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俊楓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9/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9.

1. 第一被告在自己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49/2018[2019] HKDC 9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9/2018

[2019] HKDC 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俊楓 (第一被告人)
  李成志 Calvert (第二被告人)
  鄭金標 (第三被告人)
  王忠明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律師楊錦 園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 H Tang & Co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表  第三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4] 至 [5] 及 [7]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6]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8]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在自己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或約於2017年10月3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葵涌葵富路7-11號葵涌廣場2樓C156B舖“遊戲地帶”)後,在該處偷竊十一張遊戲光碟、六部遊戲機、五部遊戲控制器、一支電子煙及三個充電器。

3.第二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7年11月6日在上述葵涌廣場2樓C156A舖“雪之屋”偷竊四個銀包、四張信用卡、兩張八達通卡、四串鎖匙、一部智能手機、一部平板電腦、現金港幣500元、一張會員證、一枚吊墜及一個手袋,而該等財物為屬於鄧路檢的財物。

4.第三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該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7年11月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上述葵涌廣場2樓C46B2號舖“遊戲俱樂部”後,在該處偷竊約十五部遊戲機、約一百五十張遊戲光碟及約十五部流動電話。

5.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7年11月7日,在上述葵涌廣場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1部流動電話及一些遊戲機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搬遷。

6.第三被告在審訊前三天(星期六)向法庭表示將會承認第六項控罪,在審訊首天(星期二),第三被告承認該控罪及同意有關案件撮要,後被裁定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7.該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於2017年11月11日,在香港大嶼山東涌逸東邨滿逸樓2103室,管有器具,即兩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8.第四被告在審訊當天承認第八項控罪,即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9.罪行詳情指第四被告於2017年11月11日,在上述滿逸樓2103室,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10.第四被告也在審訊後,被裁定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11.利先生是葵涌廣場“遊戲地帶”的店務員。在2017年10月31日晚上約10時,他關閉店舖,在離開店舖前,他確認店舖的鐵閘已上鎖,而店舖櫥窗亦正常妥當,他才離開。在2017年11月1日,利先生返回“遊戲地帶”開門營業,當時店舖鐵閘內外正常,但櫥窗玻璃被人𠝹開,在櫥窗內的物品被盜竊,包括六部遊戲主機、十一張遊戲光碟,五個遊戲控制器、三個充電器及一支電子煙,合共$15,932元。他立即報警,連同$1,500元櫥窗維修費,總共損失$17,432。

12.同日其後,警方到達“遊戲地帶”店舖,在櫥窗底部橫鐵內側發現第一被告的指模。

13.在其後取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1) 第一被告曾於2017年10月31日約2136時在葵涌廣場2樓出現;

(2) 於同日約2230時,第一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站在遊戲地帶店舖前,面向店舖;

(3) 於同日2359時,第一被告再次出現在“遊戲地帶”店舖附近。稍後在2017年11月1日約0054時,他攜著一些手提遊戲機及其他物品離開葵涌廣場,往新都會廣場向葵涌港鐵站天橋方向,向電梯下行離開。

第二項控罪

14.於2017年11月6日約2215時,鄧女士在葵涌廣場2樓C156A“雪之屋”店舖準備關舖時,把她的紫色手袋放在店舖近門口的雪櫃頂部,並返店舖內執拾準備關舖。於同日2220時,她發現放在雪櫃頂部的手袋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15.同日2230時,警方到達葵涌廣場“雪之屋”店舖處理事件。期間,在垃圾房撿獲鄧小姐的手袋,但原本放在手袋內的四個銀包、四張信用卡、兩張八達通卡、四串鎖匙、一部LG手提電話、一部Samsung平板電腦、一張First Choice Club會員卡、一個吊墜及現金500元已不翼而飛,總共損失$10,000元。

16.從閉路電視片段可顯示以下情況:

(1)於2017年11月6日約2218時,第一被告在

“雪之屋”店舖偷竊一個紫色手袋;

(2) 於同日2220時,第一被告在電梯大堂搜掠該紫色手袋。

第三項控罪

17.於2017年11月6日約2225時,蕭先生在葵涌廣場C46B2“遊戲俱樂部”店舖關舖後,鎖妥捲閘離開。於2017年11月7日1030分,高先生返回店舖準備開舖,發現店舖的捲閘被破壞,舖內十五部遊戲主機、一百五十張遊戲光碟及十五部手提電話不翼而飛,總共損失$44,200元,於是報警。

18.警方隨後在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以下情況:

(1) 於2017年11月7日約0405時,第一被告正在撬“遊戲俱樂部”的店舖門鎖;

(2) 於同日約0406時,第一被告進入“遊戲俱樂部”店舖;

(3) 在同日0438時,第一被告攜著一些貨品從“遊戲俱樂部”店舖內離開。

19.於2017年11月7日約22:30時,第一被告向趙先生(一位在黃金商場的經營者)成功放售二手PS4遊戲光碟、兩部手提遊戲機及一部玫瑰金色iPhone手提電話。

20.其後,同日趙先生從朋友口中得知,他所認識的高先生在葵涌廣場內的店舖被人爆竊。

21.於2017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也向黃金商場另一位經營者徐先生成功放售二十多張PS4遊戲光碟。

22.隨後,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撿取物品,與同高先生提供的資料比對後,確認其中物品是屬於高先生的被盜物品。另外,其餘物品的外形與高先生被盜的物品相似。

23.警方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罪名為爆竊罪。警誡後,第一被告說︰「阿Sir,呢啲嘢係我喺葵涌偷番嚟,因為我當時好想玩。」稍後,警方補錄上述口供,並在現場撿取他身上的物品為證物,一個黑色袋、一部黑色PS4電子遊戲機、一個黃色袋、一部白色PS4電子遊戲機、一包貼紙、一個藍色膠盒及四十六張遊戲光碟。

24.另在他身上斜孭袋撿取一個黑色散銀包、一張長者八達通、一張First Choice Club會員卡及一個吊墜,其後確認為鄧女士被盜物品。

25.警方也在滿逸樓2103室撿獲:

(1) 一部“Diamond”手機;

(2) 一部灰色“Nokia”手機;

(3) 一部“Softbank”手機;

(4) 一部藍色“Nokia”手機;

(5) 一部黑白色“Singtech”手機;

(6) 一部黑色沒有牌子的平板電腦;

(7) 一部白色“iPhone”顯示屏;

(8) 一個“iPhone”電話套;

(9) 一個電子遊戲機“Switch”包裝盒內有以下配件(一條“Switch” HDMI線、一個“Switch”火牛、一個“Switch”手掣握把、兩條防滑手帶);

(10) 三張“PS3”遊戲光碟;

(11) 一套電腦鍵盤;

(12) 一個藍光碟空盒;

(13) 一個“Diamond”手提電話光盒;

(14) 一個“Wii”電子遊戲機火牛、一個“Wii”手掣接收器、三條“Wii”三色影音線;

(15) 兩部黑白色的平板閱讀器;

(16) 一部白色“PSP”手提遊戲機;

(17) 在大廳內的木櫃發現一個金色蓋的透明樽,旁邊亦發現有一張已摺成長方形的銀色錫紙;

(18) 於房內木摺檯上方有一個木盒,木盒上發現一個白色蓋的透明樽,旁邊亦發現一張已摺成長方形的銀色錫紙;

(19) 於房內木摺檯上方有一個木盒,木盒上發現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20) 一把黃色鉗。

26.隨後,第一被告在進行三次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他承認自己於2017年11月7日以鉗撬開遊戲俱樂部的門鎖入內偷竊。之後,他拿這些被盜的東西到黃金商場出售,期間被警方拘捕。

27.另他也承認在2017年11月6日晚上在葵涌廣場雪之屋偷走了一個紫色的袋,把值錢的東西偷走,並在深水埗放售,其他不值錢的東西放進垃圾桶。他被捕時,在他身上撿取的物品,包括LV皮卡片套、黑色散子包、長者八達通卡及黑色會員卡皆是他偷來的。

28.他亦承認,在2017年10月31日晚上,他在葵涌廣場用一把15厘米長的𠝹刀割開玻璃膠,再以一字批撬開鐵片下的螺絲,偷走櫥窗內的遊戲機及配件。

29.於2017年11月14日從警方撿獲的被盜物件中,利先生確認其中八件是他被盜的物品,高先生則確認其中六十一件是他被盜的物品。

第六項及第八項控罪

30.警持法庭搜查令於2017年11月11日於東涌逸東邨滿逸樓2103室撿獲:

(1)一個金色蓋的透明樽,內有透明液體思疑毒品,並已插上飲管;

(2) 一個白色蓋的透明樽,內有透明液體思疑毒品,並已插上飲管。

31.其後,警方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罪名為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

32.在警誡下,第三被告稱:「兩個「冰壺」都係我嘅,我用嚟噗「冰」用嘅。」

33.於同日1337時,警方在2103室內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警誡下,第四被告稱:「我今日上嚟吸咗豬肉一兩下咋。花名豬肉,真名咪叫「冰」毒囉。個「冰壺」我吸咗一兩下咋。」

34.第三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警方在2103室內的大廳組合櫃上發現的一個玻璃樽內有液體思疑為吸食毒品工具是屬於他的,是他整合的「冰壺」;而在2103內睡房床尾的一個木盒上發現的一個膠樽內有液體思疑為吸食毒品工具也是屬於他的,由他整合的「冰壺」。

35.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在警誡下招認他在2103室內見到有「冰」毒,於是他拿睡房床尾一個木盒上的「冰壺」吸作「冰」毒。

36.政府化驗師證書證明2103室內撿取的金色蓋的透明樽內載有60毫升液體,乾涸後含0.05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並已插上飲管。另一個白色蓋的透明樽內載有110毫升液體,乾涸後含0.02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並已插上飲管。

第四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

37.就此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8.第一被告在案發前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次為盜竊罪。

39.第二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0.第三被告在案發前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為於2001年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

41.第四被告在案發前有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為1996年的盜竊罪。另有三次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包括1993年及2004年的販運毒品定罪紀錄及2004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求情

第一被告

42.第一被告今年22歲,單身,案發時21歲,被告單身,育有年幼的一子一女,其同居女友已離開他。

43.被告曾接受至中三、中四教育程度。自2012年起倚靠家人支持生活,但有時於祖母的熟食店當散工。

44.第一被告指自己今次因經濟困難犯事。

45.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被警方調查時已坦白認罪,因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也表示他的悔意。

46.辯方律師指,本案的罪行皆未有涉及精密的計劃或準備工序。辯方律師請求法庭以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的最低刑期為起點。

47.他又指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的案例中,上訴庭法官Keith指傳統兩年半監禁式的刑期起點已考慮在觸犯入屋犯法罪前被告有某程上的計劃及預謀,而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與潛行小偷走入閉門的辦公室偷取可找到的東西相近。

48.辯方律師又指出,被告是在進入有關店舖看是否有東西可以偷竊,他請求法庭考慮就三條控罪的刑期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49.他指出第一被告承諾服刑後不會再犯。他希望可以照顧自己的子女。

50.辯方亦呈上包括由第一被告自己及其父親撰寫的兩封求信,信中第一被告指自己在被還押時已深切反省,看到母親及子女對自己的支持,決定服刑後做一個有承擔、有責任的人。其父親除了於信中對自己作出自責外,也指第一被告現時變得關心身邊的人,指犯事皆因未有同家人傾談自己的問題,他請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二被告

51.第二被告於案發時31歲,現年33歲。

52.他在本案前為品格良好的人,曾接受普通教育及特殊教育。

53.被告未婚,跟父親和繼母同住。

54.被告曾任地盤散工及清潔工人,但自2018年開始已失業。

55.被告患有過度活躍、躁狂、抑鬱及強逼症。

56.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案發時被人利用,他只負責搬運貨物, 並無證據顯示他從犯罪中有得益。他又指出案中第二被告未有周詳的計劃去處理贓物,辯方律師指出即使該入屋犯法罪也不屬於嚴重的類別,盗去的品物也不是很多,他請求法庭考慮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22案例中的因素。

57.他又指雖然處理贓物一般的刑期都是監禁式的刑期,但他

請求法庭在判刑前提取感化官報告。

58.他指第二被告曾因精神問題需要在聆訊前數天入院並指

第二被告需要社會幫助他。

第三被告

59.第三被告現年40歲,案發時38歲。案發時為單身人士,其後於2018年再婚,他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第三被告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也曾任職運輸工人及地盤工人。

60.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每星期吸食一次。第三被告在本案被裁定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他請求法庭以罰款或緩刑作為對第三被告的懲罰。

61.辯方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審訊前三天已表示認罪,並在

審訊當天認罪。

第四被告

62.第四被告現年62歲,案發時60歲,他曾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

63.他曾任雜工、漁夫、地盤工人及搬運工人,於2016年(即

事發前)已退休。

64.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承認因一時貪念,觸犯處理贓物罪,該犯罪模式未有涉及預謀及計劃,而他的得益只是一個廉價的手提電話。

65.就吸服危險藥物罪,辯方律師指出,第四被告於2004年的定罪涉及毒品為海洛英,而是次的毒品為「冰」毒。他指案發當日第四被告只用「冰壺」吸了兩下,平時他是不會買毒品自己吸食的。他指第四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即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他懇求法庭就該定罪以罰款了事。

感化官報告

66.法庭提取第二被告的感化官報告,該報告指出第二被告跟家人(包括父親、兄長、姐姐及姐夫)同住於公屋單位。

67.第二被告的父親82歲,為退休人士,退休前為送貨工人及保安員。被告母親於兩年前去世,生前長期患有抑鬱症,為一位全職家庭主婦,他的哥哥則被評為中度弱智人士,現在庇護工場工作。

68.家人指被告從6歲起已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症及過度活躍症及懷疑臨界智力。被告非常反叛,脾氣差,常離家出走,又因家教無效,曾於1994年至1998年被送去小型院舍。其後,在1999年被轉去長康宿舍,當時第二被告13歲,但因在宿舍內被欺凌,於是於2000年4月被送回家。他和父母關係時好時壞,因被告本身的脾氣具侵略性、急躁、脾氣控制能力弱,常因瑣事與家人爭執,又拒絕做家務,白天睡覺,晚上到深夜則製造噪音,影響其他人睡覺。

69.第二被告與家人的關係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醫學社工跟進。

70.本案後,第二被告指自己希望和家人改善關係,尤其父親和姐姐。在此事件中,感化官察覺家人其實是關心第二被告的,包括他的姐姐,雖然雙方在溝通上有問題。

71.報告又指,第二被告在校內的成績不佳,常不交功課又和同學鬥爭,尤其當他認為別人欺負他。

72.他形容自己脾氣差、敏感、固執及不懂處理糾紛,所以要好的朋友很少,又因自己的反叛常流連機舖,與不良份子來往。

73.第二被告曾於1999至2007年期間吸食大麻及可卡因,但他稱自己現在已沒有此吸毒習慣。

74.報告也指,根據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現時負責第二被告的個案醫學社工指,基於2019年4月的臨床心理醫生報告及被告的醫生報告,被告的智能功能屬於臨界級別,即IQ78至IQ84,又因他的暴力行為及與家人有糾紛而產生情緒上的問題。於2004年及2019年4月曾在葵涌醫院接受治療。第二被告近期被診斷為急性應激反應的多動障礙及不良脾氣管理、憤怒控制不佳及臨界智商。

75.報告又指,雖然他有定期去精神科覆診,但他服藥的依從性很低。第二被告在報告中並不承認自己當時是知道那些是贓物,他後悔受壞人利用,並指今次事件中知道不應與不良份子來往及相信他們。他並指對方曾在事件後送他一部手提電話,他也沒有接受。他希望法庭可以容許他接受感化。如他再次吸食毒品,他願意接受自願式的住宿戒毒治療。第二被告並承諾會改善他和家人的關係及加強溝通技巧及脾氣管理。

76.第二被告家人也希望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他們指第二被告被囚禁期間,態度變得正面,他們相信第二被告會抓緊機會改過。他們指第二被告犯罪主要原因為他的低智商及受壞人影響。

77.感化官於報告中指,鑒於第二被告的悔意及第二被告對專業輔導以便能改善和家人的關係、處理就社交技巧及建立正面的社交網絡的需要,值得給第二被告一次機會,在開放式的環境下接受監管。他又提議第二被告接受15個月的感化令,但有附以下條件:

(1) 第二被告必須依從感化官合理工作及住宿指示;

(2) 第二被告必須跟隨感化官指示,不能與某人或某些人來往;

(3) 除非有感化官批准或由父親陪同,不得於晚上9時後及早上6時半前離開指定的住宿地點;

(4) 第二被告不能管有或使用危險藥物;

(5) 第二被告必須要在感化官的要求下隨時接受尿液測試;

(6) 第二被告必須完成由感化官指示參與的社區或住宿的戒毒療程;

(7) 感化官的指示下,第二被告必須接受心理治療;

(8) 第二被告在感化官指示下,必須參與有益於第二被告康復的社區課程或活動。

討論

控罪一及控罪三

78.就此定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79.辯方律師指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案件中,上訴庭指就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刑期起點為兩年半監禁,此些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已考慮在犯法和犯罪時有某程度的計劃及預謀。如涉案只為機會主義者的入屋犯法罪,則與潛行小偷走入開放式的寫字樓偷取可找到的物品情況相似。

80.在此情況下,刑期起點可以調低。相反,就職業罪犯小心計劃入屋犯法及涉及相當價值的貨物和金錢情況下,則傳統兩年半監禁的刑期起點可以提高。

控罪一

81.從閉路電視可見,第一被告於有關時候與另一名男子站在店舖前,面向店舖,故他當時可能是有同伴一起犯罪的。第一被告也承認有用𠝹刀𠝹開櫥窗玻璃及用一字批撬開鐵片下的螺絲,故第一被告在事前必有某程度上的計劃及準備,並不是機會主義犯罪,故Sim Ka Wing內所述的情況並不存在。

82.雖然從閉路電視可見第一被告可能不只於一人行事,如果屬實,此乃加刑因素,但因片段未看到第一被告與該另一名男子的行動,究竟實在是否與此控罪有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本席不考慮第一被告可能結伴犯案此點。

83.案中涉及的物品價值為$15,932,價值不算特大。

84.第一被告曾有三次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因該些紀錄已在案發前有六年多的時間,故本席在此判刑期間就刑期起點不因此作調整。

85.本席考慮犯此罪的情節及第一被告的背景,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86.本席亦已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及第一被告及其父親的求情信,認為最有力的減刑因素為第一被告於盡早時間表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87.故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監禁。

控罪三

88.就此控罪涉及的失物價值較高涉及$44,200元,但亦不算特大,不構成加刑因素。

89.第一被告承認當時以鉗撬開遊戲機店舖的門鎖,故此入屋犯罪也涉及第一被告在案發前的某程度上的計劃及安排。

90.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兩年三個月監禁。如前述,因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第一被告就此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監禁。

控罪二

91.就此定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92.此為順手牽羊案件,事主的手袋當時放在店舖近門口的雪櫃頂部,這可以被說為機會主義的盜竊案。

93.案中失物價值約$10,000,就此定罪的判刑並沒有刑期指引。

94.本席考慮過控罪的犯罪情節及第一被告的背景,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因被告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控罪,被判入獄8個月監禁。

95.就第一被告的三項定罪,都是分開和不同的,互相沒有關連,有關犯罪日期分別為2017年10月31日(第一項控罪)、2017年11月6號(第二項控罪)及2017年11月7日(第三項控罪),故原則上,各定罪的刑期皆應為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就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公平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應為39個月監禁。

96.在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後,他應入獄26個月監禁。故就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6個月的監禁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就控罪一的刑期,其中6個月的監禁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1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故現判第一被告入獄26個月監禁。

控罪六

97.就此定罪可處罰款$10,000,並在《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限下可處監禁3年。

98.第三被告於2001年曾有一次毒品定罪紀錄,在此案中他承認自己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於2103室第三被告有兩套吸食毒品裝置。

99.本席考慮到控罪的性質及犯罪的情節及第三被告的背景及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包括第三被告在審訊前三天表示認罪),現判被告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另罰款1,000元或以7天監禁替代。

控罪八

100.就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00元,並在符合第54A條的規定下可處監禁7年。

101.第四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三次和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

102.本案的定罪純粹倚靠第四被告自己坦白承認曾用第三被告在2103室內的「冰壺」吸食毒品。

103.本席也考慮過控罪的性質、情節、第四被告的背景、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詞及被告於審訊當天開始前認罪。

104.故就此控罪,判第四被告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另罰款1,000元或以7天監禁刑期替代。

控罪七

105.就此定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106.在英國的上訴案件Bernard Webbe,法庭列出法庭在作出適當刑期前應考慮的加刑因素。上訴庭於判詞20段列出該些因素如下:

(1)處理贓物者和原生罪行的緊密性(該緊密性可以是在地域上的,源於出現在現場或近犯事的地點或時間上或是處理贓物者鼓動或事前鼓勵原生罪行或在事後提供安全庇護地方或變現途徑);

(2) 原生罪行的特別嚴重性;

(3) 對物主而言,該些貨品的高價值,包括情感上的價值;

(4) 該些貨物源自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

(5) 處理贓物的複雜性;

(6) 處理贓物者得到或預算可得到的高利潤;

(7) 處理贓物者提供贓物經常的銷路;

(8) 處理贓物者對其他人行使暴力、威嚇或濫用權力,例如成年人差使孩子從事非法活動或販毒者向吸毒者施壓去盜竊以支持他們的毒癮;

(9) 在保釋期間犯案。

107.正如2000年的刑事法庭權力(判處法)內第151(2)條所列明的,該判詞第21段至22段也有指出減刑因素,如贓物的金錢價值不低,或者是誠實的被告人一次性的犯罪,或犯此事對被告沒有任何或只有少的得益及自願歸還物品予受害人。法庭也考慮個人的求情因素,例如與警方合作、以前的定罪紀錄(尤其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和及早認罪。法庭曾應用Bernard Webbe案例內所列的減刑或加刑因素[1]

108.本席考慮本控罪的情況,發覺第四被告收取該手提電話,距離於該入屋犯法罪時間上非常接近。根據Bernard Webbe的案例,這是加刑因素,但同時本席又認為該手提電話並非很有價值的物品。

109.第四被告雖然於1996年有不誠實性質的定罪紀錄,但畢竟已是二十多年前的事,本席並不以此作加刑因素。

110.本席在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第四被告的求情說話及本定罪的情況及第四被告的背景等,認為適當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故現就此定罪,判第四被告入獄12個月。

控罪四

111.就此控罪的判刑考慮,本席已就控罪七列出,在此不再陳述。此控罪的發生時間及地點皆緊接著第一被告從店舖拿出有關贓物。事實上,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由距離該店舖非常接近的位置多次運送物品離開,以便後者能把它運上的士,這與原生罪行無論在地點上或時間上的緊密性皆是加刑因素。

112.本席同時接納辯方律師陳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因此犯事而得益。

113.第二被告在本案前為一品格良好的青年人,辯方律師陳詞

指出,雖然明白就此定罪一般的刑罰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但他要求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一個重生機會。

114.本席從感化報告中更清楚了解到第二被告他的個人的家庭背景複雜,也留意到雖然該報告指出第二被告有悔意,但同時他表示他在有關時候並不知道或相信有關物品為失物,故就他的悔意本席覺得十分有限。

115.該報告也揭露第二被告過去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席難以接受及相信第二被告能自己解除吸食毒品的習慣。

116.同時,本席也質疑關心他的家人能否有效協助第二被告改過自新。再者,鑒於第二被告的脾性,即使有感化官的協助,家人對他的影響可能有限,但在考慮過有關罪行的犯罪情節,尤其第二被告的背景,尤其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以至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及感化官的報告,本席願意考慮給第二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117.法庭向第二被告查詢他是否明白感化令的性質及是否願意遵守感化令條件及向他解釋違反感化令的後果。第二被告表示明白感化令的性質及願意遵守感化令條件及明白違反感化令的後果。

118.現判第二被告接受感化令24個月並須遵守以下條件︰

(一) 他須於2019年7月12日接受尿液測試;

(二) 他必須依從感化主任的合理工作或住宿指示;

(三) 他必須按照感化主任的指示,不能與某些人或某些團體的人士來往;

(四) 除非得到感化主任的預先許可,否則由晚上9時至早上6時,他必須留在指定的住宿地點;

(五) 他不得管有並必須戒絕使用一切違禁危險藥物;

(六) 他必須在感化主任的要求下接受抽樣的尿液測試;

(七) 他必須按照感化主任的指示,參與及完成整個社區/住院的戒毒治療計劃;

(八) 他必須按照感化主任的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及

(九) 他必須按感化主任的指示下,參與及完成有益於他康復的社區課程或活動。

119.另外,本席並提取感化主進度報告,該報告需於2020年1月15日或之前呈遞法庭,本席另定2020年1月21日下午二時半為聆訊日期,被告必需出席。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 36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