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雅琳 對 唐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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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7年初,報讀了一個古典結他課程,被告人是她的老師,雙方因而認識,約同年10月,發展成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雙方之間作出了一些財務安排,包括投資協議、借貸、信用卡簽帳及聯名購入位於葵涌盛芳街40號寬德大廈一個約三百平方呎的單位(「葵涌單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776/2016[2019] HKDC 9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76/2016

[2019] HKDC 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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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雅琳  
被告人 唐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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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13至14日及4月16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4月23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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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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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07年初,報讀了一個古典結他課程,被告人是她的老師,雙方因而認識,約同年10月,發展成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雙方之間作出了一些財務安排,包括投資協議、借貸、信用卡簽帳及聯名購入位於葵涌盛芳街40號寬德大廈一個約三百平方呎的單位(「葵涌單位」)。

2.兩人的關係於2013年9月開始轉差,於2014年1月更就物業的事宜發生爭拗,需兩次召喚警察到場。2014年1月13日晚上,警方以刑事恐嚇罪名拘捕被告人,不過最後未有提出起訴。

3.於2016年2月,原告人開展本訴訟,指被告人拖欠她投資協議的款項、借款及信用卡簽帳。

4.就雙方於2013年7月31日聯名購入的葵涌單位,原告人根據《分劃條例》,要求法庭頒發售樓令。後來,於2017年8月7日,雙方將單位出售,扣除各項開支及銀行按揭貸款後,餘款現暫存於原告人律師處。故此,售樓令不再適用,但法庭須釐定如何分配該筆餘款。

5.另外,原告人指,於2013年9月24日在葵涌單位中,她遭被告人暴力對待,她於第二天清晨離開,從此無法享用物業,而被告人繼續居住於單位中。故此,被告人應向她支付由2013年9月25日起計,直至售賣單位為止,物業的市值租金的一半金額。

6.針對以上的申索,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1)   有關原告人提及的投資協議及雙方間的借款,被告人就條款、內容和金額提出爭議。

(2)   有關信用卡簽帳的申索,被告人不同意他需要償還任何款項。

(3)   有關售樓所得的餘款,被告人基本上同意原告人提出的分配方法,但就 (a) 2013年8月至11月的按揭供款,以及 (b) 按揭遲繳罰息及銀行收費兩筆款項上,與原告人有分歧。

(4)   有關原告人的租金申索,被告人在本訴訟的立場曾有所變更。他最後的立場是,因為原告人是可以自由進出葵涌單位的,因此,他無需支付租金。

7.另外,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於2014年1月13日晚,他被警方拘捕後,原告人進入葵涌單位,偷去被告人一部相機及兩部電腦,和毀壞單位,導致被告人有所損失。

8.於結案陳詞中,雙方就各項申索及反申索的金額,以列表形式顯示雙方同意及有爭議的項目,於下文會逐項討論。

9.本訴訟主要圍繞事實上的爭議。法庭於作出裁斷時,將需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證書,在審訊中由周立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由本訴訟開展,直至2018年1月25日,由律師代表,之後親自行事。在存檔狀書,披露文件及存檔證人陳述書的步驟中,被告人均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行事。於審訊中,雖然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了詳細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11.需要於此一提的是,於審訊不足一星期前,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許他倚賴11項新文件。於原訂審訊的第一天,經考慮後,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可倚賴該些新文件為證供。另外,於盤問中,在被告人沒有反對下,原告人亦披露及倚賴了於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雙方之間的電郵及附件。雙方於本訴訟最後階段所披露的文件(「新文件」),均屬同期文件,與事實上的爭議有關,將於下文再作討論。

原告人的案情

12.雙方的爭議圍繞數個範疇。現根據每個範疇,列出原告人的案情。

投資協議

13.自雙方認識開始,被告人常向原告人表示對股票買賣很有心得,而原告人一向對股票投資沒有研究,只曾認購新股。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建議,在證劵行開立帳戶,因手續費較透過銀行交易便宜。

14.約於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指可替原告人作出股票、債劵、證劵及認股證(渦輪)等投資,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作出協議,她同意給予被告人$20,000,目的是由被告人投資以上的產品,雙方同意,如有獲利,將全歸原告人一人擁有。於2009年8月12日,原告人將$20,000交予被告人作投資。

15.於2009年8月21日,應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往致富證劵有限公司開立投資戶口,被告人向原告人詳細解釋該證劵行的運作方式及服務收費。後來收到致富於2009年8月25日發出的信件,被告人更一邊向原告人解釋,一邊在信上寫上簡單筆記。因被告人看來十分熟悉投資方式,原告人相信他有一定經驗,及對他有信心。原告人於本訴訟中,披露了附有筆記的致富信件。

16.於2009年10月的某天,被告人在原告人面前不住按計數機,表示有周詳的投資策略,可以賺錢,但他沒有足夠現金。他看到原告人的匯豐銀行信件,預先批核貸款額$50,000,可分期還款。被告人便要求原告人向銀行借貸$50,000,另外再加原告人戶口內的$4,000,交予他投資。

17.被告人主動擬備了一份名為《合作協議書》的文件,列出這投資安排,並一併列出雙方之前達成有關$20,000的投資安排。現將內容節錄如下:—

「合作協議書

A)

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

由 葉雅琳 借港幣$50,000正(後加$4,000)於銀行過數後,

再轉交 唐家威 分48期清還,全由 唐家威 負責,

每月於第10日前,過數於 葉雅琳 戶口[省略]

金額:港幣$1,200元正

其後全部獲利,分帳 每人各佔50%,

直至完成還款48期

如有任何虧蝕,全由乙方 唐家威 負責

B)

2009年8月10日

由甲方 葉雅琳 投資 港幣$20,000正,給予乙方 唐家威 管理

全部獲利,皆由甲方 葉雅琳 佔有。

如有任何虧蝕,全由乙方 唐家威 負責

…」

18.在本訴訟中,雙方均確認簽署了這文件,文件日期為2009年10月18日。根據文件的描述,兩項投資按時序分別稱為「協議B」及「協議A」。

19.原告人於2009年10月13日將$54,000交予被告人投資,銀行還款的第一期為2009年11月,每期金額$1,200。雖然被告人應在每月10號之前向原告人支付$1,200,好讓她按時繳交銀行貸款,但被告人往往沒有準時清還。原告人一直有整理帳目,紀錄被告人就協議A的還款及其他的欠款金額。

20.及後,原告人不時都有問及投資的情況,被告人均表示運作良好,而且有獲利。於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強烈地震,當時被告人聲稱他買了一隻逆向渦輪,並在一、兩天內賺了六、七十萬元。他當時十分得意,在facebook中向朋友炫耀分享。他向原告人表示,她可以分到二十多萬元利潤。

2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四張facebook的截圖,她指均來自被告人的帳戶,被告人在其中一張中寫道:—

「日經,是我人生中的經典。入價:0.076,無打錯係0.076,現價係0.42」

22.原告人指,這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於市場中曾賺取巨利。

23.於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她以電郵向被告人發出有關欠款的列表,日期由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雙方披露的新文件中,也包括了就欠款所交換的電郵及列表。於下文將分別稱為「欠款電郵」及「欠款列表」。

24.雙方同意,根據協議A,被告人曾還款35期,合共$42,000,至今尚欠原告人$19,600。

25.根據協議A及B的條款,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合共$239,000,明細如下:—

協議B欠款 $20,000
協議A欠款 $19,600
協議A投資獲利 $200,000

「三叔」投資的借款

26.被告人在原告人和她的家人面前,表現對投資股票很有心得。約由2011年10月起,被告人替原告人住在美國的三叔投資股票,本金為$80,000。他們以電郵通訊。原告人披露了被告人與三叔於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交換的電郵,被告人就每月的投資,以列表形式向三叔報告。

27.於2012年11月,在三叔要求下,被告人賣掉所有代持的股票,連本帶利合共$98,453。當時,被告人表示因為經濟周轉不靈,已經把該筆款項全部花光。原告人同意,以個人名義向大新銀行借貸$70,000,再出售手上少量外幣,湊足$98,453。於2012年11月22日,原告人替被告人還錢予三叔,而被告人承諾會還款給原告人。

28.大新銀行借貸的每月還款額為$1,529,當時被告人同意支付每月還款額,直至全部清還,再償還原告人個人支付的金額。在欠款列表中,可見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間,包含了一筆每月為$1,529的貸款欠款。

29.原告人解釋,因於2013年7月購買葵涌單位,需申請按揭,她需先還清她的個人銀行貸款,因此當時向一位名為Amy的朋友借錢,還清大新銀行及滙豐銀行的借款。成功取得按揭後,再向大新銀行借款$60,000還給Amy,分48期歸還。故此,從2013年9月起,原告人須向大新銀行還款,每月$1,364,這在欠款列表中也有顯示。

30.有關三叔投資的借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101,845,當中包括原告人代被告人向三叔支付的$98,453,以及須向大新銀行支付的利息,金額為$3,392。

信用卡欠款

31.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人曾申請信用卡,但不獲批核。後來,他發現自己的信貸紀錄評級很低。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希望擁有信用卡,原告人便替他申請數間銀行的附屬咭給他使用,當時他承諾會每月向原告人支付信用卡的簽帳額。

32.最初,原告人以手寫便條記下每月的還款額,以通知被告人,及後,由2012年6月開始,原告人便以欠款電郵及欠款列表,通知他每月的欠款,包括信用卡簽帳、銀行分期貸款和其他開支。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也披露了她所指的手寫便條,日期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

33.可是被告人未有準時還錢,或只能清還部分金額。由於被告人一直拖欠款項,原告人於2013年11月取消了所有供被告人使用的附屬咭。

34.有關信用卡欠款,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欠款,於狀書中夾附了一個列表,列出每個月每張信用卡的欠款及簽賬項目,總申索金額為$91,801.45。於盤問及結案陳詞中,原告人確認應從中扣減$10,700的已還款項。故此,申索金額應修訂為$81,101.45。

被告人的還款

35.雙方同意,被告人曾於不同時間向原告人作出還款,合共$59,500。

葵涌單位

36.原告人的表哥是葵涌單位的上一任業主。在原告人和被告人購入前,被告人已租住該單位。後來,原告人的表哥將物業放售,被告人表示想買下單位和原告人同住。

37.被告人早前一直向原告人指稱,自己有數百萬元,但因為與一位「倪太」有金錢轇轕,而把二百多萬元給予了她。被告人指,若不這樣做,倪太會向原告人揭發倪太與被告人的關係。後來,原告人才發現被告人與倪太之間有親密關係,當時被告人已周旋於原告人與倪太兩人之間。

38.雙方以$2,600,000購入葵涌單位。雙方確認開支如下:—

(1)   被告人支付臨時訂金$30,000及部分律師費$7,800,合共$37,800;

(2)   原告人的父母借出訂金$230,000、印花稅$39,000及部分律師費$2,000,合共$271,000;

(3)   樓價餘款由匯豐銀行按揭支付,每月須還款$11,115,共276期;

(4)   原告人因申請按揭而取消尚欠匯豐銀行和大新銀行的兩筆貸款,分別支付了提早還款罰息$1,000及$300,以及後來向大新銀行重新借款的利息和手續費$5,472,合共$6,772;

(5)   被告人支付由2013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每月按揭還款,共44期,合共$489,060;及

(6)   被告人支付管理費$32,100、大廈升降機維修費$17,874、大廈維修費$25,240、差餉及地租$18,790.20及按揭保險費$10,733。以上開支合共$104,737.20。

39.在審訊中,有關第一至第四期的按揭還款,雙方就當時是如何支付,有所爭議。根據她的狀書,原告人的講法是,第一期(即2013年8月)為銀行回贈,無須還款,第二至第四期(即2013年9至11月),由她支付,總額為$33,345。

40.售賣葵涌單位所得的款項,扣除售樓開支後,餘款為$1,450,127.40。雙方同意,在扣除各項開支後,餘款應平分。

41.最後,原告人就物業提出租金申索,案情如下。

42.於2013年9月24日晚上,原告人正在洗澡,被告人突然衝向她,並扯住她的頭髮,將她由浴室拉出來,拉住她在地上打,還用鐵通打她,她沒有穿上任何衣物,被告人卻將她推出單位的鐵閘外,大約幾秒後才讓她入屋,並強行將她按在床上,喝令她不得離開單位,不得回她媽媽的家。當時已是凌晨一、二時,原告人已筋疲力盡,於是沒有跟被告人爭執。

43.於2013年9月25日清晨,原告人趁被告人還在熟睡時,離開單位,她十分害怕,連手提電話都忘了取便走了。

44.於2013年11月10日,原告人回到單位,打算將衣物、廚具及禮物交還給被告人。然而,當她嘗試開門時,單位的門被反鎖了。最後,被告人開了木門,但仍然不開鐵閘,亦不讓原告人入內。他說一開門便會打原告人,原告人十分害怕,把物品留在門外便離開了。

45.於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人收到被告人一封手寫信。原告人指,在信中,被告人為毆打她向她道歉。其中的內容如下: —

「這封信不是為了什麼挽留,不要為了什麼利用,我什麼都不解釋,我只想用行動去證明,其他不是事實的事我都不回應了,不想吵,我有很大的問題,情緒問題,不能剌激,不想受壓力,我也很怕自己會動手打人,包括妳,我像野獸沒有人性,當一刻火遮眼,什麼都不理,總之不要煩我。」

46.基於以上事實,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3年9月24日的暴力行為,等同強迫將她驅逐出葵涌單位。因物業是聯權擁有,但她卻無法享用,故此被告人應向她支付由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7日的一半市值租金。

47.於法庭批准下,原告人單方面援引測量師的專家評估。於聆案官席前,被告人確認放棄援引自己的專家證供。根據原告人的專家,有關時段的市值租金總額為$482,900。

48.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其中的一半金額,即$241,450。

49.於2013年12月,當時,雙方的聯名帳戶沒有足夠金錢支付按揭還款,銀行催促原告人供樓。可是被告人一直不告訴她物業如何解決,原告人只好對家人和盤托出,披露被告人一直有拖欠她的借款。原告人的父母遂相約被告人,要求交待怎樣處理葵涌單位,惟他推說自己很忙,沒有時間見面。

50.後來,於2014年1月5日,原告人在被告人母親和她父母陪同下到葵涌單位,被告人雖在屋內,但不開門。他們唯有報警,在警方到達前,倪太卻從單位跑出來。當時,被告人只准許原告人進入屋內商談,但無任何成果。

51.於2014年1月13日,原告人往單位想取回電腦,但被告人仍然不開門,最後在警方協助下才能進入。當時,警方發現有被告人指要殺死原告人的短訊,被告人涉嫌恐嚇原告人,警方將他拘捕。原告人在警署錄取口供後,返回單位,發現鐵閘鎖已被更換,她找來開鎖匠打開鐵閘鎖,並在看更見證下入屋,取回自己的相機、手提電腦和座枱電腦主機。

申索撮要

52.基於以上案情,除了上文第38至40段中提及葵涌單位售後餘款的分配外,現將原告人的申索撮要如下:—

協議B和協議A $239,600
三叔投資的借款 $101,845
信用卡欠款 $81,101.45
葵涌單位的一半市值租金 $241,450
扣除:被告人已償還款項 ($59,500)
合共 $604,496.45

53.在結案陳詞中,雙方同意,就被告人的按揭供款及原告人的租金申索(若成立的話),雙方均不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同樣地,就葵涌單位所作出的開支,雙方均不申索利息。而上段其他申索若成立的話,支付方須付判決前利息,雙方同意,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判案書日期止。根據一般做法,利息以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

被告人的案情

54.針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提出以下案情。

投資協議

55.被告人承認有協議A及協議B的存在,但否認這兩項協議的目的,是股票或金融投資。

56.從2003年起,被告人一直以教授結他賺取收入,間中出售樂器及配件給學生。約於2009年8月,原告人希望被告人能改善經濟條件,同時也希望增加自己的收入,因此她決定投資和參與被告人零售樂器配件及教授結他的生意。雙方同意,原告人投資$20,000交予被告人管理,投資獲得的利潤全歸原告人,若有虧損,則由被告人全部承擔。這是被告人建基於結他生意可以獲得更多資本,而生意由他獨力控制,所以他同意負責全部損失。這是產生協議B的經過。

57.約2009年10月,原告人希望增加她於結他生意的投資,金額為$54,000。雙方同意,獲得的利潤各佔一半,但由於生意由被告人獨力控制,所以他同意負責全部損失。這是產生協議A的經過。

58.被告人指,協議A及協議B的資金,已用於購入約六枝結他作買賣用途,共約$30,000。有資金在位的情況下,他租用了面積較大的居所,因他在家中授課,這可以增加學生人數。原先他租用位於太子約250平方呎的單位,每月租金$2,500,他搬到位於青衣約650平方呎的單位,租金$5,500,兩個月的按金及一個月上期,合共$16,500 ,另外還有購買傢具及其他營運支出的開支。

59.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中,包括租用青衣單位的租約及租金收據,日期由2010年3月起,直至2011年1月。新文件也包括了數張2010年4月發出的傢俬單據。

60.但搬遷後,生意不如預期,學生人數不足,連帶結他亦滯銷,最終出現了虧損。學費並不足以長期支持每月$5,500的租金,而六支結他亦斷斷續續的,需要整年時間才能賣出,但均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出售以套取現金。而青衣單位只租用了一年便終止了租約,整體生意是虧損的。

61.這段時間,原告人一直清楚知道生意的好壞。現原告人根據協議B及協議A,向他追討$239,600,根本是無中生有。雙方協議投資結他生意,只是被告人個人的小本經營,並非股票投資。就原告人披露的facebook截圖,被告人沒有任何記憶曾上傳過,而他在帳戶內反覆尋找,亦未見有所提及的圖片。

62.根據協議A,被告人支付了35期的還款,尚餘13期未付,另外欠原告人自己出資的$4,000,總欠款$19,600(即$1,200 x 13 + $4,000)。另外,被告人須償還協議B之欠款即$20,000。兩份協議的總欠款為$39,600,被告人願意歸還這筆款項。

三叔投資的借款

63.被告人同意,於2011年至2012年,曾協助原告人的三叔投資,亦同意須於投資結束後,向三叔歸還$98,453。不過,就投資背境,他有以下的說法。

64.當時,原告人告知被告人,三叔是美國退休公民,因逃避美國稅項,有大量儲款在香港及原告人母親的個人帳戶內。原告人母親得知原告人有投資被告人的結他生意,便吩咐被告人代她為三叔管理$80,000,如投資有獲利,可藉此打好和原告人家人的關係。

65.言談間,被告人表示有證券戶口,但並不擅長投資,很多時都是「交學費」,輸多過贏,但原告人母親說沒有所謂,要求被告人:—

「多多少少攞舊錢去幫三叔買的嘢,輸贏唔緊要,最緊要係你有幫過手,三叔認得你,促進到同長輩關係就OK。」

66.當時,被告人考慮到長輩開口,顧及長遠關係,而伯母又表明「輸贏唔緊要,買的野就好」,於是他便大膽答應。被告人當時的感覺是,原告人母親因為怕有機會輸掉三叔這筆錢,親戚臉上不好看,便順水推舟將責任推給被告人。

67.2012年11月,當時被告人沒有足夠現金支付$98,453給三叔,他與原告人協議,兩人各自負責一半的金額。原因是原告人於2011年11月生日時,要求被告人購買一輛價值$15,000的私家車作禮物,以及一直以來同居的租金和家庭開支,均由被告人支付。

68.就三叔投資的借款,被告人願意歸還$49,226.50。

信用卡欠款

69.被告人承認他有使用原告人的附屬卡,但他一直有按時清還簽帳款項。

70.由2012年10月起,原告人開始胡亂消費,而且信用卡大部份的消費,都是兩人拍拖的費用。再者,原告人的信用卡帳單愈來愈亂,因此被告人拒絕找還全部卡數,只清還了與他本人有關的簽帳。

71.後來,2015年5月,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發出信件,提及不再追還信用卡欠款,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基礎就欠款作出申索。

葵涌單位

72.於2012年8月,被告人向原告人的表哥租下葵涌單位與原告人同居,月租$5,500。於2013年1月,原告人表哥因自稱三合會成員及洗黑錢罪名人獄,稱需要現金周轉而賣樓。

73.在本訴訟中,有兩項開支,雙方存在爭議。

74.第一,有關2013年8月至11月四期的按揭供款,在本訴訟中不同階段,被告人有不同的講法。

(1)   於狀書中,被告人指由他支付這四期供款。他將錢存進原告人的戶口,然後再存入按揭戶口。

(2)   於書面開案陳詞中,被告人維持狀書的說法。

(3)   但於書面結案陳詞中,被告人稱「相關首4期供款為匯豐銀行現金回贈」。

75.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支付了每月按揭供款利息$135及遲還款手續費$380,合共為$20,600(即$515 x 40期)。

76.被告人認為以上他作出的開支,應從售樓後餘款中扣除給他。

原告人的租金申索

77.被告人指自己嗜狗如命,於2013年9月,雙方於單位因小事爭執,原告人意圖將被告人的愛犬從窗口扔出街,大家步入感情冷靜期。因雙方關係轉冷,原告人於2013年11月左右搬回娘家暫住,好讓雙方冷靜。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原告人搬離單位。

78.於盤問中,被告人否認他曾暴力對待原告人。反而,被告人提及原告人於2012年11月,在街上與人口角,並襲擊他人,最後被判有罪。原告人承認此事,但指該人便是倪太,當時原告人掌摑了她一巴。

79.於2014年1月5日晚上,原告人帶同另外六人到葵涌單位,包括被告人母親,她於放工後被原告人強行帶來,當中三名男子不斷大吵大鬧,因顧及人身安全,被告人報警。後來,被告人與原告人及她的父母,商討如何處理物業,但沒有達成任何結論。原告人自行執拾好單位內所有個人物件,和她父母離開。被告人強調,他從來沒有要求原告人搬離單位。

80.於2014年1月13日晚上,原告人帶同五名疑似黑社會的陌生男人,全部手持攝錄機來到單位。被告人擔心自身安全,故拒絕開門,那五名男人不斷在門外大吵大鬧。原告人報警,聲稱被告人在單位內自殺,要求警察破門。警察到場後,被告人開門,原告人手持一叠帳單,聲稱屋內兩部電腦和一部相機是屬於她的。其實,相機及電腦均由被告人付錢,只是當初是用原告人的信用卡購買。當時警員認為她有權拿走,被告人為免事件糾纏不清,故此息事寧人,擬將電腦資料備份後,將電腦交予原告人,之後再想辦法追討。

81.但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警員要求被告人中斷備份,並以刑事恐嚇罪名將他拘捕。當晚,他在葵涌警署逗留了五小時,最後交了$500作擔保金便離開。警方後來認為證據不足,沒有起訴被告人。被告人指原告人當時有錄影,但她卻沒有在本訴訟中披露。

82.就原告人提出的租金申索,被告人的立場在本訴訟中有所變更:—

(1)   在狀書中,他指自己從沒有將原告人驅離單位,但他承認自己由2013年9月起在單位居住,故此願意支付由當時起計的一半租金。

(2)   在證人陳述書中,他重申願以每月$9,000租金作基礎,向原告人支付一半租金。

(3)   但於書面開案陳詞中,被告人卻指自己想表達的意見與他的前律師有分歧,他指自己未曾承諾,願意支付一半的市值租金予原告人。

反申索

83.2014年1月14日早上4時半,被告人回到葵涌單位,發現全屋給人毀壞,腐蝕性液體及尿液淋遍全屋牆壁和傢具,雜物瘀塞馬桶,床褥被爛及床架底部被弄斷,而且兩部電腦及一部相機亦被偷去。

84.被告人立即報警,警方翻看電梯閉路電視後,確認原告人曾帶同陌生人來過,因單位是聯名持有,警方指這不屬於刑事毀壞。

85.被告人裝修單位,換鎖及安裝閉路電視,支出費用合共$60,000。相機的價值為$12,057.60。在狀書中,他就這兩項金額提出反申索。他提供了單位被破壞的相片及裝修發票,以支持反申索。

86.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中,有三份他於2014年2月及3月錄取的警察口供,其中提及他與原告人的關係,以及他懷疑原告人於2014年1月14日凌晨在葵涌單位取走他的桌面電腦、手提電腦及相機。他指於兩部電腦中,儲存了多張他與其他前度女朋友的裸照及多套情慾片段。後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回電腦,但有代表原告人的人士向被告人指,需即時支付$520,000,否則,會把電腦中的相片及片段在網上發放。

87.對此,原告人則指不知道單位曾遭毀壞,不同意須負責被告人申索的裝修費。

被告人的立場撮要

88.基於以上的案情,除了上文提及葵涌單位售後款項的分配及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同意須向原告人支付:—

協議B和協議A $39,600
三叔投資的借款 $49,226.50
信用卡欠款 -
葵涌單位的一半市值租金 -
扣除:被告人已償還款項 ($59,500)
合共 $29,326.50

證人文件冊的問題

89.首先,要處理的事項是,於盤問過程中,發現證人台上的文件冊的A冊及D冊中,在小部分文件上(約十多頁),有鉛筆記號(如以鉛筆圈著金額)、有螢光筆筆跡(如用螢光筆塗上文件標題及某些內容)、以及貼上沒有筆跡的標籤。

90.證人文件冊由原告人的律師負責擬備。對此,被告人提出投訴,指以上的記號及標籤的目的是「作指導性供詞」。原告人作證時,沒有指出文件冊有這情況,因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若法庭依據原告人的證供作出裁決,將會構成不公義。

91.根據法庭的指示,代表原告人的周大律師呈交了書面報告,解釋證人文件冊出現記號及標籤的原因,和對審訊產生的影響。

92.整個D冊屬於被告人披露的新文件。原告人的律師團隊相信,在盤問前,他們曾將為證人台準備的D冊放在原告人大律師桌上,但由於大律師當時忙於準備開審,誤以為文件冊是供自己使用的,因而在檢閱時加上了螢光筆筆跡。後來,原告人律師行的文員未有察覺下,將塗上筆跡的D冊放上證人台。

93.而A冊上的標示,原告人律師相信是她在閱讀文件冊時留下的標記。

94.總括而言,周大律師指,原告人的律師團隊沒有任何意圖影響證人,文件冊上的記號及標籤是因團隊的失誤而導致的。

95.另外,周大律師指,鑑於在D冊出現記號和螢光筆筆跡的文件,原告人均沒有就文件內容被盤問,故此,該些筆跡不會對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影響。此外,其他的筆跡及標籤,觀乎有關內容及性質,同樣地不會影響原告人的供詞。

96.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法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解釋,證人文件冊上的記號、螢光筆筆跡及標籤,是由於律師團隊處理文件失當所致,並不存在蓄意影響證人作供的情況。從有關文件的表面看來,法庭不認為該些記號能如何「指導」或影響證人作供,文件上的標記沒有對審訊造成不公。

97.無論如何,在預備證人文件冊一事上,原告人的律師團隊明顯地有所不足,此等錯失不應重犯。

證供分析

98.法庭於考慮證供時,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中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

99.整體而言,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第一,原告人的整體案情合乎常理及有文件支持

100.原告人的案情,由雙方認識起,達成協議B及協議A的過程,有關三叔投資的原由及最後借款的經過,替被告人申請附屬信用卡的原因,每月紀錄被告人的簽帳金額及其他欠款,購入葵涌單位的過程及雙方最後分開的情況,均有清晰及詳細的講解,而她的講法合乎常理,而且貫徹如一,立場沒有重大變更。

101.在很多細節上,有同期文件以作支持,上文已有提及,另外還包括:—

(1)   被告人披露的致富月結單顯示,於2009年10月,被告人曾先後存入超過$50,000的現金進致富的股票戶口,在時間上,這與原告人的指稱吻合,即協議B及協議A的目的,是用作投資金融產品。

(2)   致富發出的月結單也顯示,在某些月份,例如2009 年12月、2010年1月及2月,被告人進行了多宗的股票及其他投資產品的交易。這也印證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不時向她表示對股票買賣很有心得。

(3)   被告人facebook的「日經」截圖,這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

(4)   被告人於2013年11月給原告人的信件,當中直指自己有「情緒問題」,亦「很怕自己會動手打人,包括妳」。這支持原告人的指稱,於2013年9月曾遭被告人毆打。

(5)   另外,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披露了於葵涌單位中拍攝的片段,片段顯示被告人曾暴力對待倪太,包括多次掌摑她及持續地向她施展暴力。從這段片段中,可見被告人行使暴力時,是毫無顧忌的,更令人不安的是其手法的熟練。這片段並不能證明被告人曾於2013年9月毆打原告人,但卻與上段提及的信件中,他指「很怕自己會動手打人」,是互相吻合的。

102.雖然以上的文件並非是決定性地或毫無保留地支持原告人的說法,但它們均屬同期文件,而內容亦與原告人的案情吻合。

103.被告人批評原告人所擬備的欠款列表有不準確的地方。於盤問中,原告人坦然承認自己確實有出錯之處,亦有一些不肯定的地方。原告人似乎並無任何隱瞞的意圖。法庭接納她的證供,這些不準確的地方均是真誠的出錯。

104.需要一提的是,夾附於2013年11月17日的欠款電郵的欠款列表中,並沒有列出原告人所指協議A下賺取的$200,000利潤。在主問中,原告人解釋當時主要想解決葵涌單位的問題,因她很受困擾,若被告人肯清還其他欠款,她也願意接受,故此,沒有提及$200,000這筆款項。但最終事情沒有解決,現根據合約精神,她有權追討她應得的利潤。

105.這解釋表面上是合理的。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有所反覆及有前後矛盾之處

106.相對而言,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均有所反覆,而相關內容並非屬於枝節,這大大地影響了他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最明顯的例子是有關第一至第四期按揭供款的講法(見第74段)及支付原告人一半租金的立場(見第82段)。

107.他未有解釋為何在按揭供款上的講法有所變更。而針對租金的申索,他所指與律師有分歧的講法,亦令人感到疑惑。

108.更重要的是,從他披露的新文件中,於2014年2月24日向警察錄取的口供,他解釋原告人向他追討的金額,當中他說:—

「 至於點解係港幣$52萬,因為葉小姐認為我欠佢如下數目:

4. 2009/10/18投資合作協議,$49,000-HKD

(但我完全唔知咩投資合作)

5. 三叔投資所賺利潤 $98,453-HKD

(係我同葉小姐親戚所造投資,但我已經將呢單數比咗)

…」

109.當時,原告人向警察聲稱,自己完全不知道合作協議是什麼。但在本訴訟中,卻轉口承認有協議B及協議A的存在。這是前後矛盾的。

110.而他向警察指,三叔投資的款項,已全數支付,這與他在本訴訟的講法也是截然不同的。他現在的立場是,他只應償還一半的金額,但他仍未清還款項。在盤問中,他否認當時曾向警方作這筆錄口供,是警察寫錯了。這說法是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的。口供用中文筆錄,上面有他的簽署,正常來說,若他發現有錯,可以要求更改。無論如何,這屬於重大的前後矛盾,大大削弱了被告人的證供的可靠性。

第三,被告人就信用卡欠款的立場是不合理的

111.於盤問中,被告人同意若他使用附屬卡消費,他應向原告人支付簽帳額。但他指原告人的帳單數目混亂,故此,沒有支付原告人要求的金額。

112.他繼而被問及,除卻$10,700這款項外,現原告人在狀書中提出的每筆信用卡簽帳款項,有否不對應的地方,他確認沒有。不過,他倚賴原告人律師於2015年5月30日發出的一封信件,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一系列建議,希望就爭議達成和解,其中第二段如下: —

「2. Our client has no intention at all to drag on the matter forever and thus, she has determined to waive her claims against your client to repay her the said sums paid on his behalf settling those credit card balances.」

113.被告人指,這證明原告人已完全放棄追討信用卡欠款的權利,故此,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應被撤銷。

114.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明顯地是斷章取義的。信中的第二段只是原告人的其中一項建議,在信件的末段,清楚寫明,若被告人於2015年6月8日下午4時前未有書面同意信中的建議,原告人將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最終,被告人沒有接受建議,順理成章地,原告人所提出的一系列建議自然無效。

115.由此至終,被告人對信用卡欠款的立場,都是不合理的。首先,他指原告人的帳目混亂,因此拒絶還款。但他自己其實是信用卡的簽帳人,他理應知道自己曾使用信用卡作何等消費。簽帳後,他有責任去還款,但卻推說對方帳目混亂,從而逃避自己的還款責任。後來,他不爭議申索中所列出的簽帳項目,但卻不合理地及選擇性地倚賴對方的信件,去拒絶還款。被告人不合理的取態影響了他的可信性。

116.總括而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法庭判定原告人的證供較可信,現接納為事實。若被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所分歧,法庭接納原告人的版本為真確。

裁斷

117.法庭接納,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確認,原告人可根據協議A分得$200,000的利潤。現判定原告人可得這筆款項,原因如下:—

(1)   這是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確認的金額。

(2)   原告人披露的facebook截圖,支持被告人投資獲利的事實。

(3)   被告人的事實案情指,投資是用於結他生意,因此,針對原告人可分得$200,000的講法,被告人只是否認,沒有正面的事實回認,只批評為「無中生有,誇張誇大,毫無基礎」。

(4)   雖然被告人披露的月結單並無顯示這項投資,但這並不排除被告人曾作該投資的可能性。在盤問中,他直言記不起自己有否持有其他投資户口。

118.於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曾以暴力對待原告人,情況是嚴重的,這構成了實則上將原告人強迫遷離物業(actual ouster)。無論如何,兩者的關係因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已達至不可修復的地步。於此情況下,雖然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共同業權擁有人,但基於被告人的驅逐行為,原告人無法再正常享用物業,法庭判定被告人須向她支付驅逐期間的一半租金。參照Dennis v McDonald [1982] Fam 63, 70H-71F及79H-80B;Re Pavlou (A Bankrupt) [1993] 1 WLR 1046, 1050D-F。此法律原則適用於分權擁有人及聯權擁有人:Re Pavlou,1050 F-H;Land Law in Hong Kong, SH Goo (4th ed), 第5.25段,注腳45。

119.根據已裁斷的事實,法庭亦判定,於第52段列出,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申索也全部成立。

120.此外,有關葵涌單位的兩項爭議,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第一期的按揭供款為銀行回贈,第二至第四期由原告人支付,合共金額$33,345,應從售樓後餘款中扣除給她。而被告人所提出的每月罰款則應由他本人支付,因這是由於他遲繳按揭供款而造成的。

121.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她並不知悉被告人所指,單位遭破壞,她無須支付$60,000的裝修申索。

122.有關相機的反申索,於結案階段,雙方同意,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3,517.50以取回相機。同樣地,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152,以取回手提電腦。這兩筆款項已包含於原告人的信用卡欠款申索中。

命令

123.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的反申索須被撤銷。就原告人可得的金額及判決前利息,及售賣葵涌單位的餘款如何分配,雙方應根據上文第38、40、53、119及120段中的決定,作出計算,並須於本判案書起計的14天內,將計算結果以草擬命令形式向法庭呈交,以供批核。原告人獲判得直的申索及判決前利息,可於被告人可分得的餘款中扣除。

124.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周立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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