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家興 對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58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9.
1. 申請人 楊 先生( 楊 )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本席暫時剔除他的本申請,後應他於2019年 [1] 3月20日存檔的傳票( 該傳票 ),於3月28日聆訊中頒令恢復本申請,並在他的同意下,下令他支付答辯公司( 李群 )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EC 2580/2017 [2019]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1.申請人楊先生(楊)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本席暫時剔除他的本申請,後應他於2019年[1]3月20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於3月28日聆訊中頒令恢復本申請,並在他的同意下,下令他支付答辯公司(李群)該傳票的訟費,金額由法庭不經聆訊簡易評定。 2.李群在3月28日聆訊中,呈交一份3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該陳述書),申請該傳票的訟費金額達$31,050。 3.該陳述書提及4名收費者。李群在其B部分申請$741影印費(741頁),在C部分申請$3,621,作爲1小時42分的聯絡費用,在D部分申請$6,588,作爲3小時15分鐘的專業工作,在E部分申請$20,000大律師費用,以及在F部分申請$100交通費。 4.本席在3月28日聆訊中,就李群在該陳述書內的該傳票訟費申請,指示雙方可分別存檔書面反對及回應理由。 5.楊於4月1日存檔反對書(該反對書)提出反對理由,並附上該陳述書爲附件。 6.楊在該反對書中,以恢復本申請及相關法庭聆訊爲【無意義及不義之舉】,提議剔除該陳述書的B、C、D、E和F部分,又以李群【無需大費周章】聘用大律師爲由,建議剔除C3和E項,再以李群文件【重覆申述無稽之談】等理由,建議剔除B項的$741影印費、C2和C3項,更指由中環步行至區域法院衹需5分鐘,建議剔除F項,最後指整體關顧【不適用】,建議剔除D5項。 7.李群則在4月10日存檔書面回覆。 8.本席經考慮相關該傳票的材料,包括該反對書的內容及建議後,於5月24日頒下書面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的決定(該決定)[2],將李群獲頒的該傳票訟費總額,評定爲$5,795。 9.楊不滿該決定,於6月6日發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10.本席在6月11日書面指示雙方,法庭將不經口頭聆訊,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書面作出決定。 楊的誓章 11.楊於6月6日存檔誓章(該誓章),【不認同】本席在本申請審訊後就本申請(即整件案件)所作的訟費令,認爲【結果太兒戲】。 12.楊在該誓章中,重提李群【無需大費周章】聘用大律師出席3月28日的聆訊,指【根本無辯論必要】,【浪費了大家1小時】,再次以李群文件【重覆申述無稽之談】等爲由,反對李群多項收費,更認爲【任何剛畢業法律學生都可處理此案】。 13.楊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以每小時$1,130來計算李群方收費者的每小時收費,這和該陳述書内一名實習律師(TT)的每小時收費相同。 14.楊也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應祇批准10頁文件影印費$10(每頁影印費$1)。 15.楊還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法庭應作出下列時間的評定:祇批准0.1小時與當事人聯絡收費、祇批准0.05小時與對方聯絡收費、祇批准1小時作爲閲讀文件及爲聆訊作準備收費(這時間建議和該決定的評定是一樣,但每小時收費則不同),及祇批准0.5小時作爲3月28日聆訊的收費。 16.基於上述各點新的建議,楊在該誓章中第一次建議該傳票的訟費總額應評定爲$1,869。 討論 1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官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法律上犯錯、罔顧法律原則、嚴重誤解事實、倚賴了無關事宜,或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上訴法院案例Poon Shu Fan 訴 Wong Tin Yan案 [2012] 5 HKLRD 512,第517頁,判詞第10段。 19.本席認爲,楊在該誓章中,對本席就本申請(即整件案件)審訊後判案書[3]所作的暫准訟費令的批評,與針對該決定的本上訴許可申請,二者全無關係。針對該整件案件的暫准訟費令,楊已經存檔兩張傳票(及李群存檔一張傳票)提出更改申請,法庭將另頒下判決書,處理該些更改申請。 20.就楊針對該決定的本上訴許可申請而言,法庭重申該決定第16至27段的內容,法庭絕不認爲楊在該誓章中提出的其他事宜,能夠帶出任何上文第18段上訴法庭應該干預該決定的【錯誤】。因此,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21.法庭認為,楊實以【上訴】為名,要求法庭再就該傳票的訟費作【第二次】簡易評定,這是上訴所不容許的。法庭要强調,法庭過去已給予雙方(包括楊)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就該陳述書內申請的訟費金額,提出各自的反對及回應,才達至該決定這簡易評定結果。 22.法庭須清楚指出,法庭在該決定中所批准的收費者時薪金額、所批准的影印文件頁數,和所批准的多個項目所花費的時間,均爲法庭就訟費酌情權的行使。 23.酌情權的特點,在於不同的人考慮同樣的材料,也可以合理地達至不同的結論,出現合理分歧,沒有單一或絕對的結論這回事。 24.即使就楊本人而言,對於該陳述書内李群所申請的該傳票訟費金額及明細,他在該反對書中的建議,和他在該誓章中的建議,也前後不盡完全相同。 25.而該決定的評定,也明顯大異於李群在該陳述書的申請總額$31,050,因法庭只批准$5,795。 26.但本席深信,法庭在達至該決定時,沒有超出法律上容許的合理分歧這廣泛範圍。換句話説,本席作出的該決定,是在不同的人考慮同樣相關該傳票的材料後,合理地可以達至的不同結論範圍之内。 27.因此,適用上文第18段的法律原則,法庭不認爲楊針對該決定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出許可給楊進行上訴。 命令 28.故此,本席撤銷楊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9.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來説,本席初步看來,合適視乎結果頒令,即由敗訴者支付勝訴者的訟費。 30.法庭同時初步認爲,李群在7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内,就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所索的訟費總額,不相稱地過高及不合理。例如,李群不用聘請大律師,更不需多名收費者,而他們聲稱所花的時間也看來過多。 31.因此,本席在現階段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楊須即時支付李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經法庭簡易評定爲$2,000(該暫准令)。 32.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暫准令的話(不論支付責任或/及金額),須14天內存檔傳票提出申請(傳票上須寫下要求更改的命令部分,及建議的替代命令),並須同時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申請理由,申請人須送達傳票及理由給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後7天内,可存檔不多於2頁A4單面紙張的書面回應,並須送達回應給申請人,法庭之後將不經口頭聆訊,書面處理申請並通知各方結果。任何逾時或不遵守上述指示的更改申請或文件,法庭一概不予受理或考慮。若雙方在14天限期過後均沒有提出申請,該暫准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新強律師事務所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258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