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楊家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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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先生藉第86號表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尋求法庭頒予7項濟助。楊先生必須顯示有合理地可爭議的論據,法庭才會給予許可: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 anor (2007) 10 HKCFAR 676, at §14-17.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175/2019[2019] HKCFI 22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175/2019

[2019] HKCFI 2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楊家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命令:

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理由如下:

1.楊先生藉第86號表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尋求法庭頒予7項濟助。楊先生必須顯示有合理地可爭議的論據,法庭才會給予許可: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 anor (2007) 10 HKCFAR 676, at §14-17.

2.在讀畢表格86及楊先生所存檔的誓章後,本席認為本申請是完全缺乏理據的,理由如下。

3.首先,第86號表格並沒有列出申請司法覆核是關乎那一個行使公共職能的決定,反為夾附了一份交付羈押許可申請的陳述書(「陳述書」)。

4.事緣楊先生在區域法院DCEC2580/2017 起訴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李群」),要求工傷賠償。據楊先生稱,李群的唯一董事石金博多番作出虛假陳述,有藐視法庭的行為。因此楊先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41 A號命令第9條及第52號命令要求交付羈押石金博。

5.司法覆核的申請程序,並不適合處理該交付羈押的申請。即使根據楊先生的說法,有藐視法庭的情況出現,該交付羈押的申請亦應該由區域法院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行使司法職能。

6.第二,觀乎楊先生的非宗教式誓章,內容環繞 DCEC2580/2017 案件的訴訟過程及判決,楊先生對判決不滿。既是如此,他應該按法律機制提出上訴,而非申請司法覆核。

7.第三,就着7項所要求的濟助:

(1) 第1項濟助要求石金博「負上應有刑事責任」:楊先生的誓章倚賴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及39條,該兩條列出宣誓下作假見證的刑事後果。刑事檢控應該由律政司提出,而非由民事法庭處理,司法覆核的程序更不適用。

(2) 第4-7項濟助要求石金博提交公司資產申報、下令石金博向勞工處各部門補交一切資料並作進一步跟進、賠償因石金博不斷無理拖延而引致楊先生的損失及利息,及「將勞資審裁處要審理賠償計算清楚再交還作判決」。這些都是屬於DCEC2580 / 2017案件及/或其他民事訴訟的範疇,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疇。

(3) 第2 及 3 項濟助要求石金博向楊先生即時支付此案及有關此案的全部訟費。由於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毫無理據,因此楊先生不能獲得任何訟費。

  簽署: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文杰  代行)

日期:2019年9月1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19年9月12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
的律師

楊家興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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