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永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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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18 [2019] HKDC 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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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五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共面對八項控罪,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於10年2月7日至11年7月6日期間從事收受賭注,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控罪二至八訴第一被告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a)條及(3)條。 2.控罪二、三為第一被告人單獨面對的控罪,涉及以第一被告人名義於香港滙豐銀行及香港中國銀行開立的兩個銀行賬戶,有關戶口於07年1月至09年6月期間,分別處理港幣24,405,230元及13,271,859元。 3.控罪四至八則為第一被告人與案中其餘被告人的其中一位共同面對。控罪四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五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六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七訴第一及第四被告人,而控罪八則訴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4.控罪四涉及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於香港滙豐銀行開立的賬戶,於07年1月至11年7月期間,該賬戶共處理港幣4,718,687元。控罪五涉及同樣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於香港中國銀行開立的賬戶,於10年11月至11年7月期間,該賬戶共處理港幣6,232,586元。控罪六涉及以第三被告人的名義於香港滙豐開立的賬戶,於07年1月至11年7月期間,該賬戶共處理港幣11,423,322元。控罪七涉及以第四被告人的名義於香港中國銀行開立的賬戶,於07年12月至11年7月期間,該賬戶共處理港幣35,064,389元。控罪七涉及以第五被告人的名義於恒生銀行開立的賬戶,於09年6月至11年7月期間,該賬戶共處理港幣6,786,145元。 5.第一被告人於案件開審前向法庭承認所有控罪,基於他於審期當天承認有關控罪及相關案情,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至五被告人則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有關案情 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案情摘要顯示,約於2011年,警方留意到一些屬於第一至五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出現了可疑的活動。這些可疑的銀行戶口(亦即指控罪二至八內列明的戶口)經常有大量的金額存入其中,但存入不久就被提取。有關可疑的存入和提取活動在馬季期間的星期一及星期四尤其活躍。而馬季期間,賽事一般在星期三晚及星期六及/或日進行。 7.警察發現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兄長、第三被告人的伯父及第四被告人的大舅。第一被告人本人是退休警長,而第五被告人則是退休警員。 8.於2011年7月6日晚上8時30分,一隊警方人員到達香港西灣河筲箕灣道57至87號太安樓1534室執行一項反非法收取外圍賭注嘅行動。 9.當時,1534室的業主為慕容楠,而租客則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余女士。 10.當警員到達該單位門外,聽到單位內發出電視的聲音。警員在門外表示身分,並指令單位內的人開門,但過了兩分鐘都無人應門,警方人員於是爆破單位鐵閘和木門,並成功進入單位內。 11.警方人員在進入後,發現單位內的電視當時正播著當日的夜馬賽事。 12.其後,警員在1534室內撿獲了很多非法收受賭注的用具同裝備,其中包括投注紀錄、一些寫上網上投注資料的文件、港幣15,000多元、兩部手提電話、八條鎖匙、該單位的租單,亦有第一被告人香港滙豐銀行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該八條鎖匙之中的其中兩條,其後被確認為被告人與其妻子於北角孔雀道居所的大門鎖匙。 13.同日晚上,第一被告人被警方以非法收受賭注罪名拘捕。 14.警方在其中一個手提電話的記憶卡中找到68段聲帶,其中12段其後被證實為關於非法收受賭注的紀錄。 15.警方的賭博專家在檢視過上述行動中撿獲的證物後,認為涉及的賭注達港幣1,420,000多元,而在2011年7月6日行動期間,警方亦得悉第一被告人的電單車(車牌FJ8372)正泊在太安樓地下對出行人路。 16.警方於翌日凌晨在第一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電單車,並從電單車的車尾箱內撿取了第一被告人的中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二被告人香港滙豐銀行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三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四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及第五被告人的恒生銀行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7.第一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賬戶在2002年7月22日開立,第一被告人是戶口唯一簽署人。按銀行紀錄顯示,在相關時段內共有242次的存款,總金額為港幣24,405,230元。以現金存款(包括透過ATM的現金存款)佔總數14.4%、透過轉賬存款(包括ATM及電話理財的轉賬)佔28.7%,平均每日存入港幣26,760元,其中一次存款由屬於第三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轉入,這項轉賬日期為2007年12月28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另外,其中港幣14,662,475元是在馬季期間的星期一或星期四存入戶口,佔總存款金額60.1%。 18.就提款紀錄方面,有關時段內共有559次的提款,總金額為港幣24,134,696元,其中現金提款(包括以ATM進行)佔53.4%、轉賬提款(包括以ATM轉賬形式進行)佔46%,平均每月提取港幣799,805元。提款一般在存入款項後的數天內進行,而其中港幣17,860,515元是在馬季期間的星期一或星期四提取,佔總提款金額74.1%。 19.根據庫務會計師的分析,該戶口的存款及提款交易中,以金額計算,61.2%的存款及75.9 %的提款都是在賽馬投注結賬日(即星期一、四或星期日)進行。 20.就第一被告人中國銀行戶口而言,該戶口是第一被告人於97年10月16日開立,亦是戶口唯一簽署人。存款紀錄顯示,在相關時段共有137次存款,總金額為港幣13,271,859元。現金存款佔85.6%,而其中900多萬元是在馬季期間的星期一或星期四存入該戶口,佔總存款金額68%。 21.提款紀錄方面,在相關時段內,共有123次的提款,總金額為港幣12,946,790元。其中,現金提款佔26.7%,平均每月提取港港432,289元。提款一般是在存入款項後的數天內進行。港幣1,200多萬的款項中,其中港幣10,022,000元是在馬季期間的星期一或四提取,佔總提款金額的77.4 %。 22.庫務會計師表示,該戶口的存款及提款交易以金額計算,69.1的存款及77.7%的提款,都是在賽馬投注結賬日進行。 23.另外,銀行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07年1月8日至09年5月11日期間,有52次親自到銀行櫃檯提取現,總額超過港幣920多萬元。另外,於07年2月1日至08年9月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有11次親自到銀行櫃檯辦理轉賬到其他戶口,總金額超過303萬多元。 24.對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及警方於太安樓1534室搜證的過程及結果,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並無爭議。他們各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均指有關戶口雖然由他們各人開立,但是在涉案時段,該等戶口已由第一被告人借用,而他們對於戶口曾經用以處理控罪所列款項並不知情,故他們既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為犯罪得益。 25.就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上述辯解,本席在宣讀裁決理由時已悉數處理,於此不再贅述。簡而言之,法庭在考慮過各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各人解釋全不可信,而依據餘下的證據分析,法庭認為唯一的合理結論是各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持有的賬戶所處理的是犯罪得益。至於各戶口活動的頻繁程度及提存款項,庫務會計師於其報告中已詳盡列出,同樣在此不再重複。 判刑原則 26.本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已充分考慮過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44)、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HKSAR v Wan Kwok Keung([2012] 1 HKLRD 201)及其餘由控辯雙方大律師呈上的案例。 27.在本案中,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扮演主導的角色,但作為賬戶戶主,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提存的款項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情況下,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仍直接或間接處理有關款項,他們的責任是毫無疑問的。至於犯案手法是否複雜,依本席觀察,明顯地第一被告人與其餘被告人的情況有別。 28.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同時利用7個銀行戶口去處理有關款項,規模及手法不能說不複雜。至於其餘被告人,本席同意有關證據顯示各人基本上只是管有及處理其名下賬戶的款項。雖然提存非常頻密,但基本上不算太過複雜,而本案亦沒有任何顯示有跨境犯罪的情況。至於各被告人是否有個人得益,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毫無疑問他是絕對有從中得益。就第二至五被告人而言,由於本席拒絕接納他們各人所提出的辯解,本席只能夠說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共同干犯有關罪行時,有可能是出於善意,但亦可能從中有得益。 減刑事項 29.本席繼而考慮,在本案中是否有減刑的理由。首先,控方承認在本案中,警方及/或律政司在處理本案時有某程度上的延誤。第一被告人是在11年7月6日被捕,第二至五被告人則在13年4月被捕。按主控官解釋,律政司當年由於需要等候終審庭在某一案件中的上訴結果,故警方於16年12月將各被告人無條件釋放。律政司最後於17年10月將法律意見交予警方,而警方則是在18年才再將各被告人拘捕。 30.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由他最初被捕至第二次被捕,期間長達六年半;而就第二至五被告人而言,守候期亦長達四年十個月。本席認為,各被告人在這段期間所受的煎熬是不能夠忽視的。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是合適的。 31.第二項令本席認為應予扣減的理由,是各被告人就案件審訊時所採納的合作態度。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各被告人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質詢,這是法庭應予鼓勵的態度,各被告人因此會獲1個月的刑期扣減。 32.第三項令本席認為可予減刑的理據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與本案始作俑者,即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明顯地,他們各人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共同干犯第四至第八項控罪,與第一被告人作為他們的兄長或舅父或妻舅或前上司有一定關係。雖然這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CACC 120/2009)的案件在程度上有一定差別,但性質卻有一點相同。本席認為,於情於理,兩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 33.在此之外,就第四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有一個額外扣減刑期的理據。本席在審閱過有關其多年來提出參與慈善活動的紀錄後,接受第四被告人所做的是超過一般市民會願意付出的。故此,本席認為1個月的額外減刑同樣適用。 各被告人背景 34.本席在就各控罪作出裁決後,為了進一步了解各人背景,下令感化官為各被告人預備背景報告。本席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有關報告及隨附的文件內容。本席亦小心閱讀過各代表大律師於庭上提出的被告人親朋戚友向法庭提出的信函、大律師在庭上或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減刑陳述及援引案例。 35.另外,本席亦謹記第一、三、四、五被告人均從未犯事。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曾經被定罪,但該項罪名已經是40年前的事,而控罪亦只涉及俗稱「偷電」的行為。故此,法庭在量刑時願意將第二被告人視作從未犯事者處理。 判刑 36.第一被告人現年72歲,是一名退休警長,他離開警隊後從事不同的生意。如前述,第一被告人在開審當天承認所有控罪,故本席會給予他25%的量刑扣減。 37.但本席需要指出,第一被告人在他本人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到,他的生意在經濟環境改變下變得艱難,「之後開始沉迷賭博,犯上了罪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說法並不真確,而且缺乏誠意,因為他並非因沉迷賭博而一時犯下其他控罪。事實上,他是在經營收受外圍賭博的生意,這可從他特意租用太安樓一個單位及單位內之設置見得到。 38.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後,尤其包括第一項控罪的性質、涉及的犯案時段及規模,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3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而就第二至第八項控罪,明顯地,法庭應該整體考量。本席考慮到7項控罪前後涉及7個銀行戶口,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名下的兩個戶口及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名下的五個銀行賬戶、犯案的時間由07年1月至11年7月、各賬戶所處理的金額超過港幣一億一百九十多萬。本席認為,以五年四個月(即6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3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36個月減25%之後,變為27個月;而第二至第八項控罪則變為48個月。如前所述,為控方的延誤,第一被告人可得到兩個月扣減,就他在處理案件的態度,第一被告人會得到1個月扣減。故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刑期變為24個月,而就控罪二至八刑期,變為45個月。 40.雖然第一項控罪的性質與第二至第八項嘅控罪不同,但由於後者與前者同出一轍,本席認為兩者之刑期可予同期執行:見HKSAR v Leung Chi Fai([2013] 6 HKC 151)。在上述基礎上,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24個月;就第二至第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45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41.第二被告人現年68歲,案發時段是一名的士司機,他被裁定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而有關賬戶處理接近港幣1,100萬元的款項,犯案時段接近五年。本席認為三年半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42.同樣,因延誤的關係、他處理案件的合作態度與及他與第一被告人的親密關係,法庭會予以總共5個月的扣減。故此,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將由三年半減至37個月。基於上述事項,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各入獄37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3.第三被告人現年48歲,案發時是一名小販,他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犯案時間同樣超過五年,處理的金額同樣達港幣1,100多萬元。基於前述所提各項原因,本席認為三年半為一個適當的量刑基準。 44.之前提過的三項減刑理由,第三被告人同樣會得到5個月扣減。故此,就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入獄37個月。 45.第四被告人現年60歲,於案發時段至本案審結時間為一位電器公司的銷售經理。他被裁定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時段超過三年半,而處理的金額高達港幣3,500多萬元。本席認為4年監禁為最低的量刑基準。 46.基於之前提及的三項減刑理由,第四被告人可以得到5個月的量刑寬減。而就第四被告人於多年來參加的公益事務,本席之前已經提到會給予第四被告人額外1個月寬減。4年的量刑基準在扣除總共6個月的扣減之後,刑期為三年半。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入獄三年半。 47.本席注意到第五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提出他犯案的原因與他在庭上作供並不一樣。但當然,本席不會為此而影響到最終的量刑考量。第五被告人現年62歲,被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有關控罪的犯案時段較短,而其賬戶牽涉的金額亦較低,總共約港幣670萬元。本席認為3年在本案中為最低的量刑基準。 48.之前提出的三項減刑事項,第五被告人可以得到5個月的量刑扣減。3年的起點在扣減5個月後變為兩年七個月。就第八項控罪,本席故此判處第五被告人入獄兩年七個月。 49.最後,本席需要提到,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於提出求情陳述時向法庭要求向有關當局,特別在社會福利署提出特別的要求,協助第三被告人的母親。本席對於第三被告人的母親目前境況非常同情,但本席認為,在現有架構下,法院不適宜向有關當局特別提出要求援助。在現行機制下,本席肯定有關部門會給予適切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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