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又名蔡建輝、蔡建身及吳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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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人(分別是D1至D5),D1至第D3承認控罪,所以今天判刑。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301/2018[2019] HKDC 8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1/2018

[2019] HKDC 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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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又名蔡建輝、蔡建身及吳俊) (D1)
  羅征發 (D2)
  梁樂聲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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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D1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D2
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D3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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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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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人(分別是D1至D5),D1至第D3承認控罪,所以今天判刑。

2.涉案的控罪一是訴全部被告,是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連同另一位稱為“阿忠”的人,於2017年12月5日至7日期間,一同串謀在九龍紅磡海景酒店E座2012室入屋犯法。而D1及D2分別各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針對D1的是控罪二,而針對D2的是控罪三。

4.如上述,D1、D2、D3分別各自承認所有相關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

5.事主黃卓德於事發時租用上述酒店的2012室單位(下稱“該單位”),他獲派發一張單位的匙卡,而他亦透過他的朋友梁先生登記而獲發一張額外的匙卡。黃先生長期保管一張匙卡,而另一張就不時給一名蕭姓的女子及D4使用。該蕭姓的女子是黃的女朋友,而D4是黃的朋友。

6.該單位裡有一個夾萬,內裡存放了一隻價值$113,000的手錶及港幣$70,000。單位內亦有一部iPhone電話,價值$11,500。另外,還有一些背包,背包裡有一些雜物,包括少量的現金、鋼筆、充電器等等及其他的一些個人物品(以上統稱為“被盜竊的財產”)。

7.單位裡的夾萬,密碼是由黃先生設定,他沒有主動把密碼告訴其他人。2017年12月7日之前數天,當D4其中一次前往該單位時,他拿去該單位的匙卡。

8.同年12月5日,警方刑事情報科的人員執行職務。當天下午,警方留意到D3乘坐巴士到富山巴士總站後下車,然後步行進入了一條在附近的小路(下稱“該小路”)。

9.下午大約2時1分,D3及D2有所接觸,然後兩人乘搭的士從富山巴士站前往海灣軒海景酒店。到達後,D2及D3在海景酒店E座外停留。片刻後,他們兩人登上的士離開。D2乘坐巴士到達富山巴士總站,其後步入該小路。

10.當天的不同時間,D1透過他的電話去聯絡D3,D3亦透過電話聯絡D1及D5,而D5亦透過電話聯絡D3及D4。

11.同年12月7日,警方刑事情報科的人員亦為本案繼續執行職務。上午大約9時08分,他們留意到D1、D2及D3步出該小路,並前往富山巴士總站乘搭巴士。

12.黃先生當天上午大約10時15分離開該單位上班,而當時該單位內一切完好。

13.上午大約9時32分,D1、D2及D3到達土瓜灣一帶。D3先行獨自前往與D5會面。D3然後返回會合D1及D2。

14.大約10時50分,D1、D2及D3一起離開,並帶同一個黑色的行李箱連同爆竊工具。他們三人登上一輛的士,表示首先前往海灣軒海景酒店,然後再往富山邨。當的士到達了海景酒店後,D1及D2帶同行李箱落車,D3則繼續留在車上,並前往富山邨附近。

15.D1及D2下車後,他們進入了海景酒店E座,並且透過被D4取走的匙卡進入該單位,把本案被盜竊的財產放入行李箱。

16.他們大約於11時28分登上的士離開,到達富山巴士站總站外停車。D1及D2帶同行李箱落車,並向該小路方向步行,而D3從附近亦向該小路方向步行。三人在該小路附近會合。

17.當天的不同時間,D1透過電話聯絡D3。D3亦透過電話聯絡D1及D5。而D5亦透過電話去聯絡D3及D4。

18.當時鑽石山火葬場一帶有警員進行觀察,並且對D1和D2進行追截。D1見狀把行李箱棄置在該小路上後逃跑,最後被警員制服及拘捕。而另一名警員亦在附近發現D2,成功把他制服及拘捕。當時又有另一名警員在富山巴士總站內拘捕D3。幾分鐘之後,警員在富山巴士總站附近截停D5。

19.同日下午大約12時40分,黃先生在警方要求下返回該單位,發現失去被盜竊的財產。

20.警方隨後向D1及D2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21.D1承認:

(1) 他與D3於2011年認識;

(2) 2017年11月尾,一名叫“阿忠”的人向他表示,有人找人到香港一間酒店進行爆竊,他於是找D2,亦一同偷渡到香港;

(3) 12月5日,D1獲知爆竊地點為海灣軒海景酒店。他找D3帶同D2到該處進行勘察;及

(4) 12月7日,阿忠指示D1去找D4,D4向D1提供匙卡,並交代單位的情況及討論事成後得益的分配。當中,他與同D2可以取得利益的一半。

22.D2承認:

(1) 他與D3於2011年認識;

(2) 2017年11月尾,D1找他偷渡到香港;

(3) 12月5日,D1安排D3帶他到海灣軒海景酒店進行勘察;及

(4) 12月7日,一名男子致電D1。其後D1與D4會面,D4向D1提供匙卡,並交代單位的情況及討論事成後得益的分配,他與D1可以取得利益的60%。

D1至D3的背景

23.控方遞交了各被告人的背景口供及刑事定罪紀錄。各辯方大律師基本上同意,並作少量修改。

關於D1

24.他於1977年在內地湖南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內地曾任職保安、工地工人及裝修工人等工作,案發前失業。D1自稱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他有父母,年齡均接近70歲,有妻子及兩名兒子均為學生。

25.D1總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有三項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罪類同,包括一次搶劫罪、一次入屋犯法罪及一次接贓罪。另外,他過往有三次非法入境定罪的紀錄。

關於D2

26.D2於1972年在內地四川省出生,自稱沒有受過教育,在內地曾任職地盤工人,直至2017年年尾失業,他在深圳失業後,自稱希望來港找工作,來到之後被說服犯案。他父親去世,有一名七十多歲的母親,她健在但是患病,另育有一名9歲的女兒。D2離婚之後,他自稱仍然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亦自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27.D2過往在香港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一項搶劫罪。

關於D3

28.D3於1963年內地出生,1980年申請來港定居,曾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廚房,案發前是地盤工人。他於2015年與妻子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成年的女兒,他稱與女兒關係密切,有供養女兒,現與女友同居。

29.D3過往有多達29項刑事定罪紀錄,差不多全部與盜竊罪有關,包括有24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紀錄。

求情理由

30.代表D1的辯方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理由,提到D1坦白認罪,並且曾為控方出庭作證,請求法庭批准50%的刑期扣減。另外,辯方亦同意,就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希望法庭輕判。

31.代表D2的大律師基本上同意及採納D1的求情,因為基本上兩人被定罪的罪名及案情相若。

32.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求情時,除了與其他辯方大律師一樣就背景作出一些修改之外,又提到D3是次犯案是因為經濟困難及受朋友影響。他的角色是帶D1及D2到涉案的單位做俗稱“踩線”的工作,角色不是最重要,只有小利益,事成之後可得5%的財物價值。辯方亦同意他過往的定罪紀錄及最後一次服刑之後幾個月就干犯本案,屬加刑理由,希望法庭一併考慮,並盡量寬大處理。

判刑

33.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即串謀入屋犯法罪),涉案的雖然是一間酒店房,但它是服務式的租用住宅。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而言,基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當然,多個案例,包括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提到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本量刑基準可以上調,見判詞第15段。就本案而言,適用的加刑因素包括:罪行雖然沒有利用重型工具,但屬小心計劃,例如有被告人案發前往涉案單位附近勘察;案件由多於兩人犯案,並且針對貴重財物。以上的法律原則亦在較近期的案件中重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偉光  CACC 120/2014,判詞第35段。

34.本席在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後,把量刑基準調高至三年六個月(即42個月)監禁。

35.D3的情況與D1、D2有一點不同。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一名所謂重複犯案的被告人(repeat offender)或所謂慣犯,應該接受比其他被告人較長的刑期,即把原本的刑期上調,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判詞第11及12段。準確計算下,D3過往有多達31次刑事定罪紀錄,如上述包括24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紀錄,餘下亦大部分與盜竊有關。他最後的定罪亦是一項入屋犯法罪,判刑日期為2016年5月20日。

36.根據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控方亦確認該次最後的判刑涉案亦是住宅單位,該判刑法官採納3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其他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再因為D3慣犯的情況,加刑6個月,最後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所以最後的刑期是30個月。

37.返回本案,D3被捕的日期為2017年12月7日,粗略計算後可見,D3自上一次服刑之後不久即干犯本案。辯方確認他上次服刑完畢的日子為2017年7月。換句話說,D3即是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服刑後五個月左右,即干犯本案同樣的罪行。有見於D3上述多次犯同類案件的紀錄,以及在出獄後短短數個月就干犯同樣的罪行,本席一併考慮,決定把原本的刑期再上調6個月。這已經是本席對D3最寬大的處理。所以D3就控罪一,本席採納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

38.現考慮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背景、家庭及其他情況,全部不構成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唯一求情的因素就是他們適時認罪,以及就D1和D2而言,他們兩人曾協助警方及控方在庭上指證D4及D5。控方亦確認,D1及D2基本上是跟隨他們的證人口供作證。同樣,上訴法庭亦有清楚的指引,一般適時認罪的被告最多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認罪後再提供資料予警方,並且協助控方作證,通常的扣減為50%(包含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39.就控罪一,D1及D2均適時認罪及出庭指證其他被告人,本席給予最多的50%扣減,由上述的42個月量刑基準減為21個月監禁。而D3因為適時認罪,亦被給予最多的三分之一扣減,由上述適用於D3的48個月量刑基準減為32個月監禁。

40.針對D1的控罪二及D2的控罪三,均為俗稱的“非法入境罪”。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下,初犯者認罪後應被判處15個月監禁,見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但這只適用於初犯者。在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上訴法庭認為第二次非法入境者認罪後的刑罰應該是18個月監禁;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應為21個月監禁。以上的原則在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1 HKC 323中獲再次確認,見判詞第14段。

41.D1今次已經是第四次非法入境,上一次屬第三次,判刑的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當時的判刑法官判處他入獄18個月,嚴格來說,是法律上犯錯,所以今次是第四次,本席亦只跟隨上述一般認罪後的21個月為標準,這是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的一般判刑,經計算後,原本的量刑基準應為31.5個月。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亦已是對D1最寬大的處理,因D1適時認罪及協助控方作證而給予50%扣減,最後判處D1就控罪二15個月監禁。

42.與D1情況不同的D2,今次屬第一次非法入境。經計算後,量刑基準應該是22.5個月監禁。本席同樣打算寬大處理,以22個為量刑基準,因D2適時認罪及協助控方作證而給予50%扣減,最後判處D2就控罪三11個月監禁。

43.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的非法入境罪行,與其他干犯的罪行各自有關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有關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及HKSAR v Lau Pang  CACC 252/2004。

44.總括來說,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1,21個月監禁;D2同樣是21個月監禁;D3 則32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判處D1,15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是36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本席判處D2  11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D3只面對單一控罪(即控罪一),如上述,被判處32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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