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琼珊(又名王琼珊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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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王琼珊(又名王琼珊Tracy)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12月11日,犯案地點同為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23號地下盈寶食品公司。控罪一被竊財物為一部華為智能手機及一電話套,控罪二被竊財物為一個膠袋及現金港幣1,2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2/2019[2019] HKDC 9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2019

[2019] HKDC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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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琼珊(又名王琼珊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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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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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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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王琼珊(又名王琼珊Tracy)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12月11日,犯案地點同為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23號地下盈寶食品公司。控罪一被竊財物為一部華為智能手機及一電話套,控罪二被竊財物為一個膠袋及現金港幣1,200元。

2.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就著控罪一,案發當天下午6時左右,控方證人一鄭女士到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23號地下盈寶食品公司(下稱「盈寶」)買菜。下午6時15分左右,控方證人一發現背包拉鏈打開,經檢查,她發現其華為智能電話(下稱「智能電話」)連電話套及一個載有她的香港身分證及三張銀行卡的拉鏈袋(下稱「拉鏈袋」)不見了,控方證人一報警。

3.控罪二,同日下午6時左右,Widiana女士 (控方證人二)及Winarsih女士(控方證人三)亦於盈寶內買菜。於控方證人三準備付款時,發現斜孭袋拉鏈打開,內載有一膠袋(下稱「膠袋」)不見了。案發時,控方證人三替控方證人二保管該膠袋,當中載有現金港幣1,200元及一些紙張。

4.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之後與盈寶店主呂先生(下稱「控方證人四」)一起翻看店內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較實際時間快約四十五分鐘,攝錄了一些片段,當中包括下述各項:

(1) 閉路電視時間19:01:12至19:01:33時左右,被告人站近控方證人三背後。被告人其後干擾控方證人三的斜孭袋,接著離去;及

(2) 閉路電視時間19:07:00至19:07:40時左右,被告人站近控方證人一背後。她從後干擾控方證人一的背包,兩度從背包內取出一些物品。

5.大概同一時間,控方證人四看見被告人返回盈寶,認出被告人是閉路電視攝錄到的女竊匪,他指著被告人大喊「係佢喇」。被告人立即逃跑,控方證人四追截被告人。

6.案發時,便衣警員25388(控方證人五)看見被告人一直形跡可疑留意別人的背包,於是尾隨被告人進入擠擁的盈寶。控方證人五看見被告人突然跑出店外,於是追截對方,並於盈寶外面的行人路截停被告人。

搜查及拘捕

7.經搜查,從被告人斜孭袋內尋回上述載有現金港幣1,200元及一些紙張的膠袋。控方證人二證實該些物品屬於被告人所有。

8.控方證人五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於盈寶店舖內從一女人的斜孭袋偷去上述金錢。

9.被告人其後被帶返深水埗警署。警方向被告人搜身,發現:

(1) 現金港幣5,195.5元、人民幣869元及澳門幣1元;以及

(2) 涉案智能電話連電話套。

10.警方要求被告人給智能電話解鎖,但被告未能解鎖。被告人再被拘捕及警誡,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同日下午6時左右在盈寶店鋪內從一個女人的背包偷去該部智能電話。

11.控方證人一證實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智能電話及電話套屬於她所有,該部智能電話及電話套價值港幣約2,500元。

總結

12.案發時,被告人偷竊:

(1) 涉案智能電話及電話套,而該等物品屬於控方證人一的財產;及

(2) 涉案膠袋及現金港幣1,200元,而該等財物屬於控方證人二的財產。

1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88年至今於二十宗案件共累積三十二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十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註明為扒竊罪。

14.楊大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詳盡的書面陳詞。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44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程度,她於80年代來港定居。被告的第一段婚姻是於2002年,但一年後離異,其後再婚,亦是離婚收場。被告人現時有兩名分別23歲及19歲的女兒,但自幼女出生後,被告人患上產後抑鬱症,需接受治理。楊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3年9月曾嘗試跳樓自殺,結果導致她的右腳和背部受傷,自此無法工作,倚靠綜援及殘疾津貼維生。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扣押前居無定所,被告人的長女現與被告人的父母居住,而幼女則與被告人第一任前夫居住。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一及二,而於被捕後亦與警方合作。楊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一時貪念才犯案,但現在已後悔。楊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的偷竊行為屬機會主義,並無精心策劃。案發時她只是單獨行事,也沒使用任何工具或武器。

15.楊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罪行嚴重性遠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一案所揭示的為低,她要求法庭考慮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16.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指山被告人雖因抑鬱症而接受治理,她於2013年自殺不果後,她的右腳和背部受傷,自此無法工作,需倚靠綜援及殘疾津貼維生。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自2013年後亦已多次干犯不同的罪行而被判監,被告人不能以她的不幸遭遇作為本案的輕判理由。

17.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於深水埗大南街的一食品公司內干犯控罪一及二,案情揭示被告人是於傍晚下班時於擠擁的街市來犯案,這扣成加重刑責的考慮。再者,被告人就著2017年的DC 337/17一案是於2018年9月16日自監獄服刑完畢釋放,她於2018年12月11日干犯控罪一及二,她是於出獄後少於三個月內重犯同類控罪,而她的刑事定罪紀錄亦顯示被告人就著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共有三十二項,當中十項更是與本案同類的扒竊罪行,這亦構成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的另一理據。

18.控罪一涉及一部智能電話,事主失去智能電話必然會對事主造成相當的不便。案情亦顯示於事件中,事主除去智能電話外,她亦失去了她的身分證,當然控罪所針對的是被告人竊取了事主的智能電話及電話套,她的身分證及銀行卡及拉鏈袋不在被盜竊物品之列。

19.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盜竊控方證人一的智能電話,經審訊後,基本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如前述,被告人是於擠擁的街市市集內扒竊財物,法庭應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8個月。法庭再考慮到被告人是扒竊罪的積犯,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9個月至27個月監禁。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她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0.就著控罪二,被竊財物為1,200元現金,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因被告人於鬧市市集內犯案,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再因被告人為扒竊罪的積犯,將量刑提高9個月至24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她應得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21.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控罪二,監禁16個月。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被告人於短時間內於同一食品店內向不同受害人下手扒竊他們的財物,法庭認為按本案兩項控罪的案情,一合共24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被告人就著兩項控罪的刑罰為24個月監禁。

23.法庭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及《盜竊罪》條例第30條,下令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作出500元的賠償,賠償是從被告人身上撿獲得現金中扣除。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