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倚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19.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在暫委裁判官 屈麗雯 (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3/2019[2019] HKCFI 19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3/2019

[2019] HKCFI 1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23號

(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5461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沈倚兒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8年10月6日,在奧海城2期商場的馬莎百貨公司(“馬莎”)內盜竊了7件衣服及1對鞋,總值港幣1,112元。

3.審訊時,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當天確曾在馬莎內將該7件衣服及1對鞋放進她的環保袋之後沒有付款便離開店鋪,被馬莎的職員即第一證人在店鋪外截停。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她並沒有意圖盜竊,當時她是受精神問題所困擾,忘記了付款。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承認上訴人於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3日曾經於大埔醫院精神科留醫,並將兩份由Dr. Clement Ansen TSE撰寫有關上訴人的醫學報告列為證物。

證人

5.控方傳召了第一證人以及當天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供。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第一證人是馬莎的售貨員,她作供指在店鋪內因見上訴人四處張望,因而特別留意她。她見上訴人在店鋪內將相關的衣服和鞋放進了她的環保袋內,而每次放貨品入袋前上訴人都會望左望右。最後上訴人經食物部的出入口離開店鋪,而食物部位置設有付款處,但上訴人沒有付款便離開。她尾隨上訴人至商場外將她截停,並告知上訴人她袋內的貨品尚未付款,上訴人回應說她現在付回款項。

7.上訴人作供指,於案發之前,她受到精神問題所困擾,令她在面對女兒病況出現問題之時,她較一般人的承受能力為低。她指當時於食物部收銀處附近見到一位女童出現,令她分心而忘記付款便離開店鋪。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8.原審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了她的證供。

9.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如下:

「11.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之證供。她指出於案發之前,她受到精神問題所困擾,令她在面對女兒病況出現問題之時,她較一般人的承受能力為低。本席仔細翻閱辯方證物D1及D2的醫療紀錄。當中文件有解釋到被告人精神方面所面對的問題。儘管如此,該兩份文件並沒有任何一個部份指出被告人之精神問題會令她在案發當時,在面對女兒病況之情況下,她的承受能力會較一般人為低。辯方此說法是指出被告人精神問題所帶來之影響,這其實需要專家證供去協助證明及解釋,然而本案之中並沒有此方面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說法根本沒有基礎去支持。

12. 辯方亦指被告人解釋忘記付款之證供是具體、充足而且實在。本席實不能同意。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時態度迴避,她在盤問下的回答含糊不清。她對關鍵時刻所發生之事的描述欠缺詳情。她指出當時於食物部收銀處附近見到一位女童出現,令她分心忘記付款並離開店舖。在盤問初段被告人指她看到女童坐在車內,然後她又說她沒有留意女童是否正在走路。當控方進一步盤問被告人該女童是否正在移動時,被告人表示沒有想到她在動,她只是望了女童一秒,她沒有看得「咁實、定住」。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即使案發當時她對女童只有短暫的觀察,但若事情是實在有發生的話,當下女童出現在被告人面前的形態必然會至少呈現一個畫面,不論女童當時狀似在走路、移動、站立、奔跑或坐下。然而在盤問下,被告人基本上完全不能描述到當時女童以何種的形態出現在她面前。被告人對於當時女童的描述近乎不能給予任何詳情。本席不相信這位所指稱的女童於案發當時出現在被告人面前。因此本席不信納被告人於案發當時因為此名指稱女童的出現令她分心而忘記付款。

13.除此之外,本席亦留意到涉案的衣物鞋履數量並不算少,亦佔有一定體積。然而被告人竟可在案發之時所謂完全不為意的狀態下,在剛選取貨物後不久便將它們通通攜離案發地點。本席認為此情況並不可信。而根據黃女士之證供,被告人當時不單離開了店舖,她甚至離開了商場。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依然記不起她未就貨物付款便已離開店舖,此情況亦不可信。被告人明明在離開店舖之前已經過食物部的收銀處,但她卻表示忘記付款,這情況更加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2019年2月19日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1)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及擁有良好品格,除了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亦比較可信;(2)裁判官未有仔細分析及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錯誤地信納她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3)裁判官未有仔細及詳盡考慮一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物D1)以及一份上訴人入住大埔醫院精神科的入院報告/摘要(證物D2);(4)裁判官未有仔細分析及詳細考慮上訴人的健康問題,而以一名正常人的行爲考慮,忽略了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偏頗、剛愎武斷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11.上訴人在2019年4月2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及2019年5月10日的《書面陳詞》依賴以下上訴理由:─

1. (a) 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檢控標準。

(b)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

1. (a) 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期間並無責任去證明自己清白,但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要求上訴人的答辯需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b) 原審裁判官未有對上訴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給予恰當考慮。

討論

12.本席細閱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已經清楚說明[2]她有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無罪。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舉證責任和標準上出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3.原審裁判官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她犯事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之可信性亦較高。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上文第9段中引述的段落之中已經詳細考慮了上訴人所依賴的醫療報告。本席亦閱讀了該兩份報告,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說,撰寫報告的醫學專家沒有在報告中提及上訴人的病情如何影響到她的精神狀況而導致她會或較有機會會忘記付款。因此,原審裁判官就這兩份醫療報告的處理亦沒有問題。

15.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特別提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琳[3]一案,認為本案的案情與該案相似,所以原審裁判官應當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16.張慧琳案的案情確是和本案有很多相似之處。在該案中,被告人同樣是將很多不同的貨品放進自己的環保袋之後不付錢便離開,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指該案被告人此舉大不尋常,有別於一般的店鋪盜竊案件,因而認為該案就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方面存著疑點,所以推翻裁判官的判決,改判被告人無罪。

17.但是,本案的情況和張慧琳案不同。在本案中,第一證人作供指被告人在每次將貨品放入環保袋時均有向兩邊張望,這方面的證據有助原審裁判官作出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的裁定。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須跟從張慧琳案作出判決。

1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證據所作的分析十分合理,並沒有忽略了本案案情的固有可能性,亦沒有任何偏頗或剛愎武斷。原審裁判官就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的事實裁定,沒有錯誤,本席不應干預。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第四段

[3] HCMA123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