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倚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ugust 2019.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在暫委裁判官 屈麗雯 (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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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2019 [2019] HKCFI 1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23號 (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5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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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8年10月6日,在奧海城2期商場的馬莎百貨公司(“馬莎”)內盜竊了7件衣服及1對鞋,總值港幣1,112元。 3.審訊時,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當天確曾在馬莎內將該7件衣服及1對鞋放進她的環保袋之後沒有付款便離開店鋪,被馬莎的職員即第一證人在店鋪外截停。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她並沒有意圖盜竊,當時她是受精神問題所困擾,忘記了付款。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承認上訴人於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3日曾經於大埔醫院精神科留醫,並將兩份由Dr. Clement Ansen TSE撰寫有關上訴人的醫學報告列為證物。 證人 5.控方傳召了第一證人以及當天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作供。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第一證人是馬莎的售貨員,她作供指在店鋪內因見上訴人四處張望,因而特別留意她。她見上訴人在店鋪內將相關的衣服和鞋放進了她的環保袋內,而每次放貨品入袋前上訴人都會望左望右。最後上訴人經食物部的出入口離開店鋪,而食物部位置設有付款處,但上訴人沒有付款便離開。她尾隨上訴人至商場外將她截停,並告知上訴人她袋內的貨品尚未付款,上訴人回應說她現在付回款項。 7.上訴人作供指,於案發之前,她受到精神問題所困擾,令她在面對女兒病況出現問題之時,她較一般人的承受能力為低。她指當時於食物部收銀處附近見到一位女童出現,令她分心而忘記付款便離開店鋪。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8.原審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了她的證供。 9.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如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2019年2月19日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1)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及擁有良好品格,除了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亦比較可信;(2)裁判官未有仔細分析及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錯誤地信納她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3)裁判官未有仔細及詳盡考慮一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物D1)以及一份上訴人入住大埔醫院精神科的入院報告/摘要(證物D2);(4)裁判官未有仔細分析及詳細考慮上訴人的健康問題,而以一名正常人的行爲考慮,忽略了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偏頗、剛愎武斷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 11.上訴人在2019年4月23日的《完備上訴理由》及2019年5月10日的《書面陳詞》依賴以下上訴理由:─
討論 12.本席細閱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已經清楚說明[2]她有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無罪。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舉證責任和標準上出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3.原審裁判官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她犯事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之可信性亦較高。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上文第9段中引述的段落之中已經詳細考慮了上訴人所依賴的醫療報告。本席亦閱讀了該兩份報告,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說,撰寫報告的醫學專家沒有在報告中提及上訴人的病情如何影響到她的精神狀況而導致她會或較有機會會忘記付款。因此,原審裁判官就這兩份醫療報告的處理亦沒有問題。 15.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特別提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琳[3]一案,認為本案的案情與該案相似,所以原審裁判官應當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16.張慧琳案的案情確是和本案有很多相似之處。在該案中,被告人同樣是將很多不同的貨品放進自己的環保袋之後不付錢便離開,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指該案被告人此舉大不尋常,有別於一般的店鋪盜竊案件,因而認為該案就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方面存著疑點,所以推翻裁判官的判決,改判被告人無罪。 17.但是,本案的情況和張慧琳案不同。在本案中,第一證人作供指被告人在每次將貨品放入環保袋時均有向兩邊張望,這方面的證據有助原審裁判官作出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的裁定。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須跟從張慧琳案作出判決。 18.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證據所作的分析十分合理,並沒有忽略了本案案情的固有可能性,亦沒有任何偏頗或剛愎武斷。原審裁判官就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的事實裁定,沒有錯誤,本席不應干預。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