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鑑傳 對 溫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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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源於土地審裁處彭浩泉審裁處成員(「彭成員」)於2018年1月24日在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533/2017案件中所出的判決和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48/2018[2019] HKCA 104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8/2018

[2019] HKCA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

2017年第25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鄒鑑傳  
   
答辯人 溫宜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9年9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本上訴源於土地審裁處彭浩泉審裁處成員(「彭成員」)於2018年1月24日在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533/2017案件中所出的判決和命令。

2.上訴法庭在CAMP 44/2018案件中給予許可,容許答辯人溫宜生(「溫先生」)就上述彭成員的判決和命令提出上訴。

3.經一份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同意傳票,與訟雙方要求本庭按照以下條款作出命令:

「(1)  撤銷前述判決和命令[即:上述彭成員的判決和命令];

(2)  將LDPD 2533/2017的整個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以提出申請與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編號DCCJ 1769/2018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編號HCA 948/2017移交) 合併;

(3)  LDPD 2533/2017 (包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歸於移交後的法律程序的訟案中;及

(4)  申請人鄒鑑傳須支付答辯人溫宜生本上訴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雜項案件編號CAMP 44/2018 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 ,其數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背景

4.申請人鄒鑑傳(「鄒先生」)是位於馬灣珀林路的一棟三層高丁屋的業主,溫先生則為該丁屋一樓單位(「該單位」)的管有人。

HCA 948/2017

5.2017年4月19日,溫先生在高等法院向鄒先生提出申索,聲稱他於2011年與鄒先生訂立口頭協議,鄒先生承諾以港幣1,200,000元出售該單位予他,並在該單位落成後交予他居住和使用,直至禁售期滿後才正式簽訂買賣合約和交收。溫先生亦在相關時期向鄒先生支付港幣684,000元。但是,當禁售期在2015年10月屆滿後,儘管溫先生多次要求鄒先生履行承諾,但是鄒先生諸多推搪,未有把該單位的業權轉至溫先生名下。因此,溫先生要求法庭頒發強制履行令,命令鄒先生履行該口頭協議,把該單位的業權轉予他的名下,並賠償他的損失[1]

6.2017年5月26日,鄒先生存檔他的答辯及反申索。在他的答辯中,鄒先生承認他與溫先生有錢銀瓜葛,而從2012年起把該單位讓予溫先生管有和使用,以抵銷他對溫先生的欠款。而從2015年起,因他對溫先生的欠款經已還清,他與溫先生正式簽訂書面租約,溫先生同意代鄒先生償還財務公司的欠款,以抵銷租金。鄒先生否認曾與溫先生達成溫先生所聲稱的口頭協議。而在他的反申索中,鄒先生聲稱溫先生自2017年5月15日起沒有繳付租金,因而要求法官命令溫先生繳付所欠的租金,並交還該單位的管有權[2]

7.其後,經雙方同意,案件HCA 948/2017 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其案件編號為DCCJ 1769/2018。

LDPD 2533/2017

8.2017年12月29日,即大約在HCA 948/2017案中存檔其答辯和反申索後的7個月後,鄒先生(親自行事)在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表格22[3],當中註明:

「 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由於[溫先生]未有繳付由2017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並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及訟費。」

9.鄒先生的申請在2018年1月24日於彭成員席前審理。在聆訊當天,彭成員即席批准鄒先生的申請。彭成員基於他在另一宗案件[4]的判決,認為鄒先生與溫先生的租約是有效的,而在租約屆滿的情況下,溫先生必須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而且,即使溫先生在HCA 948/2017案中勝訴,他仍可取得強制收樓令,而在執行上並沒有困難。因此,彭成員頒發以下命令:

「(1)  [溫先生]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鄒先生];

(2)  [溫先生]須支付[鄒先生]由2017年12月1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3,000元計算;

(3)  撤銷[溫先生]擬把本案的整個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與HCA 948/2017合併的申請;

(4)  不作訟費命令。」

見:判案書([2018] HKLdT 23),第11至13段。

10.2018年3月26日,彭成員拒絕給予溫先生上訴許可。

CAMP 44/2018

11.2018年4月9日,溫先生向上訴法院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經聆訊後,基於以下理由,法庭認為溫先生的上訴有合理得值機會,即席批予溫先生上訴許可:

(1)  在HCA 948/2017案件的反申索中,鄒先生經已提出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的要求,以及追收租和中期收益的濟助。但是他以相同基礎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PD 2533/2017,要求相同的濟助。法庭認為表面上這是濫用司法程序;而彭成員在這情況下應否頒發收樓令,有爭辯的空間。

(2)  此外,溫先生提出他是基於口頭合約而有權管有該單位。這問題是需要留待法庭處理。但是,彭成員在法庭未有處理該問題的情況下而頒發收樓令,和拒絕溫先生的移交申請。這判決和命令是否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亦有可爭辯之處。

討論

12.即使雙方同意,上訴法庭亦須滿意推翻原審判決是正確的做法,才會判決上訴得值,見Store Friendly Self Storage Group Limited v Walon Entrepreneurs Limited CACV 101/2017,2017年11月22日。

13.在審視過雙方提交的文件後,包括溫先生代表律師在2019年8月6日的《經再修定的上訴通知書》,本庭確認彭成員的判決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庭認為若溫先生在HCA 948/2017(即現時的DCCJ 1769/2018)的案情為法庭接納,鄒先生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以及追收租和中期收益的申索不可以成功。土地審裁處不應在未曾處理溫先生的案情便判決鄒先生勝訴。

14.雖然本庭對鄒先生在HCA 948/2017案件的反申索後開展LDPD 2533/2017的做法仍有保留,但鑑於雙方同意將LDPD 2533/2017移交與DCCJ 1769/2018一併審理,本庭可根據上文的理由判決本上訴得直,LDPD 2533/2017的處理及訟費可留待將來由主審DCCJ 1769/2018的法官判決。

命令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按照2019年8月6日的同意傳票頒發命令。

(林文瀚)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蔡、梁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李陳鄭律師行代表



[1] 上訴文件冊B,第110至114頁。

[2] 上訴文件冊B,第117至128頁。

[3] 上訴文件冊A,第38頁。

[4] 鄒鑑傳及溫宜生 LDPD 538/2017,2017年5月29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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