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19.
1. 上訴人(李偉嘉)被控在2016年6月19日強姦受害人,X女士。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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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2018 [2019] HKCA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2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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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李偉嘉)被控在2016年6月19日強姦受害人,X女士。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7年12月8日,陪審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2018年1月23日,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5年6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7月31日,上訴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 4.2018年10月3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可爭拗的地方,故批准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需處理上訴人針對定罪而提出的正式上訴。 控方的立場及證據 5.控方指上訴人於2016年6月19日在九龍塘漫春天精品酒店強姦受害人。控方指受害人在2015年開始參與一網上遊戲,並加入了一個有一百多至200名會員的團體。2016年6月11日,受害人前往旺角中心的Neway參加團體舉辦的聚會,並認識了上訴人。 6.當晚受害人醉酒不省人事,而在翌日即2016年6月12日早上醒來時,發現自己已身在家中。受害人不知悉自己是如何返家,但後來從朋友口中知悉是由一男一女送她回家的,而上訴人亦有透過WhatsApp向受害人表示他就是在2016年6月11日晚上送她返家的男子。 7.同日,即2016年6月12日上訴人相約受害人在她的家中打機,直到當天黃昏6時才離開。當天晚上上訴人再約受害人看電影,但受害人拒絕。2016年6月15日,上訴人駕車接受害人下班,並前往受害人家中晚膳後才離開。 8.2016年6月19日,上訴人相約受害人出席他的朋友在尖沙咀加拿芬道J1 Club舉行的聚會。他們在J1 Club樓下相會後,便一起登上J1 Club。 9.受害人指在J1 Club聚會時她有參與飲酒遊戲,並因喝下大量酒精飲品而失去知覺。受害人指當她酒醒時,發現自己身處一酒店房間,一絲不掛睡在床上,而上訴人亦是赤祼上身睡在她身旁。上訴人否認有和受害人性交,並表示受害人曾不停打他及有在房間地上小便,故他“想搞都搞唔到”。受害人指她當時因為感到羞愧,故選擇即時離開酒店,及接納了上訴人的解釋。其後,上訴人有透過朋友協助受害人找尋她失去的手袋。 10.受害人承認有和上訴人在2016年6月25日再前往J1 Club參加朋友的生日會,而她亦因為醉酒而記不起如何返家。其後她知悉亦是上訴人送她返家的。 11.受害人否認在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6月19日有在自己家中和上訴人性交。 12.2016年7月5日,受害人發覺自己懷孕。受害人表示自己已有數月沒有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故懷疑上訴人和事件有關。她以WhatsApp向上訴人查問他有否在2016年6月19日在漫春天精品酒店“搞”過她。上訴人先否認,但後來表示“男女朋友發生該些事很正常,他都冇唔認”。經受害人多番查問及表示會報警後,上訴人的態度才進一步軟化並向受害人說:“對唔住,我知道錯”、“多謝你比機會我,我會改”、“盡能力補償”及“會儲錢”。但當受害人要他賠償時,上訴人又說:“我點知係咪我”,及表示他對受害人好,更說過“結婚,生出黎”等說話。上訴人亦表示自己知錯,要求受害人原諒他。上訴人甚至要取得受害人的銀行帳戶,以支付她要求的3萬元墮胎費和調理費。 13.在2016年7月5日及翌日,受害人有向她的朋友Miki Leung和鄭先生指上訴人在酒店和她性交。她亦有按Miki Leung的建議到家計會尋求協助。 14.受害人指上訴人知悉她會報警後,在2016年7月7日凌晨和她相約在家樓下的公園見面。受害人指上訴人在會面時承認有在她不知情下和她性交,上訴人指自己做錯,並哭訴母親只有他一名兒子,及請求受害人不要報警。受害人指自己心軟,故決定不控告上訴人,而上訴人則表示會負責受害人墮胎和調理身體所需的費用。受害人更指有取走上訴人的身份證和回鄉證作擔保。受害人亦表示上訴人為了說服她去銷案,說會和她結婚,但她拒絕。 15.受害人確認在2016年7月10日有發訊息給上訴人要他在翌日存3萬元到她的帳戶,並和他相約在2016年7月11日會面。翌日,上訴人駕車送受害人到家計會覆診後,再送受害人到聯合醫院看急症。期間,兩人有爭拗,而上訴人向受害人表示已聘請律師告受害人勒索。結果,受害人決定和母親一起報警,而上訴人則在受害人家中跪在地上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 16.受害人從離開居所一刻開始,直至她抵達警署報案,都有將整個包括她、她的母親及上訴人之間的對話過程錄音。從錄音記錄的內容顯示,受害人有指控上訴人強姦她,令她懷孕,而上訴人則多次認錯,更表示願意負責並要求受害人原諒。 17.受害人否認在2016年6月12日下午及2016年6月19日早上有在家中和上訴人性交。受害人亦否認有問上訴人要錢來清還卡數。 18.除了受害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將受害人和上訴人的有關WhatsApp通訊記錄(P12)和錄音記錄(P11)呈堂為證。受害人是在2016年7月22日接受終止懷孕手術,而DNA證據亦證實受害人胎兒的親生父親就是上訴人。 19.受害人的母親、朋友Miki Leung和鄭先生都有作供,他們的證供都和受害人的說法相吻合。一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指她在2016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J1 Club見到受害人在梳化上睡着,而上訴人在其身旁,但其後兩人不知所終。 20.控方亦有將上訴人和警員會面的記錄、各人的WhatsApp通訊記錄和一些在2016年6月19日上訴人和受害人登記入住酒店和離開漫春天精品酒店時從閉路電視擷取的影像和錄影片段呈堂。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21.辯方否認上訴人有於2016年6月19日在漫春天精品酒店強姦受害人,但指上訴人於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6月19日下午在受害人家中和她性交。辯方指當時受害人是清醒的,而她亦是同意和上訴人性交的。 22.上訴人沒有作供自辯,但有傳召證人。上訴人是依賴他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作為其答辯理據。 23.上訴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指在2016年6月12日下午約受害人看電影,但受害人表示不舒服。其後上訴人前往受害人家,並在她的房間內打機。上訴人指他們兩人是在雙方同意下性交。上訴人指自己沒有使用避孕套,而受害人是知悉上訴人在她的體內射精後,就問他:“有咗點算”,上訴人表示會負責任,而受害人更說:“你係至好呀”。上訴人力稱當時受害人是清醒,亦是同意和他性交的。 24.就2016年6月19日發生的事件,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和受害人都因為在J1 Club喝酒而醉酒,但受害人醉的程度較深。他們在當日半夜約3時離開J1 Club時,上訴人表示會送受害人返家,但受害人則指每次醉酒返家後都被母親責駡, 故希望先到酒店休息。結果,他們乘坐的士前往九龍塘一酒店。上訴人指受害人入房後在地上小便,並脫下衣服去洗澡,並於洗澡完畢後便立刻上牀睡覺。上訴人指自己亦有入廁所洗澡後就上床睡覺至翌日早上9時多。他們睡醒後,受害人表示遺失了手袋,而上訴人有協助她尋找手袋。 25.上訴人承認在乘坐的士前往酒店途中有和受害人接吻,但表示在酒店房間內並沒有和受害人性交。上訴人指兩人在2016年6月19日離開酒店後一同返回受害人的居所,並在受害人的房間再次和她性交。上訴人指他亦是沒有戴避孕套,並在受害人體內射精。其後,上訴人繼續協助受害人尋找她遺失的手袋。 26.上訴人指他在2016年6月12日及19日和受害人性交時,她是清醒的,亦是同意性交的。上訴人的立場是受害人懷孕是上述兩次性交之一所導致。 27.上訴人指兩人於2016年7月7日凌晨在公園見面時,受害人瘋狂地駡他。當上訴人表示會負責任時,受害人就取去他的身份證和回鄉證,並要上訴人給她數千元。但當時上訴人身上只有千多元,故只給了受害人1,000元。上訴人指受害人對他說:“唔好諗住就咁算,呢壇嘢冇幾皮嘢,你搞唔掂呀,你死梗呀,準備坐監呀你”。 28.就2016年7月11日受害人報警前的情況,上訴人指他曾多次致電受害人及WhatsApp給她,並打算先給她1萬元,原因是受害人曾要求他支付3萬元到其帳戶,並相約他當天去看醫生,但受害人表示要多睡一會。結果,上訴人前往受害人的家找她。當受害人的母親開門後,受害人扯開她,並責駡上訴人:“你係咪玩嘢呀?殺上嚟,你黐咗線呀?係咪想搞事呀?搞大件事佢囉”。上訴人向受害人表示他是因為等不到受害人而感到擔心才前往她的居所找她。結果上訴人離開上址,並在樓下等她,而受害人在約30分鐘後下來時向上訴人說她好痛,要打止痛針。 29.於是,兩人前往附近一商場的診所,但因為診所內人多,受害人就表示“唔睇嘞,去家計會”。 30.當兩人抵達灣仔家計會後,受害人要上訴人買糖給她吃。結果上訴人買了糖、水及麵包帶返家計會後,卻見不到受害人。他等了一會後,受害人從一房間走出來並向上訴人表示醫生說她可能作小產,並要前往醫院。結果,上訴人送受害人前往聯合醫院,但受害人拒絕上訴人陪同她接受檢查,亦拒絕按醫生的指示留院。當上訴人要求取回他的身份證及回鄉證時,受害人要上訴人先支付3萬元。上訴人表示可以先給她1萬元,但受害人說:“明明講好三萬鈫喎,一萬鈫算係咩嘢啫呢度?你玩嘢呀?咁你當我咩嘢呀咁樣?諗住畀完一萬鈫之後走佬呀?咁報警囉,咁而家報警囉”。上訴人表示自己有些嬲怒,故向受害人說:“阿小姐,咁你而家即係威脅緊我咋喎”。 31.上訴人指自己當時語氣大聲,而受害人要他立刻載她返回家找她的母親一起去報警。 32.結果,受害人返家和其母親一起換衣服後去警署報警。上訴人指當時受害人非常激動,而他有安撫她,更表示會負責任及一定不會跑掉。期間,受害人更有大聲呼喝其母親,指母親不和她同一陣線。結果,三人一起前往警署。 33.上訴人極力否認有在2016年6月19日在漫春天精品酒店房間內乘受害人醉酒時強姦她,並指他們是在2016年6月12日及6月19日下午在受害人的家中性交。上訴人力稱當時受害人是清醒及同意兩人性交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及對陪審團的指引 34.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在前往警署報警途中錄音(P11)的內容顯示,上訴人有就受害人指他強姦作出招認。當時受害人、上訴人和受害人的母親有以下對話:
35.就控方指上訴人曾作出過的招認,包括兩人的WhatsApp通訊(P12)和上述錄音記錄,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了以下指引:
上訴理由 36.代表上訴人的林芷瑩大律師先指出在原審時,辯方不反對P12呈堂,但有反對P11呈堂為證。林大律師認為P11的內容不構成招認,但其內容對上訴人造成的偏見遠較其舉證價值高,故不應獲准呈堂為證。林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剔除P11為證是錯誤的決定,導致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37.林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和受害人及其母親對話時所說的說話含糊不清。她指上訴人的說話可能是回應他曾說過找律師指控受害人以有身孕來勒索上訴人有關。 38.林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考慮P11和P12是否構成招認時,沒有充分分析P11和P12的內容,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應注意的事項,而只是要求陪審團自行閱讀P11和P12。 39.林大律師強調P12的內容部分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但原審法官沒有指示陪審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招認時,亦要考慮他在錄影會面時所作出過的解釋。 40.林大律師力稱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作出的“招認”是受害人對他的不公平及威逼手段所導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適當地引導陪審團,特別是沒有向陪審團指出X有說謊,指她會到警署銷案,而事實上當時她仍未報案。林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提醒陪審團要考慮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所作出過的解釋。 41.林大律師認為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作出過不當手段逼使上訴人作出招認,而雖然她並非是一名有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但原審法官仍需要給予陪審團Mushtaq Direction(Mushtaq指引),即要指示陪審團如認為有關招認是或可能是以威逼手段或因為某些不當的說話或行為所導致,則陪審團應不要理會該些招認。 42.林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 545案,強調被告人享有緘默權及公平審訊權利的重要性。林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適當的Mushtaq指引,是違反了上訴人的緘默權而引致審訊不公。 討論 43.上訴人曾和受害人性交,導致她懷孕是不爭的事實。受害人指在有關時段,她沒有意識到曾和任何人性交。因此,唯一的可能是當她在2016年6月19日被帶到漫春天精品酒店及醉酒不省人事時,遭到上訴人強姦後懷孕。 44.上訴人承認他在2016年6月19日凌晨有和受害人前往漫春天精品酒店,但他否認有在酒店房間內和受害人性交。 45.上訴人的立場是於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6月19日下午在受害人的家中,並在受害人清醒及同意下和她性交而導致她懷孕。上訴人指受害人是為了隱瞞兩人兩次在她家中性交及不滿他的勒索指控而說謊來誣告他。 4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受害人,但控方亦有依賴在事發後不久受害人向Miki Leung和鄭先生作出的投訴。該些投訴和受害人指控上訴人的說法是一致的,故顯示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47.控方亦依賴有關的P11和P12。控方的立場是該些WhatsApp通訊記錄及錄音記錄顯示了上訴人承認受害人對他的指控,即上訴人於2016年6月19日在漫春天精品酒店房間內趁她酒醉不省時強姦了她。 48.根據有關的P11及P12的內容,上訴人面對受害人明確指控他強姦時,曾多次表示知錯及歉意,並要求受害人原諒。 49.上訴人指自己曾指控受害人威脅勒索他,要他支付金錢,該做法令受害人不滿,而他只是就該些令受害人不滿的言詞向她致歉及要求她原諒。但P11及P12的內容和上訴人的說法不符。如他在2016年6月12日及19日下午是在受害人的同意下和她性交,他不可能就受害人的指控而作出P11及P12所顯示的回應。根據P11和P12的整體內容,合理的陪審團是可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承認受害人指他強姦她的指控。因此,P11及P12可以是上訴人就針對他的指控而作出的招認。 50.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述招認是極具舉證價值的證據。林大律師指P11的內容含糊不清並不能構成招認,而其對上訴人造成的偏見遠較其舉證價值為高,故原審法官應拒絕採納它為證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本庭不認同。 51.上訴人在P11的說法是否含糊不清,是否只是因為他曾指控受害人勒索他,令受害人不滿而作出的道歉回應;陪審團應否依賴該些錄音記錄及應給予該些記錄的比重,都是陪審團要作出的事實裁決。 52.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有表明他們要考慮有關的錄音內容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過的解釋。 53.P11及P12的內容是否顯示上訴人確有承認受害人針對他的強姦指控,或是否支持上訴人的立場,亦是陪審團要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無需亦不適宜指示陪審團要特別注意某些事項或對某些事項作出過份的分析。否則,原審法官亦有篡奪陪審團職能之嫌。 54.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他們不一定要接受雙方大律師或法官就事實所表達的意見,而他亦不會複述全部的證據,而只會複述重點。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雙方大律師及原審法官都沒有提及的證據。 55.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要將全部證據考慮在內,包括要詳細閱讀和分析有關的WhatsApp通訊記錄和錄音記錄是合理和適當的做法。 56.根據受害人的說法,而該說法亦和有關的WhatsApp通訊記錄相確認。受害人向上訴人查問於2016年6月19日在酒店是否有“搞”她時,上訴人否認,更指“想搞都搞唔到”。雖然受害人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但她沒有積極追究事件。當受害人發現自己懷有身孕後,再以WhatsApp向上訴人查問。初時上訴人仍否認,及後由於受害人深信上訴人有導致她懷孕,便不停向上訴人追問有關事件,更表示會報警。上訴人仍堅持更表示“我點知係咪我”。 57.當受害人感到受侮辱並再追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的態度才開始軟化。他先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更表示願意承擔責任及和受害人結婚。上訴人指受害人是在清醒狀態及同意下和他性交的說法根本和WhatsApp通訊記錄的內容不符。 58.受害人要求上訴人支付3萬元作為墮胎及調理費用。受害人更表示上訴人要向警察解釋,並重申已報警及會再去報警。上訴人明顯是害怕事件會警動警方,故盡量企圖說服受害人不要報警,及如她已報警就去銷案。 59.事實上,受害人當時仍未報警。她是到後期不滿上訴人指控她勒索時,才決定和母親前往警署報案。受害人指當時上訴人曾跪在地上要求她不要報警,顯示他極害怕受害人會報警一事。 60.雖然上訴人沒有指自己是在壓迫下而作出招認,但根據P11的內容,上訴人可能是因為害怕受害人會報警或已報警,而承認受害人的指控,以冀說服受害人不要報警或銷案。 61.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三點:(一) 上訴人是否有說過可以視為構成招認的說話;(二) 該些說話是否可視為招認;及(三) 該些招認的內容是否屬實。 62.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即使他們認為有關的WhatsApp通訊記錄及錄音內容構成上訴人有對X的指控作出招認,他們仍要考慮上訴人的招認“是否或者可能只係因為被告人為免X報警,而去迎合X嘅呢?所以就並非真實嘅呢!”原審法官更有進一步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不能肯定上訴人的招認是真確的,他們就必須不理會該些招認。原審法官是指示陪審團要考慮上訴人的招認內容是否真確,而如他們不能肯定上訴人的招認內容真確,他們就必須將有關招認棄之不理。 63.當然被告人的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是陪審團必須考慮的議題之一,而在考慮一名被告人的招認內容是否屬實時,他們必須將被告人聲稱招認是在受到壓迫下作出的說法考慮在內。假若陪審團認為被告人的招認是在受壓迫下作出,則他們應摒棄被告人的招認為證據,原因是在受壓迫下的招認,其內容可能並非屬實,故不可靠。要否決一些在壓迫下作出的招認為證,除了是因為在壓迫下作出的招認是不可靠外,亦有另一原因,就是任何人士都不應被強制去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招認。(見R v Mushtaq [2005] 1 WLR 1513 at P. 1530 E-G)。因此,假若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或可能是在壓迫下作出的,主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要摒棄被告人的招認為證。主審法官不應指示陪審團要決定有關的招認內容是否屬實才決定應否摒棄有關招認。這是上述Mushtaq案定下的原則。 64.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iu San (2014) 17 HKCFAR 545案裁定Mushtaq案定下的原則適用於香港,並表明在下述的情況下,主審法官需要給予陪審團Mushtaq指引:
65.雖然受害人並非執法人員,但她因為懷疑上訴人乘她醉酒而強姦她,而為了尋找真相,她多次向上訴人查問。在查問過程中,她不但有向上訴人訛稱已報警,亦有威嚇被告人如他仍然否認,她會再向警方投訴。 66.上訴人是在上述情況下承認有“強姦”受害人,而原審法官亦明顯認為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可能是因為要避免受害人報警而去迎合受害人。原審法官亦認為受害人的做法可以構成壓迫行為。 67.但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仍然強調,他們要考慮上訴人的招認的真確性。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如他們不能肯定上訴人招認的內容是真確時,他們必須將上訴人的招認棄之不理。 68.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符合Mushtaq指引的要求。原審法官應直接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上訴人的招認是或可能是受壓迫或其他不當行為及/或說話所引致 的,他們就必須摒棄有關的招認。 69.在上述情況下,針對上訴人的有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7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要求本庭使用“但書”來支持針對上訴人的有罪裁決。但本庭認為如上訴人在P11和P12作出的招認被摒棄,則唯一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源自受害人,而陪審團是否接納她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應由陪審團決定。雖然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極不合信,但這並非容許本庭行使“但書”的足夠理由。 71.本庭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同時下令如答辯人作出重審申請,需要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作出。本庭亦下令上訴人須繼續還押,等候法庭的進一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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