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健 對 Chow Wai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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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本應是一宗簡單的債務糾紛。但是訴訟雙方在撰寫他們的狀書以及證人陳述書時,皆提出大量與本訴訟沒有關係的事宜。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只會抽出當中和本案有關之事實作為背景資料及判案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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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44/2017 [2019] HKDC 1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3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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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本應是一宗簡單的債務糾紛。但是訴訟雙方在撰寫他們的狀書以及證人陳述書時,皆提出大量與本訴訟沒有關係的事宜。本席在本判決書中,只會抽出當中和本案有關之事實作為背景資料及判案理據。 2.在這一提,原告人梁健先生(“原告人”)在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都無法將他和被告人Chow Wai Kwan,即周惠均先生(“被告人”),之間的關係、背景及交易,清晰及有序地詳列出來。本席在審訊時亦有向原告人提問,希望可從原告人口中得出較清晰的案情,但是卻只能得到零碎的資料。因此,本席主要是依賴被告人在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的資料,以及訴訟雙方在本案中所披露的文件證據,得出以下之背景。 3.在相關的時候,原告人是一名裝修師傅。大約在2014年開始,因工作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是聯合五金寶號有限公司(Luen Hop Metal Po Ho Company Limited)的董事兼股東(“聯合五金”)。被告人同時也在內地擁有公司,即佛山市順德區寶聯五金製品有限公司(“順德寶聯”)。於2014年下旬,透過原告人的介紹,「順德寶聯」購買了一幢位於佛山市順德區倫教鎮中源路14號的物業,之後改名為聯合廣場(“聯合廣場”)。2014年11月1日,「順德寶聯」和原告人簽署了一份委託書(“委託書”)。根據「委託書」,「順德寶聯」委任原告人負責處理「聯合廣場」的裝修、清拆工程和以往的租務問題等。[1]「聯合廣場」的裝修和清拆工程,亦涉及了本案被告人一方的證人蔡耀乾先生(“蔡先生”)。蔡先生是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騰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順德騰基”)。「順德騰基」是於2015年10月才開始參與「聯合廣場」的裝修和清拆工程。可是在其後,「聯合廣場」的工程衍生了合作各方之間的糾紛。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這些糾紛將會在內地進行訴訟。 4.另外,原告人也曾經因為「聯合廣場」的工程,在勞資審裁處向「聯合五金」提出申索(案件編號 LBTC 2187/2016),但是該申索在2016年12月8日被審裁官撤銷。[2] 5.除了「聯合廣場」的工程外,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糾紛也涉及另一物業,即北角錦屏街鴻福大廈3樓L座(“北角物業”)。「北角物業」原先的業主是原告人的母親。透過原告人的介紹,被告人在2015年11月購買了「北角物業」,並且將其裝修工程交予原告人承包。根據被告人及原告人在2016年1月16日所簽署的合約(“裝修合約”),工程包括全部電器換新的開關、廚房及洗手間更換磁磚及地磚、更換全部的門、更換鐵閘,以及拆除全部窗及鋁窗。「裝修合約」內亦訂明,總工程費為港幣200,000元,被告人須先付一半的工程費即港幣100,000元。在工程完成了80%時,被告人須再向原告人支付港幣50,000元。餘下的港幣50,000元,須在工程完成後支付。最後,裝修工程須在60天內完成。[3]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已收取了港幣100,000元。但是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完全沒有履行「裝修合約」;被告人須另聘工程公司去進行「北角物業」之裝修。 6.2017年8月7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方式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7.在本案中,原告人及被告人皆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時兩人也親自應訊。另外,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原先安排了蔡先生作為他的證人,但是在審訊的第一天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不會傳召蔡先生出庭作供。 原告人之申索 8.根據原告人於2017年8月7日所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及12月15日,分3筆各港幣100,000元之款項,以現金支付方式,將總額港幣300,000元借予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卻沒有償還該筆借款,所以原告人提出本申索。 被告人之抗辯及反申索 9.根據被告人於2017年9月14日所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同意他有收取原告人上述之款項,但是否認該款項是一筆借款。被告人指出,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幫忙將港幣30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人解釋,他已將收到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並且將人民幣166,000元及人民幣 84,000元以銀行過數方式還予原告人。 10.至於反申索方面,被告人是基於原告人在收取了港幣100,000元後卻沒有進行「裝修合約」內的工程,所以要求原告人退回該筆款項。 11.除此以外,原告人在LBTC 2187/2016一案中的申索被撤銷後,審裁官亦頒下命令原告人須向「聯合五金」支付訟費港幣6,465.42元,但原告人一直沒有繳付。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亦向原告人追討這筆訟費。 原告人的回覆及反申索之抗辯 12.有關港幣300,000元,原告人在其於2017年10月17日所存檔的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內,只是重申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人的。 13.至於被告人向原告人所反申索的港幣100,000元,原告人聲稱,「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已完成了一半,但是被告人將「北角物業」的門鎖更換了,令他無法完成該項工程。 主要爭論點 14.本席首先必須指出,被告人依據LBTC 2187/2016一案中原告人須向「聯合五金」支付訟費港幣6,465.42元所作出之反申索,是不應透過本案來追討的。第一,該筆訟費的判定債權人是「聯合五金」,並非被告人。雖然被告人是「聯合五金」的董事兼股東,但「聯合五金」是一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於其股東及董事的個體。因此,被告人不該將自己當作判定債權人。第二,該筆款項是審裁處經已判定的訟費,假若原告人沒有繳付該訟費,「聯合五金」作為判定債權人是應去執行該訟費命令,而並非提出申索。基於這些原因,本席首先撤銷這項反申索。 15.根據雙方的狀書,本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剩餘的爭議點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16.在審訊時,只有原告人本人作供。原告人在庭上採納了他於2018年3月23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有關爭論點1 17.有關港幣300,000元的借款,原告人只是在其證人陳述書內輕輕帶過。他完全沒有提及該筆借款的其他相關資料。比方說,被告人向他借款的原因、被告人是在何時向他提出借款的要求、在何處提出這要求、透過什麼方式向他提出這要求。原告人也沒有提供借款的細則,例如借款的日期、是否需要分期借款、為什麼需要分期借款、還款日期、還款方式、是否需要分期還款等。這些細則也沒有出現在原告人的狀書之中。 18.文件證據方面,原告人提供了兩張銀行入數紀錄。[4]紀錄內顯示,原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下午4時37分將港幣1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原告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將另一筆港幣1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餘下的港幣100,000元,原告人是在2015年12月15日以現金直接向被告人支付。 19.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大部分的篇幅都是在談及和投訴有關於「聯合廣場」的裝修及相關工程費的問題。但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5]以及在庭上皆承認,這些問題和本案毫無關係,只是想讓法庭知道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的人。 20.至於被告人在這方面所提出的抗辯理據,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並沒有正面回應,只是質疑被告人沒有金融牌照,卻自稱可以幫原告人兌換人民幣。 21.原告人在庭上補充,有關「聯合廣場」之裝修事宜,他一直有代被告人向蔡先生支付工程費。根據原告人所提供之過數紀錄,他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間總共向蔡先生支付了人民幣430,000元,當中包括了原告人借予被告人的港幣300,000元。他於2015年12月7日及15日,將港幣300,000元借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將人民幣166,000 元及人民幣 84,000 元以銀行過數方式還予原告人,並且要求原告人將總額人民幣250,000元 支付給予蔡先生。從原告人提交的文件顯示,就著「聯合廣場」,「順德寶聯」和「順德騰基」在2016年1月1日進入了一份消防合同(“消防合同”)。[6]根據「消防合同」,「順德寶聯」須要支付「順德騰基」人民幣270,000元的工程費。原告人指出,上述的借款正是用於支付「消防合同」的工程費。 22.原告人在庭上進一步解釋,前述人民幣250,000元是分期於2015年12月8日 (人民幣1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 (人民幣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 (人民幣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 (人民幣10,000元)及2016年1月23日 (人民幣100,000元) ,由他本人透過內地的銀行向蔡先生繳付。[7] 23.在盤問下,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假若他需要向「順德騰基」支付任何金額,他可以直接支付而不需要透過原告人。原告人不同意。本席跟進問原告人為什麼不同意,原告人卻多番答非所問,最後他才回答不知道為何被告人需要透過他向蔡先生支付上述的款項。 有關爭論點2 24.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表示「北角物業」的裝修與本案無關。[8]在審訊時,本席問原告人,這是被告人的反申索,為什麼他會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人回答是因為這項反申索在早前已被一名女法官撇除,並且有法庭命令去證明。但是本席在法庭的檔案中卻找不到原告人所指的法庭命令。原告人在審訊的第二天向本席提交了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由杜潔玲聆案官頒下的命令,以及本席在2018年11月2日以聆案官的身份所頒下的命令。這兩份命令皆沒有如原告人所說將被告人的反申索撇除。前者是杜聆案官針對原告人所頒下的除非命令,後者則是本席因為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而跟從《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所作出之命令。原告人在庭上表示,他誤解了該兩份命令的內容。但是,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是在2018年3月23日存檔法庭的。本席不明白原告人是如何可在當時誤解了仍未出現的法庭命令。 25.無論如何,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中一位證人譚小惠女士(“譚女士”)是被告人的小姨,所以譚女士是聽從被告人的說話。另外,原告人表示「北角物業」是由原告人的母親以港幣4,300,000元出售予被告人,現時「北角物業」的價值已經達到港幣7,000,000元。 26.從以上可見,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沒有提及到他在狀書中所指,「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已完成了一半,以及被告人將「北角物業」的門鎖更換了。在審訊時,本席有向原告人提問,根據「裝修合約」內所列出的工程項目,在被告人更換門鎖之前,有哪些已經由他所完成。原告人回答在相關的時候他已經將物業內一切原有的裝修拆除。在盤問下,原告人透露他所拆除的裝修包括所有房間間隔、櫃以及地磚。 27.文件證據方面,原告人在這爭論點下,披露了一份他於2016年4月29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紙。[9]內裏顯示,原告人及其朋友在2016年4月15日到達「北角物業」準備繼續進行裝修工程,卻發現「北角物業」的門鎖已被更換,而在場的譚女士也向原告人表示他無須再進行裝修工程。由於原告人還有其私人物品置於「北角物業」內,但他卻沒法進入取回,所以便向警方作出投訴。原告人在口供紙內所列出的私人物品包括碗盤、花盆、唐三彩馬陶瓷、Osim 腳部按摩機、兩罐老陳皮,以及9箱未開箱的陶瓷。 28.除此以外,原告人在庭上補充,他經已購買了「北角物業」裝修所需要的材料,而這些材料是和「聯合廣場」的裝修材料一起購入的。原告人援引審訊文件冊第P1至P35頁的相片去指出內裏所顯示「聯合廣場」的裝修材料包含了「北角物業」所需的裝修材料。 29.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證供 30.被告人也採納了他於2018年1月30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下證供的一部分。 有關爭論點1 31.被告人同意他有收取原告人上述之款項,但是否認該款項是一筆借款。被告人指出,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幫忙將港幣30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人已將收到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並且將人民幣166,000元及人民幣 84,000元以銀行過數方式還予原告人。被告人進一步解釋,在2015年12月7日收到原告人港幣200,000元之後,以同日的兌換率港幣 1.00對人民幣 0.83,將該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 166,000元。而在2015年12月16日從原告人收到了港幣100,000元的現金後,以同日的兌換率港幣 1.00對人民幣 0.84,將該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 84,000元。 32.文件方面,被告人提交了兩張銀行過數紀錄。[10]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12月7日透過他開設於中國農業銀行的戶口,將人民幣166,000元過戶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另外在2015年12月15日以同樣方式將人民幣84,000元過戶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33.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沒有金融牌照但補充他只是協助原告人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被告人也確認在這些交易中他沒有收取原告人任何手續費。另外,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是透過原告人向蔡先生支付上述人民幣250,000元。他反駁,假若他需要向蔡先生支付任何款項,他可以直接地繳付,而無需透過原告人。 有關爭論點2 34.「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方面,被告人說根據「裝修合約」,他已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00,000元,而原告人應該在2016年1月16日後的60天之內完成工程。但是到了四月初,被告人仍未收到有關裝修工程進度的消息,所以便要求譚女士到「北角物業」查看。譚女士到達「北角物業」後致電被告人,告知「北角物業」內毫無裝修跡象,反而堆積了大量雜物,並發出臭味。被告人於是致電原告人作出查詢。但是,原告人卻要求被告人支付「裝修合約」內繼後的港幣50,000元才會展開工程,被被告人拒絕。 35.其後,被告人另聘晉記工程公司(“晉記”)接手該項工程,並且於2016年4月28日簽署合約(“晉記合約”)。[11]晉記合約內所列出的工程包括,但不少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裝修合約」內訂明的工程。「晉記合約」訂明全部工程預計80天內完成,工程費總額為港幣240,000元。從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顯示,工程費已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間分期以支票向晉記付清。[12] 36.由於原告人沒有根據「裝修合約」,在「北角物業」內進行任何裝修工程,因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退回港幣100,000元的訂金。 37.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期間沒有到過「北角物業」。被告人也同意是譚女士更換了「北角物業」的門鎖。 譚女士的證供 38.譚女士的證供只關乎爭論點2。在審訊時,譚女士採納了她於2018年1月30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在庭上主問下證供的一部分。 39.根據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在2016年4月初,她應被告人之要求到「北角物業」視察裝修工程之進度。但是當譚女士到達「北角物業」後發現單位內完全沒有裝修的跡象。譚女士不單止沒有看見任何的裝修工具、材料、裝修工人在工作,也看不見屋內有任何拆卸或翻新的痕跡。譚女士只看到「北角物業」內的地下有大量雜物,包括一些用報紙包著的陶瓷碗碟和陳舊傢俬。由於「北角物業」內的窗戶全部關上,以及天氣潮濕的關係,該些雜物都發霉和發出臭味。 40.根據譚女士的證供,當她在「北角物業」內進行視察的期間,原告人和另外一男一女到達北角物業。譚女士及原告人其後就「北角物業」之業權問題發生口角,需要警員到場調停。 41.在庭上,譚女士確認被告人是她的妹夫。在盤問下,譚女士否認在2016年4月初之時「北角物業」內的房間間隔經已拆除。她也沒有留意到單位內的電器是否已經拆除。最後,譚女士同意更換了「北角物業」的門鎖,但是記不起是什麼時候更換的。 42.以上是被告人的案情。 分析 43.有關爭論點1,由於這是建基於原告人之申索,舉證責任在原告人的一方,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至於爭論點2,是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因此舉證責任在被告人的一方,並且有相同的舉證標準。 44.在這一提,原告人在庭上及其結案陳詞中均投訴被告人不傳召蔡先生出庭作供。但是,這是被告人的選擇,法庭是不會強迫被告人必須傳召蔡先生出庭作供,尤其是從蔡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可見,他所提及的事宜只是牽涉「聯合廣場」的裝修和各方的糾紛。正如原告人在庭上及其證人陳述書內所講,這些事宜和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無關,而且原告人會就這些糾紛在內地提出訴訟。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投訴不能成立。 爭論點1 45.在考慮過雙方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支付給被告人的港幣300,000元是一筆借款。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和被告人之間應有著一份借貸合約,原告人才會將款項借給被告人。借貸合約可以是書面或口頭合約。原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也沒有提及雙方之間有簽署任何書面合約。換句話說,原告人所依賴的應該是一份口頭合約。但是,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他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供被告人向他借款的原因、被告人是在何時向他提出借款的要求、在何處提出這要求、透過什麼方式向他提出這要求。除此以外,原告人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供借款的細則,例如借款的日期、為什麼需要分期借出款項、還款日期、還款方式、是否需要分期還款等。[13]這些都是法庭在考慮一份口頭合約是否存在之重要因素。 46.相反,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爭議點下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可信的。從文件上可以看到,在分兩期收到共港幣300,000元之後,被告人在同日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便過戶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47.原告人沒有否認收取了上述兩筆人民幣款項。原告人只是在庭上才解釋,該兩筆人民幣款項,是被告人透過原告人向蔡先生繳付。但是本席認為這解釋充滿著疑點。 48.第一,假若如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在收到借款之後,自行將借款兌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過戶到原告人的戶口,透過原告人向蔡先生繳付「消防合同」下的費用,這做法實在是非常之迂迴。在本案中,雙方都有提及被告人在2016年曾經將人民幣598,015元直接存入蔡先生的戶口。[14]為什麼被告人在收取被指稱為借款的港幣300,000元及兌換成人民幣之後,卻不能同樣地直接向蔡先生繳付?當本席向原告人提出這問題時,他回答不知道。本席認為若果原告人的說法屬實,原告人不可能不詢問被告人為何有此複雜的做法,需要原告人這個貸款人先借款 (港幣300,000元)、再收款 (分兩次收取款項共人民幣250,000元)、然後又要付款 (分6次向蔡先生付款共人民幣250,000元)。 49.第二,如上文提到,原告人是將人民幣250,000元分6次向蔡先生繳付。但是從原告人的證供之中,從來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分6期付款。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做法是根據被告人的指令去進行。假若被告人真的在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這9天內兩次向原告人借款去清還「消防合同」內的工程費,這繳費的需要應該是有著迫切性的。那為何可以分6期付款?而且最後一期的付款還要是在2016年1月23日,即在最後借款日起計超過一個月才付款? 50.第三,原告人在庭上指他向被告人借出港幣300,000元,是因為在相關的時候被告人炒賣外匯虧損了超過一千萬元。但是,雙方的案情皆顯示,被告人在2015年11月,才剛剛買下「北角物業」,並同意花港幣200,000元進行裝修,兼且在2016年1月簽署「裝修合約」的時候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100,000元的訂金。這些資料都反駁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在2015年12月的時候有財政困難而需要向原告人借錢。當本席在庭上向原告人作出這方面的查詢時,他又同意被告人是相當有錢否則不會購買「北角物業」。聽後,本席再追問,若果被告人有錢,為何要向原告人借款,而原告人亦願意貸款予被告人?原告人只是回應他不覺得有問題。 51.至於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質疑被告人沒有金融牌照,卻為原告人兌換人民幣,本席不認同這是有力的辯駁理據。即使被告人沒有金融牌照,這並不能表示被告人沒有或不能為原告人兌換人民幣,尤其是雙方的案情之中都顯示被告人沒有從這兩次交易中賺取任何手續費。 52.綜合以上的分析,可見原告人在爭論點1下的案情,缺乏明細的資料去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著他所指的借款協議,而原告人就著被告人的抗辯所提出的回覆也是充滿疑點及犯駁之處。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他和被告人之間有著借貸合約,以及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港幣300,000元是借款。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敗訴,申索被撤銷。 爭論點2 54.在考慮過雙方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成功地舉證他可向原告人取回港幣100,000 元的訂金。被告人及譚女士的證供均指出,在2016年4月初,「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仍未開始。根據裝修合約內之條款,工程須在60天內完成。從簽署「裝修合約」翌日開始計算(即是2016年1月17日),完工日期應為2016年3月18日。但是原告人在2016年4月初仍未動工,明顯地已違反了「裝修合約」內之條款。 55.另外,被告人也提供了「晉記合約」及付款紀錄,去證明「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需要從頭做起。在這方面,本席在審訊時曾經問原告人就著「晉記合約」有否任何評論,他的回應是沒有。可是,若果真的如原告人所說,「北角物業」內的裝修工程他已經完成了一半,為什麼原告人沒有就著「晉記合約」內所列的裝修工程項目提出爭議?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若原告人真的已經將室內所有的房間間隔、櫃以及地磚拆除,為什麼他不就著「晉記合約」內所列的相同工程提出質疑? 56.至於原告人所指,他在2016年4月初已完成了一半的工程,本席也不信納,原因如下。 57.第一,在他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之中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及「裝修合約」內的哪一些工程已完成。 58.第二,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去證明他已購買了哪些裝修材料。原告人在庭上援引審訊文件冊第P1至P35頁的相片去指出所顯示「聯合廣場」的裝修材料內包含了「北角物業」所需的裝修材料。但是這些相片之中絕大部分都是有關「聯合廣場」的工程正在進行中,只有第P31及P33頁分別顯示水泥和地磚。本席亦根本不能單憑相片去確認或者接納有一部分是用於「北角物業」的。 59.第三,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是有聘用幫工去進行裝修工程。可是原告人卻沒有提供工人的開工紀錄。 60.第四,在主問時,原告人在本席詢問下,才首次透露他已經將室內所有的房間間隔、櫃以及地磚拆除。但是當原告人盤問譚女士的時候,他卻只是向譚女士指出,「北角物業」內的房間間隔已拆除,沒有提到櫃以及地磚也經已拆除。當本席提醒原告人是否有其他已拆除的部分需要向譚女士確認時,原告人不單止回答本席 “沒有”,之後更首次提及「北角物業」內的電器已經拆除。但是,這說法從沒有在原告人的庭上證供中出現。 61.第五,假若如原告人所說,工程已進行了一半,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的個人物件仍然會在「北角物業」內。更重要的是,正如他於2016年4月29日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紙所顯示,這些個人物件並非原告人的裝修工具,而是一些陶瓷製品及傢俬。如果工程正在進行中,在「北角物業」內放置一些易碎的物品,比方說本案中的陶瓷製品,是很容易令到物品受到破壞的。假如這些物品是原告人想棄置的,本席不會抱有懷疑。但是從原告人報警要求取回該些物品這行為中可見,該些物品對原告人來說是仍有價值的。那為什麼原告人會冒險將他的物品留在正在進行工程的「北角物業」中?至於裝修工具方面,原告人在庭上解釋,由於他是聘用幫工去進行裝修,自己沒有參與工程,所以沒有需要向警方要求取回他的裝修工具。但原告人同意他聘用的幫工仍有裝修工具留在「北角物業」內,只是他們在原告人向警方提供了口供紙之後才提出這問題。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或其幫工沒有向警方補錄口供,要求取回幫工的裝修工具? 62.以上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均顯示,在2016年4月初,「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仍未開始。原告人的案情不獨是沒有任何文件證據去支持,也是前言不對後語、不合邏輯及常理、自我矛盾。 63.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是譚女士的妹夫,所以譚女士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同意。譚女士的證供是直接、不含糊、也沒有誇大。回答問題時沒有迴避或捏造答案。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北角物業的裝修工程如被告人所指完全沒有進行。原告人違反了「裝修合約」,因此必須要退回港幣100,000元訂金予被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這項反申索勝訴。 總結 65.根據上述之裁斷,本席正式頒下命令:-
66.利息方面,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書中沒有要求利息。他在審訊時也向本席表明不會要求判決前利息。判決後利息,則以法庭判決利息計算,由判決當日起直至清付為止。[15] 67.訟費方面,被告人成功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及在其中一項反申索勝訴。雖然被告人的其中一項反申索被撤銷,但是訴訟雙方在這項反申索上只是花了很少的時間。因此,本席只會在被告人可獲得的訟費當中作出輕微的扣減。本席裁定被告人可獲得本案件95% 的訟費。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95% 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委託書」;審訊文件冊第28頁 [2] 審訊文件冊第119頁 [3] 見:「裝修合約」;審訊文件冊第89頁 [4] 審訊文件冊第68頁 [5] 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7段;審訊文件冊第66頁 [6] 審訊文件冊第70至71頁 [7] 見:原告人提交之銀行紀錄;審訊文件冊第73至75頁 [8] 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6段;審訊文件冊第66頁 [9] 審訊文件冊第94至97頁 [10] 審訊文件冊第111至112頁 [11] 審訊文件冊第114至115頁 [12] 審訊文件冊第116至118頁 [13]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para 18/12/3;這些細則須要在狀書中列出 [14] 原告人指稱這筆款項應該是屬於他的 [15]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 para 18/8/18;即使申索人在其狀書中沒有申請利息,法庭仍然需要頒予判決後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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