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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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王志升為一自深圳來港的內地訪客,他承認本案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一、三至七),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八)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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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2019[2019] HKDC 7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2019

[2019] HKDC 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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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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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律 師丘志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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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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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王志升為一自深圳來港的內地訪客,他承認本案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一、三至七),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八)及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

2.控罪一案發於2018年10月12日、控罪二至八則案發於2018年10月14日。控罪一、三至八涉及三張信用卡,而控罪二則涉及一錢包及一張八達通卡。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所涉及的交易總額為35,429.50元。控罪八則涉及五瓶香奈兒香水。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就著控罪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於2018年10月12日約10:45時,控方證人一麥文惇發現失去銀包,內有其恒生銀行Visa card(下稱「1339信用卡」)。該信用卡信貸額為港幣100,000元。

4.於約12:19時,被告人於香港中環德己立街6號地下及閣樓的莎莎化妝品有限公司使用該1339信用卡支付一瓶SK-II面霜、七瓶SK-II精華及四瓶SK-II眼霜的款項,合共港幣12,768元。

5.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其朋友「來成」將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交予他去購買一些SK-II化妝品,然後被告人把該些物品及信用卡交回其朋友。他這樣做,乃因之後可得到港幣500元報酬。

6.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133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上述財產。

7.就著控罪二至八,被告人承認他於2018年10月14日干犯有關控罪。於2018年10月14日約中午時分,控方證人三植鳳儀小姐乘搭港鐵由佐敦前往金鐘,當列車抵達尖沙咀時,控方證人三發現有人打開了她的背包,而其路易威登錢包亦不翼而飛。除了其他東西外,錢包內有控方證人三的八達通卡。

8.於2018年10月14日約14:45時,控方證人四林美蘭女士發現失去其黑色手袋,內有若干物品,包括涉案的萬事達信用卡以及一張恒生銀行Visa card(下稱「5279信用卡」)。萬事達卡的信貸額為港幣150,000元,而5279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150,000元。

9.控罪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案情指出,2018年10月14日約15:20時,被告人於香港旺角花園街76A號地下的Toronto Sports使用該萬事達卡,於兩宗交易中,合共支付兩雙耐克運動鞋、一個袋、兩雙耐克襪子及一個耐克水瓶的款項,總額為港幣2,776元。

10.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來成」將一張持卡人姓氏為林(譯音)的信用卡交予他,並要求被告人嘗試購買一些襪子及一個水瓶。水瓶就是被告人購物的報酬,而被告人把其他物品及信用卡交給「來成」後,已取去水瓶。

11.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為兩宗交易付款。

12.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萬事達卡的真正持卡人,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上述財產。

13.控罪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案情指出,於2018年10月14日約15:49時,被告人於香港旺角花園街49號地下的新青年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該5279信用卡,於兩宗交易合共支付兩雙愛迪達運動鞋、兩雙白色襪子、一個袋、三雙耐克襪子及四雙愛迪達襪子的款項,總額為港幣1,502元。

14.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來成」給他一張信用卡,在新青年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購物。被告人把貨物及信用卡交予「來成」,之後可得到約港幣500元報酬。被告人並從商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認出自己。

15.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527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上述財產。

16.控罪五(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之案情指出,2018年10月14日約16:10時,被告人於香港旺角花園街76A號地下的Toronto Sports,使用該5279信用卡支付兩雙耐克運動鞋及一個袋的款項,合共港幣2,399元。

17.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來成」將一張持卡人姓氏為林的信用卡交予他,並要求被告人從花園街的Toronto Sports購入兩雙運動鞋。於購得運動鞋後,被告人將它們交給在店外等候的「來成」。被告人這樣做,乃因之後可得到港幣500元報酬。

18.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527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以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上述財產。

19.控罪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之案情指出,於2018年10月14日約16:39時,被告人於香港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港鐵樓層M21號鋪的香奈兒香港有限公司使用該5279信用卡,於兩宗交易中合共支付七瓶香奈兒香水及三支香奈兒唇膏的款項,總額為港幣9,540元。

20.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他使用「來成」給他的信用卡去購物。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收銀處付款。

21.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527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上述財產。

22.有關控罪二、七及八(即處理贓物、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之案情指出,於2018年10月14日約16:51時,被告人於香港旺角太子道西193號新世紀廣場1樓148號鋪的莎莎化妝品有限公司以該5279信用卡,購買了一瓶瑪琍嘉蘭眼霜、一瓶海藍之謎眼霜、三瓶蘭蔻精華、一瓶SK-II精華及一個袋,合共港幣6,444.5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店外把一些東西交給另一名男子(控罪七)。

23.不久,被告人回到該商店,以該5279信用卡再購買五瓶香奈兒香水。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鋪經理(即控方證人五),曾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身分證上的資料與信用卡上的並不吻合。店員召喚警察及報案(控罪八)。

24.控方證人五向到場警員指出被告人,警員其後拘捕被告人,並以欺詐罪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說自己貪心和只是第一次使用該卡去購買化妝品。警員以盜竊罪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說自己貪心和想看一下能否使用該卡購買化妝品。警方隨後於兩次會面紀錄中,補錄被告人上述回應(控罪七及八)。

25.被告人(原文照錄)拘捕被告人後,發現他管有一個米色路易威登錢包,內有控方證人三的八達通卡。控方證人三認出該路易威登錢包便是從她身上偷去的錢包(控罪二)。

26.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他雖然不認識控方證人四,但有人將控方證人四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用以替「來成」購物,之後就可得到約港幣500元報酬。被告人並承認他以「來成」給他的5279信用卡,從新世紀廣場的莎莎化妝品有限公司購入三支香奈兒唇膏及五瓶香奈兒香水(控罪七及八)。

27.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527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以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上述貨品的款項,而不誠實地取得莎莎化妝品有限公司的兩瓶眼霜、四瓶精華及一個袋(控罪七)。

28.被告人連同「來成」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該5279信用卡的真正持卡人,以及被告人獲授權使用它支付上述貨品的款項,以企圖不誠實地取得莎莎化妝品有限公司的五瓶香水(控罪八)。

29.被告人並於錄影會面中表示,其朋友「來成」將控方證人三的錢包交給他。「來成」要求被告人使用錢包內的「信用卡」(原文如此)去購物,並丟掉銀包及其內的其他物品(控罪二)。

30.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該等贓物(即一個錢包及一張八達通卡)是控方證人三的財產,但仍然不誠實地收受上述贓物(控罪二)。

31.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是一內地居民,現年40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從事運輸及銷售電話卡的工作,月入約為4,500元人民幣。案發時,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於深圳居住,被告人的兒子則於香港就讀小六,並為被告人的母親照顧。辯方指,被告人經常會自深圳來港探望兒子,「來成」則是利用被告人經常來港探望兒子這背景,要求被告人使用涉案的三張信用卡購物。

32.本席考慮了丘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輕判請求。於輕判請求中,辯方強調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品格良好。就著被告人並無定罪前科,這作為判刑考慮已反映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內。

33.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法庭不認為被告人過往的一些善行,如於他堂叔父發生交通意外後,趕往意外現場照顧堂叔父,可將被告人定性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並因此得到額外的刑罰扣減。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求情信函的內容,及被告人家人為被告人所說的求情說話。法庭認為,求情信函的內容,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構成額外的減刑理據。

34.就著控罪二(處理贓物罪),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The Queen v Chan Wing Kwan and Chiang Yen Ching(CACC 121/1985)。法庭留意到,該案是1985年的案例。上訴法庭於Chan Wing Kwan一案判案書中指出,法庭判刑時可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求情,但自1985年至今,有關判刑的案例的改變趨勢是被告人的個人求情不能構成一有力的減刑因素。而Chan Wing Kwan一案指出,被告人向受害者自願歸還財物,可構成減刑因素。但於本案,受害人的路易威登錢包與及其內的八達通卡,均不是被告人自願歸還的財物,而是警方拘捕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財物,因此被告人不能說案中他向受害者自願歸還財物,受害者並無損失,而應得到額外的刑罰扣減。

35.辯方指,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努力提供了有關「來成」的電話號碼。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因此可構成一減刑理據。辯方並呈遞了HKSAR v W([2013] 4 HKLRD 369)一案供法庭考慮。

36.法庭聽取了控方的解釋,法庭接受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電話號碼經警方考慮後並無調查價值,原因是「來成」這名字極有可能只是一化名,當中不包括有關人士的姓氏,亦有可能並非是他的真名。再者,有關的電話號碼是一國內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警方就著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的處理,並不構成HKSAR v W一案的不作為(inaction),不屬該案判案書所指的特別情況。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給予被告人向警方提供資料任何額外的刑罰扣減。

37.就著控罪一、三至控罪八,法庭考慮到1339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100,000元,而萬事達卡及5279信用卡的信貸額為港幣150,000元,而控罪八涉及五瓶香奈兒香水。案情顯示,被告人明顯是自深圳來港犯案,雖然被告人的兒子於香港就讀小學,但案中實在存在跨境犯案這加重刑責的考慮。

38.就著控罪一、控罪三至控罪八,法庭認為就著案情,經審訊後,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如前述,本案涉及跨境犯案這加重刑責的考慮,法庭認為有需要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除此以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控罪三至控罪八,每項控罪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39.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到控罪二涉及一個路易威登錢包及一張八達通卡,而有關贓物是來自一發生於港鐵車廂內的扒竊案。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處理贓物的手法並不複雜,他只是收取有關錢包及八達通卡而已。法庭認為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4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一是案發於2018年10月12日,而控罪二至控罪八則案發於2018年10月14日,控罪一、三至八均涉及以他人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法庭經考慮後,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本案八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控罪三至八的刑罰是同期執行,即小計為26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一、三至控罪八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八項控罪的總刑罰為28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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