CACC 25/2013,一般而言,特意進入香港犯案是一個加刑因素。但本案不涉及致使入境處對被告人的信任而放行入境香港的元素,而且各被告人正面對另一組的控罪,因此本席不認為「來港犯案」這一點在本案應再加刑,以免對被告人重複施加刑罰,造成不公。

59.經小心考慮所有本案的情節,明顯地,他們的協定目標是民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

60.各被告人因認罪可獲1/3判刑扣減,因此,他們各人面對的刑期降至24個月。

61.至於另一個控罪,本席參考了上述案例及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Yung & Anor (CACC 389/1998)一案。該案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逗留香港期間干犯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上訴庭指出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除了罪行的元素及刑責有別之外,兩類罪行不能視為同一事件,而分期執行刑期是正確和恰當的,亦是法庭一貫的判刑手法。

62.D1就第二控罪應被判15個月;D2就第三控罪應被判15個月;D3就第四控罪應被判15個月。

63.至於在完全分期執行的前題下,本席認為以整體性原則的運用及顧及整個案件的嚴重性來看,應把15個月的刑期當中的3個月和控罪一同期執行。

64.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實質的求情因素可進一步減刑。

65.經小心考慮所有辯方提及的求情陳詞及作整體判刑考慮,各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須即時監禁合共36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