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樂坤 對 何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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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219/2025 [2025] HKLdT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5年第121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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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覆核2025年10月31日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香港九龍佐敦上海街61至67A號嘉成大廈8字樓63A單位(下稱「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 3.答辯人是涉案處所的前註冊業主。她於2018年10月29日以送贈契形式把涉案處所的業權轉讓予申請人。 4.申請人於2025年9月10日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根據申請人當日提交的「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指申請人最初是出於善意讓答辯人暫住,原因是答辯人正在輪候長者院舍。但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是在欺騙他,因為答辯人只曾聯絡及會見社會福利署職員,卻沒有真正申請入住長者院舍,圖此繼續佔用涉案處所,拒絕遷出,違反她當年「住長者院舍便遷出」的承諾。 5.申請人聲稱,甚者,答辯人近年不僅自己佔用涉案處所, 更容許他人在涉案處所舉行活動。申請人又聲稱,答辯人在自稱教友及朋友的人教唆下,參照教唆人的一字一句,寫了一份「業主通知信」予大廈管理處及保安,聲稱答辯人自己才是業主,並禁止申請人進入大廈及涉案處所。答辯人更兩次單方面更換了涉案處所的大門及鐵閘鎖匙。答辯人甚至更換了涉案處所的信箱鎖匙,使申請人無法獲取其私人信件,包括銀行與他的通訊,實是侵佔申請人的財產及對申請人做成滋擾。 6.申請人又稱,答辯人曾是他的契媽。申請人基於孝心, 多年來已表現極大的寬容及耐心,多次嘗試與答辯人溝通,期望答辯人履行她的承諾和平遷出但不果。 7.於2025年9月22日,有一周荃英女士(下稱「周女士」)代表答辯人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下稱「該反對通知書」),聲稱答辯人於2018年被申請人欺騙上律師行做了把涉案處所業權轉讓予申請人的手續。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契仔, 指申請人只是她的朋友,並指申請人於涉案處所轉名前曾向答辯人作出承諾,這轉名只是暫時性質。 8.該反對通知書內稱,答辯人於2018年時雙腳乏力,需要申請人協助管理涉案處所,所以便到律師行做了涉案處所轉讓業權予申請人的手續。答辯人承認其後她一直繼續佔用涉案處所,因為這是她已離世的丈夫的遺產,涉案處所是供她與其智障的兒子居住的。 9.答辯人現已80多歲,希望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的業權轉回給她,但遭申請人拒絕。答辯人聲稱已向法律援助署尋求協助。 2025年10月31日的聆訊 10.本案於2025年10月31日於本席席前聆訊。申請人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周女士代表應訊。周女士稱她是答辯人的教友、朋友。 11.申請人在聆訊開始時,曾質疑周女士的代表授權是否有效,但本席在審閱據稱是答辯人簽署的授權書後,並沒有發覺有可疑之處。 12.申請人另指稱,該反對通知書的內容全是虛構,並重申他是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申請人聲稱他與答辯人約於2000年時認識,其後有一直照顧她至現在,其間答辯人的女兒於2014/15年離世,也是申請人協助答辯人辦理死亡證及其他後續事宜,並成為答辯人的緊急聯絡人及監護人。當時答辯人深覺孤寂,所以便認申請人為契仔,申請人也稱答辯人為 Auntie或契媽。 13.申請人稱約於2018年,答辯人本正在領取社會福利署的老人福利,並欲申請護老院。社會福利署當時啟動了調查,質疑答辯人的資產過多,超越了領取綜援及醫療福利的資格。申請人續稱,他與答辯人同是基督徒,亦很照顧及孝順答辯人; 申請人也是瑜伽導師,也常教導答辯人研習太極、八段錦等,並照顧答辯人的起居飲食,包括替答辯人向社會福利署申請每天送飯,得到答辯人的信任,所以當時答辯人便主動聯絡他,把涉案處所的業權轉讓給他。 14.就此,申請人提供了一份由社會福利署經國際婦女會長者鄰舍中心向答辯人發出,日期為2018年9月10日的「申請長期護理服務確認書」,其內容如下:
15.申請人續稱,這源於答辯人結識了教友周女士,後者遊說答辯人以她的綜緩及高齡津貼,甚至是傷殘津貼,購買保險分紅基金。 答辯人需每月供款3,600元,三年下來共繳款129,600元。 申請人稱更令他氣憤的是,他給予答辯人的生活費也用來購買保險[1],到最後發覺答辯人的銀行儲蓄只剩下數十元,因此他曾向尖沙咀警署報案,報案編號為YMTRR 25026931。 16.申請人聲稱,他一向與答辯人感情要好,直至今年6月,申請人得悉周女士的出現,並發現答辯人家中 (即涉案處所) 多了很多以簡體字命名的保健品,在他向位處隔鄰的議員辦事處查詢後,申請人得悉周女士曾牽涉多宗訴訟,亦曾被法庭頒令破產[2], 所以他希望制止答辯人被利用。 17.既然是這樣,本席向申請人查詢,若一旦本席頒下收樓令,他會怎樣安置申請人。申請人稱,他一直有與尖沙咀保良局[3]及國際婦女會長者鄰舍中心聯絡,答辯人可沿用她的舊有輪候編號即時被安排住進護老院[4]。 18.周女士則回應,說申請人所說的全不是事實,並呈交一封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於2025年10月28日向審裁處發出的信件, 內容如下:
19.周女士續稱,答辯人也為此事報警,並解釋答辯人所購買的保險是不用供款的。周女士又稱,答辯人向她透露,當時答辯人同意把涉案處所轉讓予申請人,申請人承諾會每月向答辯人支付3,000元,但申請人只支付該3,000元約兩年的時間便停止。 20.就此,申請人補充,他於2025年10月15日收到嘉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催繳“更換升降機工程集資”費通知」:
21.本席鑑於周女士所稱,申請人曾承諾會每月向答辯人支付3,000元但卻又停止,與申請人所說他有給予答辯人生活費, 但答辯人卻用作購買保險的說法有很大的分別。此外,申請人的承諾又有可能只是附屬承諾 (collateral promise)[5],而並非「失實陳述」。 根據普遍法律原則, 答辯人願意在該送贈契上簽名,她必須承受該送贈契的法律後果[6] 。由答辯人於2018年10月29日以送贈契形式把涉案處所的業權轉讓予申請人至今已7年過去,雙方的記憶力越有可能變得模糊, 答辯人無論是以「失實陳述」或「不恰當的影響」撤銷該送贈契時,也需要強而有力的舉證。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Wong King Sing & Others [2002] 1 HKLRD 358 一案,特委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其判案書的第34及35段有以下論述:
22.而在 Li Sau Yu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2004) 7 HKCFAR 579 一案,香港終審法院亦廢除了「不恰當的影響」的推論:各方應集中審視呈堂證據,是否能支持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基礎上推定受質疑的交易是因不恰當的影響而導致。周女士現時所能提供的都是法律上傳聞證供。 23.因此本席遂作出以下頒令:
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24.答辯人經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於2025年11月20日向審裁處提交了支持其覆核申請的誓章,其內容如下:
2025年12月19日的聆訊 25.本覆核申請聆訊於 2025年12月19日於本席席前聆訊。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的戴少清律師(下稱「戴律師」)代表答辯人提交了陳詞大綱,主要要求審裁處擱置2025年10月31日的判決,並將本案移交區域法院,與答辯人向申請人提出的DCCJ 6268/2025一併處理。 26.戴律師稱,答辯人在其2025年9月22日的反對通知書中,已陳述其於2018年被申請人欺騙上律師行做了把涉案處所的業權轉讓予申請人的手續,並指申請人於涉案處所轉名前曾向答辯人作出承諾,這轉名只是暫時性質。因此,本案已表面上存在涉案處所的實益擁有權有重大爭議。由於審裁處在2025年10月31日的聆訊時已表示,在審理涉及實質擁有權之事並無司法管轄權,因此在此類程序中聽取實質擁有權之證據並不恰當。 27.戴律師引述程雪梅訴曾凡英及另二人,LDPD 371/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2月13日)一案,在此案中,在羅湖路沙嶺132號有兩間平排相連的石屋,一間為兩房單位,而另一間為三房單位 (「該三房單位」)。程女士指稱與案中第一答辯人曾女士之間為業主與租客的關係,並以曾女士從2015年5月28日起開始欠租為理由申請收樓令。 28.第三答辯人葉先生稱與該案的申請人程女士丈夫袁先生有口頭協議,在替袁先生在132號內進行翻新及興建兩間石屋,以換取該三房單位的權益,並在石屋建成後,葉先生與袁先生在2008年10月1日簽立了一份名為買賣合約的文件。審裁處在較早的聆訊中,裁斷第三答辯人葉先生及其家人一直以來也居住在該三房單位,而並非強行霸佔,因此程女士不能以第一答辯人欠租為由,獲得法庭針對該三房單位而作出的該收樓令。審裁處亦頒令申請人須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該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審裁處並認為無須就第三答辯人在該三房單位的權益作裁斷。 29.但其後,程女士要求更改訟費的判決,其中的一個論點是,審裁處無司法管轄權裁決第三答辯人是否在該三房單位有實益擁有權。雖然審裁處並不認同程女士所稱審裁處不能聽取有關第三答辯人是否在該三房單位有實益擁有權的證供,審裁處同意有關的判決可能會影響第三答辯人在其他法庭獲得濟助的機會:
30.戴律師總結該案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如下:
31.此外,程雪梅一案的答辯人並沒有向審裁處要求就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作裁斷或尋求宣告性質的濟助,而本案的答辯人已表明需要申請屬宣告性質的濟助,並已提出DCCJ 6268/2025一案。答辯人已就提交至審裁處的相同事實與證據,在DCCJ 6268/2025的傳訊令狀申請屬宣告性質的濟助。 32.雖然是這樣,本席注意到,審裁處在程雪梅一案的第14段重申,它沒有迴避處理該案第三答辯人的證供:
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33.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8A 條,土地審裁處有權把在審裁處提出的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該條文內容如下:
34.在陳燕群訴黃金海,CACV223/2007(彙報為[2008] 1 HKCLRT 27)一案,原審法官同時表明不認同答辯人指若批准申請人繼續進行她追收欠租和收樓的申請,會造成「一案兩審」的說法。然而,他認為應把申請人的申請移交區域法院進行審訊。他在2007 年6 月27 日判決理由書中第 29和30 段列出理由如下:
35.可是香港上訴法院並不認同當時審裁處的酌情決定:
36.在另外的鄒鑑傳訴溫宜生,LDPD 538/2017,(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一案,鄒先生於2017年3月17日向審裁處提交的收樓申請通知書,指溫先生與他有口頭協議,由2012年4月15日開始租用新界馬灣一丁屋的1樓單位,及至2015年12月15日,雙方簽下書面租約,租期兩年,由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 (包括差餉、地租等)。期後鄒先生曾指示溫先生把租金交至耀邦財務公司以償還貸款,但溫先生由2016年8月15日起再沒有繳付租金或把租金交至耀邦財務公司。 37.溫先生於2017年3月24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指他與鄒先生早有協議。鄒先生會以港幣1,200,000將該新界馬灣丁屋的1樓單位出售給溫先生,並在該單位落成後交予他居住和使用,直至禁售期滿後才正式簽訂買賣合約和交收。可是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3(1)條:
38.又根據該條例第6(1)條,「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39.該案於2017年4月13日在本席席前初次聆訊時,本席不同意涉案租約是虛假 (sham)或純是掩飾,否則答辯人無需遵從申請人的要求,每月依照涉案租約所示的租金交至耀邦財務公司,雖然這樣, 但本席有條件地同意把聆訊押後至2017年5月15日。 40.及至2017年5月15日的聆訊時, 溫先生也未有出席聆訊,其代表也未能提供任何白紙黑字的證據,但卻指出溫先生已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訴訟 HCA 948/2017[9],追究申請人以1,200,000元把涉案處所出售予答辯人的口頭協議。可是在該聆訊中, 唯一的證據就是雙方於2015年12月15日簽下書面租約,本席在考慮雙方提供的文件及聆聽雙方在庭上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租約純屬虛假,答辯人亦遵從申請人的要求,於涉案租約開始時,每月依照涉案租約所示的租金交至耀邦財務公司,因此本席裁定涉案租約有效。 41.其後溫先生就本席於2017年5月15日的判決,於2017年5月22日提出批准上訴許可,但被本席拒絕。溫先生亦沒有就本席的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2.但正如上文第35段所述,鄒先生與溫先生就該新界馬灣丁屋的1樓單位的租約已於2017年12月14日屆滿,鄒先生遂於2017年12月29日,即大約在HCA 948/2017案中存檔其答辯和反申索的7個月後,向審裁處申請收回單位,案件編號為LDPD 2533/2017。期間鄒先生擬以案件已經判決(res judicata)為理由剔除HCA 948/2017,但林展程聆案官於2018年1月15日駁回了該項剔除申請, 並於2018年1月22日頒下判決書。雖然如此,林聆案官沒有就本席於LDPD 538/2017的判決提出疑問,相反,在該判決書第11段有以下描述:
43.因此當該LDPD 2533/2017案於2018年1月24日進行聆訊時,本席向代表溫先生的律師指出,林聆案官的判決並不影響本席於LDPD 538/2017的判決,即涉案租約依然有效,並已屆滿,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溫先生隨後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4.上訴法庭於2019年9月13日頒下判案書(CACV 248/2018),認為若溫先生在HCA 948/2017 (已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其案件編號為DCCJ 1769/2018[10]) 的案情為法庭接納,鄒先生收回該單位的管有權以及追收租和中間收益的申索不可以成功。審裁處不應在未曾處理溫先生的案情便判決鄒先生勝訴。 45.基於上述上訴法庭在溫宜生案的判決,本席同意答辯人於本案的申請。 頒令 46.本席頒令擱置審裁處於2025年10月31日所作出的判決,並將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與答辯人已提出的DCCJ 6268/2025一併處理。 47.本席又頒令,在DCCJ 6268/2025未有結果前,除非申請人獲得答辯人同意,否則不可進入涉案處所,但期間答辯人必須容許申請人繼續使用涉案處所作為通訊地址,並適時把申請人的私人物品及有關信件交還申請人。 訟費 48.有關本覆核申請的訟費,可留待將來由主審DCCJ 6268/2025的法官判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的戴少清律師代表應訊 [1]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40分。 [2] 見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61 號(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 年 2 月 2日)。 [3] 油尖旺改善家居及社區照顧服務中心。 [4]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46至49分。 [5] “It is evident, both on principle and on authority, that there may be a contract the consideration for which is the making of some other contract. ‘If you will make such and such a contract I will give you £100’, is in every sense of the word a complete legal contract. It is collateral to the main contract, but each has an independent existence, and they do not differ in respect of their possessing to the full the character and status of a contract ..." 見 Heilbut, Symons & Co v Buckleton [1913] AC 30第47頁。 [6] “… As a matter of general law, it is no defence to say that he or she did not understand the contents of a legal document; that person takes the chance of being bound by its terms, as he or she can take the simple precaution of not signing until its contents have been fully explained and understood.”見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Fung Chin Kan & Another [2003] 1 HKLRD 181, (2002) 5 HKCFAR 515第51段。 [7] [2001] UKHL 44; [2002] 2 AC 773。 [8] 即約20年前,答辯人當時約63歲。 [9] 於2018年4月20日, 經雙方同意,案件HCA 948/2017 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其案件編號為DCCJ 1769/2018。 [10] DCCJ 1769/2018其後沒有任何進展,鄒先生與溫先生更於2023年4月初同意和解,各自負責自已的訟費。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鄒鑑傳 對 溫宜生
鄒鑑傳 對 溫宜生
劉樂坤 對 何碧珠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Tsang Sheung Bun
Re Soetrisno Farida
Re Leung Lai Hing Cindy
Wing Lung Finance Ltd 訴 International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Ho Kueng and Others v. Lau Yuet Hing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Successor Corporation To Sin Hua Bank Limited) v. Hui Man Sai and Others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ina Hong Kong Textile Co and Others
Sun Hung Kai Investment Services Ltd v. Quality Prince Ltd and Others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Oh Chan Siu Ping Margaret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v. Chan Kwok Wah, Andy and Another
冠成行有限公司 對 卓越泛亞有限公司
Chu Tsan Leung v. Leung Mee Ling Amy and Others
鄒鑑傳 對 溫宜生
Kwan Shiu Yin Louis As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Kwan Man Chock v. Kwan Po Chuen Paula
Kwan Shiu Yin Louis As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Kwan Man Chock v. Kwan Po Chuen Paula
李光 對 Joy World Holdings Ltd
Chui Mong Shui and Another v. Wealth Asia Credits Ltd and Another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PD 121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