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td 對 Leung Moon Cheu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22/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9.
1. 申索人(中國海外)向梁先生追討管理費,敗訴後須支付梁先生的訟費。審裁處判決中國海外須賠償梁先生的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費支出,但梁先生不獲判因訴訟而引起的4天薪金損失。梁先生不服,因此提出本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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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9 [2019] HKCFI 2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33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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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中國海外)向梁先生追討管理費,敗訴後須支付梁先生的訟費。審裁處判決中國海外須賠償梁先生的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費支出,但梁先生不獲判因訴訟而引起的4天薪金損失。梁先生不服,因此提出本上訴許可。 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若果審裁處犯了可爭議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原訟法庭可以給予上訴許可。 審裁處的判決理由 3.條例第24條如下:
4.審裁處運用酌情權, 按一般原則作出決定,即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並且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規則所定下的對評基準來計算訟費。審裁處亦提醒自己,評定訟費並非向支付方作出懲罰,而是從合理補償的角度作為出發點。(判決理由書第20至22段) 5.梁先生是散工,他遞交了兩份文件,都是由一間名為「鴻運工程公司」發出的。該些文件證明梁先生在信中所寫的日子任職水電技工,日薪港幣1,600元正。該些日子均為梁先生出庭應訊的日子。 6.審裁處認為兩份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梁先生在出席聆訊時喪失了薪金,原因有二:
7.在覆核的時候,審裁處引用了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梁翠銀v陳永英(HCSA 56/2017),第66段的判詞:
擬上訴理由 8.梁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9.就着第(1)個上訴理由,審裁處在覆核判決理由書的第9段說明,梁先生提交的文件未能證實鴻運工程公司的存在,文件亦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名稱,所以審裁處才要求梁先生至少提供該公司的商業登記查册。本席認為這是審裁處在檢視文件證據後,在本案合理地提出的要求,並非悖理荒謬的,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更不是因為僱主沒有依足法例辦商業登記而拒絕以薪金損失來計算訟費。本上訴理由沒有勝訴的機會。 10.就着第(2)個上訴理由,聆訊謄本顯示,在2019年2月13日的聆訊中,在判決訟費前,審裁處提及公司東主是否可以來一趟審裁處,針對上文第6(2)段作解釋。 11.據梁先生稱,他當時詢問審裁處,僱主出席是否能獲判收入損失作為訟費。當時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回覆。及至覆核時,由於擔心僱主不會獲判收入損失作為訟費,因此梁先生並沒有要求僱主出席。梁先生認為審裁處對於僱主是否應該出庭作證沒有作出清晰的指引。 12.本席認為真正的法律問題是:作為證人,僱主可否收取因出席聆訊而引起的生意損失作為訟費?本席認為有可爭議的法律問題,是審裁處沒有處理的,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13.就着第(3)個上訴理由,梁先生聲稱審裁處沒有把案件押後,以候另一宗關乎訟費的案件的判決。審裁處考慮到該案件與本案的情節並無關係,決定不押後聆訊,這是屬於案件管理的決定,審裁處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因此本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14.本席只就着上文第(2)個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涵蓋梁先生的書面上訴理由第2段。 15.本席指示梁先生於7天內把上訴通知書存檔及送達中國海外,雙方於送達後的28天內排期聆訊,預留半小時。訟費保留待判。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