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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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譚彩玲女士,受僱於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擔任幼兒班教師。 譚女士於2010年11月23日,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譚女士的前法律援助外委律師於2012年8月24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申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  醫療費 )的補償。(除非另有聲明,以下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487/2012[2019] HKDC 1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87/2012

[2019] HKDC 1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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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AM CHOI LING  
   
答辯人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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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9年6月24日至25日及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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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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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申請人,譚彩玲女士,受僱於答辯人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擔任幼兒班教師。 譚女士於2010年11月23日,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譚女士的前法律援助外委律師於2012年8月24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僱主追討僱員補償,申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  醫療費  )的補償。(除非另有聲明,以下提及的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

2.在2013年8月16日存檔的同意命令中,雙方同意在不損相應的普通法案件的申索下,登錄判譚女士勝訴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在非正審判決登錄後,雙方一直沒有按照2013年7月22日的同意命令,存檔共同書面申請,提出案件管理指示,結果本僱員補償案件一直沉寂,直至本席處理相應的人身傷亡案件,DCPI 2773/2018[1] (“人身傷亡案件”),與本僱員補償案件一併進行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時,本席為了避免本案件不會被因人身傷亡案件存有責任爭議而受到拖延,故此,於2019年5月28日,命令本案件進行補償評估審訊。

4.自從譚女士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17年10月9日被取消後,她一直親自應訊。在補償評估審訊時,答辯人則由羅大律師代表。

B. 相關文件證據

B.1    表格7

5.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12年5月24日,以表格7簽發評估證明書 (“表格7”),評估譚女士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而必須缺勤的期間為2010年11月23日(意外日期)至2012年5月4日, 總日數為44.5日。

B.2    共同專家報告

6.譚女士上訴表格7,雙方獲法庭批准援引醫學骨科專家提供專家意見 - 譚女士和答辯人的專家分別為傅醫生和高醫生。兩位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為譚女士進行共同檢查,在同年11月18日,發出共同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在審訊前獲法庭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兩位專家出庭作證。

C.  爭論點

C.1    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7.根據雙方簽定的僱傭合約[2],譚女士的基本月薪為$13,000。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收入列表[3],譚女士由受僱日開始 (2010年2月22日)直至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0年10月)的收入,除了5月份外(該月的薪金為$12,580.65),每月為$13,000。 答辯人因此認為,譚女士在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13,000。

8.譚女士卻稱她意外時的每月收入應以答辯人聘用相近資歷及同一職位僱員的月薪來計算。

C.2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9.有關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傅醫生和高醫生的意見分別為5%和1%。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內表示,「為減少聆訊時間及法律費用」,答辯人同意以表格7的4.5%來計算第9條的補償金額。

10.譚女士對於她本人聘請的傅醫生所持5%的意見不置可否,然而,她並沒有提出她認為更合適的百分率。在此情況下,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的爭議應介乎4.5%和5%兩者之間。

C.3    第10條的必須缺勤的期間

11.在專家報告內的「Comments」標題的第11段,病假一欄內,傅醫生認為表格7內列出譚女士所獲得的病假適合[4],而高醫生則認為合理的缺勤期應為在意外後6個月,即是大約到2011年5月24日。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制定的譚女士的病假列表[5],譚女士在意外日至2011年5月24日所得的病假日數只有29.5日。明顯地,高醫生所持的意見,比表格7所評估的病假日數少了1/3。

12.儘管如此,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內仍表示,答辯人同意採納表格7評估的44.5日來計算病假。

13.答辯人在2011年,以44.5日病假為基礎,計算第10條補償,支付$14,595.95給譚女士。在審訊時,譚女士指出答辯人給她的$14,595.95 補償金,遺漏了計算表格7內最後一天病假(即2012年5月4日),大律師對於譚女士的說法,並沒有爭議,同意補回一天($335.5)的病假補償。

14.由於2012年5月4日後,譚女士仍然獲發病假證明書,所以她反對表格7內評估病假在2012年5月4日完結,並指出第10條補償須包括2012年5月4日後的所有病假。

C.4    第10A條的醫療費

15.答辯人根據表格7,以譚女士的病假在2012年5月4日終結,計算出醫療費為$7,500;不然的話,答辯人稱譚女士應得的醫療費,極其量亦應按第10A(3) 條,規定僱員可獲醫療費直至醫生證明僱員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即是專家共同進行檢查日(2013年10月4日) 為計算基礎的話,醫療費則為$10,070。

16.答辯人在此案件展開前已支付$9,300醫療費給譚女士。

17.譚女士在審訊前聲稱的醫療費為$15,040[6],可是在審訊作供時,她的案情含糊不清。

C.5    爭論點撮要

18.在評定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前,本席須首先裁定以下爭論點:

(1)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2) 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3) 譚女士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4) 第10A條的醫療費

D.  證人證詞

19.譚女士本人和答辯人的會計主任,楊敏芝女士,於審訊時分別作証。她們倆人分別確認她們在本案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由於答辯人在審訊時所爭議的事情不多,盤問也相對簡短。

20.整體來說,譚女士的聲稱或案情紊亂,往往重覆一大堆不相關的事情,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和書面結案陳詞的內容也不例外。更甚者,由於她敵視答辯人,對於審訊時提出的證供和案情,即使是一些明顯不應具爭議的事情,她都一概否定。例如,她無故拒絕接受她本人聘請的專家,傅醫生,在專家報告內,作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的意見,並借詞推說該專家是她的前法援律師聘請,與她無關等等。由於譚女士一直以這種態度處理本案件,所以她對於她的前法援律師替她撰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也作出質疑,包括夾附在人身傷亡案件的證人陳述書的列表一:「病假證明書」列表(“「列表一」”)和列表二 :「因是次工傷而衍生的醫療開支」列表(“「列表二」”)的內容,譚女士指稱前法援律師沒有正確反映事實。

21.楊女士作証,確認在發生意外後,答辯人分別支付譚女士病假補償金$14,595.95 和 醫療費$9,300,總數為$23,895.95。楊女士亦確認,她將該筆$23,895.95款項的計算細目分類,列載於發給保險公司的電郵[7]

22.事實上,譚女士並不爭議她的確收取了該筆$23,895.95款項,然而,可能是為了爭議而爭議,她向楊女士質問一些無足輕重的事情,例如,楊女士付款給她時,楊女士有否知會她等。

23.從上述的討論,楊女士支付譚女士該筆$23,895.95款項的證供,明顯不具爭議。至於譚女士的証供和具爭議的案情,本席在以下的討論,分別考慮和分析,然後作出裁定。

E.  討論及裁斷

E.1    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

24.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上訴表格7既然由譚女士提出,她有舉證責任。在專家報告內,雖然譚女士的專家,傅醫生,認為她損失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應是5%[8],然而,無論在專家報告內,或是其後兩份2015年的聯合醫學報告 [9],傅醫生並没有解釋他所持5%的基礎。大律師陳詞稱,譚女士除了傅醫生的專業意見外,並沒有提交其他證據支持她的上訴。大律師指出,由於譚女士沒有足夠證據及理由去改變委員會評估的4.5%百分率的評定,大律師要求法庭接受委員會的評估,以4.5%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來計算第9條補償。

25.本席在以上也提及,譚女士在審訊時的立場飄忽,甚至連她委聘的專家的意見也作出質疑。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譚女士的確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26.根據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譚女士表示她不滿意表格7內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原因是委員會沒有考慮她背部扭傷,她在陳述書內聲稱的情況:

[11] 「我不滿意以上判傷結果,因為我的背部扭傷除了引致我腰背疼痛及僵硬,左下肢無力、疼痛、麻痺外,我椎間盤垂脫更使我腰部酸軟乏力,我於意外後不能進行站立多於15分鐘、蹲立、坐下及彎腰,而蹲下後站立起來時亦有腳痹及腳震現象。由於不能提取重物,我盡可能減少提取重物,如扶抱幼童等。傷患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令我難以符合幼兒教育的工作要求…」

27.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與共同專家檢查日只是相差18天,因此,她的身體狀況應與10月4日共同檢查時,應沒有太大分別。她在以上聲稱的傷患狀況,在專家報告內的「Present Complaints」一欄內亦有記載。顯然地,高醫生認為譚女士誇大傷患,因為,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與客觀的醫學證據並不脗合:高醫生認為磁力共振(MRI)檢查顯示的“desiccated disc and mild diffuse bulging"(椎間盤乾燥和輕微擴散膨脹)不會有譚女士聲稱的傷患;而她聲稱站立和坐下的困難,高醫生亦指出與基督教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李醫生的報告資料並不脗合。根據資料顯示,譚女士早在2012年5月4日已能站立1小時[10]

28.另一方面,傅醫生對於高醫生以上的意見,並沒有提出異議。事實上,傅醫生所持的5%意見,與委員會評估所評定的4.5%,差別只是0.5%,可算是微不足道。評估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率,並沒有一套精密的數據來作評估標準,因此,在「法律不計較瑣碎的事之原則」(“de minimis principle”)的角度來看,傅醫生的意見不但可視為整體上支持委員會的評估,更甚者,他作出比委員會的評估略高0.5%百份點的結論,很自然給人的觀感,其似乎純粹提出對譚女士有利的意見。

29.在傅醫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原因,解釋他的評估與委員會的評估的0.5%的分歧下,本席接受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委員會評估的4.5%適當反映譚女士的傷勢。

E.2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

30.在以上[12 ]段已提及,答辯人同意採納表格7評估的44.5日病假來計算補償金額。

31.在證人陳述書內,譚女士提出反對表格7評估的44.5日病假的理由為:—

[7] 「由於勞工處於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5月10日判傷,因此,亦沒有考慮到我於2012年5月4日後的所有病假。」

[63] 「意外後至2013年10月7日,相關醫療機構發給我的病假證書合共60.5天。」

32.對於譚女士在上一段提出的反對理由,大律師陳詞稱,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通常會在僱員的傷勢穩定或傷癒後,才會安排評估,言下之意,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5月10日進行等二次評估時,委員會應該有理由相信譚女士的傷勢已經穩定或傷癒。

33.另外,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他的陳詞(見上述標題C.3 關於專家報告相關內容和傅醫生的意見),用44.5天來計算第10條的必須缺勤的期間。

34.第10(2)條訂明一個關於病假證明書的可反駁推定:凡註冊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書,證明需要的缺勤期間,便「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雖然譚女士於表格7所載的最後病假日期(即2012年5月4日)後,仍然獲得病假證明書,但是本席認為專家證供足以反駁第10(2)條的推定。

35.當兩位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為譚女士進行共同檢查時,是在表格7所載的最後病假日期(即2012年5月4日)後,因此,兩位專家在進行檢查時,無論從譚女士本人口中或她的前律師交給他們的文件內,應該清楚知道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後仍然獲得病假證明書。然而,傅醫生在專家報告內認為表格7內列出譚女士所獲得的病假是適合的(以上[11]段),更遑論提出任何意見來反駁高醫生在專家報告內關於譚女士容縱「病角色」(sick role)[11]的意見。正如上文亦已提到,譚女士的傷患聲稱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因此,本席認為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之後獲得的病假證明書,被專家報告反駁。

36.本席裁定第10條的必須缺勤期間的日數為44.5天。

E.3    譚女士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37.第11條規定計算收入的方法如下:—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8.譚女士作供稱,雖然她入職時的月薪為$13,000,可是於簽約時,答辯人的李小姐口頭承諾她,薪酬會每年調整,而根據她的前律師計算,她第二年的月薪應介乎$14,000 至 $15,000之間。

39.無論譚女士聲稱的薪酬調整口頭承諾或是相近資歷及同一職位僱員的月薪,譚女士均未能提出証供,支持她的說法,因此譚女士在結案陳詞書內對於「人工的調整」提出的3 點陳詞的第1、2點 (口頭承諾、按消費物價指數增幅)缺乏任何佐證, 本席認為是空泛之詞,拒絕接受。至於第3 點,譚女士稱前律師給予她指示,但這一點更是莫名其妙,本席相信是她在作供上一段關於前律師計算月薪的聲稱,由於缺乏証供的同一原因,本席拒絕接受這些陳詞。無論如何,由於本席裁定譚女士缺勤期間的日數為44.5天,因此,計算譚女士的收入,並不須考慮12個月後的收入。

40.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收入列表(見[ 7 ]段),譚女士在發生意外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13,000,這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第11(a)條適用,本席裁定在評估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應以月薪$13,000來計算。

E.4    第10A條的醫療費

41.大律師把上述[20]提及的「列表一」和「列表二」夾附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大律師根據「列表二」列出的醫療開支,在依據條例「附表3」規定每天單獨費用法定補償上限的$200[12],列出3個不同情況的醫療費總額。

(1) 由意外日至到「列表二」內最後的 醫療開支(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4 年9月30日),醫療費為 $19,480。依據條例每日上限$200重新計算後的總數應為$13,500。

(2) 由意外日直至根據表格7內委員會評估的最後病假日(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4日),按條例每日上限計算後的總額為$7,500。

(3) 由意外日直至兩位專家進行醫學檢查日(即是由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條例每日上限計算後的總額為$10,070。

42.根據大律師書面結案陳詞稱,情況(1)和(2)分別是譚女士和答辯人的案情;情況(3)是答辯人的交替案情,情況(3)關乎第10A(3) 條規定,容許醫療費用直至僱員診治的註冊醫生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大律師稱,兩位專家在2013 年10月4日檢查了譚女士後,在專家報告內,一致認為譚女士無需作進一步治療,故此,即使法庭拒絕接受答辯人情況(2),那麼,第10A(3) 條醫療費應只需計算至2013年10月4日。

43.情況(1)的計算基礎是表格7評估的應得病假完結後,額外兩年的醫療費,這計算是譚女士的前律師代表她提交的案情,可是,譚女士在結案陳詞聆訊時,並不同意該醫療開支的計算,然而她卻未能提出她要求的醫療費數額,只是不斷重覆地稱,她應該獲得3年的醫療費補償。情況(1)的醫療費事實上已經超過3年,由於譚女士沒有證供支持情況(1)的醫療費,所以本席並不接納情況(1)的醫療費。

44.至於情況(2),大律師陳詞指出,評估委員會通常會在僱員已傷癒或傷勢穩定才進行評估,因此,恰當的醫療費,應按照表格7評估列明應得缺勤期間所支付的醫療費計算,亦即是譚女士可得的醫療費到2012年5月4日便完结。可是,本席也不接納情況(2)為適合的計算,委員會在表格7所評估的缺勤期,只是表示譚女士在缺勤期間,她的傷患令她不能工作,但並不能顯示譚女士是否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缺勤期的結束與恢復工作和進一步治療並沒有抵觸。例如,僱員可以在恢復工作時同時接受治療和上班。在撰寫專家報告時,兩位專家必然知道,譚女士在2012年5月4日後,仍然接受治療,傅醫生認為譚女士在檢查日前所接受的治療適當, 而高醫生雖然認為譚女士的治療期為6個月,但對於傅醫生的意見並無異議[13],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譚女士在缺勤期間完结後,仍然需要進一步治療。

45.最後,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認為譚女士可以證明,她在2012年5月4日後,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直至專家在2013年10月4日進行共同檢查為止。本席裁定譚女士可憑第10A(3) 條的規定,獲得按照情況(3)計算的醫療費,因此,第10A條的醫療費總額為$10,070。

F.  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F.1    第9條

46.譚女士於1966年8月30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她的年齡為44歲。

47.故此,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13,000 x 72 x 4.5% = $42,120。

F.2    第10條

48.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13,000 x 4/5 x 44.5/30  = $15,426.6,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 $15,427。

F.3    第10A條

49.根據上述第[45]段的裁定,第10A條的補償金額為$10,070。

G.  裁決

G.1    補償金額總數

50.譚女士已收取醫療費和按期付款的補償金額 $23,895.95,因此,$23,895.95須被扣除,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23,896,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42,12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15,427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10,07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額: $67,617  
扣除 ($23,896)  
合共:補償金額 $43,721  

51.答辯人須支付譚女士補償金額$43,721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H.  命令

52.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43,721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4) 申請人在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3.最後,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對法庭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



[1] 人身傷亡案件在區域法院展開時案件編號為DCPI2343/2013 ,之後曾經轉至高等法院。後來,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增加後,該案件又再轉回區域法院,案件編號為DCPI2773/2018。

[2] 見審訊文件册(“文件册")520-523。

[3] 文件册29-30。

[4] 文件册100。

[5] 文件册355-1。

[6] 譚女士證人陳述書[64],文件册62。

[7] 文件册 163。

[8] 文件册100。

[9] 文件册 102-113;114-116。

[10] 文件册98。

[11] 文件册99。

[12] 見2003年第98號法律公告。

[13] 文件册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