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景源(又名任景完、任景生及任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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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第四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30/2018[2019] HKDC 11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0/2018

[2019] HKDC 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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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任景源(又名任景完、任景生及任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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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8月7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4]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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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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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第四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2.被告承認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

3.控方指出在被告家中搜獲「冰」毒及多個「冰壺」、2枝電槍及警棍等等。控方指出「冰」毒並非被告自用,而警棍亦是管有作非法用途使用的。被告則辯稱,「冰」毒純粹自用,他承認管有這些毒品,而警棍亦並非作任何非法用途。

4.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包括:

(i) 在2017年11月29日13:00時,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被告的單位,即九龍牛頭角樂華南邨奐華樓C1409室,在被告在場見證下,警員進行搜屋,並在單位客廳的桌子上搜出以下物品,包括:

(a) 1個藍色膠盒(P1),內載有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5.85克晶狀固體,內含5.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P1a),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2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P1b)及一枝飲管(P1c);

(b) 2個玻璃燒瓶,內有微量「冰」,1個玻璃燒瓶連吸管,內有微量「冰」(P11);

(c) 2把電槍(P2a);

(d) 2個電槍充電器(P2b);

(e) 1枝警棍(P3);

(f) 1枝鐳射指示筆(P4);

(g) 1個黑色電子磅(P5);及

(h) 2個打火機[P12 (a - b)]。

(ii) 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可開啟單位大門的2條鎖匙、1部黑色流動電話,內有1張SIM卡(P6)、1部白色流動電話,內有2張SIM卡(P7)。

(iii) 上述證物P1a是本案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政府化驗師報告為P8。

(iv) 2017年11月29日13:46時,警員在被告單位內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自願說「啲電槍同嗰啲伸縮棍係我自己㗎,至於啲『冰』毒同『冰壺』係我自己用嚟食㗎。」

(v) 被告單位內的相片為P9(1 - 16)。

(vi) 同日17:11至17:51時,在秀茂坪警署內,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10),謄本(P10a)是錄影會面的準確紀錄。

(vii) 2017年11月黑市價平均每克「冰」411元,P1a的價值是2,404元。

(viii) 潘嘉俊博士是法證專家。

5.控方傳召2名證人作供,包括警員及法證專家,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PC10421 張歷恆

6.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其在2017年11月30日的證人口供及附連所搜出物品的位置圖可予呈堂(P13及P13a)。

7.當中,他主要提述在2017年11月29日按情報抵達樂華南邨奐華樓C1409室外埋伏,於同日12:55時發現被告坐輪椅返到C1409室,準備開門,他於是立刻上前將被告截停並表露警察身分。進入單位後在上址客廳的電腦組合櫃上發現了2枝思疑電筒型的電槍、1枝黑色伸縮棍、1枝黑色棍有鐳射燈功能連1條鎖匙,另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多個空的可再封透明膠袋、1枝飲管,同一位置亦發現有3個「冰壺」及1個黑色電子磅。其後他把被告帶回秀茂坪警署,並於同日17:11至17:51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PW1 警長10484 陳振偉

8.警員在庭上說出進入上址後,發現沒有其他人及只有一隻細小的貴婦狗,而物品放置的位置正如相片P9(1 - 6);P9(4 - 5)則顯示警棍及電槍的位置;P9(6)相片顯示「冰」毒及「冰壺」放置的位置。他亦說出被告雖然坐在輪椅上,但可站起來,但不可長久,被告行不遠但可站起來,可能需要靠牆來輔助,但不需要枴杖。

PW2 潘嘉俊博士

9.同樣地,他於2018年1月22日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4及P14a)。

10.潘博士自2016年5月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為化驗師,他於化驗所受訓並擔任法證化驗師職務,負責包括警棍、刀具及十字弩等違禁武器的法理鑑證檢驗。

11.2017年12月12日,他檢驗本案的手電筒P3(即警棍)。該手電筒有1根手柄連接至1條伸縮套管而成,以經強化的螺栓柱製成的可滑動外殼安裝在伸縮套管之上,三個部分均以鋁質製成。該手電筒在完全收起時約37厘米長,而在完全伸出時則約47厘米長。在外殼與伸縮套管之間發現一個凸輪鎖,用以將外殼固定於伸縮套管之上。當該凸輪鎖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時,外殼可在地心吸力的作用下於伸縮套管上順暢地移動。伸縮套管的一端附帶一個可正常運作的燈泡,伸縮套管兩端之間前後滑動外殼可調較光束的發展度。

12.他在庭上經盤問下補充說,該電筒收縮時可經扭動CAM LOCK鎖著,伸長時可聚焦光束,收縮時光束則擴散。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0P10a

13.在2017年11月29日由被告自願地進行,當中他主要講述在警誡下曾向警員說「啲電槍同嗰啲伸縮棍係我自己㗎,至於啲『冰』毒同『冰壺』係我自己用嚟食㗎。」他進一步解釋,該2枝電槍是有一次返大陸時偶然下看見店鋪,入去購買的只是買2枝警棍,但大家交談後其實他自己也知道是犯法的,但對方卻把貨物寄到香港,連警棍及2枝電槍。但他不懂怎樣寄回,唯有放在家裡(問答66 - 67)。

14.至於「冰」毒,他不知份量,所以用膠袋袋著,容易用來量著限住自己一日食一包(問答68)。該2枝電槍其實冇乜用途,因他養了2隻狗,開著時「de、de、de」嚇下2隻狗,同佢哋玩下,未試過攞出門口,咁2隻狗驚喇,令他很開心,但並沒用過其他用途,不會帶出外使用。這是深圳的老闆寄來他家中的(問答76 - 88)。

15.被告進一步解釋,他是偶然在深圳羅湖城shopping時,該鋪頭的老闆是他的鄉里,向他說「你鍾意攞去吖。」被告說「呢啲犯法㗎,唔同大陸。」他看見伸縮的2枝,1枝有藍光射出來,射落去個人會痛。該老闆是中年人,約40多歲,中國籍,鋪頭名唔記得,應該是今年10月頭他坐輪椅過去,平時想去買嘢,對方有新貨就會用微信寄給他(問答90 - 122)。

16.他只是一時好奇話鍾意,點知對方真係寄來給他在安基苑的家中,一次過收4枝,包括2枝電筒及2枝電槍。在10尾寄到他的家中,2枝,1枝150、1枝130。嗰2枝電筒型電槍就冇畀過錢,是對方送的。2個電筒就過唔到電嘅,2枝電槍操作正常,一樣會有電流,撳掣會有啲「de de」聲。他不懂怎樣退貨,也不敢拿出街,是犯法的,所以一直留在家中。他開個掣「de de」聲,兩隻狗就會匿埋好有趣(問答134 - 197)。

17.至於2枝棍,他看見電筒都幾光,純粹買來有時放狗,用電筒照射用途,並無其他使用,他不知道是犯法的,只是看見幾得意,有光射出嚟,2枝是因為好奇而買的,是同一個老細,同一日看見,當時10月,但並無聯絡他的方法,只是用微信看有沒有新貨來聯絡。用了120及150元人民幣購買。他基本上是好奇,有時在屋企試下射下個山,係幾遠喎,有時夜晚攞落去放狗用,有時佢走得太遠,射一射啲狗咁樣,當電筒照明,他不知是犯法的(問答206 - 310)。

18.至於在他家中搜獲的「冰」毒,他說是自己使用的,是昨晚在深水埗通州街向一個叫做「西瓜」的人買的,晚上約7點零鐘,他是越南籍,在通州街橋底玉器市場,他約五呎二吋高,短黑色頭髮。他問他愛唔愛,被告說「咁呀,畀一個七我喇。」於是畀咗3,000元佢,一個七即是一安嘅四分一,實際是2,900元,跟住再畀多100元茶錢佢,係咁多喇(329 - 398)。

19.至於「冰」毒是昨晚買來,用個樽、攞個壺咁樣食,買回來後食過好少。他鍾意嗰種過程同目的,是昨晚8、9點鐘在屋企食(399 - 428)。

20.至於3個「冰壺」是屬於他本人的,在廟街買,大約在27號買,邊一檔唔記得,3個都有用過。「冰」毒是放在膠盒,膠袋用來限量自己每日所用嘅「冰」毒,唔畀自己食咁多,分開一包包仔,一日食一個包,一包起兩包止,膠袋亦是在深水埗買的,鋪頭在西九龍斜對面,名唔記得,「冰」毒同膠袋一齊放落去,唔使擺到散晒。電子磅則用來秤啲「冰」毒,限住自己日日食嘅份量,唔好畀自己食得太多,呢個磅應該在廟街買,位置唔記得(451 - 526)。

21.2個打火機亦是屬於他本人的,用來吸食「冰」毒,在鴨竂街買(527 - 540)。

22.他以前的花名叫做大舊,現在多數人叫他任生,他是奐華樓C1409室的戶主,他已退休,靠綜援維生,連埋傷殘每月有5,100 - 5,200元,在呢年半開始有吸毒習慣,2部電話都是他本人的。2枝電筒型嘅電槍、2枝黑色棍是在深水埗、羅湖城同一個40多歲男子買的,現在沒有聯絡資料。「冰」毒則是在深水埗通州街向一個叫做「西瓜」的人買的,他也沒有「西瓜」的資料,有需要行過橋底找到他。而枝電槍都係好奇心,其實冇話買嚟電人,冇話做犯法的事(問答541 - 602)。

被告的證供

23.首先,被告採納其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為證供。他現年61歲,過往曾從事地盤工作,10多年前已退休,他亦有一兒子約22歲,做冷氣工程,每一、兩個月會給他一、兩千元。被告約4年多前因工業意外,其左腳曾嚴重受傷,現在亦有肺癆約2年,肺功能亦有問題,而他有精神病,容易發脾氣,還有狂躁症等,每日需吃藥,其傷殘證明文件為D2。他養有2隻狗,陪伴他終老,已取得房署許可,平日會帶牠們落街散步。他誤信朋友所說食「冰」毒會止痛,他每日食少許,不知有否幫助,但心裡覺得沒有那麼痛。

24.3個「冰壺」他用完1個,再用另1個作環保使用,他買的份量約四分一安,份量不少,需要2,900元。他領取的綜援津貼5,320元在12月1日發出,可見其銀行簿紀錄(D1)。至於警棍是在羅湖城買的,作電筒用,放狗時使用,從沒當過棍來使用,只是當電筒,不會用來打人,沒有伸長過來使用。

25.盤問間,他同意按其銀行簿紀錄,每個月也有千多元的自動轉賬還款。他指出是以往替狗隻醫病,借了財務公司金錢,以分期來還款的。被問及到11月底時他還剩下多少款項可買毒品,他說自己使用不多,當時剩下約數百元,但他也問鄰舍借了3,000元來買毒品。當時買了一個七,夠一個月使用,付了2,900元,但他不會給「西瓜」任何茶錢,被問及為何信任「西瓜」此素未謀面的人,他說對方是做生意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並無對方聯絡方法。

26.被問及27號數天前才買入數個「冰壺」,為何全部都用過,他說是環保地使用每一個,至於與很多膠袋放在一處,他說當晚仍未把毒品分袋,稍後有時間的時候會分作一包包地使用。他不同意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他只是自己使用。至於所買的警棍,他是作電筒使用,不知可伸縮,也不會用來傷人的用途,他從沒有此想法。被問及是否當別人進入屋內與他爭執時會使用作武器,他並不同意,因為根本沒有人會進入其屋內。

證供分析及裁斷

2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8.首先,就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無甚爭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被告同意管有這些毒品(即5.75克『冰』毒),但他辯稱是作自用,夠他自己1個月使用,而他也不會分給其他人。

30.控方指出,被告的證供及其會面紀錄的解釋並不可信。他每月只有5,000多元綜援保障,但每月竟使用2,900元來買毒品,甚至到月尾他只剩幾百元,也說向鄰舍借錢才可買毒品,這樣是難以置信的。他與「西瓜」此人素未謀面,但竟相信他,會面紀錄說給了「西瓜」100元茶錢,但在作證時又說不會這樣做,這明顯有所分歧。而他也說買「冰」毒回來後會分成一包包慢慢使用,但搜獲的情況卻並不如此,顯然其證供不應予接納。

31.而就管有該攻擊性武器(即警棍),這是全枝用金屬製,物料堅硬,上邊有多個小刺,狀似狼牙棒,手握下端便可向人揮動襲擊,使人受傷,本身就是個攻擊性武器,被告管有這攻擊性的警棍明顯地是作非法用途使用,尤其與毒品及電槍放在同一處,明顯地是當有爭執時,可用作非法用途傷害他人的。

32.控方也特別強調在放置「冰」毒的地方也同時存放了24個空的可再封膠袋及1枝飲管及黑色電子磅,這些物品均可用作分拆包裝「冰」毒,而被告也承認電子磅是用來秤「冰」毒的。此外,電腦組合櫃也搜獲3個吸服「冰」毒的器具、2個打火機,控方認為除了被告自己使用之外,應該也有其他人士到過他的單位吸服「冰」毒,而更特別的是,2把電槍及警棍等均是放在同一處。明顯地當被告從事非法販運毒品的過程中,若與他人爭執,被告便可使用這些物品來傷害其他人。

33.張大律師則指出,被告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及那些「冰壺」,他是吸食毒品的人士,但並無實質證據指他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他用2,900元買來這些毒品,足夠他1個月使用,這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控方指出他入不敷支,但其兒子也會有些零用錢給他。況且其租金也由政府資助,每月5,000多元的綜援足夠其每月使用及買毒品。況且,由於他不良於行,他根本沒有其他多餘的花費或交通費。因此,綜觀所有證供而言,販運危險藥物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

34.此外,就該警棍而言,看來被告只是用作電筒來召喚狗隻使用,並非用作任何非法的用途,專家報告亦沒有肯定這武器本身就是具攻擊性的,況且,伸縮性而言只是用來調節光度,並非為了用作攻擊他人或作其他非法用途等等。

35.誠然,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在被告家中搜出5.75克「冰」毒,市值約2,400餘元,這份量並非很多。即使其會面紀錄指出與素未謀面的人購買,以及又說會給茶錢,但在庭上卻又說不會給,這情況顯然有所矛盾,本席不予接納其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但無論如何,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6.顯然,單就份量及市值而言,這與他作為自用的情況其實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即使同時也發現有電子磅,多個「冰壺」及膠袋等等同時存在,但管有這些危險藥物用作販運,在所有證供下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控方雖然也指出,應有其他人士到過上址使用「冰壺」,但這從證據上而言純屬臆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37.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正如被告早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38.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是該警棍。雖則表面上該警棍上端狀似狼牙棒,可作攻擊之用,但若說被告必然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如傷害別人或其他任何非法用途等等,綜觀所有證供,這也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即或控方曾說這警棍與電槍及其他危險藥物等均放在同一處,因此若有任何爭執,被告便可容易用來攻擊別人,但毫無疑問,綜觀所有證供,根本並無實質證供指出曾有或會有任何其他人士進出該處,更莫說會有任何爭執將發生。同樣地,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管有這警棍意圖用作任何非法用途。因此,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9.其餘兩項控罪,即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無牌管有槍械罪,被告早已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已被裁定罪名成立。

總結

40.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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