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冰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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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2018[2019] HKDC 7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018

[2019] HKDC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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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少冰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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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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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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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2.按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7月14日,在香港新界西貢西貢公路近白沙灣2號碼頭,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F3339的私家小巴),引致馬嬌死亡。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新界西貢公路近白沙灣2號碼頭(下稱「該處」)為兩線南北行車道,交通分別向九龍(南方)及西貢市(北方)行駛。該處有一個行人過路處及行人安全島,供行人橫過西貢公路。

(2) 於2017年7月14日,該處路面完整,車輛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 於同日上午大約11時53分,救護員到達該處,替88歲的馬嬌(死者)進行急救,然後送她往將軍澳醫院。

(4) 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開始,警方於該處及附近位置拍攝21張相片及在現場環境繪畫了一張草圖,依次為證物P2(1)至(21)及證物P3。

(5) 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警員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的罪名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唔知阿婆未過晒馬路,左車頭撞到阿婆我就即刻剎車。」

(6) 於同日下午約3時12分至4時40分,警員15323替被告人進行會面,於會面中被告人自願地作出陳述,證物P4為該會面的準確紀錄。

(7) 於2017年7月15日下午大約3時50分,死者不治死亡。

(8) 於2017年7月17日,高級警員45596於該處及附近位置拍攝了9張相片,又在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就私家車小巴TF3339拍攝了9張相片,即證物P5(1)至(18)。

(9) 證物P6為警員15323於2017年7月18日就該處現場環境所繪畫的及比例草圖。

(10) 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過去10年間,被告人亦無任何交通案件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為一位維修機械技工,已有多於二十年的駕駛經驗。

5.於2017年7月14日早上十一時半,他駕駛私家車由西貢沿西貢公路去九龍,他指在差不多到達北港路口時,有一輛黃色學校小巴(黃巴)駛出。他指如果當時自己沒有把車減速,讓那黃巴從小路出來,那便會有碰撞。第一控方證人指,隨後他的車跟住那黃巴約相隔兩小巴車位距離,兩車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

6.第一控方證人指,在未到白沙灣碼頭的途中,左邊有一個戲棚,其時路面開始落斜坡,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和黃巴距離較近,約一個半小巴車位。

7.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他的車在戲棚的位置,可見前面黃格後的行人過路處及安全島。當時他見到一位婆婆已經離開安全島進入往九龍的車道上及已步出約兩步的位置,而當時那黃巴則約在黃格前,當時他不見黃巴有亮剎車燈,而第一控方證人自己則減速,當時他已意識到黃巴有機會撞到婆婆,故他差不多把自己的車剎停,最後,停在黃格前。

8.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婆婆過馬路速度如普通老人家,並沒有在過程中停下。他指,當他的車停下時,他見到前面那車亮剎車燈及聽到剎車聲,當時那黃巴已過了黃格,而該黃巴車頭已完全進入安全島區時才停下。

9.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看不到婆婆,因視野受黃巴遮擋,他估計不到黃巴在剎車前的速度,但應不是超速的,而他自己剎車前的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10.他指當時下毛毛雨,地面有少許滑。

11.他指事發時未有聽到響號或碰撞聲,但因他當時車開了空調,故車窗是關上的。

12.當黃巴停下時,他意識到已經發生意外,因他看到婆婆行的時間及黃巴的車速,他感覺婆婆應沒有充足的時間過馬路。其後他見到有途人走出來,而對面馬路也有人從路過的拖車下來看發生甚麼事。

13.第一控方證人自己報警,但他未有下車。在經過有關地段時,他見到有途人用傘遮住婆婆,婆婆當時身躺近坑渠位置,離校巴少於一個人的身位。

1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婆婆過馬路時,他未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行人一起過馬路。他指在有關時段對面的行車方向當時沒有車輛駛過,但他同意校巴在他和婆婆中間,阻擋他部分視線,他見婆婆時,婆婆已入自己的行車線,而他只可看到校巴右方至婆婆前面的情況,至於婆婆前面有否其他行人一起過馬路,他並不知道。

控方第二證人

15.控方第二證人為該被告人車上的校車保母。

16.她指當日她乘的校車由被告人駕駛,途中從北港路口進入西貢公路往九龍方向。她坐在車上的左邊的第二行位置,當時沒有人坐在她前面,而她向車頭望的視線沒有受任何遮擋,可容易見到車頭左至右的情況。

17.她指當車入了近白沙灣碼頭的黃格後,才見婆婆已從行人輔助線踏出了兩三步過馬路,由車的右邊行去車的左邊。

18.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認識婆婆六十年,大家是朋友關係,該婆婆個子較小及身材稍肥。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被告人立即收慢車,她感覺被告人剎車兩至三下,而在第四下時,被告人說:「哎呀,冇辦法喇。」

19.第二控方證人指,她聽到「砰」一聲,其後,車停下。

婆婆在車左邊瞓在地下。

20.第二控方證人指,由她第一眼見到婆婆,婆婆都是一路慢慢向左行的。

21.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婆婆沒有停下過,及只有婆婆一人過馬路。

22.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在意外前些時間曾下微雨,但意外時已沒有下雨。她沒有目擊車撞倒婆婆的過程,她聽到「砰」一聲,便見婆婆跌在車左前角位置的地上面向九龍,當時車也停了。

23.第二控方證人指,由第一眼見婆婆至她跌下,這段時間內,沒有東西阻擋她望婆婆的視線。

24.第二控方證人被重召作盤問時指其實她不肯定被告人有沒有說「哎呀,冇辦法喇」,她指她真的不記得,因為時間隔得太久,但就指被告人其實有說「咦,阿婆呢」。

25.第二控方證人則說被告人肯定有說過此話。第二控方證人指,在她的兩份證人供詞內,她有說當時被告人說「哎呀,阿婆瞓低囉」。

26.第二控方證人指,她當天上校車前,未有留意該車左車頭有沒有那凹的位置的情況。

第三控方證人

27.第三控方證人PC15323為東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第五隊隊員。

28.他於意外發生當日12點12分到達現場,他指當時在小巴後沒有剎車痕,地面乾爽,但他不清楚之前現場有否下雨。

29.他在現場向被告人調查意外發生情況時,被告人說她當時駕駛校巴連同兩保母及六學童,以時速30至40公里,沿西貢公路向九龍方向行駛,至白沙灣戲棚公廁附近左右,她第一眼見婆婆在安全島位置,離校巴五十米左右,之後婆婆由安全島右至左橫過馬路。當時被告人車頭玻璃見不到死者,被告人以為死者已過完馬路,直至撞到,便立即剎車,然後停車落車,見死者向左橫臥行人路同馬路之間,面向九龍。

30.被告人又指,校巴機件的手掣及腳掣正常。

31.第三控方證人指在他拘捕被告人後,被告人帶他回所指地點拍照為相片A11及12(戲棚廁所位置),相片A13及14為死者由右至左過馬路,相片A15及16為被告人指婆婆差不多完成行馬路至行人路位置,相片A17為婆婆站安全島中間位置,相片A18為被告人指婆婆躺在地下的位置,而相片A20及21為第三控方證人坐在小巴司機向前及向左影的相片。

32.第三控方證人指他當時曾量度被告人的高度為1.65米。

33.第三控方證人指他把此調查紀錄首先寫在草稿紙上,其後寫入書面證人口供詞內,又因該供詞不夠詳細,後來又為了拍照作出補充,故他再做第二份證人口供,在此證供內,他提及被告人當時向他表示,在未到黃格前,曾收慢車速及繼續行駛。

34.雙方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6份書面陳述,控方證物P7、P8、P9、P10、P11(中文譯本為證物P8A、P9A、P10A及P11A)及P12。證物P7為調查高級警員余漢寶的證人供詞,其中20段指出,他於其後到意外現場量度當日被告人所指出行人過路處之長度距離:—

(a) 由相片A11及A12顯示,被告人當時離安全島為78.1米;

(b) 由相片A13及A14顯示,被告人當時與安全島的距離為39米;

(c) 由相片A15及A16顯示,被告人當時與安全島的距離為10.4米。

35.證物P8及P9(P8A及P9A為中文譯本)為死者的醫療報告,報告指死者在交通意外後被送到將軍澳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是E3V1M6,瞳孔有反應,但懷疑她左耳鼓室積血,曾嘔出咖啡樣的渣狀物體,但血流動力穩定。她其後被轉往伊利沙伯醫院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1VTM1,瞳孔沒有反應且已放大,眼框腫脹及血腫,血壓偏低,頭皮有血腫和裂傷出血,醫生在床側為她縫針,右前臂也有血腫。

36.死者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報告如下(只包括陽性結果):頭部、左枕骨頭骨骨折,毗連軟組織頭皮有血腫;右眼框周邊軟組織腫脹。右腦腦硬膜和蛛網膜下腔大範圍急性出血,有明顯佔位效應,令大腦右半球實質組織受擠壓,中線左移,右側腦室受壓,左側腦擴大。右額葉,右顳葉和右小腦和左小腦俱均有出血挫傷;基底腦池消失。左乳突和左外耳道有積液。左邊第四節至第六節肋骨骨折,毗連胸壁有血腫。T4和L3椎體塌陷。左大腿上側軟組織輕微腫脹。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有大範圍的損傷,腦外科評估其病情後,認為病人傷勢無可挽救,不能提供任何手術。骨科醫生亦檢查病人的傷勢,建議採用保守療法治理其左前臂裂傷。

37.死者最後於次日15:50時不治。

38.證物P10(中文譯本P10A)為死者的解剖報告。該報告指出,死者身高1.38米,其左前臂有一處5厘米裂傷,左枕骨頭骨有另一處1厘米裂傷,右眼框5 x 3厘米、左耳後4 x 3厘米、左前臂20 x 12厘米和左大腿4 x 2厘米各有瘀傷。兩耳外耳道開口有血塊。左顳骨和兩邊枕骨位置頭皮有32 x 13厘米血腫。顱底有一道20厘米由顱後窩的左枕骨伸延至顱中窩的右顳骨的線狀閉合性骨折。顱前窩內的左、右眼框頂部各有一道閉合性骨折。

39.其死者的死亡被指為頭部受傷,有頭骨骨折、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大腦挫傷。

40.證物P11(中文譯本P11A)為汽車檢驗主任撰寫的意外報告。該報告指該黃巴車頭蓋板變形,其他汽車設備操作滿意。

41.證物P12為死者兒子的證人供詞。他指死者意外前,身體一切正常,沒任何病況。

42.這是控方案情。

43.辯方未有作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44.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45.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的人。

46.被告人今年58歲,她自1983年已領有駕駛執照,自1994年開始為職業司機,當保母司機二十多年。

47.她指,自2016年9月,她便每天駕駛案中涉事車輛TF3339。

48.事發當日,她早上六時多接載中學生至八時,然後十一時半接載幼稚園學生放學。她指案發當日,她於11時35分開車送學生往北港,然後去慶徑石,跟著沿西貢公路行駛,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當她的車駛至戲棚時,她離安全島八十米。她見有三人從安全島過馬路,兩前一後,前者已在她的行車線道中央,後面那人已離開安全島,三人在過馬路途中未有停低,於是他收油,腳不再踏油門,但未有剎車。

49.被告人指當她的車剛未到黃格時,估計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過馬路前兩人已上行人路,而後面那人亦已過了她的行車線的三分之二,還有兩步便到行人路,於是她剎車減速。她指當時車超越黃格時,那人一腳已踏上行人路,另一腳還在路邊。當時她的車離該人一個私家車位。當被問及在那時她有否剎車時,被告人答「因為我睇佢過咗」,其後,被告人指,她見「佢過咗」,跟住見不到她,便停車,還說「阿婆呀」。被告人指第二控方證人也同樣說「阿婆呢」。被告人指,她下車見到阿婆在行人路上,有路人圍住她。被告人指自己對該地點十分熟悉,因她住西貢,也路過此地點很多次。她指自己認識死者三十多年為她的鄰居。

50.她同意相片P2(8)為當日她所駕駛的校巴(即黃巴)。

51.被告人指,自己不知左車頭的凹位如何造成的,也不知道當日她開工時,那凹位已存在與否。

52.她指自己見婆婆一腳在行人路上、一腳在車道,未有停車,因她覺得婆婆已完成過馬路,她指自己不會撞到死者,也沒有感覺車撞到婆婆,也聽不到車有發出「砰」一聲響或任何碰撞聲。

53.被盤問時,被告人同意如她坐在校巴司機位,可見車前畫像就很接近相片P2(21)的情況,她同意該校巴車頭前左邊接連A柱安裝的鏡是用來看車左邊的盲點位置的,從相片P2(21),用此鏡可清楚看到左車頭的情況。

54.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指自己的車未到黃格前踏剎車腳掣,而在過黃格時,則腳只放在剎車掣上,但在過黃格後,只是不踏油門,她說自己過黃格後未有加油。

55.被問及那她的腳在剎車器上還是在油門上,被告人在多次被詢問後,表示自己不記得。

56.當被告人被問及如她所言,她的車過黃格後,車離開婆婆約十八米距離時,婆婆一腳在行人路、一腳在車道邊,那她應已踏油加速,她否認。

57.被告人同意她在有關時段,並沒有看那左車頭的鏡子。被告人指,後來她看不到婆婆。被告人同意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見行人走到路邊未完全上行人路,會用車頭左上角向下的鏡看那人有否跌下或停低。

58.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她不肯定自己的車有否撞到婆婆,但被問及,那為何她在現場被警誡下,她告訴警方「我唔知婆婆未過晒馬路,左車頭撞到婆婆,立即剎車。」。她同意在庭上她說的版本跟當日向警方說的版本不同,被告人說庭上說的版本才是對的,她解釋說,因在現場,途人都指她的車撞到人,她當時好害怕,不肯定她有撞到人,但被問及為何她不告訴警方她不肯定撞到人,她說因她當時害怕。

59.問被問及她在庭上說離婆婆十八米外時,婆婆已一腳上行人路、一腳尚在車道,她覺得她車過時,婆婆已完全上了行人路,跟她向警方指婆婆未過晒馬路很不同,被告人同意。

60.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又指在車向前方行駛向行人過路處行駛這十八米的過程中,她沒有留意婆婆,只留意前方。

61.當被問及那為何她說在這段時間,她的腳還在剎車掣上,被告人說,因時間隔了這麼久,她不肯定。

62.被告人也同意,她除了在現場承認自己撞到人外,還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也曾承認自己「停車、落車,發覺撞到人」。她解釋,因當時她還是害怕。

63.被告人指其中一個可能性是婆婆自己跌傷。她也同意,當日意外後,她是第一次見到車頭左邊的凹位。

64.她也同意,在該凹位上沒有其他品物的油漆轉移到該車頭上。

65.她同意與該車發生碰撞的東西不是硬的東西。

66.被告人又同意,當時被告人的車是停在車道中較左的位置,很接近行人路的位置亦距離安全島較遠。被告人被問及其實婆婆由右向左橫過馬路,她較安全的駕駛方法,便是在車道稍右的位置行駛,以免撞到婆婆,被告人答「冇咁嘅需要」。

67.被告人說,當她在戲棚位置時,已知該行人是八十多歲的鄰居。

68.被告人指,證物P2相片A11代表戲棚位置,相片A13及A14代表小巴在黃格前的位置,而相片A15、A16,被告人指她則不記起那代表甚麼,但她說,那是在黃格過後的位置,接近安全島的位置。

69.被問及在意外前,她最後見婆婆的位置為何?被告人指婆婆已兩腳踏上行人路,橫過了她車頭的玻璃,當時她的車離婆婆一個私家車位。

70.被告人又指當時她腳踏油門,其後她澄清,她不是腳踏油門,她不肯定當時她的腳放在哪裡。

71.被告人又指,自己看不到婆婆的腳。被問及如果被告人的車離婆婆18米,為何她在司機位看不到婆婆的腳,被告人則改口說,第一版本是對的,即在十八米內的路程,她未有注意婆婆。

72.被告人同意當車駛到安全島時,路面開始上斜,被告人指,當她指車已過黃格時,是指車頭已過,但車身尚在黃格內的時候。

73.這是辯方案情。

適用法律原則

74.《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兩年。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75.參考上訴庭在R v Conteh,[2004] R T R 1第16和第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一個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討論

76.本案的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的人。因此,法庭就她犯罪的傾向性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法庭亦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77.在此案中,不受爭議的是當日死者在安全島已步出橫過往九龍方向西貢公路的路面的,第一控方證人可從她的車在戲棚旁的位置看到,而被告人的車在她車前約一個半車位。

78.證物P2內,相片A6也顯示從戲棚位置應清楚見到安全島附近一帶的路面情況。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供也指當她的車在戲棚旁時,她已察覺死者從安全島步出由右至左橫過馬路。

79.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指,當被告人車未進入黃格時,她注意到死者已離開安全島約兩步距離,正在橫過馬路。

80.根據證物P7,被告人所指戲棚的位置(即證物P2的相片A11及A12)離開安全島78.1米,而未進入黃格時,被告人車的位置(證物P2 相片A13及A14)距離安全島為39米。

81.而根據比例圖,由黃格的完結至行人過路處約22米,而從證物P2 相片A15及16到安全島位置,距離是10.8米。

82.在庭上,被告人在被多次問及也不能回答該相片A15及A16所代表的是甚麼,對該問題十分迴避。

83.根據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此位置是被告人當時向第三控方證人指當車在A15及16的位置時,被告人指死者已差不多成功完成過馬路,但她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因事件發生太久,她不肯定。

84.第二控方證人指,當被告人車接近安全島時,曾意識到被告人剎車三次,而第四次時說「哎呀,冇辦法喇」,她也聽到跟著有「砰」一聲響,然後被告人車停下。雖然她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因事件發生太久,她不肯定被告人有否這樣說過,但被告人曾肯定說過「阿婆呢」。

85.第一控方證人也指出,他見到被告人小巴在過了黃格後才有亮出剎車燈。考慮到黃巴車速及死者過馬路速度,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已意識到被告人車可能來不及停了。雖然第二控方證人未有親眼看到死者有否接觸到被告人的車,但從現場環境可見,死者躺在被告人車頭左角旁很近的位置。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指,少於一人身位的位置,面向九龍。

86.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在現場所拍的相片(證物P2相片A18)指示死者躺在地上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也指死者躺在離黃巴少於一人身位的距離,近坑渠的位置。死者身高1.38米,被告人當時車時速30至40公里,被告人在超越黃格後才剎車。

87.以下是法庭的事實裁決: —

(a) 被告人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

(b) 被告人在超越黃格時才剎車,當時離安全島是少於22米;

(c) 剎車後,控方第二證人聽到「砰」一聲;

(d) 死者不再在車前玻璃可見;

(e) 被告人其後停車;

(f) 原先正在過馬路的死者躺在被告人車頭左角旁的車路地上近行人路位置受傷;

(g) 從醫療報告及解剖報告可見,死者身體受傷及骨折位置多為左身體部分,尤其左枕骨頭骨骨折;左乳突和左外耳道有積液;左大腿上側軟組織輕微腫脹;左邊第四至第六條肋骨骨折及左前臂裂傷等;

(h) 被告人在現場向警方表示是自己左車頭撞到死者;

(i) 在會面紀錄時,被告人指自己停車後,落車就發現撞到人;

(j) 左車頭位置有大面積凹的損毀,意外前,被告人雖然每天都駕駛該車,皆未有察覺,而且從相片A18及A19可見,身高1.6米的被告人站在身旁時的高度,從而可估計1.38米死者站在被告人車前的粗略高度,該車頭凹位與碰撞站在道路上的死者並無不吻合之處或矛盾之處。

8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毫無疑問,當日被告人駕駛的校巴(即黃巴)確實撞到死者。

89.根據有關醫療報告,死者是因該碰撞意外而導致死亡,這是毫無疑問的。

90.被告人的口供前後不一致,有不同版本,也不合邏輯。法庭上,被告人指車在黃格前已減速,當時到黃格前的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她說阿婆還有兩步便上行人路,她剎車,減車速,在車過了黃格後,婆婆的腳已一腳在行人路、一腳在路邊,而她當時離開婆婆有一個私家車位的距離。

91.當被問及她有否剎車時,雖然被問多次,她都逃避不答此問題。其後,她只說車停了,見不到婆婆,車停了。

92.在庭上,被告人說婆婆躺在行人路,但由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表示,事實不是這樣,婆婆當時是躺在車路近行人路處。

93.就事件發生的經過,被告人在庭上的版本和跟現場或在會面紀錄所告訴警方的版本截然不同。被告人自己承認過了安全島後一米,便是上斜的路,如她真的以為被告人已上行人路,那她便應踏油門加油才對。

94.事實上,在庭上,她曾說因她以為死者已過馬路便「踩」油,但其後她不是說「咪踩油」,而是說「唔踩油」。因為她以為婆婆已過馬路,但這前句跟後句是不合邏輯的。

95.又如被告人真的以為婆婆已過馬路,故她不用注意死者,那為何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皆指被告人在黃格後剎車燈而持續亮著,直至車到安全島位置,而控方第二證人也指,她覺得被告人剎車多次,並說「哎呀,冇辦法」。

96.被告人又解釋案發當天,因聽途人說是她撞到死者,她因害怕便以為是自己撞到死者。她指即使下午警方向她進行書面供詞會面時,她也是害怕,故未有說其實自己並不肯定是否撞到死者的。

97.但在庭上,被告人曾說她在離開安全島某位置時,曾見過死者雙腳已踏上行人路,那如她已見死者雙腳已上行人路,即使路人對她這麼說是她的車撞到死者的,她也不可能肯接納這種講法。當然,其後在庭上,被告人也改了她的證供,說她其實看不到死者的腳,況且,如果她真是曾經看到死者雙腳已踏上行人路,那她為何會(如她在庭上所述)在自己座位左邊的乘客座位側的窗去找尋死者呢,她應該在行人路上找死者。

98.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並不可靠。但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須證明甚麼。

99.根據法庭面前的證供,本席排除死者因自己病發或因其他問題跌下而受傷。事實上,死者跌下也不會發出「砰」一聲的聲響。

100.控方證人的證據在被盤問下,基本上不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意外的發生經過就如他們所言的經過發生。

101.本席的事實如下裁定:—

(1) 被告人承認對該段道路非常熟悉,當然知道在駛過戲棚後將有黃格及前面有行人過路處及安全島;

(2) 事實上,她在戲棚位置已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死者已從安全島踏入她的行車路線;

(3) 被告人是認識死者多年的人,當然知道死者為八十多歲的人;

(4) 有關行人過路處至戲棚為80米的距離,而因戲棚處於較高位置,故可清晰見到行人過路處及安全島的範圍;

(5) 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和被告人的車保持距離一個半車位至兩個車位,故他們的車速是相約的;被告人的車速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和自己的車速相似,即每小時30至40公里;

(6) 本席也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被告人的車是在超越黃格後,才開始亮起剎車燈,而根據證物P6那比例圖,過黃格後,距離安全島的位置遠少於22米,因根據被告人所言,如只是車頭過了黃格,車尾還在黃格,那22米距離便要減出車頭的距離;

(7) 被告人也承認在這次事件中,她未有觀察裝在車頭左邊A柱向下的鏡去看車頭的位置情況;

(8) 被告人的車和死者之間沒有任何物品阻擋視線,這點未受質疑,也是事實;

(9) 死者是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

(10) 被告人車停的位置較近行人路,這顯示她行車時是較近死者過馬路往的方向;

(11) 死者沒有在過馬路途中停下;

(12) 事發時,被告人車輛機器零件操作正常;

(13) 事發時,被告人身體無任何問題,也未有任何突發事件令被告人的注意力分散;

(14) 有關路段的汽車流量及交通流量普通;

(15) 尾隨的控方第一證人也認為以當時被告人的車速和死者的過馬路的速度,預計有意外將會發生;

(16) 在發生意外前數分鐘,即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經過北港路口時而被告人車輛從小路出大路時,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剎慢車速,才避免碰撞,這點未受質疑;

(17) 正如前述,被告人於審訊中承認其時交通流量疏落,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皆指可清楚看見死者過馬路。

102.綜合以上各點,唯一的推斷是被告人在駕駛時,明顯嚴重忽略注意正在用正常速度在安全島經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死者,因而發生此次碰撞,即車與尚未完成過馬路的死者發生碰撞,導致她死亡。

103.當然,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曾指自己在離行人過路處18米前至行人過路處這18米的路程中,完全未有注意死者,這也構成罔顧行人的表現,但本席不接納此為事實,因她在碰撞前曾有剎車,故他必然有清楚知道有危險會撞到死者,才作出剎車這行動。

104.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毫無疑點,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模式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已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也因為這個駕駛態度,導致黃巴與死者發生碰撞,導致後者死亡。

105.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06.值得一提,在被問及她應否在知道死者過馬路由右至左時,她的車應在車道上靠右的位置行駛,被告人的答案是她認為沒有此需要,而這句說話是她的車撞到死者後所講的,這也可見他當時的駕駛態度,對過馬路的行人漠不關心。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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