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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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條 [1] 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控罪1),及一項交替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下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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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2018 [2019] HKDC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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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條[1]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控罪1),及一項交替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下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2)。 2.被告人否認控罪1,但表示承認控罪2。控方堅持就控罪1繼續檢控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就控罪2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3.3位女士在2018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於元朗西菁街與教育路上兩棟大廈間的一條小巷步行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襲擊站在中間的陳女士,導致她跌倒地上,並因這襲擊而受傷。 控方說法 4.控方說法是被告人在推倒陳女士後曾經用雙手拉起陳女士揹在背上的背包,認為這是被告人在進行偷竊該背包的行為。而由於被告人在緊接該偷竊前襲擊陳女士,及被告人是為偷竊而襲擊陳女士,被告人當時是意圖搶劫。由於被告人當時因意圖搶劫而襲擊陳女士,被告人因此干犯了控罪1。 辯方說法 5.被告人不否認曾經在當晚、當時、當地襲擊陳女士,但被告人否認曾經拉起背包。被告人說法是他當時錯誤以為陳女士是另一人,而襲擊是被告人為了報復該另一人之前曾經對被告人出言不遜。被告人從來沒有偷竊的意圖,因此沒有干犯控罪1。 爭議點 6.案件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襲擊陳女士後拉起背包,及被告人拉起背包是否因為要偷竊該背包。 審訊 7.控方傳召了3位涉案女士及兩位後來到場處理案件的警員。警員編號14456在案發後到場,沒有親自接觸陳女士,沒有親耳聽到陳女士說出事發過程。 8.警員編號13975在案發後抵達現場,應辯方要求傳召。盤問中,警員確認曾經接觸女事主,記得她說在西菁街富盛大廈附近後巷時被一名男子從後推跌和襲擊她頭部和嘗試搶她的背包但是不成功。警員已經不記得女事主有沒有說過類似該男子對她後腦追打的說話。 9.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的2018年6月20日錄影會面紀錄在同意下呈堂,自願性不受爭議。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後巷襲擊陳女士,但否認有意圖搶劫。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P-9承認事實上所載事實,其內容大部份與本案爭議點無直接關係或影響,不在此冗贅。 處理爭議點 被告人有否拉起背包 11.控方有關被告人在推倒陳女士後曾經拉起她背包的證據來自當時與陳女士同行的兩位朋友,邱和趙女士(證人2及3)。陳女士自己的供詞說沒有感覺到背包曾經被扯起。 12.根據邱和趙兩人供詞,案發當晚約9時15分左右,她們一行三人在後巷附近西菁街遊樂場傾談後離開,打算通過小巷前往另一端的千色匯,然後將會各自回家。 13.在小巷步行期間,站在兩人之間的陳女士突然被人從後推倒,向前跌倒地上。 14.根據承認事實第3段,被告人在陳女士身後出現,並用雙手推向她的背部。「被告人的襲擊導致陳女士向前仆倒,四肢及頭部均撞到在地上」。 15.站在左邊的證人2邱女士當時以為是陳女士的朋友在跟她開玩笑,但當見到同行的趙女士嘗試拉開推跌陳女士的男子時就隨即發覺事態不尋常。 16.邱女士形容該男子在第一次推陳的時候陳沒有跌倒,然後男子用左手從後「箍」陳的頸項,這時陳才跌倒地上。陳跌倒後,邱女士見到該男子雙手拿著陳當時透過兩邊肩膀揹著的背包的「背位」向上拉起。但是由於陳當時緊緊的拉著胸前的兩條背包帶,男子未能拿走背包。 17.在這些事情發生的過程中,證人2嚇呆了,就只是站在那裏,沒有做任何事情。 18.邱女士然後見到同行的朋友趙女士用左手推開該男子,而男子則拉著趙的頭髮。稍後男子放手然後逃跑。證人2聽到陳叫「偷嘢」,然後見到有不認識的途人追趕該男子,邱女士於是尾隨。邱女士沒有趕上該男子,後來與趙女士分別回到陳女士身邊。 19.至於證人3趙女士方面,她說在後巷步行期間,一名男子突然雙手非常大力地從後將陳女士向前推倒。當陳趴倒在地上期間,該男子用雙手以頗大的力度拉著陳的背包向上和向該男子自己方向拉起4、5次,意圖將背包扯走。 20.趙見到陳當時在地上掙扎,雙手拉著在她胸前的兩條背包帶。 21.趙女士隨即嘗試用雙手把男子向著證人2邱女士的方向推開,但是男子將趙女士推向左邊,也用右手拉趙的頭髮。趙期間曾經問男子他是誰,因為以為可能是朋友「玩大咗」,但是沒有聽到男子的回應。 22.男子然後逃跑,趙女士記得她們開始大叫「搶嘢」,驚動了附近途人協助追截該男子。根據承認事實第4段,邱女士和趙女士嘗試追逐被告人。數名市民包括控方證人陳先生亦追逐被告人。被告人於元朗鳳翔路69號被截停。警察其後到達該地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及警誡。 23.證人1陳女士就襲擊過程有以下說法。 24.事發晚上9時許,一行3人在小巷步行期間,陳女士突然被人從後非常大力地推了一下。證人說她踏前了一步,想著要回頭看看,但該人再推她一下,然後陳女士就整個人向前「飛」,跌倒地上。陳記得跌倒一刻應該是左邊肩膀首先與地面接觸。 25.跌倒後,陳覺得非常害怕,繼而用雙手保護自己頭部及大聲呼叫。無論是被推倒前或後,陳也沒有親眼見到推她的人的相貌。 26.陳在盤問中同意,以她當時倒在地上和雙手護頭的姿勢,應該沒有人可以拿到她當時還揹在背上的背包。 27.跌倒後在地上的兩、三秒鐘之間,陳知道該人還在附近,但她還是沒有見到他。陳不斷大叫。過了一陣子,陳聽到同行的朋友趙女士高呼「搶嘢」,然後就離開了陳身邊,相信是去追趕該名推倒她的人士。 28.根據陳記憶,該人士與她就只有該兩次從後推她的接觸,沒有其他。 29.同行的兩位朋友離開了陳身邊後,陳就慢慢起來,四望無人。然後有途人經過,可能因為見到陳受了傷和表現得非常害怕和情緒不穩定,停下來問她發生了甚麼事情。 30.過了大概5至10分鐘後,同行的兩名朋友回到陳身邊,在千色匯附近匯合後一起等候警察和救護車到場。陳在朋友回到身邊後得知原本以為不見了的手機是趙女士拿著,確認在事件中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處理控方證人證詞的矛盾 31.陳在盤問供詞中說,她在跌倒後沒有曾經感覺到有人拉起她背包。陳也沒有說她在跌倒地上後曾經用雙手拉著背包帶。這些說法跟控方第二、三證人說法出現矛盾。 32.邱女士在庭上說被告人曾經箍陳的頸項,但是在她的書面證人供詞中卻完全沒有提及這樣的一個大動作。再者,證人二是唯一說被告人曾經箍陳女士頸的證人,與另外兩位證人供詞並不吻合。 33.此外,邱女士和趙女士的證人囗供紙內容非常相似,辯方認為是因為兩人討論後才作出這樣類似的書面供詞,認為兩人不是可信的證人。就此,本席首先指出邱和趙女士庭上關於被告人曾經拉起背包的供詞是在證人欄內,沒有任何人引導下,沒有任何文件協助下毫無猶疑地在主問中首次道出,過程簡單直接,內容絕不含糊。本席認為口供紙內容相似是警員作出書面紀錄手法的問題,不是證人「夾口供」的結果。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說她們沒有在討論過後才作出口供紙內容的說法。 34.對於3位控方證人間有關被告人推倒陳女士過程證供中出現的矛盾,本席的看法是這些矛盾不影響兩位旁觀證人有關被告人是否曾經在陳跌倒地上後用雙手拉起陳當時揹著的背包這方面的證供。 35.邱女士被辯方大律師就被告人如何拉起背包仔細盤問時的確顯示出她表達當時事發過程的能力略有不足,邱女士也坦白地說她可能沒有看到事件細節,只是見到大動作的地方。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雙手拉扯背包明顯地就是一個大動作,也因此邱女士這部份的供詞從來沒有動搖,堅持親眼目睹被告人用力拉扯陳的「書包」。 36.任何人在證人欄內被律師以抽絲剝繭方式就發生於一瞬間的事情的每一個小節、每一秒鐘分段盤問也有可能出現混亂的情況,尤其是當事發突然,而且在證人毫無心理準備下發生。證人作供時距離事發已經一段頗長時間,她們年齡為18至20歲,在法庭內作供覺得緊張完全可以理解,而這也必定對她們的庭上表現有一定影響,口供出現矛盾不反映她們誠信有問題。在耳聞目睹她們作供後,基於她們在證人欄內的表現和供詞內容,本席肯定她們沒有在作供前討論在證人欄內要如何作供。 37.在有關陳女士說在跌倒後沒有感覺到有人拉起背包的說法方面,本席首先留意到當時陳已經因被推倒地上而受傷。根據承認事實,證人的「四肢及頭部均撞到在地上」。 38.無論根據陳自己供詞或她受傷程度,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推陳的力度實在非常大,因為不然陳不會在跌倒時受到這樣相對來說比較一般步行時跌倒時會受到的較嚴重的傷害。 39.陳在跌倒後頭部曾經撞到地上,當時已經受傷,證人也本能地雙手護頭,在過程中必定感到震驚,也因此對於身上的背包是否曾經被拉起這當時相對來說對她不重要的事情不一定會仔細留意得到。 40.相反地,當時站在旁邊的邱和趙女士在陳被推倒地上後的注意力必定完全集中在陳和該男子身上,因此,即使她們對於剛剛發生的推倒過程可能不太清楚,但是當陳跌倒在她們前方地上時,兩位證人皆是從上而下角度見證著男子拉起陳的背包,因此兩人這部份供詞完全吻合,沒有任何出入。 41.邱和趙說陳在地上時雙手拉著背包帶,但是根據陳說,她自己沒有拉著背包帶,只是一直抱頭保護。本席認為,基於邱和趙女士的觀察角度,她們有可能誤會了陳保護頭部的動作是拉著背包帶的動作,也有可能是陳事實上曾經拉著背包帶,只是事發過程突然和混亂,她沒有記得清楚事發經過,只記得自己當時最重要的動作,就是保護自己頭部。 42.事實上,根據邱女士供詞,她坦白交代她估計陳當時在拉緊背包帶,而不是親眼目睹。 43.無論如何,這不是重要的出入,不影響兩位證人就被告人是否曾經拉起背包方面供詞的可信、可靠度。 44.本席裁定就被告人曾經在推倒陳女士後上前用雙手拉扯陳女士背包這一點上,邱和趙女士的供詞沒有出現任何矛盾的地方,本席認為她們這部份的供詞可信、可靠,並給予完全的比重,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有關被告人曾經在推倒陳女士在地上後用雙手拉起陳女士當時揹著的背包的供詞是事實。 被告人拉起背包的意圖 45.然而,一如以上提到,即使被告人曾經拉扯背包,控方仍然必須證明被告人的拉扯行為是意圖盜竊該背包的行為。 46.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拉扯背包的意圖,只能夠要求法庭就環境證據來作出推論。 47.相反地,根據被告人在庭上供詞,他在當晚唯一意圖是要襲擊陳女士,他從來沒有在陳女士跌倒地上後拉扯過她的背包,也從來沒有意圖盜竊背包。 被告人的說法 48.被告人在庭上自辯時採納其錄影會面紀錄內容為他證供,確認內容準確、真實,並進一步提出以下等說法。 49.被告人34歲,自由身髮型師,晚上在菜市場協助媽媽,月入約3萬。 50.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晚上曾經從後推了陳女士一次及用右手打了她左額頭一下。 51.被告人否認曾經拉過控方第三證人趙女士的頭髮和箍過陳女士的頸項。 52.被告人尤其否認他曾經扯過陳女士的背包。 53.一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言,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說,在案發前兩個月的4月份某天,被告人在一問售賣女士服裝的店鋪裏面選購女性衣服時,被店內一名女職員在背後說他身為男士卻在女性服裝店買東西。被告人聽到後就轉身用粗話罵她。約4、5個句子後,該女職員就轉身沒有再理會被告人,而被告人也離開了店鋪。 54.被告人說當時望了該女職員約稍多於1分鐘。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店鋪發生地方在「大馬路囉,條街嗰度」,是甚麼舖頭則因為「太耐都唔記得」。 55.在2018年6月19日,當被告人途徑遊樂場其中一個出口時從遠處見到一名長髮及身型矮細女子時,懷疑女子就是之前與他口角的店鋪職員。因為當時遊樂場內比較暗,被告人不能百分之百肯定,所以他行近一點,看「多一陣間,睇吓肯唔肯定係佢」。 56.被告人在距離該女子約10公尺繼續觀望,覺得該女子就是店員,覺得非常憤怒。 57.當被告人見到女子起身要離開遊樂場時,被告人繼續尾隨,並打開當時自己帶著的背包,看看裡面有沒有甚麼東西可以用來遮擋自己臉孔。被告人最終戴上了平時開工用的帽子[2],和一個他沒有扔掉的開工用的口罩[3]。 58.被告人沿遊樂場外圍步行至該女子離開遊樂場的出口。當女子和她身邊的人離開遊樂場進入小巷後,被告人就上前用雙手非常用力地從後推向在其他兩人中間的該女子背部,推跌了她。 59.女子跌倒後,被告人再上前用拳頭襲搫她的頭部,「輕輕打咗佢一搥囉」[4],但就在打了下去一刻發覺認錯了人。 60.根據被告人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襲擊完女子後就立刻向鳳琴街方向逃跑。逃跑期間,被告人感覺到有人從後追趕著他,也聽到有人高呼「搶嘢」。 61.被告人在記項234至242間確認在逃跑期間把帽子和口罩丢掉了。 62.在逃跑了約8至10分鐘後,被告人停步,而從後趕上的途人就說被告人「搶嘢」要報警,被告人就說,「你咪報囉」。 63.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庭上說他當時選擇停步是因為自問沒有搶嘢,寧願被抓也要解釋清楚。 64.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推倒女子是要教訓她,要報復,打女子一拳是因為被告人討厭該女子。 65.同樣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逃跑期間,他聽到合共約十次有人在高呼「搶嘢」。被告人沒有在第一次聽到「搶嘢」就停下來,只是在最後一次聽到「搶嘢」才停下來。而選擇停下來是因為覺得要為襲擊該女子而負責,及向追趕他的人解釋他沒有「搶嘢」,只是打錯了人。 處理被告人的說法 66.若被告人有關沒有拉起陳女士背包或沒有意圖盜竊陳女士背包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並裁定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罪名不成立。 67.在仔細考慮被告人供詞及其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純粹在為報復而襲擊陳女士的說法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68.根據被告人自己說法,女店員只是在身後說被告人買女性衣服,而被告人當時就用粗話罵了店員。若被告人真的是好像他自己所形容,是一個因雞毛蒜皮事情也懷恨在心,甚至到了要出手傷人去教訓別人的人,那麼被告人必定應該會記得店鋪的名稱和地址。 69.被告人對女店員的幾句揶揄懷恨在心兩個多月,可以推論那一次糾紛對被告人而言必定是刻骨銘心。然而,被告人卻竟然記不起女店員在哪一個地方工作,說不出店鋪地點。這說法是在令人難以置信。 70.本席裁定,被告人說不出店鋪地點的理由是因為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過。若被告人隨意說出一個店鋪名字和地址,他知道警員必定會去找店員調查,到時必然難以圓謊,所以乾脆就說忘記了事發店鋪,免卻了暴露謊言這風險。 7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說記不起女店員工作的地方的說法不是事實,他根本在杜撰女店員事件,為了報仇而襲擊途人這說法是被告人事先想好一旦被抓後的開脫罪責的說法。 72.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當晚襲擊陳女士的原因是錯誤以為她是之前與他發生過囗角的店員的證供,並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也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他從來沒有拉扯陳女士背包的供詞。 73.當然,即使本席裁定被告人說法不是事實,控方仍然肩負證明所有控罪元素的責任。 推論及裁決 74.本席在仔細考慮被告人在推倒陳女士後為甚麼要拉起陳女士的背包後,裁定基於當時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拉起背包是因為他當時要搶走陳的背包。 75.被告人當時嘗試搶走陳女士背包的行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當時意圖挪佔陳女士的財產,被告人若然成功,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意圖讓陳女士永久失去該背包。 76.本席裁定,在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當時意圖搶去背包的行爲是屬於不誠實的行爲。 77.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當時本身也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這就是為何被告人在沒能拉走陳女士的背包後就立刻逃跑;與及被告人為何在證供中虛假地說他沒有拉扯過背包。被告人清楚知道這樣拉扯背包來嘗試搶走背包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78.本席裁定,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拉扯背包前一刻所作岀對陳女士的襲擊是為了要盜竊背包而進行,因此被告人當時是意圖搶劫。 79.由於被告人當時因意圖搶劫而襲擊陳女士,裁定被告人干犯了「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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