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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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清楚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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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018 [2019] HKDC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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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案情 2.就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清楚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只於2012年有一次違反交通標誌的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4.被告人於1959年在國內出生,今年60歲,案發時58歲,曾接受中學程度教育。 5.被告人已婚,與丈夫和兒子一同居住。 6.根據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自案發後已沒有做職業司機,現時在遊船上作兼職。 7.被告人認識死者三十多年。 8.被告人自1983年已有駕駛執照,由1994年至案發時為全職職業司機。 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因本案在精神上受極大的困擾。 10.辯方於聆訊後呈上數封求情信,該些信件來自她的丈夫、僱主、西貢區議會及西貢分區委員會等人士。 11.該些求情信指被告人於案發前是一位好太太、母親、媳婦及熱心公益人士。本案發生乃是她無心之失,一時大意,案發後她已心有愧,希望法庭輕判。 討論 12.就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3.就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而言,明顯是不錯的,本席接納是次事件為單一事件,與她一般的駕駛態度不符。 14.但本席同時也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天被告人的車從北港路口出大路時曾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做減慢車速以避免碰撞,這是不受爭議的。辯方亦不能否認的是因被告人極大的嚴重疏忽,一位長者在經過安全島及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時無緣無故被奪去性命,現場環境及交通情況並不複雜,視野清晰,被告人亦承認對路面安排情況十分熟悉,由老遠的戲棚位置早已清楚見到死者正在離開安全島橫過馬路,被告人的過失導致此事件的發生,令人極之難以接受。 15.本席尤其注意到,當被告人被盤問時指因死者由右至左橫過馬路,被告人的車應沿路面較右的位置行駛,而不是如呈堂相片中顯示靠左邊行人路行駛,要知道在此事件中已導致死者死亡,被告人當時的回答仍然是“冇咁嘅需要”,本席對她在此事中駕駛態度及對事件悔意或對死者的愧疚程度有極大的保留。 16.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段至40段指出:—
17.雖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意外前的駕駛態度未有如超速、醉駕、藥駕等行為,但她的危險駕駛方式也是較明顯的,整體罪責也較嚴重。在伍洽勝 案件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6段指出:—
18.再者,意外時碰撞地點處於行人過路處,這是加刑因素,在律政司司長訴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該案涉及有交通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本席認為與本案行人過路處而有安全島的位置可以應用同樣的原則。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19及第20段指出:—
19.在Cooksley案中,法庭列出就不同罪責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案判詞中也就此類定罪有其他觀察,現時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正如剛才所說,可處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跟Cooksley案的情況一樣。Cooksley案的刑期指引對本類型案件判刑有極大的參考作用,在最輕責的類別,刑期指引為12月至18個月監禁 。 20.被告人在案前沒有任何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良好,應予刑期扣減。但同時,因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此為加刑因素,兩項因素可互相抵銷。 21.本席認為,考慮過本案的整體罪責及犯罪的過程及整體情況,認為被告人的罪責不低於Cooksley案中處於第一類別最嚴重的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22.本席在考慮過辯方的求情說話及有關的求情信及書面陳述等,亦考慮過一切求情因素及加刑因素等,認為在本案中,適合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 停牌令 23.就此項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在此案中,本席不認為存在有特別理由。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即被告人於5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的駕駛執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要在停牌屆滿意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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