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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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 Separation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 and s.11A(2)(d) – Decree Nisi – Parties married in 1970 with two sons – Dispute over separation start date (2016 vs 2018) – Petitioner claimed separate sleeping and economic independence – Respondent claimed shared living – Court found petitioner's evidence more credible regarding separate sleeping times and lack of sexual relations – Separation established from April 2016 –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Decree Nisi granted to become absolute in 6 weeks – No order for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deemed irretrievably broken down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10950/2018[2019] HKFC 18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950/2018

[2019] HKFC 18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1095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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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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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9年 7 月 11 日
宣判日期 : 2019年 7 月 11 日(3:15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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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兩年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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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70年結婚。

4.雙方婚後有兩名兒子:

(1) 大兒子已於1997年因交通事故離世;

(2) 二兒子現年46歲,現與訴訟雙方居住於前婚姻居所中。

5.本席需在這裡說明,丈夫的立場是二兒子並不是他的親生兒子,這點是妻子所不同意的。這爭論雖然引發了雙方激烈的矛盾,但事實上這與今天離婚呈請審訊的主要議題關係不大。

6.丈夫的說法是他與妻子於2016年4月開始分居,並於2018年8月27日以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由於丈夫在呈請中完全沒有提及二兒子的存在,因此,他在得到法庭的批准後,於2019年1月22日修改呈請書的內容,加入二兒子的資料,並說明二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7.妻子一貫的立場是反對離婚呈請,並存檔抗辯書。她的基本說法是訴訟雙方只於2018年4月開始分居,而不是丈夫所說的由2016年4月開始分居,因此,在丈夫於2018年8月27日提出離婚呈請前,雙方分居還未超過2年。由於雙方就離婚的立場南轅北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8.丈夫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d)節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

9.基於以上的條文,丈夫如要成功呈請離婚,他要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在舉證過程中,他亦要令本席信納他在離婚呈請發出前,他已與妻子分居超過兩年。

爭議

10.丈夫在修改呈請書中第10段是這樣填寫的:

「 (10) 婚姻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2年[述明日期]

2016年4月 1. 有分床睡
  2. 沒有丈妻生活
  3. 沒有共同社交生活
  4. 雙方經濟獨立」

11.由於妻子的說法是雙方的分居只由2018年4月開始,因此,本案審訊的主要爭議點便是:丈夫可否成功舉證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這時段內,雙方是有法律上認可的分居事實。

丈夫的證據

12.丈夫雖然根據法庭的指示,於2019年4月4日存檔了他的敍事誓章,但可惜的是有關事實的敍述方面只有一頁,而且主要是關於二兒子的基因測試結果和他不是親生兒子的說法,另外就是有關房產和經濟上的要求,而有關分居和婚姻是否到了無可挽救方面的論述和證據則完全欠奉。

13.這是非常不滿意的情況。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決定容許雙方在庭上提出他們的口頭證供,以補充他們證供上的不足。

14.根據丈夫庭上的證供,他基本上只是重複呈請書中就有關雙方分居方面的描述,即雙方分床而睡;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雙方經濟獨立等等。丈夫亦表示,在有關時段內,他雖然與妻子睡同一張床,但不是同時睡覺。丈夫是夜班保安員,晚上是妻子睡在他們房間的床上,當他日間下班後回家,妻子已起床,然後他才睡。至於當他不用上班的那天,丈夫已準備了一块木板,用此睡在廳中,因此,丈夫說在有關時段內,他並沒有同妻子同時睡在一起。丈夫亦表示,他與妻子已沒有性行為約10年。

妻子的證供

15.妻子根據法庭的指示於2019年4月9日存檔了她的證人供詞,雖然她的證詞仍有不少部份是談及二兒子和雙方經濟上的紛爭,但至少其中有部份的證供是與雙方有否分居的爭議是有關的。妻子在供詞第一段近尾的部份是這樣寫的:

「…我們正式分居是在2018年4月。2018年4月之前[雖]然[丈夫]是拿了一块床版回來家影相。但沒有用來睡覺。2018年4月才沒有同一張床睡。但同一枱吃飯同一米缸吃米。同一江衫洗衣。同一門口出入。直至現在所有屋租,所有什費都系我交。街坊個個叫我譚太。」

16.從妻子的說法來看,她否認雙方從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是有分居的這一事實,她似乎是說雙方在該時段內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至於共同生活的內容則包括:

(1) 同床睡覺;

(2) 同枱吃飯;

(3) 吃同一樣的米飯;

(4) 一同洗衣服;

(5) 同一個門口出入;

(6) 所有屋租和雜費全部由妻子支付;及

(7) 在外人眼中他們仍是夫妻。

17.在妻子的誓章中,她亦呈遞了雙方在內地就離婚所進行的兩次初審判決(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和一次上訴的判決(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除此之外,雙方亦就財產爭議在內地進行訴訟,包括一審訴訟和上訴,但該些有關財產的訴訟與目前的爭議關係不大。

18.從兩次的內地離婚訴訟來看,它們都是由丈夫提出,妻子反對。結果是內地法院認為雙方的婚姻未到破裂情度,故一審法院拒絕丈夫的離婚申請,而上訴法院亦維持有關的一審判決。

19.妻子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雙方並沒有從2016年4月開始分居,因此,她要求法庭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

妻子的證人

20.妻子傳召了二兒子作供。從他的文字誓章和庭上證供來看,他基本是支持妻子的說法。

討論

21.本席留意到本案現時的主要爭議是:雙方在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這時段內有否分居。

22.如果從丈夫在內地申請離婚的訴訟結果來看,丈夫的兩次申請都被拒絕,理由是當地法院認為雙方仍有共同生活,婚姻亦未到破裂情度,表面上看,這似乎對丈夫的呈請不利。但本席審視過內地判案書的內容,內地法院似乎沒有詳細討論雙方是怎樣的共同生活,從而達至婚姻未到破裂的結論。再者,就以香港的法律原則來說,雙方是否共同生活,是要考慮雙方有否在同一住戶中共同生活。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內地法院是否以同一標準來考慮丈夫在內地的離婚申請,因此,本席認為內地法院就雙方共同生活和婚姻未到破裂階段的裁決,只能有參考作用,但不能完全決定雙方在香港的婚姻法例下是否有法例所認可的分居。

23.本席在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留意到以下幾點重要事實:

(1) 無可置疑,雙方的關係在過往多年來都非常惡劣,這包括丈夫在很早時已懷疑二兒子不是他的親生兒子,導致他們需於2001年以後進行過不只一次的親子鑑定。其實二兒子是否真的是丈夫的親生兒子與訴訟雙方有否分居未必有直接關係,但一個明顯的事實就是:至少從那時起,雙方的關係開始變得非常惡劣。

(2) 根據妻子所說(而丈夫亦沒有否認),丈夫在2010年以前已開始有婚外情,2010年生了一名私生女兒;2012年又生了一名私生兒子。雖然妻子說她是傳統婦女,因此會對丈夫的這些行為啞忍。但從本席在庭上對雙方的多次觀察,他們基本上每次上庭都會吵鬧,本席並不相信妻子會對丈夫婚外情的事實啞忍。

(3) 從雙方在2015年至2017年這短短兩年間在內地就這婚姻進行多次訴訟,雖然丈夫敗訴,但本席是很難相信他在這些情況下仍會與妻子保持夫妻關係,或保持共同生活。

(4) 妻子就雙方有否共同生活問題上的證供,其中包括雙方是「同床睡覺」 和「同一張枱吃飯」,這表面上看是可支持夫妻共同生活的說法。但事實是所謂的「同床睡覺」是雙方在不同時段內(妻子晚上睡,丈夫日間睡)都睡在房間內的唯一一張床,而不是同時睡在一起。至於 「同枱食飯」亦是一樣,即丈夫與其他家人在不同時間在廳內的唯一餐桌中進膳,而不是同時進食。本席認為妻子這方面的證供是有誤導之嫌。

(5) 就雙方有否夫妻生活,尤其是性生活方面,丈夫說在10多年前已停止。妻子在作供初時是模稄兩可,後來又說是時有時沒有。本席認為雙方關係已轉差10多年,丈夫深信妻子與他人有染而生下二兒子(雖然這可能不是事實,但丈夫對此深信不疑);丈夫多年前已有外隅,更生下兩名子女;雙方在內地多次訴訟;和雙方亦已年屆70的這些事實,本席認為丈夫這方面的證供比妻子可信。

(6) 至於妻子所說的 「同一門口出入」,事實是全屋只有一個門口,因此這根本不能證明什麼。

(7) 至於 「同一米缸吃米」和 「同一洗衣機一齊洗衫」,丈夫是否認的。但就算真是事實,這亦可能是客觀上的居住需要,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

(8) 至於妻子說她支付家裡的所有水電煤雜費支出,丈夫並不否認,但如是雙方共同生活,丈夫亦有謀生能力,但他完全拒絕支付家庭開支或給予妻子家用,這只更能支持雙方是沒有共同生活的這一說法。

(9) 至於妻子說他人會稱呼她為 「譚太」,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這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

2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丈夫就雙方從2016年4月起已沒有共同生活和已開始分居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席信納訴訟雙方於2016年4月已開始分居,這是在離婚呈請提出前已超過兩年,本席因而信納這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命令

25.由於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本席頒發一個暫准的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將於6星期後轉為絕對的離婚令。

訟費

26.丈夫不要求訟費,雙方亦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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