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g Meng Sung, John 對 Luk Man Lok Rocky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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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單地說,剛才本席解釋了關於第一項反申索(註銷文件)。第二、第三被告人關注原告人不知會用該法律押記文件去作其他用途。甚至如原告人在訴訟期間曾擬和解的情況所寫的文件,也想用該份押記文件作私人用途,這些都是足以令第二、第三被告人關注,及值得向法庭申請註銷該法律押記的原因。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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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59/2009 [2019] HKCFI 2409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1959 OF 2009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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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會批准法援的訟費。 2.簡單地說,剛才本席解釋了關於第一項反申索(註銷文件)。第二、第三被告人關注原告人不知會用該法律押記文件去作其他用途。甚至如原告人在訴訟期間曾擬和解的情況所寫的文件,也想用該份押記文件作私人用途,這些都是足以令第二、第三被告人關注,及值得向法庭申請註銷該法律押記的原因。 3.關於$192,000,本席聽畢陳大律師今天的簡略陳詞,本席認為他當天決定第二、第三被告人值得申索是有可爭議的法律基礎,雖然最後法庭不同意他的觀點,但絕不能事後認為陳大律師犯上作為大律師不應犯的錯誤或屬於疏忽、不合理、不正確的行為。同樣地,鄭律師亦沒有這一方面的行為。因此就着第二個訴因,即索回$192,000,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拒絕給予法援的律師費。 4.第三項訴因,關於取回當天做法律押記文件或相關程序的律師收費,本席先前已說過,雖然第二、第三被告人原先申請約$48,000,到最後成功取回很少部分,而最後甚至沒有申索$28,000,這一項不是不合理的行為,不應該拒絕給予法援的律師費。 5.整體考慮了法援署、鄭律師的陳詞及陳大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本案就着反申索是應該給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訟費的。
鄭冠宙先生代表鄭黃律師行 陳慶輝先生 (曾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親自行事 法律援助署: 由高級法律援助律師劉嘉駿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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