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俊楓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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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及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二)。第一被告在審訊當天認罪,並承認案情,因而被裁定該三項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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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18 [2019]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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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三)及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二)。第一被告在審訊當天認罪,並承認案情,因而被裁定該三項罪名成立。 2.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各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依次為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第三被告再面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六);第四被告則另面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控罪八)。 3.各被告就處理贓物罪皆不認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分別承認控罪六及控罪八,亦同意控方就此些控罪的事實,第三被告因而被裁定控罪六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則被裁定控罪八罪名成立,故此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所面對的處理贓物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控辯各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D2錄影會面紀錄 5.在庭上,控方播放證物P5,即D2的錄影會面紀錄。 6.D2在錄影過程中所畫的畫圖及被展示的相片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5B(1-10)。 7.該錄影會面紀錄於2017年11月10日由16:09時至17:22時進行,當時被接見者D2由社工陪同。 8.在該錄影會面中,D2被問及於2017年11月9日下午7時45分,當他被拘捕及警誡後曾說︰「我嗰晚喺新都會條行人天橋幫佢搬啲遊戲機上的士,之後佢自己就搭的士走咗,我都唔知啲遊戲機係爆竊爆返嚟嘅。」(控方證物P5A 31A項)時表示他要補充,D2指「因為尋日我當時我慌張起嚟呢,所以我有啲講漏咗㗎會」(控方證物P5 46B項)。D2續說話「或者--或者有啲會講得唔清楚㗎」(48B項)。「應該要補充番我係不知--,我係唔知情地畀人利用咗搬--搬--搬運贓物上車。」(第52B項) 9.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指自己個教育程度至中三,有過度活躍症、躁狂症和強逼症,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曾覆診,但他不記得上次覆診是甚麼時候。 10.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指自己在11月7日晚上十時多在街坊友叔屋企,約兩個小時後,他便去葵涌廣場CSL電話公司門市部那裡繼續用Wi-Fi,當時門市部已經過了營業時間,但該店的Wi-Fi是二十四小時運作的,約兩小時後,第二被告說「有人就嗌我兩聲『阿志,阿志』。他就抬高頭望,就看看是那位。跟住他問『你邊位呀?』那人就話『阿楓』,就揮手叫他『過嚟』,問他食唔食煙。跟住,他就過去,去到通往新都會廣場的葵涌廣場天橋,跟他一起吸煙談天。當時約凌晨三時多。(控方證物P5A 88B, 92B, 94B及96B項) 11.D2又指,據他所記得,他跟阿楓是在六年前在網吧打機時認識的,已很久沒有聯絡。 12.D2指自己當時問阿楓他現在做甚麼工,後者回答他說做電器維修工程,專門維修升降機和電梯,而阿楓問他在哪裡做甚麼時,他回答他在CSL門口用Wi-Fi,跟著阿楓叫D2繼續用CSL的Wi-Fi,說自己有事做而D2說自己便回CSL門外用Wi-Fi,D2指自己當時不知阿楓在做甚麼。 13.D2指約半小時後左右,阿楓揮手叫他過去幫手搬嘢,D2話當時他問阿楓「嘩,你搞咩嘢呀,咁多嘢嘅?」「你開工,你擺咁多嘢喺倉呀?」D2說自己沒有目擊爆竊過程,他不知情,是被人利用搬運贓物離開。 14.D2指自己幫阿楓搬東西,經過兩條天橋,即葵涌廣場往新都會廣場天橋,第二條是新都會廣場往地鐵站天橋,並到後者天橋近地鐵站旁的樓梯。 15.D2在被問他所搬的遊戲機是甚麼遊戲機時說他望到紙盒是“PS4”,他又指「我都係留意到表面少少,又望到點解有咁多,點解咁多智能電話同平板電腦嘅?跟住我就問佢,我就問佢『你搞乜嘢呀?點解咁多、咁多智能電話同埋平板電腦,同埋--同埋有成兩、三部遊戲機呀?我話邊度得番嚟㗎你?』咁樣,我嗰日已經問佢㗎喇,佢就唔多願意答。嗰日我都--即係可以話離開之前同埋離開後,我喺度諗諗,應該會唔會唔對--我都好似有啲唔對路喎。嗰日我又覺得有啲唔對路,跟住我唔諗咁多喇,如果真係唔對路的話,我一早去警署自首㗎喇,即係起碼去警署自首講咗先,話成件事根本上一句講晒,同我冇關嘅,我可以講句,可以講句係唔知情地畀人利用運贓物上車」。(控方證物P5A 188B項) 16.D2當被問及「你所講嘅贓物,咁你知唔知道喺邊度搬嚟?」第二被告回答:「唔知,我係知喺葵涌廣場搬嚟,邊個位置搬出嚟我真係唔知㗎,阿Sir,我又冇留--我又冇留意到(190B項)。問:「葵涌廣場邊個位置吖,入面?」第二被告回答:「我真係唔知,我係知佢喺葵涌廣場2樓搬出嚟,佢邊個--佢邊個位置,好坦白講,我真係唔知,我冇目擊過程,我係唔知呀,阿Sir。」(192B項)。 17.但D2同時又指,當時他見到阿楓由葵涌廣場2樓走廊行出近電訊數碼個舖位。D2指阿楓做甚麼他不知情,亦沒有目擊到。他指,阿楓把贓物從此走廊步出。 18.D2被問及阿楓當時點樣拿住贓物時,D2說見他很狼狽,有大約五袋,其中一袋是手挽紙袋,他當時見不到阿楓身邊有其他人。 19.D2指自己搬約四袋遊戲機的贓物,連同阿楓從葵涌廣場開門行出天橋往新都會廣場去地鐵方向天橋落地下出街。 20.D2又指當時,「我就不停--我直頭不停地追問佢,我就不停地追問佢,我話『點解你有咁多遊戲機同埋咁多智能電話、平板電腦呀?』我就同佢講呀,我話『你做乜嘢嘢嚟呀?』我一句講晒,一個正常點會攞住咁多咁多遊戲機同埋平板電腦呀,佢直頭唔多願意答。」(342B項)D2就話「我就問佢--我就問佢--你係--我就問佢『呢啲遊戲機同埋平板電腦來自邊度嘅?』我就可以話係好嚴肅咁追問佢囉,佢就唔多願意回答,我同佢講話,我話『你有冇咁多遊戲機,咁多平板電腦呀?』」(346B項)「佢就唔多願意答,話咩嘢「喺個倉攞出嚟。」我同佢講話『有冇搞X錯呀,個倉邊有咁』--我同佢講話『你邊有咁多遊戲機同埋平板電腦呀?』嗰日都已經覺得唔對路㗎喇我」。(350B項) 21.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多次重申,自己是不知情地被人利用幫人搬運贓物上車,他指自己幫阿楓把東西放上的士後,因他的手機電量不足,故他打算回葵涌廣場3樓的公眾插蘇頭替電話叉電一會,其後因太累便改為回家。 22.第二被告又指自己在搬東西時沒有認真打開袋來看,只大概看到智能電話、平板電腦,他又對自己有搬過的PS4的遊戲機,並對警方向他展示那PS4的遊戲機有印象,但他說自己不知那是贓物,他指當時該遊戲機沒有包裝,故要抱住它,但不肯定是自己或是阿楓抱住它。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高銘言 23.控方第一證人為葵涌廣場2樓C46B2舖「遊戲俱樂部」的東主。他確認於該爆竊案中,該店共損失15台遊戲機及15部手提電話,共約值44,200港元。他說,在審訊前,警方把大部分失物交還給他。因為時間過了,那些東西便變得不值錢。 24.在庭上,控方播出葵涌廣場內最近控方第一證人店舖的出口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2)。 25.控方第一證人指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轉左21米便是他的店舖。 26.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控方證物P12畫面下方位置外面有一塊空地。另他指其實推開此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向左望便可直接望到他的店。 27.控方也播出新都會廣場通往葵涌廣場的天橋入口的閉路電視(控方證物P10)。 28.第一控方證人指,控方證物P8相片(3)內的Diamond手機是他的,相片(5)是Diamond手機的包裝盒,屬同一個電話的失物。 29.他又指,如相片(91)遊戲機包裝盒的編號與相片(95)二手PS4主機一樣,那這遊戲機便是他的,他說因已一年多前的事,也是客人留低的,故他不記得。他又指,相片(104)及(105)的Diamond手機和相片(107) 及(108)的平板電腦都是他的財物。 30.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店的位置那條走廊有放膠條橫跨走廊,所以正常人在晚上是不會進入該位置的,但控方證人指他自己不知那天晚上管理處有否放那些膠條。 31.他被盤問時又指,早前在辨認失物時只認出一部Diamond手機,而並沒有認出平板電腦,他指自己對此沒有印象。他同意,在庭上他說相片(122)、(123)、(124) 的手機為客人留下修理的,但其實就此手機,他真的記不起。但他指這手機是雜牌,不能修理,客人也不會來拿。 32.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就店內存有的手機,並沒有製訂清單,只靠記憶,但他表示自己肯定那Diamond手機是他店的財物。 33.他同意在證人口供內曾用「相信」來形容那Diamond手機是屬於自己的。他承認自己當時曾指自己失去十五部二手手提電話,他解釋其實那時警方尚未交還店舖給他,故他只是能粗略估計,當時他未有想及Diamond電話。 34.第一控方證人指Diamond手機是客人送給他的,但放在店內半年內沒有人要,他自己現時非常肯定這電話是他的。 35.其後當控方第一證人被指出,他在自己2017年11月14日書面供詞指此手機不是他從內地買回來的,而是客送的。他指事件眾多,他要慢慢記起。他又指,他肯定此事件前,他原本自己有兩部Diamond手機,現只找回一部,而他是在辨認失物時才記起自己有此手機,另一部都未找到。 36.控方在庭上指,控方證物P11即滿逸樓閉路電視片段,第3號電梯可見,第三被告連同一男子進入大廈,第三被告手中有很多東西,包括藍及紅的東西,兩人在21樓出電梯。 第四被告錄影會面紀錄 37.控方在庭上播出於2017年11月12日11:43時至12:32時警方接見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數碼光碟。 38.第四被告被問及警方於2017年11月11日13:37時在東涌逸東邨滿逸樓2103室內拘捕及警誡他下,第四被告說「部電話係細B畀我嘅,我見啱用咪攞嚟用囉」。 39.第四被告指自己退休人士,住在至逸樓4006室,別人叫他「阿叔」,第四被告指那電話為藍色鑽石牌的手提電話,是細B於11月7號或8號凌晨三時多給他的。第四被告指當時細B同「細佬」(即第一被告)回到上址拿了兩大袋東西,其中有電話及遊戲機等雜物,他指因是細B給他的,故該電話物主應該是細B的。 40.後來他把自己的電話卡放入該電話以便使用。他說自己不知細B怎樣得到那電話,他只是見到細B「有啲電話同埋有其他嘢,咁我冇電話用,咁佢送一部呢啲電話畀我用,點得返嚟,我就唔知」。 41.他說當時細B給他此電話,細B已把電話從包裝盒拆出,第四被告見那白色的包裝盒,他在錄影會面中認出該電話及該包裝盒。 42.他指細B把電話及該包裝盒交給他,他便把那包裝盒放在自己住的地方,即滿逸樓2103室那單位,他說他能認得那包裝盒因他認得上面的標誌。 43.第四被告指,2103室屋主為他的朋友張先生,早前他在重病時由第四被告照顧,其後他入院病逝。 44.第四被告指他於11月11日早上7時至8時左右到上址清潔,因見到有少許「冰」及「冰」壼,便吸了兩啖。 45.第四被告認出紅色紙盒為細B當日拿回來的。他指自己認識第一被告,他稱佢為「細佬」或「阿Dee」。 46.第四被告也認識第三被告,花名「刀仔」,也是住在2103室的。 47.他指第一被告及細B在11月7日把東西搬到2103室後,翌日早上便搬走那些賊贓,他指自己「見到嗰個情形呢,都係喺出面偷返嚟嘅」(控方證物P7A -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432B項)。 48.第四被告話「我一眼睇呢咁,佢咁樣返嚟呢,都係賊贓嚟嘅,唔使問,問佢邊度偷番嚟佢又唔講。咁不過第二朝,搞到第二朝天光呢,佢裝裝埋埋啲賊贓呢,安排就攞出去喇,估計都係攞出去賣嘅」(見440B項)。 49.第四被告又指,他聽到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談及把賊贓在深水埗賣。他指,11月7日早上三時多,他在2013室休息,「細佬」打電話給細B,幫手搬賊贓,因嘈醒自己,故他才起身,他知道第一被告及細B拿很多電話、電子零件上單位。第四被告承認,他常叫第一被告不要搬賊贓上2103室,包括11月7日那天。 50.審訊過程中,第二被告承認控方證物P5B內截圖為他本人及第一被告。 51.另第三被告也不質疑滿逸樓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為他本人,其後他和第一被告一起進入滿逸樓。 第二控方證人PC3510(PW2) 52.第二控方證人指,他在2017年11月11日在2103室內撿取證物,亦陪同警員PC2808替證物及2103室拍照,他也就2103室的佈局及撿取證物的位置畫出草圖(控方證物P4)以顯示撿取證物的位置及該單位內外的環境。 53.他指,在單位內,偵緝警員DPC1881把一部Diamond手機交給他作證物。PW2指自己在警員記事冊及調查報告Pol 155記下搜到甚麼證物,但他承認,他未有在控方證物P4或警員記事冊內列出他在2103室撿取了白色包裝盒。 54.PW2被盤問時指自己在現場找到一個放在包裝盒的遊戲光碟。PW2承認其實他在證人口供內曾指出那白色盒是放在麻雀檯下是錯的但其實他是在房內撿取的,他指自己寫證人口供時是根據記憶,但因是次撿取的證物較多,其實最準確是看相片,因他們是在拍照後才會移動東西的。 55.他同意他遺漏在草圖內畫出此白色包裝盒。 56.在出庭前,他曾閱讀自己的證人口供,但未有察覺此錯誤。他又指,相片顯示白色盒不是放在麻雀檯下的。 第三控方證人DPC11125(PW3) 57.PW3在2017年11月11日約下午1時40分,他在2103室拘捕第三被告,罪名為處理贓物,其時他已在2103室內逗留了一個半小時,他指除了警方人員,2103室內還有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一名男士。 58.在審訊中,雙方同意,相片MFI-3(1-5)是從已呈堂的閉路電視影片中的截圖,雙方並在相片旁寫上相片中被告人的身分。 第三被告錄影會面紀錄 59.控方在庭上播放控方證物P6,即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該會面於2017年11月17日22:12分至23:38分進行。 60.會面中,第三被告被問及於同日下午13:35分,警方在2103室住所找到多件電子品物,包括五部手提電話,三隻遊戲機光碟、一部平板電腦、兩部平板電子閱讀器及其他電子品配件,並就「處理贓物罪」將他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向警方說「嗰啲老鼠貨呢係早兩、三日「楓仔」同「細B」攞上嚟嘅」。 61.第三被告指朋友稱呼他為「刀仔」或「Andy」,他指「老鼠貨」是指遊戲機及電話。第三被告指那些東西是「楓仔」的,其後第三被告說三他是因為警方告訴他那些是失物,故他才說那些是老鼠貨,第三被告指「楓仔」為高俊楓(即第一被告)而「細B」就是彭振聲。 62.第三被告指他認識了第一被告約一年左右。由於第一被告沒地方住,故他暫時住在2103室,而他自己也住在2103室。他平時用電話與第一被告聯絡。 63.他指他認識彭也差不多一年,是在深水涉認識的。 64.他指彭很喜歡打機,第三被告自己則不喜歡。彭也有時也會到2103室。第三被告指第一被告及彭都沒有2103室的鎖匙。他指自己每天11時至12時出門,因他是做跟車的,至晚上9時才回來。 65.第三被告指,只有他和第一被告慣常住在2103室。他又指,第一被告及彭在11月7日拿電話同遊戲機回2103室,他記得此事,因為當晚他正在2103室睡覺,屋內有細B及阿叔,由於第一被告沒有錢付車資,故問人借200元給第一被告。 66.他指因細B問他借200元,他自己沒有錢,便打電話問附近的朋友借,並一個人拿錢落去幫第一被告找的士費。當時的士上只有第一被告,他當時拿著遊戲機及那些電話,那些東西有些是用袋載住的,有些是用手揸住秤,其後阿細B一齊幫他拿東西回2103室。 67.第三被告指,其時第一被告拿的遊戲機有些是有盒裝住的,有些是沒有的,共有三、四部左右,其他還有叉機、電掣等。 68.第三被告指,當他到付錢的士時見不到彭,因彭已替第一被告拿部分東西回2103室,雙方是在樓上才相遇的。後來他和第一被告回到2103室,彭在查看那些品物。 69.第三被告指,自己見有遊戲機及十多部電話,後者很多都是垃圾電話,不是好質素的,有些是壞的。也其中有些是用盒裝住的。 70.第三被告說第一被告告訴他,那些電話是其他人拿來維修的,有Nokia、Samsung。第三被告指,在回到2103室後,第三被告曾問第一被告哪些是甚麼東西,也曾說「喂,呢啲嘢唔好擺喺度喎」(控方證物P6A 597項)。 71.第三被告說早上第一被告便把那些電話大部分拿走,剩下警方於11月11日撿獲那些東西。 72.第三被告又指,他聽到第一被告及細B說「嗱嗱聲拿那些東西出九龍畀人」。 73.第三被告指,紅盒的那Switch遊戲機是11月7日第一被告等拿回來的(即他借200元那晚上)他指白色那盒是第一被告於2017年11月7日拿到2103室的。 74.他又指他在被拘捕時,警方說那些是贓物,那個時候他才知道第一被告帶來的東西是「老鼠貨」,即是非法得來的,之前他是不知的。他說在11月7日凌晨他到樓下付車費後,第一被告很多東西拿,曾叫第三被告幫他拿紅色的類似遊戲機盒的東西。 75.第三被告又指2103室的戶主張先生的朋友都可以到2103室逗留,2103室的木門鎖是壞了。 76.這是控方案情。 7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各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78.各辯方律師指出已向各被告解釋他們的權利,他們都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79.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指,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堂兩份第二被告的醫療報告。 80.西九龍精神科Dr Chun King Kong於2018年6月1日的報告指出,第二被告於1993年5月被教育心理學家評核為有限智能,他指第二被告自小便過度活躍、衝動及專注力不足,他對遵守指令有困難,壞脾氣及表現很多行為上的問題,他被診斷有過度活躍症。 81.報告同樣指因為他用刀恐嚇母親及用刀斬牆,故他於2004年11月至12月在葵涌醫院內接受治療。他仍是中心的關注目標人物。 82.在2009年4月3日他曾因不穩定情緒被送到急症室。但他並不遵從指示吃藥。 83.並對本案的事件表示指自己不知有關東西為贓物。 84.報告指,第二被告沒有明顯嚴重思覺失調或情緒症狀。處方的藥物為精神科的抗抑鬱藥。 85.2018年6月的報告則指,根據臨床心理學家Chang Suk Yi Sonia的報告(辯方證物D2),D2自7歲便有學術及過度活躍的問題,而他的智商也被評為邊緣智能全量表智商70,他曾就他的輕度智障至邊緣智障智能及過度活躍問題接受油麻地兒童精神科診所兒童精神科服務。 86.後來,他被診斷為有邊緣智商及過度活躍症,他須接受藥物治療,過度活躍、專注力時間短、過份喜歡說話、壞脾氣、反魯莽衝動。 87.年青年代,D2便破壞規則及有搗亂行為,包括7歲時在兒童中心及19歲時在機場工作的時候。 88.自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D2接受臨床心理治療。 89.報告指,他於17歲時便被控告普通襲擊及在2004年因恐嚇父母而被命入住葵涌醫院。 90.就此案,第二被告向報告撰寫人表示自己不知他搬的東西為贓物。 91.報告指,第二被告雖然能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但他就複雜及抽象的事項較難理解。 92.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93.首先就各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不利的推斷。 94.控方有責任要把控罪的有關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甚麼。 95.另第二被告為一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的犯罪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亦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96.控方在本案案中呈堂三名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亦呈堂受爆竊的店舖、葵涌廣場C46B2舖、附近C132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9),葵涌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2)、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0)及滿逸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1),這大大協助法庭了解案發時各被告的表現及當時的現場環境情況。本席裁決前清楚仔細觀看該些片段。 97.根據Archbold 2019第22-233至256段,控方必須證明控罪的元素,其中包括被告在有關時段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及有關貨品確是贓物。如控方只證明被告當時身處的環境,合理的人都應對該些貨品的來源作出懷疑,那是不足夠的,因控方須證明被告主觀相信或知道那些貨品是贓物。 控罪四 98.袁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指出,第二被告對身分沒有爭議。事實上在有關錄像中,第二被告的面容及其參與清晰可見。 99.辯方主要的抗辯理由是當時第二被告並沒有有關的犯罪意圖,即他當時並不知道或相信他所搬運的貨物是贓物。 100.代表第二被告的袁大律師指,控方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他曾經搬運的品物是贓物,第二被告也並沒有對於犯罪意圖作出任何招認。他指在證據上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爆竊案的發生或者有任何人曾經告訴他有關事件。 101.他又指控方唯一倚賴的就是環境證供,但重點是即使是處理有關證物的情況下,會令一個合理人查問或懷疑該些是贓物並不足夠,他認為甚至乎再加上故意閉目不見,都不等如第二被告相信那是贓物。 102.根據有關現場環境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及辯方在盤問時所倚賴的相片MFI-1(1-10),控方沒證據證明第二被告曾經在爆竊案的現場出現目睹事件經過。相反地,相片顯示葵涌廣場面積不小,當時亦有其他行人出入,(證物P10-L3 KC entrance時間約4時18分23秒)。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CSL店舖的位置和發生爆竊的店舖的位置屬兩個不同方向,若然站在CSL店舖,根本沒法看到發生爆竊案的位置。再者,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和有關爆竊店舖的關係。 103.袁大律師又指,法庭不能單單憑著現場環境及被告存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品物是贓物便把被告人定罪。法庭必須考慮被告當時腦海中存在的主觀信念作為考慮,若有任何不肯定的情況,法庭必須作出無罪的釋放裁決。 104.袁大律師陳述在第一被告乘搭的士離開後,閉路電視影像顯示第二被告返回葵涌廣場(證物P10-L3 KC entrance,時間約為4時47分50秒)。若第二被告真的知道和相信他曾經搬運贓物,合理的推斷是他不會返回案發現場。 105.他指法庭在本案中必須特別留意,第二被告是一個智能較低的人,這亦是為甚麼在進行警察會面紀錄時需要一個成年人陪同第二被告的原因。第二被告的智能的問題必然會影響他當時搬運貨物時腦海當中對於那些貨品是為贓物的認知。法庭不能以一個正常合理的人的標準解釋第二被告當時的主觀思想,第二被告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他曾經對第一被告叫他所搬運的貨品有所懷疑,但是正如上文所說,單單懷疑並不足夠把被告定罪。若然第二被告真的知道他正在協助第一被告處理剛剛爆竊得來的財物,一個比較合理和正常的情況是他會和第一被告一起離開現場。 106.他又指出,第二被告的辯解由始至終皆沒有改變。 107.他也提醒法庭,第二被告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 108.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可見,第一被告在非法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店舖後盜取東西,來回數次,從內拿出大量品物到外,而第二被告亦來往多次協助第一被告把該些贓物運經兩條天橋運送至的士停泊站。 109.控方有否成功證舉第二被告是知道或相信該些品物是贓物? 110.辯方呈堂的醫療報告指第二被告的智商為邊緣及有限的智能,但從呈堂的錄影會面可見,在長達一小時十三分的會面中,第二被告都能清楚表達自己,他的答案都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是完全清楚明白對方所問,亦能在正常時間內就所問的議題作答。他尤其清楚及多次表示自己要補充,指自己一天前因驚慌未能完全表達自己,並指自己在搬運該些貨品時是不知道他們是贓物,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利用的。 111.本席多次觀看控方證物P9、P10及P12,可見在03時53分55秒時,控方證物P12顯示第一被告由第一控方證人店方向由左至右橫過葵涌廣場玻璃門位置,放慢腳步,而在醫生廣告牌後面從畫面消失,時間是03時54分01秒,期間可見他身體部分,故第一被告應仍在那位置期間逗留,他並曾用手指向第一控方證人店舖位置,時間是03時54分24秒,似乎在和某些人在交談,期後他推開玻璃門步出葵涌廣場,時間是03時54分33秒,向新都會廣場方向步行,在03時57分40秒,第一被告再由新都會廣場方向推開葵涌廣場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期間在用電話,同時步行往第一控方證人店舖方向。 112.03時58分20秒,第一被告由控方第一證人店舖方向出現,走到葵涌廣場玻璃門,推開玻璃門,向新都會廣場方向步行。 113.04時0分03秒,第一被告由新都會廣場方向回到葵涌廣場玻璃門,他推開玻璃門,自己停在玻璃門間,期間沒有用電話,頭直望向CSL店方向稍作左右移動,看似找尋,其後看似同人交談,跟著第二被告出現。第一被告轉身連同第二被告離開葵涌廣場向新都會廣場方向。 114.跟上次不同,明顯第一被告在走前,到玻璃門前已放慢腳步。 115.04時04分17秒,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又經葵涌廣場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這次第一被告頭直向CSL方向但期間左轉往第一控方證人店方向,而第二被告則站在玻璃門外,未有進入葵涌廣場,及後轉身往新都會廣場方向。 116.04時05分03秒,第一被告再次由第一控方證人店舖方向出現,他站在玻璃門後直至第二被告出現進入葵涌廣場,雙方一起直往CSL店舖方向,其後只第一被告一人再次步行回第一控方證人店舖方向。 117.04時06分,第一被告在控方證物P9鏡頭內出現,他干擾第一控方證人店外天花上的閉路電視後便用工具處理第一控方證人店舖門外的鎖頭進入店舖內偷東西。 118.04時10分16秒,第一被告離開第一控方證人店往玻璃門方向行,手持多件物品。 119.04時10分27秒,第一被告在控方證物P12出現,他手持多樣品物,到達玻璃門時,頭左望CSL方向,經玻璃門離開葵涌廣場。其後,第一被告在很短時間重現在P12鏡頭,空手進入葵涌廣場。 120.04時11分0秒,第一被告在P9鏡頭空手再次進入第一控方證人店舖內。 121.控方證物P12顯示,於04時34分35秒,第一被告再次手持多樣東西出現,而在離開葵涌廣場很短時間又再入鏡頭進入葵涌廣場往控方第一證人店舖方向。 122.控方證物P9顯示,04時35分07秒時,第一被告再回第一控方證人店舖拿東西出來,而在04時38分19秒時拿東西離開第一控方證人店。 123.控方證物P12顯示,04時38分29秒,第一被告離開葵涌廣場,手中持有東西。04時38分43秒,第一被告回到葵涌廣場,他一直走向CSL方向,很快便見第二被告跟隨著他離開。 124.至於控方證物P10的閉路電視畫面可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工把東西經過兩條行人天橋送到地鐵站旁那樓梯下的的士站,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及東西上了的士後便回到葵涌廣場,但未有經過上述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 125.在閉路電視錄影畫面中可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互相交往似乎是十分純熟的朋友,不似是第二被告所述多年少接觸的朋友。 126.第一被告也有視察環境後數次才進入第一控方證人的店舖,事實上,他曾等第二被告一起到CSL方向那區域的葵涌廣場後,第二被告留在該區,而他自己獨自才往第一控方證人店舖開始盜竊,那為何他要等第二被告及與他一起到CSL舖方向,由第二被告跟第一被告交談起至整件事搬運事件完畢,共有四十八分鐘。 127.在這些錄像都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交往十分有默契,不似是剛剛撞到很久不見的朋友。他們真的是無意又巧合在凌晨時分在葵涌廣場遇到嗎?法庭認為不是。 128.在本案中,從控方證物P12可見,在約一小時內的葵涌廣場此入口只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三名管理/工作人員及一名男子出入。當時是凌晨近4時的時間,葵涌廣場和新都會廣場基本上是無人地帶,因店舖早已休息。 129.據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所言,他指第一被告告訴他是維修電梯的,那第二被告一定奇怪,那何來第一被告會在廣場內拿到這麼多遊戲機或電話呢?況且,他為何選擇在凌晨時候在商場這麼狠狽地搬運東西? 130.從畫面可見,第一被告沒有用任何手推車或搬運工具裝載要拿著的品物,而是大包小包的拿著品物,包括放在腋下或用上臂來夾住等。 131.況且,如第一被告本來是準備自己一人運送該些品物到外面,他也要如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日那樣,由葵涌廣場店舖,經過兩條天橋及兩個玻璃門到新都會廣場,再下樓梯乘車離去,這是非常困難的,即便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起運送,也需要先把東西短暫放在控方證物P12的畫面左下角鏡頭外的空地及放在控方證物P10-L3 MTR entrance左玻璃門後的地下才能成事,那第一被告當時是單獨行事,只是偶然遇到第二被告,才要求他幫手嗎?本席也不同意這是事實。 132.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指自己留意到那些東西,包括有多個智能電話和平板電腦,他曾問第一被告「『你搞乜嘢呀?點解咁多智能電話同埋平板電腦,同埋有成兩、三部遊戲機呀?我話,邊度得返嚟㗎你?』但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就此不多願意回答。 133.本席認為就當日的事情、環境,即使如第二被告所說的事件發生經過是真的(法庭不認為這是真的),法庭清楚認為,即使考慮到第二被告為一個有限智能的人或是邊緣智能的人,他也必定知道及相信那些品物是贓物,尤其是當第二被告自己說,他曾問第一被告那些物品的來源後,第一被告也不多願意回答。 134.會面中,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和他一起抽煙後,第一被告叫他繼續在CSL店用Wi-Fi,自己則有事要做離開,然後半小時後再向他示意,要他幫手搬東西。但從畫面可見,事實上,吸煙後第一被告已開始到控方第一證人店附近,然後等第二被告一起到CSL附近方向留下第二被告,自己才對第一控方證人店舖開始爆竊,原因為何? 135.另從控方證物P9可見,第一被告是分開數次搬東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的,那他不怕在運輸過程中被第二被告知悉嗎?因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他的店舖離開葵涌廣場的玻璃門位置只有21米,在經過玻璃門進入葵涌廣場前後很容易被在CSL店前的人看見,因CSL店也離玻璃門不遠。 136.綜合以上,本席毫無疑問裁定,第二被告當時是清楚知道那些品物是第一被告在進行爆竊所得的品物,要知悉此事並不複雜,也不抽象,即使是有限智商/智能的人、低智能的人或有邊緣智能的人也不難知悉此點。 137.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搬運此些贓物,明顯是不誠實的,法庭已採用Ghosh test的有關測試,第二被告明顯是不誠實地為第一被告的利益而將該些物品搬遷。如前述,本席已裁定,當時第二被告所搬運的貨品是贓物,第二被告曾不誠實地協助第一被告或為第一被告的利益搬運該些贓物,第二被告相信或知道有關品物是贓物,控方已成功舉證成功,所以裁定第二被告第四項罪名成立。 第五項控罪 138.控方於開案陳詞對第三被告的指控為,他於2017年11月7日約5時13分至5時17分到樓下協助第一被告搬運一部贓物遊戲機,而不誠實地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及搬遷。代表第三被告的梅大律師指,控方必須證明的控罪元素包括 (A) 該遊戲機是贓物;(B) 第三被告知道或相信該遊戲機是贓物;及 (C) 不誠實地協助第一被告搬運該遊戲機搬入滿逸樓21樓。 139.辯方認為控方並無證據或足夠證據證明以上控罪元素B和C。 140.從MFI-3(5)可見,本席毫無疑問認為第三被告所搬運的是遊戲機,也是當日第一被告從第一控方證人店所偷取的,故必屬贓物。 141.問題是,雖然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那是贓物,但他也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解釋,因他被捕時警方告訴他那是爆竊案的失物,故他那時才知那是贓物。 142.在會面紀錄中,第三被告指自己當時是應細B要求借200元給第一被告付車資,故他下樓付車資,而第一被告則要求他幫手拿那遊戲機。 143.雖然在凌晨時分,第一被告拿這麼多雜物回2103室,必屬非常可疑的事宜。但據第三被告所言,他當時是在睡覺被要求借錢,再加上付車資後,那短時間內被要求幫手搬東西上樓上,雖然法庭相信第三被告當時一定已對該些品物來源有懷疑,但由於當時第三被告剛剛由睡夢中起床的精神狀態及那短暫的時間付車資到乘電梯上樓的短時間內,本席對當時第三被告是否實際知道或相信該遊戲機是贓物稍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的控罪,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成功,故第三被告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第七項控罪 144.此控罪罪行詳情是指第四被告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一部流動電話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145.在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謄本(控方證物P7A)承認那藍色的Diamond電話乃細B給他的,代表第四被告的潘大律師對該證物P2是否屬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存疑。他指:—
146.首先,就此電話跟遊戲機不同,時間過了,遊戲機就不值錢了,這電話是較廉值的電話,不值多少錢,故沒有急切拿回。 147.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就此電話的來源的證供前後不同,但從他對辨認證物的態度可見,有些證物他指是屬於自己的,有些他說他是不肯定的,有些他說不是他的,故他不是任何東西都說成自己失物的人。他肯定是誠實的人。 148.另第四被告自己在會面紀錄中也指這電話是在7號自己從細B處(即爆竊第一證人店當日)攞回來用的(證物P7A謄本61A至66B項),第四被告說細B是7號半夜三點幾和第一被告一起連回兩大袋電話、遊戲機等上2103室。 149.綜合以上,本席裁定此Diamond電話是屬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失物,也即是贓物。 150.雖然於會面紀錄中第四被告曾指,自己認為該電話的物主應該是細B,自己沒有問電話來源,但其後於控方證物P7A 430B項「擺低咗之後,佢就做自己嗰啲賊贓,屋內賊贓,第二朝呢就搬走喇」;431A項「嗱,你點知道係賊贓呀?」;432B項「佢見--見到嗰個情形呢都係喺出面偷返嚟嘅。」;433A項「佢有冇同你講過呀?」;434B項「唔,冇。」;435A項「你有冇問過佢呀?」;436B項「都冇問過佢。」;437A項「咁你點解會估計係賊贓呢?」;438B項「我估計,…」;439A項「可唔可以形容多少少呀?」;440B項「我一--我一--一眼睇嚟呢,佢咁樣返嚟呢,都係賊贓嚟嘅,唔使問,問佢喺邊度偷返嚟,佢又唔講,咁呀,不過第二朝--搞到第二朝天光,佢裝裝埋埋啲賊贓呢,安排呢就攞--攞--攞出去喇,估計都係攞出去賣喇。」。 151.詳細閱讀過該證物P7A 後可見,其實第四被告是清楚知道7號那天第一被告及阿細B凌晨拿回2103室的東西都是賊贓,而那Diamond電話是其中一件賊贓,他在會面紀錄430B至440B的問答中清楚解釋為何他知道那些品物是賊贓,並不是因為警方告訴他那是賊贓。 152.控方成功舉證第四被告是清楚知道那是賊贓,本席亦採用Ghosh test,證明第四被告是不誠實地接受此電話,故現判第四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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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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