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雅琳 對 唐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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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7年初,報讀了一個古典結他課程,被告人是她的老師,雙方因而認識,約同年10月,發展成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雙方之間作出了一些財務安排,包括投資協議、借貸、信用卡簽帳及聯名購入位於葵涌盛芳街40號寬德大廈一個約三百平方呎的單位(「葵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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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76/2016 [2019] HKDC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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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07年初,報讀了一個古典結他課程,被告人是她的老師,雙方因而認識,約同年10月,發展成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雙方之間作出了一些財務安排,包括投資協議、借貸、信用卡簽帳及聯名購入位於葵涌盛芳街40號寬德大廈一個約三百平方呎的單位(「葵涌單位」)。 2.兩人的關係於2013年9月開始轉差,於2014年1月更就物業的事宜發生爭拗,需兩次召喚警察到場。2014年1月13日晚上,警方以刑事恐嚇罪名拘捕被告人,不過最後未有提出起訴。 3.於2016年2月,原告人開展本訴訟,指被告人拖欠她投資協議的款項、借款及信用卡簽帳。 4.就雙方於2013年7月31日聯名購入的葵涌單位,原告人根據《分劃條例》,要求法庭頒發售樓令。後來,於2017年8月7日,雙方將單位出售,扣除各項開支及銀行按揭貸款後,餘款現暫存於原告人律師處。故此,售樓令不再適用,但法庭須釐定如何分配該筆餘款。 5.另外,原告人指,於2013年9月24日在葵涌單位中,她遭被告人暴力對待,她於第二天清晨離開,從此無法享用物業,而被告人繼續居住於單位中。故此,被告人應向她支付由2013年9月25日起計,直至售賣單位為止,物業的市值租金的一半金額。 6.針對以上的申索,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7.另外,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於2014年1月13日晚,他被警方拘捕後,原告人進入葵涌單位,偷去被告人一部相機及兩部電腦,和毀壞單位,導致被告人有所損失。 8.於結案陳詞中,雙方就各項申索及反申索的金額,以列表形式顯示雙方同意及有爭議的項目,於下文會逐項討論。 9.本訴訟主要圍繞事實上的爭議。法庭於作出裁斷時,將需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證書,在審訊中由周立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由本訴訟開展,直至2018年1月25日,由律師代表,之後親自行事。在存檔狀書,披露文件及存檔證人陳述書的步驟中,被告人均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行事。於審訊中,雖然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了詳細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11.需要於此一提的是,於審訊不足一星期前,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他倚賴11項新文件。於原訂審訊的第一天,經考慮後,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可倚賴該些新文件為證供。另外,於盤問中,在被告人沒有反對下,原告人亦披露及倚賴了於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雙方之間的電郵及附件。雙方於本訴訟最後階段所披露的文件(「新文件」),均屬同期文件,與事實上的爭議有關,將於下文再作討論。 原告人的案情 12.雙方的爭議圍繞數個範疇。現根據每個範疇,列出原告人的案情。 投資協議 13.自雙方認識開始,被告人常向原告人表示對股票買賣很有心得,而原告人一向對股票投資沒有研究,只曾認購新股。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建議,在證劵行開立帳戶,因手續費較透過銀行交易便宜。 14.約於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指可替原告人作出股票、債劵、證劵及認股證(渦輪)等投資,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作出協議,她同意給予被告人$20,000,目的是由被告人投資以上的產品,雙方同意,如有獲利,將全歸原告人一人擁有。於2009年8月12日,原告人將$20,000交予被告人作投資。 15.於2009年8月21日,應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往致富證劵有限公司開立投資戶口,被告人向原告人詳細解釋該證劵行的運作方式及服務收費。後來收到致富於2009年8月25日發出的信件,被告人更一邊向原告人解釋,一邊在信上寫上簡單筆記。因被告人看來十分熟悉投資方式,原告人相信他有一定經驗,及對他有信心。原告人於本訴訟中,披露了附有筆記的致富信件。 16.於2009年10月的某天,被告人在原告人面前不住按計數機,表示有周詳的投資策略,可以賺錢,但他沒有足夠現金。他看到原告人的匯豐銀行信件,預先批核貸款額$50,000,可分期還款。被告人便要求原告人向銀行借貸$50,000,另外再加原告人戶口內的$4,000,交予他投資。 17.被告人主動擬備了一份名為《合作協議書》的文件,列出這投資安排,並一併列出雙方之前達成有關$20,000的投資安排。現將內容節錄如下:—
18.在本訴訟中,雙方均確認簽署了這文件,文件日期為2009年10月18日。根據文件的描述,兩項投資按時序分別稱為「協議B」及「協議A」。 19.原告人於2009年10月13日將$54,000交予被告人投資,銀行還款的第一期為2009年11月,每期金額$1,200。雖然被告人應在每月10號之前向原告人支付$1,200,好讓她按時繳交銀行貸款,但被告人往往沒有準時清還。原告人一直有整理帳目,紀錄被告人就協議A的還款及其他的欠款金額。 20.及後,原告人不時都有問及投資的情況,被告人均表示運作良好,而且有獲利。於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強烈地震,當時被告人聲稱他買了一隻逆向渦輪,並在一、兩天內賺了六、七十萬元。他當時十分得意,在facebook中向朋友炫耀分享。他向原告人表示,她可以分到二十多萬元利潤。 2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四張facebook的截圖,她指均來自被告人的帳戶,被告人在其中一張中寫道:—
22.原告人指,這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於市場中曾賺取巨利。 23.於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她以電郵向被告人發出有關欠款的列表,日期由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雙方披露的新文件中,也包括了就欠款所交換的電郵及列表。於下文將分別稱為「欠款電郵」及「欠款列表」。 24.雙方同意,根據協議A,被告人曾還款35期,合共$42,000,至今尚欠原告人$19,600。 25.根據協議A及B的條款,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合共$239,000,明細如下:—
「三叔」投資的借款 26.被告人在原告人和她的家人面前,表現對投資股票很有心得。約由2011年10月起,被告人替原告人住在美國的三叔投資股票,本金為$80,000。他們以電郵通訊。原告人披露了被告人與三叔於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交換的電郵,被告人就每月的投資,以列表形式向三叔報告。 27.於2012年11月,在三叔要求下,被告人賣掉所有代持的股票,連本帶利合共$98,453。當時,被告人表示因為經濟周轉不靈,已經把該筆款項全部花光。原告人同意,以個人名義向大新銀行借貸$70,000,再出售手上少量外幣,湊足$98,453。於2012年11月22日,原告人替被告人還錢予三叔,而被告人承諾會還款給原告人。 28.大新銀行借貸的每月還款額為$1,529,當時被告人同意支付每月還款額,直至全部清還,再償還原告人個人支付的金額。在欠款列表中,可見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間,包含了一筆每月為$1,529的貸款欠款。 29.原告人解釋,因於2013年7月購買葵涌單位,需申請按揭,她需先還清她的個人銀行貸款,因此當時向一位名為Amy的朋友借錢,還清大新銀行及滙豐銀行的借款。成功取得按揭後,再向大新銀行借款$60,000還給Amy,分48期歸還。故此,從2013年9月起,原告人須向大新銀行還款,每月$1,364,這在欠款列表中也有顯示。 30.有關三叔投資的借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101,845,當中包括原告人代被告人向三叔支付的$98,453,以及須向大新銀行支付的利息,金額為$3,392。 信用卡欠款 31.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人曾申請信用卡,但不獲批核。後來,他發現自己的信貸紀錄評級很低。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希望擁有信用卡,原告人便替他申請數間銀行的附屬咭給他使用,當時他承諾會每月向原告人支付信用卡的簽帳額。 32.最初,原告人以手寫便條記下每月的還款額,以通知被告人,及後,由2012年6月開始,原告人便以欠款電郵及欠款列表,通知他每月的欠款,包括信用卡簽帳、銀行分期貸款和其他開支。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也披露了她所指的手寫便條,日期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 33.可是被告人未有準時還錢,或只能清還部分金額。由於被告人一直拖欠款項,原告人於2013年11月取消了所有供被告人使用的附屬咭。 34.有關信用卡欠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欠款,於狀書中夾附了一個列表,列出每個月每張信用卡的欠款及簽賬項目,總申索金額為$91,801.45。於盤問及結案陳詞中,原告人確認應從中扣減$10,700的已還款項。故此,申索金額應修訂為$81,101.45。 被告人的還款 35.雙方同意,被告人曾於不同時間向原告人作出還款,合共$59,500。 葵涌單位 36.原告人的表哥是葵涌單位的上一任業主。在原告人和被告人購入前,被告人已租住該單位。後來,原告人的表哥將物業放售,被告人表示想買下單位和原告人同住。 37.被告人早前一直向原告人指稱,自己有數百萬元,但因為與一位「倪太」有金錢轇轕,而把二百多萬元給予了她。被告人指,若不這樣做,倪太會向原告人揭發倪太與被告人的關係。後來,原告人才發現被告人與倪太之間有親密關係,當時被告人已周旋於原告人與倪太兩人之間。 38.雙方以$2,600,000購入葵涌單位。雙方確認開支如下:—
39.在審訊中,有關第一至第四期的按揭還款,雙方就當時是如何支付,有所爭議。根據她的狀書,原告人的講法是,第一期(即2013年8月)為銀行回贈,無須還款,第二至第四期(即2013年9至11月),由她支付,總額為$33,345。 40.售賣葵涌單位所得的款項,扣除售樓開支後,餘款為$1,450,127.40。雙方同意,在扣除各項開支後,餘款應平分。 41.最後,原告人就物業提出租金申索,案情如下。 42.於2013年9月24日晚上,原告人正在洗澡,被告人突然衝向她,並扯住她的頭髮,將她由浴室拉出來,拉住她在地上打,還用鐵通打她,她沒有穿上任何衣物,被告人卻將她推出單位的鐵閘外,大約幾秒後才讓她入屋,並強行將她按在床上,喝令她不得離開單位,不得回她媽媽的家。當時已是凌晨一、二時,原告人已筋疲力盡,於是沒有跟被告人爭執。 43.於2013年9月25日清晨,原告人趁被告人還在熟睡時,離開單位,她十分害怕,連手提電話都忘了取便走了。 44.於2013年11月10日,原告人回到單位,打算將衣物、廚具及禮物交還給被告人。然而,當她嘗試開門時,單位的門被反鎖了。最後,被告人開了木門,但仍然不開鐵閘,亦不讓原告人入內。他說一開門便會打原告人,原告人十分害怕,把物品留在門外便離開了。 45.於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人收到被告人一封手寫信。原告人指,在信中,被告人為毆打她向她道歉。其中的內容如下: —
46.基於以上事實,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3年9月24日的暴力行為,等同強迫將她驅逐出葵涌單位。因物業是聯權擁有,但她卻無法享用,故此被告人應向她支付由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7日的一半市值租金。 47.於法庭批准下,原告人單方面援引測量師的專家評估。於聆案官席前,被告人確認放棄援引自己的專家證供。根據原告人的專家,有關時段的市值租金總額為$482,900。 48.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其中的一半金額,即$241,450。 49.於2013年12月,當時,雙方的聯名帳戶沒有足夠金錢支付按揭還款,銀行催促原告人供樓。可是被告人一直不告訴她物業如何解決,原告人只好對家人和盤托出,披露被告人一直有拖欠她的借款。原告人的父母遂相約被告人,要求交待怎樣處理葵涌單位,惟他推說自己很忙,沒有時間見面。 50.後來,於2014年1月5日,原告人在被告人母親和她父母陪同下到葵涌單位,被告人雖在屋內,但不開門。他們唯有報警,在警方到達前,倪太卻從單位跑出來。當時,被告人只准許原告人進入屋內商談,但無任何成果。 51.於2014年1月13日,原告人往單位想取回電腦,但被告人仍然不開門,最後在警方協助下才能進入。當時,警方發現有被告人指要殺死原告人的短訊,被告人涉嫌恐嚇原告人,警方將他拘捕。原告人在警署錄取口供後,返回單位,發現鐵閘鎖已被更換,她找來開鎖匠打開鐵閘鎖,並在看更見證下入屋,取回自己的相機、手提電腦和座枱電腦主機。 申索撮要 52.基於以上案情,除了上文第38至40段中提及葵涌單位售後餘款的分配外,現將原告人的申索撮要如下:—
53.在結案陳詞中,雙方同意,就被告人的按揭供款及原告人的租金申索(若成立的話),雙方均不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同樣地,就葵涌單位所作出的開支,雙方均不申索利息。而上段其他申索若成立的話,支付方須付判決前利息,雙方同意,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判案書日期止。根據一般做法,利息以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 被告人的案情 54.針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提出以下案情。 投資協議 55.被告人承認有協議A及協議B的存在,但否認這兩項協議的目的,是股票或金融投資。 56.從2003年起,被告人一直以教授結他賺取收入,間中出售樂器及配件給學生。約於2009年8月,原告人希望被告人能改善經濟條件,同時也希望增加自己的收入,因此她決定投資和參與被告人零售樂器配件及教授結他的生意。雙方同意,原告人投資$20,000交予被告人管理,投資獲得的利潤全歸原告人,若有虧損,則由被告人全部承擔。這是被告人建基於結他生意可以獲得更多資本,而生意由他獨力控制,所以他同意負責全部損失。這是產生協議B的經過。 57.約2009年10月,原告人希望增加她於結他生意的投資,金額為$54,000。雙方同意,獲得的利潤各佔一半,但由於生意由被告人獨力控制,所以他同意負責全部損失。這是產生協議A的經過。 58.被告人指,協議A及協議B的資金,已用於購入約六枝結他作買賣用途,共約$30,000。有資金在位的情況下,他租用了面積較大的居所,因他在家中授課,這可以增加學生人數。原先他租用位於太子約250平方呎的單位,每月租金$2,500,他搬到位於青衣約650平方呎的單位,租金$5,500,兩個月的按金及一個月上期,合共$16,500 ,另外還有購買傢具及其他營運支出的開支。 59.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中,包括租用青衣單位的租約及租金收據,日期由2010年3月起,直至2011年1月。新文件也包括了數張2010年4月發出的傢俬單據。 60.但搬遷後,生意不如預期,學生人數不足,連帶結他亦滯銷,最終出現了虧損。學費並不足以長期支持每月$5,500的租金,而六支結他亦斷斷續續的,需要整年時間才能賣出,但均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出售以套取現金。而青衣單位只租用了一年便終止了租約,整體生意是虧損的。 61.這段時間,原告人一直清楚知道生意的好壞。現原告人根據協議B及協議A,向他追討$239,600,根本是無中生有。雙方協議投資結他生意,只是被告人個人的小本經營,並非股票投資。就原告人披露的facebook截圖,被告人沒有任何記憶曾上傳過,而他在帳戶內反覆尋找,亦未見有所提及的圖片。 62.根據協議A,被告人支付了35期的還款,尚餘13期未付,另外欠原告人自己出資的$4,000,總欠款$19,600(即$1,200 x 13 + $4,000)。另外,被告人須償還協議B之欠款即$20,000。兩份協議的總欠款為$39,600,被告人願意歸還這筆款項。 三叔投資的借款 63.被告人同意,於2011年至2012年,曾協助原告人的三叔投資,亦同意須於投資結束後,向三叔歸還$98,453。不過,就投資背境,他有以下的說法。 64.當時,原告人告知被告人,三叔是美國退休公民,因逃避美國稅項,有大量儲款在香港及原告人母親的個人帳戶內。原告人母親得知原告人有投資被告人的結他生意,便吩咐被告人代她為三叔管理$80,000,如投資有獲利,可藉此打好和原告人家人的關係。 65.言談間,被告人表示有證券戶口,但並不擅長投資,很多時都是「交學費」,輸多過贏,但原告人母親說沒有所謂,要求被告人:—
66.當時,被告人考慮到長輩開口,顧及長遠關係,而伯母又表明「輸贏唔緊要,買的野就好」,於是他便大膽答應。被告人當時的感覺是,原告人母親因為怕有機會輸掉三叔這筆錢,親戚臉上不好看,便順水推舟將責任推給被告人。 67.2012年11月,當時被告人沒有足夠現金支付$98,453給三叔,他與原告人協議,兩人各自負責一半的金額。原因是原告人於2011年11月生日時,要求被告人購買一輛價值$15,000的私家車作禮物,以及一直以來同居的租金和家庭開支,均由被告人支付。 68.就三叔投資的借款,被告人願意歸還$49,226.50。 信用卡欠款 69.被告人承認他有使用原告人的附屬卡,但他一直有按時清還簽帳款項。 70.由2012年10月起,原告人開始胡亂消費,而且信用卡大部份的消費,都是兩人拍拖的費用。再者,原告人的信用卡帳單愈來愈亂,因此被告人拒絕找還全部卡數,只清還了與他本人有關的簽帳。 71.後來,2015年5月,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發出信件,提及不再追還信用卡欠款,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基礎就欠款作出申索。 葵涌單位 72.於2012年8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的表哥租下葵涌單位與原告人同居,月租$5,500。於2013年1月,原告人表哥因自稱三合會成員及洗黑錢罪名人獄,稱需要現金周轉而賣樓。 73.在本訴訟中,有兩項開支,雙方存在爭議。 74.第一,有關2013年8月至11月四期的按揭供款,在本訴訟中不同階段,被告人有不同的講法。
75.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支付了每月按揭供款利息$135及遲還款手續費$380,合共為$20,600(即$515 x 40期)。 76.被告人認為以上他作出的開支,應從售樓後餘款中扣除給他。 原告人的租金申索 77.被告人指自己嗜狗如命,於2013年9月,雙方於單位因小事爭執,原告人意圖將被告人的愛犬從窗口扔出街,大家步入感情冷靜期。因雙方關係轉冷,原告人於2013年11月左右搬回娘家暫住,好讓雙方冷靜。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原告人搬離單位。 78.於盤問中,被告人否認他曾暴力對待原告人。反而,被告人提及原告人於2012年11月,在街上與人口角,並襲擊他人,最後被判有罪。原告人承認此事,但指該人便是倪太,當時原告人掌摑了她一巴。 79.於2014年1月5日晚上,原告人帶同另外六人到葵涌單位,包括被告人母親,她於放工後被原告人強行帶來,當中三名男子不斷大吵大鬧,因顧及人身安全,被告人報警。後來,被告人與原告人及她的父母,商討如何處理物業,但沒有達成任何結論。原告人自行執拾好單位內所有個人物件,和她父母離開。被告人強調,他從來沒有要求原告人搬離單位。 80.於2014年1月13日晚上,原告人帶同五名疑似黑社會的陌生男人,全部手持攝錄機來到單位。被告人擔心自身安全,故拒絕開門,那五名男人不斷在門外大吵大鬧。原告人報警,聲稱被告人在單位內自殺,要求警察破門。警察到場後,被告人開門,原告人手持一叠帳單,聲稱屋內兩部電腦和一部相機是屬於她的。其實,相機及電腦均由被告人付錢,只是當初是用原告人的信用卡購買。當時警員認為她有權拿走,被告人為免事件糾纏不清,故此息事寧人,擬將電腦資料備份後,將電腦交予原告人,之後再想辦法追討。 81.但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警員要求被告人中斷備份,並以刑事恐嚇罪名將他拘捕。當晚,他在葵涌警署逗留了五小時,最後交了$500作擔保金便離開。警方後來認為證據不足,沒有起訴被告人。被告人指原告人當時有錄影,但她卻沒有在本訴訟中披露。 82.就原告人提出的租金申索,被告人的立場在本訴訟中有所變更:—
反申索 83.2014年1月14日早上4時半,被告人回到葵涌單位,發現全屋給人毀壞,腐蝕性液體及尿液淋遍全屋牆壁和傢具,雜物瘀塞馬桶,床褥被爛及床架底部被弄斷,而且兩部電腦及一部相機亦被偷去。 84.被告人立即報警,警方翻看電梯閉路電視後,確認原告人曾帶同陌生人來過,因單位是聯名持有,警方指這不屬於刑事毀壞。 85.被告人裝修單位,換鎖及安裝閉路電視,支出費用合共$60,000。相機的價值為$12,057.60。在狀書中,他就這兩項金額提出反申索。他提供了單位被破壞的相片及裝修發票,以支持反申索。 86.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中,有三份他於2014年2月及3月錄取的警察口供,其中提及他與原告人的關係,以及他懷疑原告人於2014年1月14日凌晨在葵涌單位取走他的桌面電腦、手提電腦及相機。他指於兩部電腦中,儲存了多張他與其他前度女朋友的裸照及多套情慾片段。後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回電腦,但有代表原告人的人士向被告人指,需即時支付$520,000,否則,會把電腦中的相片及片段在網上發放。 87.對此,原告人則指不知道單位曾遭毀壞,不同意須負責被告人申索的裝修費。 被告人的立場撮要 88.基於以上的案情,除了上文提及葵涌單位售後款項的分配及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同意須向原告人支付:—
證人文件冊的問題 89.首先,要處理的事項是,於盤問過程中,發現證人台上的文件冊的A冊及D冊中,在小部分文件上(約十多頁),有鉛筆記號(如以鉛筆圈著金額)、有螢光筆筆跡(如用螢光筆塗上文件標題及某些內容)、以及貼上沒有筆跡的標籤。 90.證人文件冊由原告人的律師負責擬備。對此,被告人提出投訴,指以上的記號及標籤的目的是「作指導性供詞」。原告人作證時,沒有指出文件冊有這情況,因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若法庭依據原告人的證供作出裁決,將會構成不公義。 91.根據法庭的指示,代表原告人的周大律師呈交了書面報告,解釋證人文件冊出現記號及標籤的原因,和對審訊產生的影響。 92.整個D冊屬於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原告人的律師團隊相信,在盤問前,他們曾將為證人台準備的D冊放在原告人大律師桌上,但由於大律師當時忙於準備開審,誤以為文件冊是供自己使用的,因而在檢閱時加上了螢光筆筆跡。後來,原告人律師行的文員未有察覺下,將塗上筆跡的D冊放上證人台。 93.而A冊上的標示,原告人律師相信是她在閱讀文件冊時留下的標記。 94.總括而言,周大律師指,原告人的律師團隊沒有任何意圖影響證人,文件冊上的記號及標籤是因團隊的失誤而導致的。 95.另外,周大律師指,鑑於在D冊出現記號和螢光筆筆跡的文件,原告人均沒有就文件內容被盤問,故此,該些筆跡不會對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影響。此外,其他的筆跡及標籤,觀乎有關內容及性質,同樣地不會影響原告人的供詞。 96.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法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解釋,證人文件冊上的記號、螢光筆筆跡及標籤,是由於律師團隊處理文件失當所致,並不存在蓄意影響證人作供的情況。從有關文件的表面看來,法庭不認為該些記號能如何「指導」或影響證人作供,文件上的標記沒有對審訊造成不公。 97.無論如何,在預備證人文件冊一事上,原告人的律師團隊明顯地有所不足,此等錯失不應重犯。 證供分析 98.法庭於考慮證供時,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中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 99.整體而言,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第一,原告人的整體案情合乎常理及有文件支持 100.原告人的案情,由雙方認識起,達成協議B及協議A的過程,有關三叔投資的原由及最後借款的經過,替被告人申請附屬信用卡的原因,每月紀錄被告人的簽帳金額及其他欠款,購入葵涌單位的過程及雙方最後分開的情況,均有清晰及詳細的講解,而她的講法合乎常理,而且貫徹如一,立場沒有重大變更。 101.在很多細節上,有同期文件以作支持,上文已有提及,另外還包括:—
102.雖然以上的文件並非是決定性地或毫無保留地支持原告人的說法,但它們均屬同期文件,而內容亦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 103.被告人批評原告人所擬備的欠款列表有不準確的地方。於盤問中,原告人坦然承認自己確實有出錯之處,亦有一些不肯定的地方。原告人似乎並無任何隱瞞的意圖。法庭接納她的證供,這些不準確的地方均是真誠的出錯。 104.需要一提的是,夾附於2013年11月17日的欠款電郵的欠款列表中,並沒有列出原告人所指協議A下賺取的$200,000利潤。在主問中,原告人解釋當時主要想解決葵涌單位的問題,因她很受困擾,若被告人肯清還其他欠款,她也願意接受,故此,沒有提及$200,000這筆款項。但最終事情沒有解決,現根據合約精神,她有權追討她應得的利潤。 105.這解釋表面上是合理的。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有所反覆及有前後矛盾之處 106.相對而言,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均有所反覆,而相關內容並非屬於枝節,這大大地影響了他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最明顯的例子是有關第一至第四期按揭供款的講法(見第74段)及支付原告人一半租金的立場(見第82段)。 107.他未有解釋為何在按揭供款上的講法有所變更。而針對租金的申索,他所指與律師有分歧的講法,亦令人感到疑惑。 108.更重要的是,從他披露的新文件中,於2014年2月24日向警察錄取的口供,他解釋原告人向他追討的金額,當中他說:—
109.當時,原告人向警察聲稱,自己完全不知道合作協議是什麼。但在本訴訟中,卻轉口承認有協議B及協議A的存在。這是前後矛盾的。 110.而他向警察指,三叔投資的款項,已全數支付,這與他在本訴訟的講法也是截然不同的。他現在的立場是,他只應償還一半的金額,但他仍未清還款項。在盤問中,他否認當時曾向警方作這筆錄口供,是警察寫錯了。這說法是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的。口供用中文筆錄,上面有他的簽署,正常來說,若他發現有錯,可以要求更改。無論如何,這屬於重大的前後矛盾,大大削弱了被告人的證供的可靠性。 第三,被告人就信用卡欠款的立場是不合理的 111.於盤問中,被告人同意若他使用附屬卡消費,他應向原告人支付簽帳額。但他指原告人的帳單數目混亂,故此,沒有支付原告人要求的金額。 112.他繼而被問及,除卻$10,700這款項外,現原告人在狀書中提出的每筆信用卡簽帳款項,有否不對應的地方,他確認沒有。不過,他倚賴原告人律師於2015年5月30日發出的一封信件,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一系列建議,希望就爭議達成和解,其中第二段如下: —
113.被告人指,這證明原告人已完全放棄追討信用卡欠款的權利,故此,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應被撤銷。 114.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明顯地是斷章取義的。信中的第二段只是原告人的其中一項建議,在信件的末段,清楚寫明,若被告人於2015年6月8日下午4時前未有書面同意信中的建議,原告人將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最終,被告人沒有接受建議,順理成章地,原告人所提出的一系列建議自然無效。 115.由此至終,被告人對信用卡欠款的立場,都是不合理的。首先,他指原告人的帳目混亂,因此拒絶還款。但他自己其實是信用卡的簽帳人,他理應知道自己曾使用信用卡作何等消費。簽帳後,他有責任去還款,但卻推說對方帳目混亂,從而逃避自己的還款責任。後來,他不爭議申索中所列出的簽帳項目,但卻不合理地及選擇性地倚賴對方的信件,去拒絶還款。被告人不合理的取態影響了他的可信性。 116.總括而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法庭判定原告人的證供較可信,現接納為事實。若被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所分歧,法庭接納原告人的版本為真確。 裁斷 117.法庭接納,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確認,原告人可根據協議A分得$200,000的利潤。現判定原告人可得這筆款項,原因如下:—
118.於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曾以暴力對待原告人,情況是嚴重的,這構成了實則上將原告人強迫遷離物業(actual ouster)。無論如何,兩者的關係因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已達至不可修復的地步。於此情況下,雖然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共同業權擁有人,但基於被告人的驅逐行為,原告人無法再正常享用物業,法庭判定被告人須向她支付驅逐期間的一半租金。參照Dennis v McDonald [1982] Fam 63, 70H-71F及79H-80B;Re Pavlou (A Bankrupt) [1993] 1 WLR 1046, 1050D-F。此法律原則適用於分權擁有人及聯權擁有人:Re Pavlou,1050 F-H;Land Law in Hong Kong, SH Goo (4th ed), 第5.25段,注腳45。 119.根據已裁斷的事實,法庭亦判定,於第52段列出,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申索也全部成立。 120.此外,有關葵涌單位的兩項爭議,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第一期的按揭供款為銀行回贈,第二至第四期由原告人支付,合共金額$33,345,應從售樓後餘款中扣除給她。而被告人所提出的每月罰款則應由他本人支付,因這是由於他遲繳按揭供款而造成的。 121.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她並不知悉被告人所指,單位遭破壞,她無須支付$60,000的裝修申索。 122.有關相機的反申索,於結案階段,雙方同意,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3,517.50以取回相機。同樣地,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152,以取回手提電腦。這兩筆款項已包含於原告人的信用卡欠款申索中。 命令 123.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撤銷。就原告人可得的金額及判決前利息,及售賣葵涌單位的餘款如何分配,雙方應根據上文第38、40、53、119及120段中的決定,作出計算,並須於本判案書起計的14天內,將計算結果以草擬命令形式向法庭呈交,以供批核。原告人獲判得直的申索及判決前利息,可於被告人可分得的餘款中扣除。 124.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周立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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