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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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郭建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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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5/2019 [2019] HKDC 1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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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郭建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顯示,於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到了荃灣一所連鎖電器店中使用一張不是他名下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了總值22,598元的兩部智能手機及一張禮物卡。事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獲得一名同案給予一張看來是偷來的信用卡,到了荃灣該電器店中購買有關之智能手機以圖轉售。 4.被告人以他人名下的信用卡企圖購買有關電子產品,正是以欺騙手段向有關公司虛假地表示他是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得到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不誠實地企圖永久剝奪該公司的財產。 量刑考慮 5.是次涉及的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此等案件在香港屢見不鮮,辯方亦提供了數宗相類控罪的判例以供參考。 6.於甘志榮一案[1],該案之被告人涉及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及一項欺詐罪,而案情則是被告人使用一張假身分證以申請得六張信用卡,在四年之內令信用卡公司總共損失了包括利息在內的220,000元。原審法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為上訴庭維持原判。 7.於張家和(譯音)[2]一案中,被告人同日使用了兩張信用卡,在一間百貨公司三次購物,總共獲得8,541元的貨品,然後再到另一百貨公司使用另一張信用卡。上訴庭認為,以有關之總刑期兩年監禁的判刑洽當。 8.於林士忠(譯音)[3]一案中,被告人盜用了他人之信用卡,在兩天之內三次使用,涉及金額15,240元。該案之被告人有十六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並在出獄數月後,及因為其他案保釋期間干犯。原審法庭就三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每罪4年為量刑起點,因其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上訴庭認為應處之刑期每項控罪應為28個月,同期執行。也就是說,上訴庭認為應該以3年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前科、不斷重犯,所以應採納的量刑基數為三年半,按其認罪而下調之下就是28個月。 9. 李達海一案[4]涉及十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而涉及的信用卡事主是被告人的女朋友,總共涉及71,843元。原審法官以30個月為基準,因為其認罪及作出賠償,分別減刑十個月及兩個月,所以每罪最終刑期為18個月。 10.至於在王志升[5]一案,被告人涉及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總共涉及兩張信用卡,法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1.本案涉及的金額是二萬多元,涉及的是一次交易,亦只是涉及一張信用卡。本席認為,參考過上述量刑指引之後,適合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2.本席現在考慮其他之量刑因素: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於干犯本案之日已有四次刑事紀錄,當中並無任何涉及不誠實罪行的控罪。但案情顯示,被告人於干犯是次控罪之日正是因為其他三項控罪被拘捕及保釋期間,該三項控罪皆於2019年3月8日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其中涉及毒品及兩項與不誠實有關之控罪,所以令本案更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因他案被拘捕及保釋期間再次干犯相類控罪,因此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數,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22個月。 13.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書面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之認證口供的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之背景及家庭狀況,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唯一的考慮是本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涉及的犯罪行為亦以一次個別,因此本席就被告人應處之監禁由33個月下調至22個月,再考慮到是次涉及的只是個別性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再酌情減刑1個月,總刑期為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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