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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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及承認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83/2018[2019] HKDC 11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3/2018

[2019] HKDC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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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佩琪(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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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頴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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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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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及承認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陳健輝(“陳”)及被告於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

案情

3.案發期間,被告與年邁母親住在屯門良景邨良華樓某單位(“涉案單位”)。

4.在2018年8月2日的反毒品行動中,警務人員在涉案單位毗鄰的後樓梯埋伏。

5.當晚11時40分,被告與朋友出現,兩人嘗試開門進入涉案單位。被告用一串鎖匙開啟涉案單位正門鐵閘。此時,警務人員截停被告及其朋友作進一步查問。

6.經搜身後,警方並沒有在被告及其朋友身上找到違禁品。警方其後無條件釋放該朋友。

7.其後,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涉案單位,當時涉案單位內有被告的母親及陳。涉案單位有兩個睡房,被告住在其中一個睡房,她母親則住在另一個睡房。

8.警方在搜屋時在被告睡房內的木櫃內搜獲多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這些膠袋放在木櫃下方儲物格。此外,在那些懷疑危險藥物膠袋旁邊,也搜獲共70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外觀與載有那些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相似。

9.警方於是拘捕被告及陳。

10.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懷疑危險藥物為:—

(a) 內含2.7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76克混合劑;

(b) 內含2.0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9克晶狀固體;

(c) 內含0.09克甲基苯丙胺的0.18克晶狀固體;

(d) 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22克混合劑;

(e) 51片內含0.6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f) 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2克混合劑;

(g) 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共0.22克碎片片劑;及

(h) 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1克混合劑。

11.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3,446元。

被告的錄影會面

12.被告在2018年8月3日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她知道被警方於其睡房木櫃內檢取的有關物品是毒品,即海洛英鹽酸鹽及“冰”毒;

(ii) 毒品屬於她的男朋友,即陳;

(iii) 她約10年前認識陳,當時陳向她供應毒品;

(iv) 她在單位與母親同住;

(v) 陳經常前來單位找她,目的是在單位吸食海洛英鹽酸鹽;

(vi) 被拘捕當日,她吸食了一些海洛英鹽酸鹽,把海洛英鹽酸鹽注射入肌肉;

(vii) 她每5小時左右吸食一次海洛英鹽酸鹽;

(viii) 陳免費向她供應毒品;

(ix) 被告會代陳帶毒品給其他人作為交換;

(x) 被告會與顧客約定見面。顧客到達見面地點後,會致電給她。她會交毒品給顧客,顧客會當場給她錢;

(xi) 被拘捕當日,她賣了一些毒品;

(xii) 她會把出售毒品交易所得的款項交給陳;

(xiii) 警方向被告展示在她的流動電話找到的“Whatsapp”訊息,被告解釋這些訊息涉及出售毒品交易的詳情,即海洛英鹽酸鹽每0.13克賣港幣200元;

(xiv) 她與陳分工合作,陳會向她提供毒品帶給其他人;及

(xv) 顧客經常就關乎毒品的交易與她聯絡,但有時也會聯絡陳。

13.被告承認於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

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14.被告共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1項是管有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15.被告現年36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前無業,與母親同住於涉案單位。

求情

16.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同意區域法院勞潔儀法官在本案判處陳時採用的51個月監禁作為本案判處被告的量刑基準。

17.李大律師陳詞說本案牽涉的危險藥物中的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是被告自用的,因此請法庭把判刑扣減。

18.就有可觀部份的危險藥物是被告自用這一說法,李大律師向法庭呈上:—

(i) 懲教署2019年3月12日發給江得源律師行的信件,指出在2018年8月5日從被告處收集得來的尿液樣本中,測試到有opiate這物質的存在;及

(ii) 被告在屯門醫院的病歷紀錄,包括一份診症筆記,說被告於2018年6月12日曾對醫生說她有海洛英毒癮,要靠服用美沙酮來抑制舒緩她的毒癮。

李大律師亦在庭上播放被告錄影會面的部份片段,向法庭指出當時被告正毒癮發作。

19.李大律師亦替被告向法庭呈上三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判刑

20.本席參考過勞法官關於陳在本案判刑時的「判刑理由書」 [1],本席同意並採用51個月監禁作為判處被告的量刑基準。

21.就李大律師陳詞說有可觀部份的危險藥物是被告自用這一說法,被告沒有出庭作供,只倚靠剛才提及的資料來支持被告的說法。就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i) 有關危險藥物是屬於陳,而非屬於被告的;

(ii) 被告與陳分工合作,由陳提供危險藥物給被告,再由被告把危險藥物帶給其他人;

(iii) 陳自己有去被告的住所吸食危險藥物;

(iv) 被告在這串謀中,只聽命於陳,把危險藥物帶去給其他人,而陳在這串謀中是佔有主導角色的;及

(v) 被告也有飲用美沙酮(見屯門醫院的病歷紀錄)來抑制舒緩她的毒癮,故此她不是全部倚賴陳提供的危險藥物的。

本席認為,在被告與陳的串謀中,牽涉的毒品並非屬於被告而是屬於陳的,目的是要售賣給他人而圖利,而陳本身亦有在被告住所吸食有關危險藥物,加上被告在這串謀中的角色較為次要,她只能在陳交託給她的危險藥物中取用部份作為交換;因此,雖然本席接納被告有毒癮而涉案危險藥物中有部份是供被告自用,但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本席不接納有可觀部份的危險藥物是被告自用這一說法。畢竟,被告及陳管有這些涉案危險藥物的主要目的是把它們販運,而其中部份又會給陳自用,在如此情形下,即被告在這串謀中佔有較次要角色,而危險藥物亦不屬於她的,本席不接納有可觀部份的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

22.李大律師陳詞指出勞法官在判處陳時,雖然不接納有關危險藥物有可觀部份供陳自用,但仍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10%折扣。

23.本席是接納有部份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的,本席只是不接納有可觀部份的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這說法,本席也行使酌情權把刑期扣減10%至45.9個月監禁。

24.法庭於本案開審前三天收到李大律師的信件,表示被告會認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2]的指引,給予被告23.6%的認罪折扣,把刑期扣減至35個月監禁。

25.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35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9] HKDC 963

[2]   [2016] 5 HKLRD 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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