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td 對 Leung Moon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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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中國海外)向梁先生追討管理費,敗訴後須支付梁先生的訟費。審裁處判決中國海外須賠償梁先生的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費支出,但梁先生不獲判因訴訟而引起的4天薪金損失。梁先生不服,因此提出本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2/2019[2019] HKCFI 22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2019

[2019] HKCFI 2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33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TD  
   
被告人(申請人) LEUNG MOON CH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9年9月6日

判決書


1.申索人(中國海外)向梁先生追討管理費,敗訴後須支付梁先生的訟費。審裁處判決中國海外須賠償梁先生的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費支出,但梁先生不獲判因訴訟而引起的4天薪金損失。梁先生不服,因此提出本上訴許可。

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若果審裁處犯了可爭議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原訟法庭可以給予上訴許可。

審裁處的判決理由

3.條例第24條如下:

「訟費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4.審裁處運用酌情權, 按一般原則作出決定,即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並且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規則所定下的對評基準來計算訟費。審裁處亦提醒自己,評定訟費並非向支付方作出懲罰,而是從合理補償的角度作為出發點。(判決理由書第20至22段)

5.梁先生是散工,他遞交了兩份文件,都是由一間名為「鴻運工程公司」發出的。該些文件證明梁先生在信中所寫的日子任職水電技工,日薪港幣1,600元正。該些日子均為梁先生出庭應訊的日子。

6.審裁處認為兩份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梁先生在出席聆訊時喪失了薪金,原因有二:

(1)  梁先生未能提供鴻運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查冊去證明這間公司是否存在;

(2)  由始至終,梁先生所提交的文件只能證明他有水電技工的資格及日薪$1,600,他未能證明因出席聆訊而失去受聘或賺取工資的因果關係。

7.在覆核的時候,審裁處引用了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梁翠銀v陳永英(HCSA 56/2017),第66段的判詞: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2)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 (3)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6)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1)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擬上訴理由

8.梁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1)  審裁處不應要求他提交僱主公司的商業登記;

(2)  審裁處對於僱主應否出庭作證沒有清的指引;及

(3)  審裁處沒有押後訟費判決,以候另一案件的決定。

9.就着第(1)個上訴理由,審裁處在覆核判決理由書的第9段說明,梁先生提交的文件未能證實鴻運工程公司的存在,文件亦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名稱,所以審裁處才要求梁先生至少提供該公司的商業登記查册。本席認為這是審裁處在檢視文件證據後,在本案合理地提出的要求,並非悖理荒謬的,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更不是因為僱主沒有依足法例辦商業登記而拒絕以薪金損失來計算訟費。本上訴理由沒有勝訴的機會。

10.就着第(2)個上訴理由,聆訊謄本顯示,在2019年2月13日的聆訊中,在判決訟費前,審裁處提及公司東主是否可以來一趟審裁處,針對上文第6(2)段作解釋。

11.據梁先生稱,他當時詢問審裁處,僱主出席是否能獲判收入損失作為訟費。當時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回覆。及至覆核時,由於擔心僱主不會獲判收入損失作為訟費,因此梁先生並沒有要求僱主出席。梁先生認為審裁處對於僱主是否應該出庭作證沒有作出清晰的指引。

12.本席認為真正的法律問題是:作為證人,僱主可否收取因出席聆訊而引起的生意損失作為訟費?本席認為有可爭議的法律問題,是審裁處沒有處理的,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13.就着第(3)個上訴理由,梁先生聲稱審裁處沒有把案件押後,以候另一宗關乎訟費的案件的判決。審裁處考慮到該案件與本案的情節並無關係,決定不押後聆訊,這是屬於案件管理的決定,審裁處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因此本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14.本席只就着上文第(2)個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涵蓋梁先生的書面上訴理由第2段。

15.本席指示梁先生於7天內把上訴通知書存檔及送達中國海外,雙方於送達後的28天內排期聆訊,預留半小時。訟費保留待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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