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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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月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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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5/2018 [2019] HKDC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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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陳月華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被告人不認罪。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被告人於2018年3月20日,作為侵入者,走進了一所位於屯門已經廢置了的小學,在裡面偷了三段電線。 4.本案並無直接之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割走有關電線或怎樣得到該三段電線,控方依靠的是環境證供。 5.控方聲稱,被告人自小學的後門走出,身上帶有五支螺絲批、一把剪鉗、一把𠝹刀、一段鋸片及三段黃綠色外殼的電線,而該等電線又與小學裡面電掣房被割走的相類。控方指出,此等證供可以引申了該三段電線是被告人在小學內偷得的。 6.這是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指控的每一個元素,控方是次依靠的是環境證供,也就是說,控方除了證實事實之外,亦得說服法庭,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以及其他環境證供所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是在小學裡面偷走該段電線。 7.本案之第一證人是管理該小學的物業經理,在作證謂小學因年久失修,其後門已經損毀,以三段木板打橫封上。門外有告示表示該小學是房屋署的物業,不得內進。自17年12月開始,該小學的後門多次被人撬開或乾脆把木板拆走。第一證人亦在18年3月發覺有人損毀了小學裡的電線。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並無目睹電線被人損毀。案發當日,他並沒有到該小學巡查。 8.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並無重大爭議,他證供的作用是證實該小學的物主(即房屋署)並無批准其他人進入該小學,遑論在小學裡面取走東西,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9.第二證人PC17361在18年3月20日下午五時許受派在小學後門十米外看守,其時,該後門損毀了的部分被人用三塊木板封上,但其中一塊已經被拆下[見13(7)],餘下的是頂部及下半部的木板。於17:26時,他見到被告人自後門爬出,被告人望向第二證人之後,表現出害怕的樣子,然後向左轉企圖離去。第二證人於是上前表露身分,並在其攜帶的環保袋內搜得五支螺絲批、一把剪鉗、一把𠝹刀、一塊鋸片及三段電線。本席觀察該批電線大部分是用利器割開,而其中有一截的膠喉部分有參差之狀,但銅線部分則肯定是用利器剪割而成。而涉及的剪鉗、𠝹刀、鋸片,本席亦認為均可用作切斷電線的膠外套及銅線部分。 10.事後第二證人帶同被告人回到小學之內,電機房原有的電線被切斷,而被切斷的電線與被告人身上所帶的三段電線外貌、大小皆為吻合[見P13(22)]。本席觀察之下,亦認被告人身上的電線是與在小學電掣房被切割的電線極之相似,而電掣房的電線很明顯是被人剪去一段。 辯方證供 11.本席在裁定本案已經提供有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根據其說法,當日他在家裡收拾找到以前做裝修的工具及電線,又恰巧他經擠拮据,所以打算將之帶到附近停泊的流動回收車轉賣。但到了外面等了一會不見有回收車出現,於是回家,在途中為第二證人所截查。他表示從來未進入過小學範圍,身上的電線亦非自小學內偷來。 12.被告人的說法並不令人入信:當時被告人身上帶上的工具,由剪鉗、𠝹刀、鋸片,以及舊螺絲批,均為曾經使用過的工具,並無轉售價值,很難想像被告人會不辭勞苦將之帶出去換錢。被告人亦無解釋,為何他會有那批銅線放在家裡。但他同意那些電線的銅線部分是可以賣錢的。 13.本席亦留意到該三段電線極之重,被告人當日外出時應該是下午5時,他為何會帶這些重物到外面,亦不知道究竟是否有可能會找到有關回收貨車,這點亦令人難以置信。 14.綜合考慮過被告人之證供內容,以及再考慮到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其說法是事後根據控方的案情杜撰,以圖脫身,所以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但無論如何,就是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亦非表示被告人已經有罪,控方依然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在此等事實之下,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曾經進入有關小學,並在裡面偷走該三段電線,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自小學走出。 15.辯方在盤問時就第二證人所用的字眼是否用「爬出」或「踏出」,這點指稱第二證人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但根據照片,該後門的下半部確鑲有木板,一個人要走出來只得攀過,而「攀」、「爬」及「踏」都有個相類的意思,第二證人所用的字眼雖然可能並非太過準確,但非前後不符。 16.第二證人亦承認,就他帶同被告人進入小學確認被盜證物這點,他並沒有在口供上作出描述,這點本席接納其解釋是他一時忘記所致,本席認為這點只是其證供的小瑕疵,不足以影響其總體的可信性。 17.所以,綜觀本席所能夠確認的事實,很明顯,被告人當時被人看見自一個廢置的小學走出,身上帶著一些工具和三段電線,而這些工具的大部分都可以用作切割電線之用,該三段電線又恰巧和小學內的電掣房被剪的電線相同。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身上所帶的電線是在該廢置小學之內偷取。 1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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