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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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條 [1] 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42/2018[2019] HKDC 8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2/2018

[2019] HKDC 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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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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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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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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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條[1]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2.三位女士在2018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於元朗西菁街與教育路上兩棟大廈間的一條小巷步行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大力推倒站在中間的陳女士,導致她跌倒地上,並因這襲擊而受傷。

3.被告人在推倒陳女士後上前拉扯陳女士當時揹著的背包,但是因陳女士的一雙臂膀一直穿在背包的兩條帶子內,被告人未能得逞。

4.同時,與陳女士同行的趙女士嘗試推開被告人,但反而遭被告人拉她頭髮。被告人然後逃跑。

5.陳女士在襲擊過程中的呼叫聲驚動了途人,他們追逐被告人,在幾分鐘之內成功趕上,最後被告人被到場警員拘捕。

6.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推倒陳女士後用雙手拉扯她的背包,而基於當時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拉起背包是因為他要搶走陳的背包。

7.被告人當時嘗試搶走陳女士背包的行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當時意圖挪佔陳女士的財產,被告人若然成功,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意圖讓陳女士永久失去該背包。

8.本席裁定,在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當時意圖搶去背包的行爲是屬於不誠實的行爲。

9.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當時本身也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這就是為何被告人在沒能拉走陳女士的背包後就立刻逃跑;與及被告人為何在證供中虛假地說他沒有拉扯過背包。被告人清楚知道這樣拉扯背包來嘗試搶走背包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10.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拉扯背包前一刻所作出對陳女士的襲擊是為了要盜竊背包而進行,因此被告人當時是意圖搶劫。

11.由於被告人當時因意圖搶劫而襲擊陳女士,本席裁定被告人干犯了「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控罪一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兩次出庭,就合共7項控罪被定罪和判刑。第一次出庭在1998年,就兩項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兩項襲擊致他人身體傷害及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接受18個月感化。

13.4年後,被告人就一項管有侵犯版權物品和一項管有偽造商標貨物罪被罰款$1,000及進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

14.雖然被告人過去有3項牽涉暴力罪行的定罪,但被告人當時只有14歲,定罪已經是21年前的事情,而2003年的罪行則不牽涉暴力或不誠實元素,兼且也已經是17年前的事情,本席不以被告人的過去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求情陳詞

15.被告人35歲,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程度,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分別為運輸工人和在菜市場協助母親的助手,每月總收入約三萬元,被告人貢獻當中約一萬元給家庭。

16.被告人父親是長期病患者,需要定時洗腎,一直由被告人陪伴和照顧。

17.被告人和父母親透過求情信件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對事件有悔意,也向事件中受傷的女士道歉。當然,被告人書寫信件時候法庭還沒有作出定罪裁決,被告人在信件中也似乎只是為自己「為何當天因為三言兩語被(原文)令我做出如此行為,自覺十分後悔」而感到後悔。

18.辯方馬大律師引用兩個上訴庭案例[2]來支持本案判刑起點不應高於4年的說法,與及在類似案情的案件中,一個擁有多次定罪紀錄的犯案者過去曾經就同樣罪行在認罪後被判監2年,即為3年的判刑起點。

19.一如馬大律師庭上所言,控罪一沒有判刑指引,案件判刑最終必須基於該案件特有事實去進行,本席也因此認為不需要在此進一步分析以上案例。

判刑

20.「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21.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而他所使用的重點暴力只是從後非常大力地將陳女士推倒地上。陳女士因此而受傷,程度一如醫療報告內容所載,兩邊膝蓋,頭皮和肩膀擦傷,不算嚴重。陳女士最終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22.陳女士在毫無先兆下被人從後大力推倒,除了令她受傷外,也令她當時感到非常害怕。

23.被告人選擇在晚上於較為僻靜的小巷干犯罪行,在襲擊前戴上漁夫帽和口罩,明顯地有備而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屬早有預謀。

24.然而,被告人單獨行事,使用的只是一次過的暴力,程度比起同類案件來得相對輕微,這些均為判刑時本席考慮到的事項。

25.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26.考慮到案情在同類案件中屬相對地不嚴重,本席採納2年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7.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和自己和父母親信件而交代的求情理由不足以讓本席認為需要給予任何量刑扣減。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判監2年9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10(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10(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2] 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 CACC 14/2012; HKSAR v Chow Kin Chung, CACC 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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