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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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下文,本席稱 第一申請人(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申請人)為‘女方’,訴訟雙方在2002年11月誕下之女兒為‘大女兒’,女方與不知名之男子在2006年12月誕下之女兒為‘小女兒’。

Case No.FCJA 332/2017[2019] HKFC 169
Court
FCJA
Date0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332/2017

[2019]HKFC16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7年第332宗

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答辯人)
  第二申請人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第二申請人)陳述書日期: 2019年4月29日
答辯人(第一申請人)陳述書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審訊日期: 2019年6月14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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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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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文,本席稱 第一申請人(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申請人)為‘女方’,訴訟雙方在2002年11月誕下之女兒為‘大女兒’,女方與不知名之男子在2006年12月誕下之女兒為‘小女兒’。

2.經過一天審訊後,在2019年4月18日,本席就訴訟雙方之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本席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8,200,000;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餘款大女兒佔34.76%、男方佔30.77%,女方佔34.47%;

(iii)大女兒所佔款項由女方代收代管。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女方不滿本席的判決,在2019年4月29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許可對2019年4月18日之判決提出上訴。女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   在判案書第35段和第36段,本席提及女方可工作並聘用家傭照顧大女兒。女方認為,大女兒有不少特殊需要,家傭未必懂得照顧。

(2)   在判案書中第37段,本席以大女兒尚會有15年壽命來計算大女兒之未來需要。女方要求以女兒尚會有25年壽命來計算女兒的未來需要。

(3)   女方說,訴訟雙方在2017年1月24日簽署一份離婚協議 ,現在女方要求執行。

(4)   女方重申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 。女方又提供了幾張男方和小女兒之合照來支持她的說法。

4.本席先就上述第(3)點作出討論。並無爭議,在原審時,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該份2017年1月24日之離婚協議。不但如此,他們都沒有提及該離婚協議之內容,更沒有要求執行。在原審時,女方之公開要求見判決書第8段。扼要來說,女方之要求為男方須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無償轉讓女方,和男方以一筆款項方式付535萬作為女方和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男方之公開要求見判決書第12段。男方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之一半分給大女兒作為日後醫療及生活費,另一半則歸男方,作為日後男方養育他和另一名女子所生之兩名兒子的家庭開支。針對該離婚協議,男方也反對女方所說在2017年1月,男方同意以100萬之代價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轉讓女方的說法。男方說,其實當時雙方的協議為女方付男方當時婚姻居所之市值即$6,016,000之一半(即$3,008,000),作為男方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轉讓女方之代價。男方提交了一份律師草擬之轉讓契之副本和一份‘在外交收聲明’之副本來支持他的說法。男方說,當時雙方同意女方分期支付上述$3,008,000,即第一期在簽轉讓契時付$2,008,000,和第二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餘下100萬,而該離婚協議只提及女方之第二期付款,又後來律師見訴訟雙方有未了之婚姻訴訟而不肯替訴訟雙方完成轉讓契手續,事情也就不了了之。男方又說,從該離婚協議之第4段可見,初時男方並沒有提及小女兒,只是後來在女方要求下才將小女兒加入。他說,這也可用來說明男方素來沒有打算負責供養小女兒之說法。在原審時,訴訟雙方也從未提及上述之爭議。

5.女方打算引入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在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 ,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7.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2017年1月24日之所謂離婚協議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按以上之裁定,本席也無須就上述訴訟雙方之爭議再作討論。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8.女方認為家傭未必懂得照顧大女兒。如女方所說,從前女方也是聘用傭人照顧大女兒的。女方說,前有外婆幫助,但外婆現在年紀大不能再幫。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一方面看不到如女方所說若無外婆幫助則家傭便會不懂得照顧大女兒的證據,另一方面也注意到在2017年1月24日的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D)女方已提及她將會工作以供養兩名女兒 (見判案書第31段)。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受女方所說因須照顧大女兒而無法工作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9.女方要求以大女兒在將來尚會有25年壽命來計算大女兒之未來需要。在2018年2月1日,法庭頒令女方須在敍事誓章中交代大女兒之病況。女方只提交了一頁醫生報告,說大女兒患Goldenhar Syndrome、嚴重弱智、左右耳失去聽覺、左肺氣胸支氣管擴張症、日常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幫助。作供時,女方說醫生說大女兒可如正常人般長壽;男方則說醫生說大女兒會很短命。訴訟雙方都沒有就自己的說法提交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兼顧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又考慮到大女兒現為16歲半,本席以15年來計算大女兒的未來需要。若大女兒將來有超過15年壽命的話,女方可按大女兒的需要,訴訟雙方當時之經濟狀況,再考慮是否需要向男方再要求大女兒之贍養費。萬一到時訴訟雙方經濟狀況都欠佳的話,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女方可能須考慮依靠公共援助。有關以上之裁決見判決書第37段。婚姻財產共$8,541,897.89,婚姻居所佔其中$8,200,000 (見判案書第41段)。這一段婚姻持續17年,訴訟雙方在1989年結婚,在1998年聯名購入婚姻居所,訴訟雙方對家庭福利都有作出貢獻。按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大女兒可得$2,850,300,訴訟雙方各可得$2,845,798.99。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以上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安排。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0.女方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現時女方提交之照片是新證據。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照片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撇除這些照片,女方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說法。在判案時,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已作詳細考慮(見判決書第31段),然後拒絕接受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1.在考慮女方的上述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3.訴訟雙方都是親自行事,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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