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家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4/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19.
1. 被告人(即案中第二被告人)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即控罪三),及兩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四及控罪六),及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控罪五),另被告再面對兩項處理贓物罪,作為第四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罪七及控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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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4 & 654 & 774/2018 [2019]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654及7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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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即案中第二被告人)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即控罪三),及兩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四及控罪六),及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控罪五),另被告再面對兩項處理贓物罪,作為第四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罪七及控罪八)。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3.在相關時段,周是一架白色保時捷車引擎號碼WP1ZZZ92ZELA74596(V2)的車主,而蔡是周的僱員。 4.在2017年12月,周指示蔡替他把V2出售。蔡於是在二手買賣汽車網站“ 28car.com "登出廣告。在2018年1月2日,一名男子(電話號碼為5341 4137)透過WhatsApp與蔡聯絡,表示有興趣購買V2。該男子表示希望能在深井睇車。 5.在2018年1月3日晚上9時30分,周獨自駕駛V2到相約地點。翌日,一名女子(電話號碼為5341 4137)經WhatsApp與蔡聯絡,表示同意以港幣880,000元購買V2。其後,蔡再收到一名男子(電話號碼為5313 8851)的電話,雙方同意在2018年1月5日會面進行交收。 6.2018年1月5日大約晚上7時30分,蔡獨自駕駛V2,並依照買家要求去到中港城車場B2層。蔡見到男子陳裕雄( “ 陳 ” )及另一不知名中國男子(WP2)。陳簽署了自讓汽車協議書及把一張中國銀行面額港幣880,000元抬頭人為周的本票(控方證物P3)交給蔡。蔡於是把三條V2的車匙及相關汽車登記文件與及V2交給陳。買賣V2交收完畢。 7.男子張志賢( “ 志賢 ” )及張志恆( “ 志恆 ” )為兩兄弟。在相關時候,他們是一間永星化工有限公司(永星化工)的老闆,而永星化工是一架紅色法拉利汽車引擎號碼ZFF77XJC000207663(V3)的車主。 8.2018年1月2日,志賢在二手買賣汽車網站 “28car.com”登出廣告出售V3,以他的會計葉登元(“ 葉 ”)為聯絡人。 9.在2018年1月4日下午約4時50分,葉收到一個男子(電話號碼5341 4137)透過WhatsApp接觸,表示有興趣購買V3及希望在當晚睇車。 10.在2018年1月4日晚上10時,志恆獨自駕駛V3到沙田火車站附近的一小巴站與一名中國男子見面,並讓對方進行睇車。 11.在2018年1月5日凌晨0時01分,志恆收到該睇車男子的電話,該男子同意以港幣2,280,000元購買V3。 12.志恆於是把志賢的聯絡電話交給該名中國男子。2018年1月5日大約早上9時20分,志賢收到經電話號碼5313 8851以WhatsApp的通知,聲稱一張面額2,280,000元本票已準備好。 13.在2018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志賢及葉在金鐘與第二被告及一名不知名中國男子WP2相會。 14.在2018年1月6日,蔡就V2被騙一事,向警方舉報。舉報後,葉從朋友處得悉一名不知名人士(電話號碼6524 4984)正在嘗試出售V2。警方於是進行了一個監控臥底行動,假扮買家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對方在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展貿中心)進行交易。 15.2018年1月6日大約晚上8時03分,第二被告人駕駛著V2載著一名劉姓乘客正在前往九龍灣展貿中心赴約,但途中因違反交通條例,他們被一名交通警員截停及搜查。 16.控方證物P5是一張看似中國銀行發出給抬頭人為永星化工有限公司,面額2,280,000港元的本票。中國銀行職員均證實從沒有發出或簽署過控方證物P3及P5。就發出控方證物P3及P5而扣數的戶口也是不存在的。科學鑑證證實控方證物P3及P5是偽造的。 17.在2018年2月6日的一個認人行列手續中,葉認出了被告人為與他在金鐘運輸署辦理轉名手續的買家。 控方證人供詞 控方第一證人 18.志賢指自己和葉於2018年1月5日下午3時半與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在運輸署的天橋相遇。志賢說自己早些時間在WhatsApp收到被告人的身分證副本,指車將會用被告人的姓名登記。其後,四人一起到運輸署,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所以要排隊。期間,志賢離去處理其他事務,所以沒有參與簽署買賣合同,而他只有在其後交車時才再次出現。 19.志賢指事前他們準備了汽車買賣合約給雙方簽署。他指當時除了本票抬頭為永星化工外,對方還有買本票時的收據及啡色銀行信封(證物P6及P9)。 20.志賢指交車時,對方只有被告一位,另一位男子不在,而他們那方則有他和葉。 21.志賢指當被告收到車匙後,初時被告看似不懂駕駛此類汽車,於是他告訴他應怎樣駕駛。一會兒,被告人便把V3駛離去。志賢又指在雙方見面前,對方曾把本票及買本票收據及被告的身分證放到WhatsApp內供他們參考,雙方又指被告是他公司的司機,會成新的註冊車主。志賢指其後他發覺本票是假的,於是他報警。 第二控方證人 22.志恆跟哥哥志賢為永星化工的老闆,公司擁有一輛紅色法拉利。在2018年1月初,公司決定賣去該車 (V3),並把該事交給葉處理。 23.2018年1月4日,志恆應約並駕車去給表示有興趣買此車的人看車。此買家於半小時內已睇完該車輛,雙方離去。 24.其後不久,志恆說該男子WhatsApp他,說想用2,260,000元買入該車,而志恆說2,260,000元成交沒有問題,但其後他哥哥告訴他奇怪了,因為對方給他們的本票是2,280,000元。 控方第三證人 25.葉為永星的會計,他指自己於2018年1月受老闆委託賣公司的法拉利(V3)。於1月4日收到由5341 4137傳來的WhatsApp訊息說對方要睇車,他於是告訴志恆。其後,志恆告訴他對方已睇車。 26.於是他為此汽車買賣草擬了合同(即證物P7),其中買家的資料、交易價都是志賢WhatsApp給他的,但當時他未有收到本票資料,故本票的資料是空著的。 27.葉指志賢用WhatsApp將該次交易本票的相傳給他。他說他在該合同上用公司印章,先在賣方位置蓋印,但未有在上簽署。該合約是一式兩份的。 28.葉指買方的兩人,其中一人身穿深色西裝,孭有背囊,此為被告人。他當時和被告人在運輸署一起排隊數小時,辦理車輛轉戶手續。 29.葉指公司授權他簽署該合同,而他是於當日下午6時02分在合同上簽署的,而被告人則簽名在合同上買方位置,並把本票交給他。葉在接到該本票後,把本票號碼寫在合約上,便把本票交還給被告人,因被告人堅持要他收到車匙後,才能交該本票予賣家。 30.葉指汽車過戶手續是在1月5日下午5時57分時完成的,當時尚未交車。 31.葉指在過戶手續辦妥後,志賢約他們在太古廣場見面,一起去停車場交車。過程中和被告人一起的那男子說,他要接老闆,只剩下被告人、葉及志賢做交車手續。 32.葉指在簽署汽車合約後,自己留了一份,另一份交了給被告人,而志賢把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便把本票、本票收據及信封交給志賢。 33.葉指自己從未有把本票影印,也指自己當了二十年會計,從未收過假本票,以為本票不會是假的,故未有對本票作出懷疑。 特別事項 34.由於辯方反對呈堂被告人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因未有作出招認)及被告於2018年1月7日進行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P1)及《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P2),雙方同意就此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alternative procedure)。 35.辯方反對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呈堂的理由為:—
36.反對理由詳情:—
控方第四證人 37.偵緝警員DPC13900現隸屬西九龍特別職務隊。他於2018年1月6日隸屬油尖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9隊,當日上班參與警方安排的監控臥底行動,到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調查一宗行使虛假文書案件,涉及用假的中銀本票以盜取白色的保時捷私家車。 38.當日下午7時40分,他連同沙展2585及隊員DPC11442、DPC11551、DPC13696及女WDPC13805到達九龍灣展貿中心。約下午8時,他們得知有關的車輛被交通警員截獲,他們於是立即去啟祥道及宏照道支援,於8時30分到達現場,並接手調查。 39.期時車上有兩名男子,他在表露身分後,叫他們下車,他們照辦。當時在司機位的是被告人,他帶被告人到行人路上作調查。期間,向他搜身,並無特別可疑東西,他把被告手持那手機撿取,交給DPC11442。期間,被告向他表示早些時候老闆叫他同那男子把涉事車輛送去九龍灣展貿中心。 40.其後,DPC13900向被告作出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罪名是行使假文件。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有人畀$40,000我,叫我揸白色私家車去九龍灣展貿中心,我知車是呃番來的,畀次機會。」 41.DPC13900說他見拘捕人士當時四圍望,郁動身體。DPC13900怕他逃跑,於是用手鐐扣著他雙手,把他雙手反鎖。 42.DPC13900指全程在他的在場下他及其他人均沒有威逼利誘被告或向被告施行暴力。 43.DPC13900指其後他知道DPC13696也拘捕了另一名男子劉先生。 44.其後,DPC11442說要搜查那輛白色保時捷,於是控方第四證人帶被告尾隨他,而另一名男子也跟著,他們都目睹搜車過程的經過。過程中,在車的後座找到被告的背囊,內有文件,DPC11442把它們撿獲,也同時撿取了車匙及被告的手提電話。大隊其後返回牛頭角警署將兩名被捕男子交由值日官看守。於晚上9時35分,第四控方證人等向值日官提取被告及另一名男子。 45.其後,大隊回到尖沙咀警署,解除被告手鐐及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並於晚上10時向值日官提取被告辦文件手續。於10時12分,第四控方證人向被告發出Pol 1123,被告並在10時20分交回Pol 1123。於晚上10時26分,第四控方證人向被告講解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被告在閱讀此表格後在表上簽署簽收。第四控方證人指其後他把被告交回給值日官看守。 46.於1月7日0時30分,第四控方證人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作會面紀錄,並於同日0時45分在尖沙咀警署內進行該會面紀錄直至4時28分完成。 47.在完成會面紀錄後,第四控方證人於4時29分把該份書面會面紀錄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簽署。第四控方證人指那會面紀錄的結尾聲明是被告自己用手寫的。他並指由他第一眼見到被告到最後被告完成會面紀錄,第四控方證人自己沒有、也沒有目睹任何人向被告施行威逼利誘或暴力的情況。 48.第四控方證人指他也向被告錄取背景口供,然後把被告交 回值日官。 49.在被盤問時,第四控方證人承認自己沒有請被告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證物D1)就當日的紀錄簽署。他解釋該記事冊是用來提醒自己,覺得沒有需要給被告看,而且其後也會有會面紀錄。 50.控方第四證人被問及事實上在1月8日被告有被安排見律師此事,他指自書面會面紀錄後,他未有再見被告,所以他不知情。第四控方證人又被問及當他帶被告人由值日官處至會面紀錄時有否見過DPC13696,他說有可能見,因大家都是從值日官提取犯人,但他記不起詳情。他記得曾和DPC13696交談。後來,他也同意雙方差不多是同時間完成各自拘捕的人的書面會面紀錄。第四控方證人說同意他比DPC13696多用8分鐘完成該會面紀錄。 51.控方第四證人指在進行會面紀錄時,他知道有一輛法拉利也是用同樣用假本票的手法被騙走,如白色保時捷一樣。 52.他又說在會面紀錄內的所有答案,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他只是照他講而寫低。他否認被告未有說過他知架保時捷是呃番來的。他也承認他從沒有向被告追問有關他老闆叫他駕車去九龍灣展貿一事。 53.控方第四證人否認被告曾被DPC13696在會面前帶去另一房間,及向被告說如他合作便可只告他一項接贓罪並可於當天離開警署。 54.控方第四證人在被盤問時,指他於0時38分由值日官提取被告,至5時36分才交回被告給值日官,因期間他要替被告拿取書面會面紀錄、背景口供、打指模及影相等工作。 控方第五證人 55.偵緝警員DPC11442指在有關時候與控方第四證人同時參與該行動。他們以買家身分致電而賣該白色保時捷的人並相約當晚8時在九龍灣展貿中心附近交收,但未見他們出現,後來獲知該車因觸犯了交通條例被交通警察截停。而該車停放在宏照道,於是他跟大隊於8時20分到達現場,見到車上有司機及另有一名乘客。 56.第五控方證人指他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指當時兩人被同事拘捕後,他便撿取證物,其中包括被捕人士的手提電話,後知被補司機為本審訊中的被告,而另一人為劉先生。 57.他指在兩名被捕人的見證下,他在車的後座大約右後方座位上搜到一個背囊,從中撿獲兩份文件,其中一份為買賣汽車合同(證物P8),另一份為中銀本票影印本以及本票收據的影印本(證物P8A)。他並把此兩份文件向被捕人展示。 58.控方第五證人指他曾把此些文件影印,把影印本交予案中兩名拘捕警員,以便他們向被捕者就此文件調查,好讓後者有機會解釋。 59.被盤問時,第五控方證人指兩名被捕人士在現場皆在行人路上被調查,大家相隔不遠,而他們當時離開車的位置約3至4米,控方第五證人則看守該車輛。 控方第六證人 60.警員PC15059為東九龍交通部執行及管理組及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於2018年1月6日下午約7時35分,他用警察電單車巡邏,當時他在偉業街東行至左邊啟祥道支路出口時,發現有一輛白色保時捷違反路面交通標誌,於是他亮了藍紅警號燈尾隨並示意它繼續行駛至啟祥道近輔警總部才把它截停。他隨即告訴該車司機他違反了規例,並叫他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該司機(即被告人)照辦。 61.控方第六證人在電台上查詢駕駛執照及該車有否被通緝時,被告知該車是有通緝的,於是他告訴被告叫他熄車及拔車匙,並把車匙交給第六控方證人,被告照辦。 62.其後,他被指示在原地等候負責該案的同事到場。約十多分鐘後,他便把該兩名男子、車及車匙交付予後來到場的同事(即警署警長2585),自己則把定額罰款單發給被告。 控方第七證人 63.偵緝警員DPC13696為控方應辯方要求提供的證人。他被盤問時指2018年1月6日他隸屬油尖警區偵緝調查第九隊。他指當日他負責調查白色保時捷車上的乘客,他指該乘客指自己不知那車是從那裡來的,也不認識司機。 64.他同意在自己警員記事冊內(證物D4)指在現場調查期間,該男子指老闆叫他把車駕駛到九龍灣,這是他被拘捕前說的。而在被拘捕及被施口頭警誡後,該男子說自己是收人10,000元,負責和被告送車去九龍灣展貿中心,並承認他知道該車是「呃」回來的,並要求PW7給一次機會。該口頭招認是在20時25分作出的。 65.控方第七證人指他把經過在現場用白紙紀錄下,因當時下雨,而他所站的地方無瓦遮頭,所以不適宜用警員手冊寫下。而他在1月7日早上7時才下班,已十分疲累了,故當時未有作補錄,其後他又忘記了,所以沒有將口頭招認的經過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66.其後,於2018年2月25日,他倚靠那白色紙的資料在書面證人供詞紀錄當日所發生的一切。 67.他否認曾參考DPC13900調查所得的資料。 68.控方第七證人又指他是和控方第四證人一起去值日官提取被自己拘捕的人士作書面會面紀錄的,而他指他和控方第四證人進行會面紀錄的地方是在同一層樓相隔兩間房。他指在書面會面紀錄進行期間,他和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相見,亦沒有帶被告到任何房間單獨相處,也沒有叫被告合作。他也否認曾向被告指如他合作,便只告他處理贓物罪。 69.這是控方在整體事項及特別事項的案情。 70.就特別事項,辯方未有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 成立。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71.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72.被告凌家宏指自己為一名碩士畢業生,事發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指當晚他被交通警員截停後,警員指那白色保時捷車是失車。他又被控不小心駕駛。 73.其後,案件交由第二隊警員跟進,他指是控方第四證人首先接觸他。第四控方證人叫他下車,然後帶他到行人路上向他作出調查。 74.首先,控方第四證人問他車是從那裡來的,被告說自己答:「有老細叫他和身旁那人駕此車由葵涌廣場到九龍灣展貿中心。跟著控方第四證人說那是失車,他跟著要拘捕他及口頭警告他。」 警誡後,被告說自己回答第四控方證人有人給他40,000元叫他揸車由新都會廣場到九龍灣展貿中心。被告否認自己曾說自己知道那車是「呃番來」的,因為他指自己當時不知那車是失車及是「呃番來」的。 75.在庭上,被告指其實那40,000元並不是用來揸車,是要代人「出」一架車。被告承認當第四控方證人向他發出Pol 153時,他有向他解釋Pol 153的內容,故被告是明白自己的權利的。 76.他指自己在尖沙咀警署被提取作書面會面紀錄時,他是和另一被捕人劉先生一起被提取的。他說記不起是否四人一起坐電梯到二樓作會面紀錄。 77.他指自己和第四控方證人及第七控方證人一起入會面室,會面開始前,被告說第七控方證人叫他認咗佢,便會用較輕的接贓罪控告他,好讓他當天就可以離開警署。他說第四控方證人當時也在場。 78.被告說因他當時很混亂,所以他便應承了第七控方證人。被告指自己答「係囉」及點頭。 79.被告又指進行會面紀錄時,控方第七證人不在場。 80.被告在被問及題目問題18是否由他提供時,他沒有回答本票的來源,他也否認有講過即使是假的,他也會照樣交給對方,他同意自己當時有說自己很等錢使。 81.就問題21的答案,被告承認自己可能記錯車主的姓氏為王及泊車地點實為太古廣場停車場等。他同意答案都是他自己提供的。 82.他也同意其實他是在運輸署和第三控方證人簽署買賣合約的。他說本票是他在收到車匙後才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的。 83.被告被問及問題40的答案,即他指在他背囊找到的本票及收據副本是他把本票及收據付予法拉利車主後「之後影印保存的」。 84.在庭上,他指該答案有些奇怪,因他已把文件都交給車主,之前自己沒有拿去影印,他無法解釋為何他有該些文件。他指自己沒有影印過,也沒有人曾把這些文件給他。 85.後來,被告曾說他是沒有講過39題目的答案,「之後影印保存」。再後來,他說「我不識答」。被告也曾解釋是第三控方證人拿出來影印的,後來他又說應該沒有人曾拿本票出來看。他未能解釋為何該些文件在他處。 86.在被盤問時,被告承認自己其實只收到定額罰款單,並沒有被警方控告不小心駕駛。 87.他說他在散工群組應徵以40,000元用自己名幫人登記做車主,對方說因富二代不便出名做此手續,但同時他又說對方說一星期後便會轉車的名入該富二代的名下或公司名下。 88.被告說他照指示把紅色法拉利泊到中港城停車場後,經多次催促,但當日乃未收到錢。其後他又收到指示,要他次天把車送去葵涌廣場才可收錢。但其後被告又指,他又被指示駕駛那保時捷到九龍灣展貿中心。他說他當時不知道那車是被人用同樣手法「呃番來」的,現在才知。 89.他指自己被捕時是不知道那輛白色保時捷是失車及那本票是假的。 90.當被告人被問及如果是這樣的情況,那為何他同意承認接贓罪為較輕的罪,因他其實對事件全不知情,被告回答因他感覺可能保時捷車是賊贓。 91.被告被問及如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都和他一起在會面室,那另外一位被捕人士劉先生在那裡,因據被告早些時的證供為他和那人是被第四控方證人及第七控方證人一起從值日官處提取的。被告答「其實我唔知的,我見不到。」 92.當被問及是否第四控方證人及第七控方證人一起帶被告到會面室時,被告初時未有回答,其後他確認是兩人帶他到會面室。 93.被告又被問及如控方第七證人答應他合作便當天放他離開警署,那為何他在1月7日5時36分下午完成所有手續後,他還被拘留。為何他不問第四控方證人,被告指自己沒有問,他指他以為警方要他給多些資料協助他們,所以暫時扣留他。 94.當被問及,事實上同日下午,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到他家搜查,他聽到控方第七證人對自己的父親說,被告最快1月8日才可離去。被告被問及為何他沒有質疑對方為何7號不放他走,被告說「我總之冇問。」他又說「我未能回答」,其後他又說「因為我以為這是最快的。」 95.被告被指其實會面紀錄內所有答案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他回答「不完全同意」。他又否認第七控方證人未有叫他合作換取較輕的控罪。 96.被告指這是他第一次被拘捕及接觸警方,故對他們的做法或方式並不清楚。 97.本席其後裁定臨時證物PP1、PP2等皆可呈堂,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該些會面紀錄是控方第四證人向他發出Pol 153及解釋其內容後,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自願下進行,而該會面紀錄也真實、準確反映書面會面經過。控方並沒有對被告行使任何威逼利誘、暴力,本席也不認為本席適宜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供呈堂。 98.以下為該決定的理由:本席提醒自己,被告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及曾接受碩士教育程度的人,因此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未受絲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在達到此結論前,本席已經考慮辯方對他們證供的批評,但本席認為那些批評並不足以影響他們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他們在庭上清楚解釋。相反,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須證明甚麼。 99.在辯方的反對理由中,其中指控方第七證人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前帶被告到另一房間,指如被告合作承認「呢架車係你呃番嚟嘅」,便控告他一條處理贓物罪,並可當日放他離開警署,這與他在庭上指當日控方第四證人在場,而地點其實是在該會面室內的版本完全不同。 100.況且,他指控方第七證人利誘他,也涉及要承認接贓罪,那何來有利誘?如他真的對法拉利或保時捷不合法得來的途徑毫不知情,為何他願意認罪?需知道,雖然他在事前未有被拘捕的經驗,對警方處事的方式不熟識,但他是一位碩士畢業生,有起碼的基本智商,需知道當時被告只被拘留少於八小時,在沒有人向他施行任何暴力或威逼利誘下,為何這麼輕易便願承認未有做過的刑事控罪呢?這不合邏輯、不合情理,也不可信。 101.事實上,就很多在反對理由內所提及不是被告自己提供的答案,在庭上被告自己也承認其實是自己提供的,被告也承認控方第四證人曾在現場向他作出拘捕和警誡,這與反對理由內所列指控不符。 102.雖然被告否認答案36所指「就算張本票係假,我都照畀佢」是他所言,他指是控方第四證人自己寫的,他只是順勢簽名。但這可信嗎?除非這是事實,在庭上他曾承認,他曾向控方第四證人說自己當時很需要錢。 103.就答案39,被告由始至終皆未有解釋此答案,他只說未能解釋文件來源。他曾說是控方第四證人自己寫的,但辯方未有在盤問時向第四控方證人指出此事。 104.被告也未能解釋他為何沒有追問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為何不在1月7日放他離開警署,只說「我總之冇問,我不能解釋。」 105.這會面紀錄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進行的,他承認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他解釋Pol 153(即證物PP2)的內容。Pol 153是第四控方證人在會面前發給被告的。 106.另被告指被控不小心駕駛也是不真實的,他也承認其實他只收到定額罰款單。 107.本席認為事實是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會面紀錄,而該會面紀錄準確反映書面會面紀錄的過程,故本席批准證物PP1, PP2及PP4 分別呈堂為證物P1,P2及P4。 108.就此案的整體事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09.本席裁定就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110.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他選擇就整體事項自辯。 辯方案情 111.被告指自己香港出生,在加拿大取得土木工程學位及在2009年於香港理工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他在香港與父親同住,而母親則大部分時間在加拿大與妹妹同住。 112.被告人回港後曾任銷售經理,月入35,000元。於2016年,被告失業,轉行做其他工作,如餐廳侍應或派傳單等。他現職地產代理,月入約10,000元。 113.他指在有關時候,他在散工群組內找到代人出車此份工,他留言後即有人經臉書聯絡他,詢問他的個人資料,主要是他手提電話號碼,其後就及以WhatsApp和他聯絡。他指此些WhatsApp紀錄都在他的手機內。被告說他由始至終都未有見過跟他傳WhatsApp的他那人 “ Magic”。他曾問“ Magic”要出的那輛車有沒有保單,但“ Magic”說只要轉名,不用保單。 114.他又說在1月5日下午才第一次見到自稱“羅先生”的男子,但羅沒有說出自己的全名,羅交給他一個信封並指在內只有銀行本票和銀行收據,是用來做轉名交易的,他並叫被告人打開信封看,被告人打開信封後,看見內面有本票、支票之類的物體及銀行收據,沒有其他。 115.被告人指羅叫他把信封放入背囊,並指示要所有手續做妥後,收到車匙才把它們給車主。 116.被告指羅生未有把證物P8A給他。 117.他指唯一可能性是在簽署買賣合約後,第三控方證人把合約一併連證物P8A給他,而他在不知情下放入自己的背囊。他指自己被拘捕時才見那證物P8A的,他否認是自己影印的。 118.被告指原先安排是用他的名出車後,對方便付他40,000元。故當車轉名手續完成後,他便把車送去指定地點,他的責任已完成,應該可收錢。但其後對方又要他把車由中港城車場轉放在葵涌廣場,其後又要他把另一架保時捷由葵涌廣場駛至九龍灣。他當時以為對方會在把車駛到九龍灣後付錢給他。他指從中港城起,劉便把法拉利車匙給他,並給他指示,這是第一次被告見到劉。 119.被告人指他曾問劉誰付錢給他及何時,但劉沒有回答。被告指當時“Magic”書面給他的指示是他要把白色保時捷在停車場走一圈再泊好,但劉卻叫他把車駛到九龍灣。 120.被告承認當警方截停他時,他通知“Magic”此事,而“Magic”覆他自己是車主。 121.被告同意在整件事件中,他收到信息後便跟指示做事,他照做是因他想拿到錢。他指自己被人利用,自己也是受害者。 122.被告也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供詞,承認自己沒有問對方用自己的名出車涉及甚麼工作,他指見羅生時曾發問,羅生說老闆是富二代,不適合露面做手續,遲些會將車主轉回公司名。被問及既然老闆有羅生及“Magic”幫他做事,為何需要被告一位陌生人做車主,被告指自己未有想及此點。 123.當被問及如一星期後對方會安排將車由被告名下轉名到其他名,是因那富二代本周沒有空嗎?被告說那可能是。 124.被告又承認對方未有叫他簽文件把車轉回給其他人。 125.被告指在運輸署轉名後,羅生已把車的牌簿拿走,但其後直至被捕時,被告又說自己忘記把法拉利的買賣車合同交給羅生,而羅生和“Magic”也沒有向他要求拿該合約的副本。 126.當被問及他在跟“Magic”WhatsApp時說「你同你今後的合作問題」是甚麼時,被告說可能因為太晚了,他打錯。其後他又說,他是指他和他工作那間公司的合作問題,後來他又說「我重複多咗。」 127.當被告被指其實他是知道“Magic”、羅及他是夥同去用假文書、假本票騙取他人的車時,被告否認。 128.當被問既然“Magic”在信息叫被告只把保時捷兜圈,為何他聽劉的指示,是否他認為劉比“Magic”更高級,被告解釋因他見劉不停WhatsApp和通電話,他又不知“Magic”是誰。 129.被告否認自己知道白色保時捷是「呃回來」的。 130.被告指自己被警方截停後,交通警察說車有問題,故他告訴“Magic”。被問及在見法拉利車主前,羅生指示被告叫他扮的是公司司機,被告認為是沒有問題。事實上,羅生有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被告是他們的司機。 131.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32.如前述,因被告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133.另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辯方不用證明甚麼。 134.被告是一位碩士畢業生。他從在網上資訊取得的“代人出車”的這份工,酬勞為40,000元,這是一個不菲的數目。他指自己事前未有問及此40,000元包含甚麼工作,只是在見到羅生時才問,而事前,他被要求扮成公司的司機。他指在見羅生後,羅生說“富二代”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登記為車主,一星期後車便可轉回“富二代”的名或公司名。明顯被告應知道這不是真實,他沒有可能相信此為事實。 135.正如控方所指,此事中,被告知道“Magic”及羅生皆在為「老細」辦事,那老闆也可利用他們的名出車,為何要付40,000元給一個毫不相識的人代為出車,再加上涉及的車輛是十分昂貴的名車,價值二百多萬元,為何會交予一個陌生人和肯相信把這值錢的東西轉入陌生人的名下呢?不怕他跑掉嗎?而且對方也沒有立即叫他簽空白的轉讓表格把車轉出去,那遲些時間怎麼找回被告把車轉回其他人名下呢? 136.而被告接受指示皆由自稱“Magic”的人以WhatsApp傳送,這還不能令被告起疑嗎?這明顯不是正常的商業活動,報酬也不合比例地高,40,000元並不是小的數目。 137.本席絕不同意被告不知道涉及此交易那本票及收據是假文件這說法,因被告是曾受一個高等教育的人。 138.事實上,其後被告自己也沒有將那車輛的買賣合約連同汽車牌簿一併交還給羅生,而羅生及“Magic”也沒有要求被告交回那汽車合約作紀錄,這是因為大家都忘記嗎?還是因為他們都其實清楚知道這文件並不重要? 139.綜合前述的各種情況,明顯地令任何一位人士,包括被告,是知道整個安排是用假文書騙取別人的車輛的局,也是因為正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所說,他很需要錢,因而即使知道本票是假的,也照交給車主作交易,這正反映他當時接受此代人出車的任務時的心理寫照。雙方皆知道,正如前述,買賣合約並不重要。 140.事實上,如被告的工序只涉及代人出車,那為何他需要跟指示駕車去中港城呢?他為何跟著指示去把車移去另外一個停車場,又把另外那輛保時捷駛去九龍灣?本席如前述認為被告絕不誠實,也不可靠,他未有道出事件的真相。唯一可信的,是對方把應付被告的款項拖延支付,好讓他繼續跟指示辦事,這從雙方的WhatsApp紀錄可見。 141.正如控方指,在證物D5第5項「記住今日要著得好少少」及D5第7及8項「今日你要扮我公司司機幫我去買車」。該WhatsApp紀錄是指幫“Magic”去買車,並不是代表甚麼“富二代”。 142.再者,即使是代出車,正當交易買車何需要扮作買家司機與對方交易呢? 143.另外,工作只涉及用自己的名出車,何來“Magic”明知被告不懂棍波車,堅持要被告揸棍波車,尤其是這價值不菲的車。“Magic”可找其他人揸,因他買此車應是有懂得用棍波的人用吧。 144.另被告也未能解釋為何他在被捕時背包裡面有那些假文件的影印本。 145.在庭上第三控方證人明確否認他曾影印該些文件,而本席信納第三控方證人此證供,故就那些文件的來由,被告未能解釋。 146.另證物D5第 82項,被告聲稱「而係牽連到我今後同我公司,仲有我同你哋今後嘅合作問題。」究竟「我同你哋今後嘅合作問題」所指為何?被告未能解釋,只推說他打錯字,其實他想是說他與他自己的公司,這正如控方所說是講大話,明明寫得清楚「仲有我同你哋今後嘅合作問題」。 147.另在證物D5 第141項,第二被告向Magic發出信息「畀差佬截停咗,應該犯交通規則。」被告被控方第六證人截停後,第一時間是用WhatsApp通知“Magic”,為甚麼要通知他呢?若然被告對白色保時捷是失車毫不知情,當然會問Magic發生甚麼事,點解差人話係失車等等說話。事實是,正如他在現場警誡下所言「我都知架車係呃番嚟嘅。」 148.綜合席前的證據,尤其是會面紀錄證物P1,其中被告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連同答案18、28、36、39等,再加上前述的分析的情況,就被告對騙控方第一證人等取得法拉利的本票及收據的真實性,本席認為雖然純靠本票及收據的表面未能察覺本票的真偽,但從上述環境、圍繞事件的安排,被告是絕對知道它們是虛假文書。 控罪三 149.本席裁定被告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150.被告連同當時所謂的羅先生清楚知道那本票為偽造的文書,而不誠實地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該本票,從而不誠實地得到該法拉利,意圖永久剝奪該永星公司的財產。就裁定該不誠實意圖,本席在此案已沿用的Ghosh兩階段測試,往後不再複述。 控罪四 151.本席裁定被告就此控罪罪名不成立,因被告駕駛該贓物汽車是受劉生監督,其對該車輛的控制是有限的,未能構成收受。 控罪七 152.本席裁被告就該控罪罪名成立。根據《盜竊條例》第26(4)條,在施行《盜竊罪條例》中有關被盜竊貨物條文[包括第(1)及(3)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勒索方式或在第17(1)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取得貨物,需被視為被竊,而偷竊、盜竊罪及竊賊亦需據此解釋,故案中法拉利為贓物。 153.被告當天(即2018年1月6日)連同劉把該法拉利由中港城駛往葵涌廣場,明知該車是屬於第一控方證人公司的,乃是賊贓而不誠實地協助“Magic”等,為“Magic”等人利益將該贓物保留及搬遷,把該車頻密搬停放地點搬遷,明顯令找尋者更難於尋覓,令收藏及保留贓物更安全。 控罪五 154.本席也裁定被告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155.如前述,被告是知道該本票及其收據為虛假文書,也包括其副本為虛假文書,而不受爭議為該些虛假文書副本皆在他的背囊內被搜出,被告亦毫無辯解下保管該些文書。在達到此結論前,本席是接納第三控方證人未曾有影印該些文書或給予該些文書予被告。 控罪六 156.本席裁定此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本席認為被告對該白色保時捷當時的控制乃受劉監督,未足以構成收受該贓物。 控罪八 157.本席裁定此控罪罪名成立。如前述,本席裁定被告知悉該白色保時捷是被騙回來的,屬於贓物,此點也從他在警誡下向警方在現場招認吻合。而且由當時他受“Magic”及劉的安排可見,一切都不是正常商業活動應有的做法,也沒有理由被告是亳不知情的。 158.正如控方對被告在被警方截停後,第一反應是向“Magic” 指自己被差佬截停,而不是問發生甚麼事,為何警方說這是失車等。這顯示被告當時對該車的來源是知曉的,被告當時知道車是贓物的情況下,把車駛往九龍灣展貿中心,乃是協助Magic等保留搬遷該贓物汽車。他當時的意圖也明顯是不誠實的,如前述,把贓物頻密地搬遷,明顯是令找尋者更難於尋覓,令收藏及保留贓物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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