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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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是警方卧底,於不同日期到尖沙咀亞士厘道23 - 25號雅士利中心7樓一間名為“Boom+”的樓上酒吧(“酒吧”)喬裝顧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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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18 [2019] HKDC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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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四項控罪:
控罪1的案情 2.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是警方卧底,於不同日期到尖沙咀亞士厘道23 - 25號雅士利中心7樓一間名為“Boom+”的樓上酒吧(“酒吧”)喬裝顧客。 3.2018年2月3日凌晨02:21時左右,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該酒吧一間房內。同日凌晨03:00時左右,被告進來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檔嘢我攪,你地要嘢就揾我得喇,可樂K仔都係4舊”。被告又說當天“可樂幾靚”。 4.控方第一證人給被告400元。被告從手提包拿出一個載有白色晶體的膠包(膠包1),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接着建議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再問他要,他會給予優惠價。 5.政府化驗師證實,膠包1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19克固體。 控罪2的案情 6.2018年2月19日凌晨01:20時左右,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該酒吧。同日凌晨03:25時,被告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我都有番可樂架,4舊水滴,攞唔攞滴玩下呀”。 7.控方第二證人給被告400元。被告從手提包拿出一個載有白色晶體的膠包(膠包2),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8.政府化驗師證實,膠包2載有內含0.21克可卡因的0.22克固體。 控罪3的案情 9.2018年3月11日午夜00:28時,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前往該酒吧。同日凌晨02:00時,被告介紹控方第三證人買“可樂”。被告說“400蚊滴,頭先個客玩完,都話我啲嘢得”。 10.控方第三證人給被告400元。被告從手提包拿出一個載有白色晶體的膠包(膠包3),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被告接着叫控方第三證人如再要可找他。 11.政府化驗師證實,膠包3載有內含0.20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控罪4的案情 12.2018年4月26日晚上23:58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前往該酒吧。翌日午夜00:45時,控方第三證人上前與被告聊天,被告對控方第三證人說該酒吧是“我們“老新”營運”,“老頂”投入金錢營運。 13.根據三合會專家所述,“老新”一詞意指新義安三合會,“老頂”一詞則意指三合會領導人或支線話事人。 拘捕及跟進 14.2018年6月2日,行動曝光,警方在該酒吧進行小組認人,期間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明確認出被告在上述日期向他們兜售可卡因,控方第三證人則明確認出被告在上述日期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被告被拘捕。 15.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兩個月後進行正式列隊認人手續,亦明確認出被告。 16.經搜查被告,發現1022.5元及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 毒品估價 17.控罪1至3所涉全部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617至805元(膠包1為188至253元;膠包2為217至293元;膠包3為212至259元)。 背景及求情 18.被告現年37歲,在澳門出生,小四教育程度,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相類的只有一項販運毒品記錄,在2005年被判入獄19個月,曾做過地盤工人、送貨工人、散工司機,販賣毒品是為了搵快錢。 量刑考慮 19.上訴庭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HKSAR v Lau Tak-ming [1990] HKCA 95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HKCA 54)。 本案判刑 20.被告每次販賣一包可卡因,扣除成本(根據控方不受爭議的毒品估價)後可獲利,本席以2年作為控罪1至3各項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21.被告與控方證人一至三聊天時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內容完全不涉威嚇成份,本席以3個月作為控罪4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兩個月。 22.被告在1個月零8日內干犯三項販運毒品罪,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23.總刑期是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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