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秀霞 對 盧煥波經營盧煥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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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間任職被告律師事務所 (下稱「 被 告 人 」) 的秘書。被告人於2017年12月9日給予申索人1個月的代通知金解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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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17/2018[2018] HKCFI 2509
Court
HCLA
Date14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7/2018

[2018] HKCFI 2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 年第1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 年第183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韓秀霞  
  (HON SAU HAR)  
被告人 盧煥波經營盧煥波律師事務所  
  (LO WOON BOR HENRY T/A HENRY LO & CO SOLICITOR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判決書

序言

1.申索人於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間任職被告律師事務所 (下稱「」) 的秘書。被告人於2017年12月9日給予申索人1個月的代通知金解僱她。

2.於2018年6月21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 (下稱「該審」) 在LBTC 1835/2018一案 (下稱「」) 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項目 A (有薪年假$1,665.53) 、項目 B (年終酬金$14,420) 及第57 章《僱傭條例》 (下稱「」) 第320 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作為代替上述項目 A及B的申索項目。

3.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解僱她,沒有給予她有薪年假及 / 或年終酬金。申索人指稱名義上她是聘用為秘書,實際上被告人卻要她處理很多工作,例如會計、訴訟文件的整理等。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是向她施以權力騷擾 (power harassment) 。

4.被告人否認這說法,並表示並不同意欠申索人任何款項。被告人解釋,從來沒有向申索人保證會每年發放年終酬金,而根據申索人僱傭合約,第7 條訂明被告人會按照當時的經濟情況,再決定是否向員工發放年終酬金 (見被告人文件 D2 (2)) 。

5.就有薪年假而言,被告人指稱,根據申索人的僱傭合約,第5 條訂明若申索人於年度內沒有享用所有有薪年假,那些未享用的假期是不能延伸到下一個年度 (見被告人文件 D2(2)) 。此外,就申索人追討2017年10月12日至12月9日期間的有薪假期,被告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 41D(2)(d) 條,僱員被解僱時須替僱主在受僱年度工作最少3 個月才可獲得該年度按比例的有薪年假款項,而申索人明顯不符合這個要求。

6.被告人又指稱,根據該條例第 32A(1)(a) 條,僱員須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不少於24 個月的期間才可享有第 320 條終止僱傭金的判給的保障。被告人指出申索人根本不符合有關的要求,因此她的申索根本沒有法律理據。

7.於2018年7月17日,該案件在審裁官李家樂 (下稱「」) 席前首次提訊,李審裁官當時向申索人解釋,根據記錄無論是勞工處及該審裁處的調查主任都分別向她解釋其申索都欠缺強力的法律理據,唯申索人堅持要繼續向被告人申索。申索人又指要向被告人追討歧視的賠償,但李審裁官向申索人解釋該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訴訟涉及歧視的索償。

8.代表被告人的盧先生則表示若申索人堅持她的申索,被告人便要求申索人支付保證金。

9.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 (下稱「處條」)第30(1) 條述明如下:

「如審裁處認為,命令任何一方為繳付款項 (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所規定繳付者) 提供保證,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處可作出該命令。」

10.李審裁官在2018年7月17日的聆訊聽取雙方的陳述後,頒下裁斷 / 命令如下 (下稱「」) :

「(1) 申索人須於2018年8月1日或之前將款項$10,000.00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在法庭保管,直到另有命令為止。如申索人未能依期繳付保證金,法庭可在不進一步聆聽申索人陳詞或進一步考慮申索人的論據的情況下撤銷其申索,而2018年9月11日之聆訊日期則會自動取消。

(2) 申索人須於2018年8月1日或之前呈交進一步證人供詞及支持文件給調查主任,副本以郵寄方式送達對方。

(3) 被告公司須於2018年8月22日或之前呈交進一步證人供詞及支持文件給調查主任,副本以郵寄方式送達對方。

(4) 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之申索押後至2018年9月11日上午9時15分於第13庭提訊。」

11.申索人不滿該裁決,並於2018年7月26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裁決 (下稱「」) 。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18年7月26日的「一方要求覆核裁斷 / 命令申請書,提出其覆核裁斷 / 命令的理由是:「I request that I am not required to deposit $10,000 as the security for costs. However, I would like to submit further document in support of my review application (copy attached).」。

12.申索人所附上的文件是一份日期為2018年7月26日及題目「Amendments to Statement of Claims」的文件 (下稱「該覆核文」) 。申索人在該覆核文件擬提出的修訂是她打算取消以下兩項目的申索:

(1)   她本來在該案件的申索中追討2017年10月12日至12月9日期間的10日有薪假期;

(2)   根據該條例第320 條終止僱傭金的判給。

因此,如果該審裁處批准她作出上述擬作出的修訂,申索人的餘下申索只包含 (i) 追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間的兩日有薪假期 ($921.09) 及 (ii) 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間的年終酬金 ($14,420) 。

13.於2018年7月26日,申索人亦遵照該裁決第二項的指示,呈交進一步證人供詞 (該文件標題為「Second Statement of Claims」) 及支持文件給調查主任。

14.於2018年7月30日,李審裁官在考慮申索人的該覆核申請後,頒下書面判決如下 (下稱「」) :

「1) I have explained to the parties that I need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 of the parties. The right balance needs to be struck between the Claimant is given a chance to put forward her case and giving the Defendant at least some confidence that any order for costs in his favor will be met.

2) I did not and would not go into details of the evidence, but from the face of it, I found that the Claimant could not demonstrate that she has a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of success at trial. I found that it is just and expedient to impose security for costs order to protect both parties interest.

3)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 Claimant’s application for review is refused. 」

15.申索人沒有在2018年8月1日或之前將款項$10,000存入該審裁處作為保證金。

16.於2018年8月2日,李審裁官於內庭頒佈下述裁斷 / 命令:

「(1) 因申索人未能按本審裁處在2018年7月17日作出之命令,於2018年8月1日或之前將款項$10,000.00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申索人對被告之所有申索被撤銷。

(2) 於2018年9月11日之聆訊日期現已取消,雙方無須出庭應訊。」

17.申索人不服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並於2018年8月6日依據該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申請上訴許可,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而申索人在其申請書要求,並附上 47 頁的文件:

「1. Loss of Bonus in 2017,

2. 2 Days Annual Leave untaken,

3. Reference Letter with full details of actual job details. 」

該申請書附上的文件包括上述第 10 段提及的申索進一步證人供詞及附件、申索人文件C-25、被告人文件D1 (1 – 12) 、D2 (1 – 2)及D3、李審裁官的日期為2018年8月2日的裁斷 / 命令 (見上述第14 段)、李審裁官的日期為2018年7月30日的該覆核裁決,以及申索人的該覆核文件 (見上述第9 段)。

18.於2018年8月9日,李審裁官就該裁決頒下書面判決書 (下稱「」) 。

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9.李審裁官在該判決書認為,在2018年7月17日提訊的階段,他不需亦不宜就申索人的案情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顯然不符合該條例第32A(1)(a) 條在被告人連續工作24個月的要求,因此她就該條例第320 條終止僱傭金的判給的申索毫無勝算可言。至於申索人的有薪年假及年終酬金的申索,從表面來看亦是理據薄弱。

20.李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同意僱傭合約中就年終酬金的條款訂明被告人會視乎經濟因素而決定是否發放年終酬金,但她認為這條款對她不公平,因此該審裁處就條款應該作出公平的解讀。

21.李審裁官衡量了申索人的初步理據後,認為她在審訊時不會有十分高的勝算機會。李審裁官亦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保證金的申請,申索人的回應是她的入息不高,要她繳交保證金對她並不公平。盧先生表示,他為該案件已經付出了不少時間,更認為申索人的申索是在浪費他的時間。

22.李審裁官認為整體來說,他未能在該案件中找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李審裁官認為在該案件的情況下,命令申索人支付保證金是公正和合宜的做法,一方面申索人可以繼續她的申索,而被告人也可以有一定的保障。

23.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盧先生表示他的月薪是80,000 元,而申索人確認盧先生所報告的月薪金額是正確。李審裁官考慮到盧先生在出席聆訊前已經花了一個下午會見該審裁處的調查主任,而除了這次的提訊,接下來保守估計還要出席多 3 次聆訊 (包括審訊) ,因此李審裁官認為保證金的金額應該訂為 10,000 元,並頒下該裁決。

討論

24.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5.該條例第 32(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 35(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6.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一案,[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27.在該審裁處的提訊,李審裁官已給予申索人機會向該審裁處展陳她的案情及論據,但被李審裁官認為其申索理據薄弱或甚至毫無勝算可言。若申索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勝訴一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或額外開支,這便會對獲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因此該審裁處可引用該審裁條例第30(1) 條頒令申索人支付訟費保證金。

28.申索人表示她的入息不高,支付保證金不容易,因此要求她支付保證金對她不公平。但本席認為首要考慮是申索人能否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而當中考慮是申索人是否持有充份及強力的申索案情和理據。

29.本席同意黃審裁官的說法,在考慮申索人的申索案情和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該審裁處不需亦不宜在審前階段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而衹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該審裁處不能認定申索人的申索在審訊時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30.本席考慮過申索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以評估她是否有充份及強力的申索案情和理據以抗衡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正如上文解釋,本庭只需考慮李審裁官就申索人的申索案情及理據的強弱所作的初步評核有否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如果沒有的話,定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1.在考慮申索人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內提及的上訴理由及附件,又閱讀過李審裁官的該判決書後,本席認為李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理據薄弱及 / 或無勝算可言,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以該案件的申索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的說法抗衡不頒佈訟費保證金命令 (即該裁決) 對被告人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

32.首先,正如李審裁官所述,申索人顯然不符合該條例第 32A(1)(a) 條在被告人連續工作24 個月的要求,所以她的終止僱傭金的判給的申索薄弱,而申索人本人在該覆核文件亦擬提出刪除這方面的申索。

33.就年終酬金的申索,申索人僱傭合約已清楚訂明被告人只會按照當時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向員工發放年終酬金,申索人對該合約條文的存在沒有異議。該合約條文對申索人具約束力,因此,她指稱該審裁處應就該條文作出對她有利的解讀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指稱,她是聘用為秘書,但實際上律師樓卻要她處理很多其他的工作,例如會計、訴訟文件的整理 (或甚至想要求她前往法庭存檔文件) ,申索人認為這樣對她不公平。但是上述指控也不改變約訂年終酬金是酌情發放的,因此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這方面的申索勝算不高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4.至於有薪假期的申索,申索人的申索重點是追討2017年10月12日至12月9日期間的10日有薪假期,但申索人根本不符合該條例第41D(2)(d) 條下僱員被解僱時須替僱主在受僱年度工作最少 3 個月才可獲得該年度按比例的有薪年假款項的規限,所以申索人在這方面的申索也理據薄弱,而申索人在該覆核文件亦擬提出刪去這方面的申索。

35.申索人在其C1(1 – 5) 的文件 (即日期為2018年6月21 日的「Statement by claimant」) 提出追討被告人給予她「Reference Letter relating to my relevant and actual scope of job duties」。但是被告人作為前僱主給予申索人作為前僱員「Reference Letter」並非被告人在僱傭合約下的約定責任及 / 或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前僱主很多時也願意為前僱員出具「Reference Letter」,但並非前僱員可執行的約定及 / 或法律責任,前僱主不出具「Reference Letter」也沒有違反責任。更重要的是,申索人的日期為2018年6月21日的申索人根本沒有提出要求被告人為她出具「Reference Letter」的申索項目。本席認為這要求並不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

36.因此,本席同意在該案件中,申索人的申索理據薄弱,而不足以抗衡她如果敗訴可能對被告人所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及風險。本席也未能在該案件中找到任何其他抗衡因素否定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

37.因此,本席認為在該案件的情況下,頒令申索人支付訟費保證金是公正和合宜的做法。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本席考慮盧先生的月薪 (雙方對此沒有爭議) 及該案件的爭議涉及的工作,認為黃審裁官將保證金的金額訂為10,000元是公正和合宜的決定。

38.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提及對被告人的多項投訴,包括年齡歧視,但正如李審裁官在該判決書解釋,該審裁處並沒有司法官轄權審理涉及歧視的索償。而且,申索人對被告人的其他投訴也與其在該案件的申索訴因沒有具影響力的關連,也未能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結論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李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因此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LA 30/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11月19日) (又見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 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 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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