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永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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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案的裁決理由。本案有五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人蘇永耀、第二被告人蘇永華、第三被告人蘇國忠、第四被告人盧志偉及第五被告人曾國偉。為了方便紀錄,本席準備以D1至D5稱呼各位,這並無貶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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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18 [2019] HKDC 1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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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以下是本案的裁決理由。本案有五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人蘇永耀、第二被告人蘇永華、第三被告人蘇國忠、第四被告人盧志偉及第五被告人曾國偉。為了方便紀錄,本席準備以D1至D5稱呼各位,這並無貶義。 2.D1蘇永耀被控一項收受賭注罪,違反香港法例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及7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7項「洗黑錢罪」之中首兩項(即本案第二、三項控罪)為D1單獨面對,其餘五項則屬D1及本案另一名被告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訴D1及D2、第六項控罪訴D1及D3、第七項控罪訴D1及D4,而第八項控罪則訴D1及D5。 3.就每一項控罪,控方的說法是有關被告人共同犯罪,即二人共同參與有關罪行,即使參與犯罪,期間各有所為,但各自默許或授權對方就該罪行所作之行為。 4.由於D1於審訊首日承認所有控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本審訊只針對其餘四名被告人所面對之五項「洗黑錢罪」,即第四至第八項控罪。 罪行詳情 5.如前述,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訴D1及D2。 6.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蘇永耀及蘇永華於07年1月1日至11年7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蘇永華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號碼585-4-XXXXXX)內一筆總額港幣4,718,68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7.第五項控罪罪行詳情與第四項控罪不同之處包括以下兩點:一、涉案時段;二、涉案財產。第五項控罪的涉案時間為10年11月18日至11年7月4日,而涉案的財產為以第二被告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號碼為012-814-1-XXXXXX-4)內的一筆總額港幣6,232,586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第六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罪行詳情與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不同之處包括:一,涉案的時段。第六項控罪為07年1月1日至11年7月4日;二,而涉案的財產為第三被告人名義在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賬戶(號碼001-8-XXXXXX)內一筆總額港幣11,423,322元的款項。 9.第七項控罪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同樣,罪行詳情與之前數項控罪基本相同,不同之處為:一,涉案時段(07年12月13日至11年7月4日);第二,涉案的財產為以第四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持有的銀行賬戶(號碼012-699-1-XXXXXX-6)內的一筆總額港幣35,064,389元的款項。 10.而第八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罪行詳情同樣與之前各項基本相同,不同之處為涉案時段,第八項控罪指的時段為09年6月5日至11年7月4日,而涉案的財產指由第五被告人於恒生銀行持有的銀行賬戶(碼號218-4-XXXXXX)內的一筆總額港幣6,786,145元的款項。 控方案情 11.簡而言之,控方的說法是在涉案時段,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在開立他們各自面對控罪所指的銀行賬戶時或後,將賬戶用以處理第一被告人從收受賭注得來的款項,而各被告人在提供賬戶時:—
爭議事項 12.如各辯方大律師在開案及作出結案陳詞時清楚表明,各被告人對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均沒有質疑。事實上,除了個別控方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補充或澄清外,大部分控方案情均獲承認,並以承認事實呈堂。故本案爭議之主要課題是圍繞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他們所持的賬戶被用作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由於各被告人在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均選擇作供,就以他們各自名義持有的戶口的使用提出解釋,故在本審訊中,最主要的議題毫無疑問是各被告人所作之證供是否可信。因為如果他們所提出的解釋屬實或可能屬實,則控方明顯地未能把控罪其中一個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14.當然,法庭明白到即使法庭完全不接受一名被告人的解釋,這亦不代表該被告人已干犯有關控罪,法庭明顯地仍需信納控方指控各被告人之案情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方可裁定為有關被告人罪名成立。 15.控方證據在上述大前提下,本席先處理控方證據。如前述,根據承認事實,以下為不爭議之事項:—
16.警方於次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於停泊在太安樓地下行人路的一部屬於D1的電單車的尾箱搜獲本案第三至八項控罪內列出的銀行戶口存摺及提款卡。 17.本案控罪書上各戶口分別為本案各被告人所持有,亦是不爭之事實。這包括控罪二的戶口,為滙豐銀行一個賬戶,由D1持有。第三項控罪為中銀戶口,同樣由D1本人持有。第四項控罪滙豐銀行之賬戶為D2名義持有。第五項控罪中銀賬戶,由第二被告人持有。第六項控罪滙豐銀行賬戶由D3持有。第七項控罪中銀賬戶為D4名義持有。最後,第八項控罪恒生銀行賬戶為D5名義持有。 18.另外,控辯雙方就上述各銀行戶口的運作均以銀行家誓章的形式呈堂,這包括D2名義持有的戶口三、D3名義持有的戶口五、D2名義持有的戶口四、D4持有的戶口六及D5名義持有的戶口七。 19.另外,控辯雙方就以下數點亦有作出承認,這包括:一、D1至D5分別於13年4月16或17日因本案控罪被拘捕,過程及警誡下的回應均沒爭議。基本上,D2及D4承認有關戶口是他們所有,而D3及D5則保持緘默;二、D2至D5於2018年2月5日其再度拘捕之過程及警誡下各被告人之回應。 20.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以下三名人士的證供納入為本案證據:一,警方賭博專家(警長45226),他的書面供詞被列作控方證物P53;二,政府庫務會計師周女士以財務調查專家身分作出之報告,報告被列作本案證物P54、 P54A及P55;三、偵緝警員7280之書面供詞,他以電腦法證專家身分作出,其書面供詞被列作本案的文件證物P56及56A。 21.警長45226之證供,簡而言之,是確認在上述太安樓單位內搜獲的纜紙及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起回的對話內容,均為收受外圍馬纜及波纜之紀錄。以他推算涉及的賭注約達港幣1,420,000餘元。 22.庫務會計師周女士在其報告內列出她對有關戶口(即本案之戶口一至七)作出的財務分析,確認有關戶口於涉案時段處理過的款項即如各控罪所列明的提存數目及大部分提存均於賽馬日或翌日進行。另外,就D4及D5,基於他們的報稅紀錄,周女士認為,由他們所持戶口所處理的款項數目與他們報稱收入不相稱。 23.除此之外,控方亦傳召本案的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就以下事項作出補充。本案第一證人被問及關於D2戶口三及D3戶口五,如有大額存款或更換存摺是否需要戶主本人到行。本案控方第二證人則就D5所持有的戶口七的存款單(即證物P52,第2288頁)上寫有D5的名字,是否代表D5是有親身到行辦理有關提存。 24.本席在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後,認為他們在有關問題的證供並不清晰,故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席處理本案的議題幫助不大。最後,控方第三證人就D2持有的戶口四及D4持有的戶口六作供。他被問及的事項包括銀行櫃檯作出的轉賬、提款及購買本票,戶主本人是否需要親自到行辦理。這些交易包括D2於戶口四提取港幣600,000元、買本票(即證物P50,第916頁)以及作出轉賬等等事項(即證物P50,第917頁)。第三證人亦有被問及D4持有的戶口六(即證物P51,第1277頁、1374頁及1397頁)等顯示D4親身到銀行轉賬的事宜。另外,D4亦有到行購買本票及匯款等。第三證人確認,辦理這些程序時,D4是需要親身到行辦理。至於有關更換存摺時,D4是否需要到行,他則較為不肯定。 25.就控方證據之分析,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人均沒有中段陳詞。而本席在考慮過有關證據後,裁定各被告人面對有關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事實上,基於警方從太安樓單位及D1電單車尾箱搜獲的證物、警方賭博專家就纜紙及電話語音信息之分析、庫務會計師就各戶口的財務分析等等證據,本席認為,以各被告人名義所開立及持有之賬戶,於涉案期間毫無疑問是被用作處理D1從收取外圍馬或波賭注的款項。故此,餘下的問題是各被告人對戶口之使用是否有認知,或有任何理由相信其戶口所處理之款項為「黑錢」。 辯方證供 26.D2至D5均選擇作供。各人均稱在關鍵時間,他們分別是應D1的要求借出相關戶口,以供D1作生意之用。四名被告人同時宣稱,他們對D1如何利用有關戶口毫不知情。D3及D5更否認有參與戶口五及戶口七之任何提存活動。就D2及D4而言,有關的銀行紀錄(包括P48、P49及P51,即三份誓章)中顯示,他們分別有親自處理存入戶口三、戶口四及戶口六的款項,包括在櫃檯提取現金、轉賬同買銀行本票等。D4在庭上事實上承認曾經為戶口六更換新存摺及提款卡。因此,D2和D4並沒有否認有處理過戶口三、戶口四及戶口六的款項。 27.由於法庭在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時需要分開及獨立處理,故本席下一步是集中先處理D2面對的第四項控罪。 28.第四項控罪是涉及本案所稱的戶口三。根據D2的說法,於09年11月,D1致電要求D2借出戶口三。D1提供的原因是,D1之前做生意虧了本,想利用D2名下的戶口來做新的生意,以便不讓他的妻子知道。D1告訴D2他從事的是內地飲食業的生意,戶口是用來轉數,而且因為是急用,故希望D2馬上同意把現有戶口借出。 29.值得注意的是,戶口三是連結了D2在馬會的投注戶口。按D2解釋,D1當時說,由於他本人也有賭馬,故希望D2一併把這部分的戶口讓他使用。D2同時承認雖然他把戶口三借出給D1,但他一直有用戶口三處理他自己的事情,包括銀行借貸、繳交信用卡的費用、繳交的手提電話費,當然還有連接馬會投注戶口。另外,由於他每月收取會銀,即使借出戶口三給D1,他仍然需要使用有關戶口處理這些會銀的款項。 30.戶口三的交易紀錄顯示,由08年1月1日至10年10月31日期間,差不多每個月都有一筆約港幣15,000元的金額透過電話理財方式存入戶口三。D2的說法是他和約40名的的士司機或朋友做會,D2充當會頭,那筆港幣15,000元左右的金錢是其他會員集合了會銀,由其中一人透過電話理財存入戶口三,由D2交給中標者。 31.這個說法如控方陳詞指出,的確有其不合理之處。每月會銀的總數由投標出價利息最高者所得,其他會員供會的金額是減去中標者的出價,因此每月會銀的總數應該不一樣才對。D2的解釋說這數目之後會多除少補,的確是令人有點費解的。 3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對D2稱戶口三這部分存款,或者有部分存款是會銀所得,的確有一些保留。但本席認為,既然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清楚顯示這些不可能是會銀存款,就這一點而言,疑點利益應歸D2。無論如何,D2的說法是他借出戶口三後,每月是要向D1取回別人存入的會銀。 33.就本案第五項控罪,即以D2名義開立及持有的戶口四,D2的證供是他在借出戶口三一段時間後,D1說有些客戶要轉賬到中國銀行戶口,由於滙豐戶口過不到數,因此要求D2在中國銀行另外開立新賬戶以供D1使用。D1表示,這中銀賬戶會用作買貨和分紅給股東之用。當D1提出這要求時,D2形容D1「身光頸靚」,生意明顯是做得十分理想。 34.至於D2要到櫃檯辦理事宜,D2的解釋是每一次均由D1早一天致電給他約好時間和分行地點,D2就應要求出現。D2提出,從到行的時間,法庭可以見到都是他在開工前的時間辦理。D2說每次交易,給銀行職員的指示都由D1提出,D2沒有參與其中。而且,因為他本人當時是夜更的士司機,每天下午五點開工,故此到銀行時,精神並非一定太好。 35.控方在結案陳詞時,特別要求法庭留意P50內的若干項紀錄,其中包括10年12月9日,D2到行轉賬港幣1,250,000元;2010年12月28日由D2到行辦理提取港幣1,500,000元買本票給D1的女兒;2011年2月24日的三次交易,分別是提取港幣875,050元買本票、轉賬港幣500,000元給D4的戶口六和提取港幣275,000元的現金。最後,控方亦要求法庭注意於同年(即11年5月3日)D2到行時,其戶口四進行了兩次交易,分別是提取港幣600,000元現金和轉賬港幣400,000元去D1的戶口二。 36.就這些交易,D2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出解釋。他說當時他有詢問D1轉賬給D4和買本票給D1女兒的原因,D1當時解釋說D4那筆錢是還錢給他的,給女兒的那一筆錢則是替女兒付買樓首期。 37.就D2證供,其代表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提出以下陳述,本席引李大律師的書面陳述第28至33段,如下:
就戶口四的開立,李大律師的說法如下:
38.李大律師作結提出,從整體出現在法庭席前的證言,明顯在案發時,D1是個受D2以及眾親友敬重的人,大家相信他不會為害及禍及親人。為了能獲銀行戶口,D1必須道出解釋,明顯是他利用他的親弟對他的尊重和信賴,更重要的是多年的兄弟情。道出未必是事實的解釋,而其解釋說不想阿嫂知道,在保密上比較有效,不容易流傳出去,以致他能成功獲得戶口之餘,亦不容易在往後時間被識破。 39.這基本上就是D2在他面對的兩項控罪的證供。 40.以下本席另外處理第六項控罪,即D3同意開立的戶口五。 41.D3作供時提出,他在03年11月5日開立戶口五後的一個月,D1就問D3借出戶口讓D1做傢俬生意,理由是生意數目很混亂,多一個戶口可令數目清晰些。D5於是同意向D1交出戶口五的存摺和提款卡。之後,他就忘記了借出戶口這回事,對戶口的情況亦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42.D3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將D3的證供撮要如下:
43.這是D3就他面對的第六項控罪的證供的簡述。 44.第七項控罪涉及的D4及以其名義開立的戶口六。就D1向D4借用戶口六的證供,D4的說法是D1當時向他解釋由於生意拍檔想數目勻真,要求D1開立以第三者名義持有的戶口來從事生意活動。在一些家庭聚會中,D1曾經提過他是跟人一同做電話、電腦和電子零件等貿易生意。 45.D4稱在借出戶口六時,雖然他已有三十多年的工作經驗,職位亦是公司的銷售經理,但他對D1提出要求他借出戶口完全沒有疑問。就其本人需要多次到銀行辦理戶口六的提存,D4說雖然是有麻煩,但是因為他工作的時間自由度較高,他亦勉強同意。 46.就D4的解釋,其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有以下的形容,本席援引第15段:
47.當然,對於控方證物P51(銀行家誓章)就戶口六的提存紀錄,D4並無爭議,這包括:
48.這基本上就是D4對第七項控罪之證供的一個概要。 49.第八項控罪涉及D5名義開立的戶口七。D5作供稱,因為他與D1是好朋友,D1請求他借出戶口去做投資飲食生意,而因為D1解釋說不想他的太太知道,原因是D1以前投資曾經失敗,故D5借出其恒生銀行戶口給D1。D5稱他在09年6月15日借出戶口給D1後,完全沒有處理過戶口七。 50.代表D5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以下理由,希望法庭接納:
51.以下為D5就控罪八所作證供的一個簡述。 證據分析 52.本席先處理D2就控罪四及控罪五的證供。 53.於涉案時段,D5為60歲左右,是一名的士司機,有多年駕駛的士經驗。以本席觀察,這代表他有足夠的人生閱歷,明顯地是streetwise。在同業中,他明顯地亦是略有地位,因為按他本人證供,他在涉案時段有做會頭,處理互助會和「做會」的經驗及人脈。 54.在考慮D2就他稱將戶口三借予D1的證供時,本席一直裝載著D2與D1間的兄弟關係。本席願意接受他們兩人間感情甚佳,D2對D1特別尊重。本席亦有全面考慮代表D2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的其餘各點,但即使如此,本席仍然無法接受D2是在他形容的情況下讓D1使用戶口三。 55.首先,D2稱D1當時向他提出的解釋,即D1之前生意賠了本,為免D1妻子知道,故此需要借用D2的戶口來從事內地餐飲生意,用以「轉下數」,全不合理。要隱瞞妻子,依本席看,D2只要另外開立戶口,然後將存摺或銀行卡藏於一個適當地點便已足夠,他根本完全無須要借用他人的銀行戶口。如果D1真有這樣向D2提出,基於D2本人的閱歷、年紀及過往經驗等等,D1的解釋是顯而易見的砌詞之說,D2不可能會同意借出戶口三給D1。 56.另外,依D2自己作供提到,他一直使用戶口三作為收發會銀之用,亦有用戶口三連接馬會投注戶口,供其本人賭博之用。本席認為,即使D2在兄弟感情影響下同意D1以其戶口作應急之用,這「借出」亦只會是一、兩天的事,本席不能想像D2會同意將戶口三無限期出讓。本席在考慮這問題時,沒有忘記李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20至23段提出的各項論點,包括於09年11月開始提款卡的提款及馬會轉賬金額的變化。但本席認為,這只顯示D2因應與D1共同使用戶口三後所需要作出的調節而已。 57.至於D2就2010年11月開立戶口四的解釋,本席認為更為荒謬。要方便轉賬到D1的生意客戶中銀戶口,最簡單不過的方法就是D1自己去中銀開立一個新戶口。D2作供時從沒有向法庭提出他有試過去中銀開戶不成功,或有其他開戶時遇到的困難。如控方陳詞所述,既然這內地飲食生意告節,D1固然不用再隱瞞妻子開戶口,D1本人自己去開戶口亦不應有任何困難。 58.就銀行紀錄上顯示,D2有親自到銀行從戶口四作出大額現金提款或轉賬等事項,本席認為這不但進一步顯示D2有親自處理戶口內款項,從提取的現金數額及轉賬銀碼等,D2更有非常強的理由相信D1從事的不是一般的正當生意。而D2稱D1為這些提款或轉賬所作出的解釋,亦與他之前說要用戶口四去買貨、分紅有不一樣之處。 5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除了D2同意與D1共同使用戶口三的時間,即到底是那一段時間開始外,D2其餘有關證供皆全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回顧控方證據,沒有爭議的事實是:(1)D2是戶口三及四的戶主;(2)戶口在涉案期間收受、處理大量由D1經營外圍馬或波的生意的賭注;(3)D1及D2是共同管理及使用該兩戶口。 6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合埋推論是D2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三、四所處理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情況下,使用戶口三及四該等款項。在這基礎上,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四及第五項罪名成立。 D3面對的第六項控罪 61.D3現年47歲,是一名的士司機,D1及D2是他的叔父,D4為其姑丈。D3之前從未有被定罪紀錄,故本席在考慮其證供時,特別提醒自己有關的指引。 62.D3承認戶口五是他於03年11月5日於滙豐銀行開立。按他稱,開戶一個月後,D1即向他借用戶口。D3作供提到,他當時覺得奇怪,問D1「借嚟做乜」,D1解釋說「用嚟做啲傢俬生意,裡面啲數好混亂,多本簿會好啲」。D3稱因應兩人的叔姪關係及他一直對D1的信任,便將戶口借予D1,但之後亦已忘記有關事項。 63.本席在小心考慮過D3證供後,同樣認為他就D1所謂借用戶口五的證供,全不可信。雖然D3沒有D2般年紀或閱歷,但D3於03年時亦已三十多歲。當他自己作供提及他曾經做過多樣工作,包括小販、侍應及水貨客等,每樣工作都需要某程度的歷練,如果D1真如D3所稱,因傢俬生意數目混亂而需要另一個銀行戶口,那D3必然知道解決方法有很多選擇,其中包括記數方面,D1要做得更清晰,又或如果D1真正需要額外銀行戶口以作運用,D3必然知道D1自己去開立新的銀行戶口才是解決方法,而非要求他把戶口借出。 64.用D3名義的銀行戶口去處理與D3完全無關的生意,數目不是更混亂嗎?D3戶口平白多了一些與他無干的金錢,稅局不是有可能會找他麻煩嗎?當然,本席在考慮D3的證供時,沒有忘記他作供提及他本人年少時遇到意外,需要兩度進行腦部手術。他宣稱之後衍生的記憶問題。但在他作供時D3確認只影響記憶,即比較善忘的問題,沒有影響他對事情理解及生活上一般的處事能力。 65.對於D3稱在03年把戶口五借出給D1後十年間,完全忘記了他持有上述戶口這說法,本席亦有極大的懷疑。依本席看,除非一個人有十個、八個戶口,他不會輕易忘記自己借出一個戶口給別人,更何況借戶口的人這是他的叔父。 66.由於本席拒絕接納D3就戶口五所作的證供,在控方證據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及D1在涉案期間共同使用有關戶口。作為戶主,D3當然知道戶口內款項的數目及流向。基於本席之前對有關控方證據的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結論,D3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五所處理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處理有關的款項,故本席裁定D3面對的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D4面對的第七項控罪 67.從D4作供供詞可見,D4就他如何同意開立戶口六及讓D1使用與D2及D3所提出之解釋大同小異。唯一分別是D4的證供中指出,D1在一些家庭聚會中提及過自己是從事電話、電腦及電子零件貿易。 68.本席在小心考慮過D4之證供後,同樣認為他就戶口五的由來、之後開戶口的使用的說法,並非真確或誠實的解釋。D4涉案時已50歲左右,多年來出任一家有規模的電器公司的營業經理,對事對人,在公在私,必有一番見解。D4根本不可能會因D1一句「想數目勻真啲」這話而同意去為D1開立一個銀行戶口,然後再將使用權全面交給D1。如前所述,要數目清楚,以第三者名義去開立新的戶口絕非良策,而以D4的見解、閱歷,他是必然清楚不過的。 69.此外,於涉案期間,D4數十次親自到中銀處理各項提取現金、轉賬、購買本票及匯款等事項,本席認為這不單顯示D4有直接處理戶口六內之款項,從有關交易次數及金額大小去看,D4必然有理由相信D1所經營的不是一般正當的生意。作為戶口六的戶主,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4在處理戶口六之款項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內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基礎上,本席裁定D4面對的第七項罪名成立。 D5面對的第八項控罪 70.D5現年62歲,是一名退休探員,離開警隊後任職私人司機,從未有被定罪紀錄,這與之前D3 、D4一樣。他任職警隊期間,曾處理過「洗黑錢」的情況,故此,他對使用他人戶口的敏感度,必然會較其他被告人更高。就他與D1之交情,本席認為亦並非如他作供初段提到之密切。二人於89、90年很可能的確曾經共事,而按D5提出,D1當時亦有協助D5處理他父親身後的事情,但D5亦承認在此之後,兩人並不常見。D1於94年退休,D5也只是去到98年才知道,而之間多年,亦只有在跑馬地街上碰到。 71.按D5解釋,D1於09年6月5日前一、兩日,D1致電給他,要求D5到銀行為他開立戶口。D1提的理由是他和拍檔從事內地飲食生意,要戶口收入、支出及對數會清楚些。另外,D1亦有提及他想藉此不讓妻子知道他在內地有生意,因為他之前生意曾經失敗過,欠人很多錢。 72.就D5作供時提及D1當時提出要求時給予他的解釋,本席同樣認為這些解釋全不合理,更重要的是,以D5的背景、經驗、閱歷,他必然會馬上洞悉D1此等解釋全然不合理之處。事實上,D5作供時亦承認,他沒有馬上同意D1要求,D5稱他是在D1於6月5日(即第一次要求)之後的隔日或隔兩日再一次找他時,他才答應。但如本席之前提到,以D5及D1兩人之交情及D5個人的閱歷,D5根本不可能就此會接受D1解釋。 73.基於上述觀察,本席認為D5就他是在甚麼情況下開立戶口七及該戶口在開立後的使用,所作證供不盡不實,本席同樣拒絕接受。基於法庭拒納D5的證供,餘下的同樣就只有控方提出的證據。有關證據清楚顯示,D5作為戶主,其戶口有處理過第八項控罪所列之款項。在法庭面前的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D5當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故此,本席裁定D5面對的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74.最後,本席需要提出兩、三點事情。第一點是,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沒有忘記於11年7月6日警方的行動中,本案涉及的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卡均於D1電單車車箱內搜獲,但本席認為這不是有任何結論性的證據。有關存摺及提款卡在D1處搜獲,當然是顯示D1對有關戶有一定控制,但身為戶主,D2至D5對戶口的使用當然有絕對的控制權。如前所述,本席認為D2至D5分別與D1共用有關戶口。即使提存不一定由D2至D5本人進行,只要他們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戶口被用作處理「黑錢」,那明顯地已是足夠了。 75.第二點本席認為要略提的是,由於控方開案時指就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他們是與D1共同犯罪,辯方因此提出控方需要證明D2至D5知悉有非法賭注這上游罪行。以D4大律師結案陳詞的說法,「控方必須證明D4與D1有一個協議去犯罪,即收外圍馬,控方也必須確認該協議的細則和內容。」 76.本席在小心考慮過辯方有關陳述後,認為這說法並不正確。本席認為由於控罪本身並不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確為犯罪得益,要證明D1及另一被告人共同干犯「洗黑錢罪」,控方不需要證明後者與前者必有一個協議去干犯收外圍馬罪。控方只需D1與D2至D5其中一名被告人有協議共同處理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已經足夠證明D1及該被告人已干犯他們共同面對的有關控罪。 77.第三點本席希望在結尾時提出的是延伸自上述討論的另一辯方論點。D2及D3的大律師提出,控方既然指稱D2及D3的參與是知道他處理「黑錢」,控方就不能以交替形式同時指稱D2及D3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的是「黑錢」。對於辯方這一論點,本席同樣未能同意。在本案而言,D1當然是知道他以D2至D5名義持有的戶口處理的款項是從外圍馬或波的得益,但就其餘四名被告人而言,他們可能知道有關款項是這樣得來,亦可能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犯罪得益。控方選擇作出交替性的指稱,本席認為沒有與任何法律原則或有關案例有抵觸,而事實上D2及D3之代表大律師亦承認,以他們所知,沒有任何他們知曉的判決去支持他們所提的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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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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