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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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毒罪,涉及1.83克固體,含1.37克可卡因,與及6.25克晶狀固體,含6.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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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9/2018 [2019] HKDC 1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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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毒罪,涉及1.83克固體,含1.37克可卡因,與及6.25克晶狀固體,含6.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 案情簡介 2.控方說,警員於被告人居住的租房內,在被告人的手袋裡找到:(1) 一袋有七小包可卡因毒品,為1.83克固體,含1.37克可卡因;(2) 一袋內有十小包「冰」毒,為6.25克晶體,含6.22克「冰」毒。警方又在被告人的房內找到:(3) 一個電子磅;(4) 一袋內有十一個17厘米乘10厘米的膠袋;(5) 一袋內有五個不同大小的小膠袋;和(6) 一包被告人說是味精的細小精體,重238克。 3.控方說,被告人在房中承認那些可卡因及「冰」毒是她給顧客使用的。PC17671即時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在記事冊內,由被告人簽署確認。稍後,PC17671在被告人房內把被告人的招認再一次補錄在記事冊內,由被告人再簽認。 4.被告人在庭上的答辯是她並沒管有那些可卡因和「冰」毒。另外,那兩包膠袋也不屬於她的。被告人承認那個電子磅和那包238克的東西是她的,是味精來,電子磅是朋友送她的,那包味精是食用的,兩者原來擺放的地方並非是警方所指的撿獲位置。 5.被告人稱,沒有警員拘捕她販毒罪或警誡她。她沒有說毒品是給顧客使用的,在房內有警員對她使用暴力、威嚇和誘使,令她在PC17671的記事冊內簽署。PC17671沒有向她說明記事冊的內容,也沒有向她覆讀和給她閱讀。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五名證人,即PW1(PC17671)、PW2(PC19623)、PW3(警長58145)、PW4(警長5778)和PW5(WPC18750)。 7.控方證物有P1至P4B及P11至P25。 8.控方嘗試把被告人在PW1的記事冊內簽認的口供呈堂,即臨時證物(PP5),不過經過特別事項聆訊後,本席裁定有關的口供不能呈堂。PP5連同相關的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及口供複本認收書(PP6至PP10)都不被接納為證據。 入屋搜查 9.PW1至PW5連同其他警員在2018年9月27日晚上執行毒品搜查令(證物P23),針對的地方是九龍上海街703號1/F。警方在2018年9月14日已經向法庭申請搜查令,法庭在同日發出搜查令。控方沒說明為何搜查令在十三日後才執行。 10.多名警員在2018年9月27日晚上9時後到達上址1/F,見該處有五個房間,便分別拍門查問,只有3號房的被告人開門少許,她應要求遞出身分證。沒有被傳召上庭作供的PC16339得知室內的人是一名叫唐萍的女士(即被告人),便叫PW5(WPC18750)過來。PW5走到3號房門外,被告人問為何警方要進內,PW5和PC16339說有消息指有人販運毒品,所以警方要作搜查。被告人說未穿好衣服,她叫警員等等,然後將門關上。一、兩分鐘後,被告人把門打開,PC16339、WPC18750、PC17671和警長58145先進去,其他人也跟著進來。 11.PW5先替被告人搜身,沒發現可疑物品。跟著,PW2搜屋,在一個小櫃上見到一個電子磅及兩包膠袋[見相片P3(8)]。電子磅為證物P13,一包膠袋為證物P15,另一包膠袋則為證物P20,載著五個不同大小的膠袋(即證物P16至P19)。 12.小櫃上還有一個黑色手袋,PW2問被告人那個手袋是誰的,被告人說是她的。PW2在手袋的拉鏈格內找到:(1) 一袋內有七小包可卡因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1.83克固體,含1.37克可卡因。最外的膠袋是證物P24,內有七個小膠袋,是P21A,載著的可卡因毒品是P1;(2) 一袋內有十小包「冰」毒,經化驗後證實為6.25克晶體,含6.22克「冰」毒,最外的膠袋是證物P25,載著十個小膠袋(即證物P21B),「冰」毒是證物P2。 13.PW2把搜到的毒品向站在附近的被告人及看守被告人的PW1展示。PW1隨即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她,被告人說:「嗰啲『可樂』同『冰』係我每次畀啲客,等啲客返嚟再幫襯我,畀次機會我喇。」PW1隨即於21:31時在記事冊第12頁第十二行至第13頁第二行記下這番話,他向被告人讀出及讓被告人讀過,然後叫被告人簽署。 14.PW2繼續搜查,他在一個木架內發現一包思疑毒品,後來證實並非毒品,重量為238克的細小晶體。PW1當時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阿Sir,呢包真係味精嚟,唔係毒品嚟㗎。」PW1隨即於21:41時在記事冊第13頁第七至九行記下這番話。 15.稍後,PW1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6),然後於房內的廁所補錄上述口供,但他只寫了被告人說的第一番話,便覆讀給被告人聽及由她閱讀和抄下聲明,再由被告人簽名確認。PW1和被告人跟著離開廁所,由鑑證科人員於房內拍照及掃指模。這部分的補錄口供在PP5第13頁第十行至第18頁第八行。 警署內 16.過了午夜,被告人被帶回警署,先見值日官,跟著PW1向被告人再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7),然後他在記事冊第18頁第九行至第22頁第十三行記下被告人在她的房內所說的第二番話。PW1向被告人覆讀記載的內容及讓她看過,叫被告人抄下聲明,再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17.當日下午六時多,警方要錄影口供,被告人要求找律師,但找不到,她拒絕在沒有律師陪同下給口供。 特別事項聆訊 18.被告人指PW4(警長5778)在她的租房內打她及嚇她。PW1(PC17671)則誘使她。PW1沒有把記事冊記載的內容讀給她聽,也沒有讓她覆讀,被告人在不自願及不明白的情況下在PP5內簽署。被告人指PW1從沒有拘捕她販毒罪及警誡她。 19.本席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以上爭議。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 20.被告人說2018年9月27日晚上九時多,她已睡覺,但聽得外面有人大力拍門,她的房內有閉路電視,她從閉路電視的螢幕見到多人在1樓那幾戶外拍門。被告人根據以往經驗知道那些人是警察,她起床,開了門一些,問拍門的人是否查身分證。PW3(警長58145)要推門進來,被告人說她未穿衣服,她當時只穿內衣。被告人要求先穿衣,PW3准許,被告人便關門穿衣及去洗手間。兩、三分鐘後,她打開門。PW3進來便問被告人同層那幾間房為何不開門,他叫被告人去叫那些住客開門,被告人不答應。PW3用手推被告人,說不要讓警察在她的房內搜到東西,否則被告人便死定。PW3問被告人把東西藏在那裡,叫她拿出來。PW2及PW4當時也在房內,被告人聽到其中一人說這些是甚麼,被告人望過去,見床上有幾包東西,她感到震驚,問警察在那裡找到的。PW2或PW4其中一人指那些東西是在她的黑色手袋內找到的,被告人說她早前買菜回來,手袋內是不會有毒品的。她說早前外出時,有兩名友人在房內,不知是否對方遺下的。被告人拿出一張打機卡,內有時間紀錄,想證明自己曾經外出,但PW3把那張卡取走,並叫被告人不要提及曾往遊戲機鋪打機,否則多告她一條賭博罪。被告人對PW3說對不起,又說自己母親已過90歲,她說會配合警方。 21.PW3叫被告人往廁所說話,PW5也走過來。PW3問被告人有沒有人交出來,被告人說沒有。PW3又問,該大廈的4樓有沒有人賣毒品,被告人說不知道。PW3叫被告人去叫人開門,被告人不答應。PW3問被告人房內的毒品從何而來,被告人說不知道,她再稱自己的手袋不會有毒品。被告人對警方說自己以前吃過毒品,但已很久沒買過,她說自己常去打機,消費高,那裡的人會請她吃毒品,她不用自己買。PW3指被告人不肯交人,要拘捕她。PW5便替被告人搜身。 22.被告人說,從沒有警員說過拘捕她的罪名是販毒,也沒有人警誡她。 23.被告人說,PW1稍後才出現。PW1對被告人說要循例作紀錄,他說這紀錄不是證據,回到警署錄影口供才是證據。PW1建議被告人向法庭求情說,搜到的「可樂」和「冰」是賣給客人的,被告人不同意,PW1便說他會刪去「賣」字,只寫被告人把毒品給客人使用。被告人對PW1說:「你講笑咩?『可樂』和『冰』比妓女的服務費還要貴。」她更向PW1說自己不是性工作者。PW1說自己已經寫好口供,不會再改。PW4指被告人不合作,摑了她兩巴及用一卷紙鑿向她的臉,打到被告人的眼睛。PW4又大力拍牆,被告人感到無奈,只好依PW1的指示在記事冊內簽署及寫下聲明。她說自己不知PW1寫下了甚麼,因她沒機會看,也沒有老花眼鏡在身,PW1沒有把內容讀給她聽。 24.PW4曾問被告人那包大的東西是甚麼,被告人說那是味精,叫PW4試試,PW4不肯,被告人說自己可以試給他看,PW4亦不准。PW4對被告人說,若這包東西是毒品,被告人會被關很久,將不能見到母親。 25.被告人後來被帶離房間,她趁機拿了一件外衣,並取了一副老花眼鏡,不過回到警署後,該副眼鏡又被收起。 26.在警署,PW1對被告人說,他要再寫剛才的紀錄,被告人也是在不明記事冊的記載內容下再簽署及寫下聲明。 27.被告人說,記事冊內的簽名有些是她肯定簽上的,但有些現在看來就不能肯定。被告人在證物D1上用筆圈出那些她確定是自己在租房內所簽的名字。 28.被告人也不能肯定自己有否簽過那些口供複本認收書(PP9至PP10),但她肯定沒有簽過那些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P6至PP8)。被告人說,她在2019年7月,律師給她看該等文件後才知道那些文件的存在。被告人說2018年9月28日傍晚,警方要替她錄影口供,起初沒有清楚告訴她有權找律師,被告人自己拿起文件來看才知有此權利,她拒絕在沒有律師下給口供,她要求找律師,獲得名冊後和一名律師聯絡,但因付費問題,律師需要致電被告人的姐姐,最後不成事,被告人最終沒有律師代表,她拒絕進行會面錄影。 29.被告人說,她在警署曾和PW4爭拗,PW4說事情是被告人逼出來的。 30.被告人說她以前曾在遊戲機中心見過PW1和PW4。 31.被告人說,她在裁判法院過堂的時候已經向法官投訴遭到警方毆打,她亦向警察投訴科作出了投訴。 32.被告人稱,她沒有說過控方指她說過的兩番話,即「嗰啲『可樂』同『冰』係我每次畀啲客,等啲客返嚟再幫襯我,畀次機會我喇」及「阿Sir,呢包真係味精嚟,唔係毒品嚟㗎」。 33.控辯雙方都在特別事項中作出陳詞。簡單來說,雙方都稱自己一方的證供可信。辯方律師指出,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那處。 特別事項裁定 34.幾位控方證人描述的案情簡單,PW1說他伴著被告人看PW2在房內搜查,PW5說她當時在被告人身旁。 35.PW1說自己請纓作為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作供稱,被告人在警誡下分別說出那兩番話。照道理,站在旁的PW5也會聽到,PW3是帶隊的警長,他也應關注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些甚麼重要的話。 36.PW1只能說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他承認被告人在第一次警誡後除了說「嗰啲『可樂』同『冰』係我每次畀啲客,等啲客返嚟再幫襯我,畀次機會我喇」,被告人還說了其他話,但PW1不能覆述,指稱那些話都和案件無關。至於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後除了說「阿Sir,呢包真係味精嚟,唔係毒品嚟㗎」,PW1稱他已記不起被告人還有沒有說其他話。明顯地,PW1作供只說出他選擇記憶及記載的。 37.PW5說他一直陪著被告人,她聽到PW1拘捕被告人,自己即時記下PW1拘捕被告人,但她卻說不出被告人在警誡下怎樣向PW1作出回應。 38.PW5解釋PW1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對方自然會記下有關的說話。PW5說,她怕自己也作紀錄可能會和PW1的記載不同。PW5的說法令人困惑。 39.PW5說,除了PW2在房內搜查外,PW1也有份搜查,這和PW1及PW2的說法不同,PW1和PW2都說成都只得PW2在房內搜查。 40.PW5說,她看不到PW1及PW2搜出甚麼可疑東西。這說法也令人奇怪,因她稱自己一直在被告人身旁。 41.PW5說她記得PW1只在廁所內補錄口供。這也有異於PW1稱他在床的附近兩度即時記錄被告人的回應,後來才往廁所補錄口供。 42.PW2只能覆述據稱被告人說的那兩番話。他說他是在當晚近午夜的時候才在一張紙上記下被告人說的兩番話。隔了一天半,即2018年9月29日上午11時左右,才將那張紙所記的寫回自己的記事冊內。PW2說,他已經把那張紙拋掉。PW2未有解釋為何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沒有即時把有關的說話記在自己的記事冊內,而要先寫在紙上,後來又把該張紙棄掉。 43.PW3是帶隊的警長,他說見到PW2找到毒品,便指示PW1拘捕和警誡被告人。PW3說自己站近房門口,他聽不到PW1和被告人的對話。 44.被告人的房間不大。從相片看,PW3和PW1及被告人的距離不遠,PW3說當時聽不到兩人對話,令人困惑。PW3作為指揮,自己不在關鍵的時候走去關注被告人在警誡下怎麼說,也令人費解。 45.PW4是隊中另一位警長,他說得好像沒甚留意被告人在房內的情況,他甚至沒有目擊PW2如何找出毒品,不過被告人對他指控最多。 46.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她可說本地話,但有很重口音,她表現有時激動及勞氣,說話滔滔不絕,顯然是個多言的人。 47.被告人稱自己在2018年9月27日晚上那兩個多小時,在房內和多名警察說了很多話,本席也相信是,因被告人不是一個寡言的人。她說得多,常會長篇大論地解釋自己說過的。 48.被告人稱,她向警察(包括PW1)說了辯解的話,包括早前有兩名友人留在室內,自己曾經外出,她自己雖曾吸毒,但已沒買毒品一段時間,在遊戲機中心的人見她賭博消費高會請她吃毒品。本席相信被告人真的向警員如此說過。 49.PW1承認被告人在房中也向他說過其他話,但他只能覆述據稱被告人所說的兩番話。 50.PW1被問及為何在記事冊第12頁第十三行刪去那個「賣」字,PW1回答說是因為被告人指自己沒講過賣,但PW1沒解釋若被告人沒說過賣,那他為何會寫下「賣」字。 51.據PW1及PW2所稱,被告人當時在房內坦白直言,一問即答,並無申辯,而是簡潔地承認搜出的毒品是給客人服用,那時為2018年9月27日晚上九時多。 52.翌日,即2018年9月28日傍晚6時左右,被告人拒絕給口供予警方,因她當時沒有律師陪同。 53.若被告人在自己房內已被指控販毒,並作出據稱的坦白招認,為何她會在大約二十小時後態度完全改變? 54.被告人在庭上辯說冗長,有時顯出混亂,不過PW1至PW5講及在被告人房內發生的情況令人困惑,特別是PW1只能記下那兩句說話,其餘的不能覆述,情況令人費解及擔憂。 55.本席對PW1至PW5的作供存疑,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說出那兩句據稱的話及自願在PW1的記事冊內簽認作實。 中段陳詞 5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說沒有了被告人的招認口供,控方至多能夠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表面證據成立,法庭應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的表面證據不成立。 57.本席不用控方回應。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被告人的招認口供,控方的表面證據是警方在被告人室內找到那些可卡因及「冰」毒,雖然份量不算很多,但室內還有一些小膠袋及一個電子磅,這些物品可作販運的用途。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人作供 58.被告人選擇上庭申辯,她採納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所作的證詞。 59.被告人補充說,她租住那間房已有三年,她任導遊,月入數萬元,她常往遊戲機中心玩賭博遊戲,花費不少,那裡的人會以免費毒品招客,被告人也曾吸食過。她說她以前也買過毒品來吃,但她不喜歡,近期已沒有再買毒品。 60.被告人說她在案發前大約一星期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一名叫Amy的女子,她見過Amy在遊戲機中心內吸毒。 61.被告人有一個朋友叫阿強,已認識了幾年。阿強有一友人叫樂仔,樂仔見過Amy,想被告人介紹Amy給他認識。大家約好在2018年9月26日晚上見面,但Amy遲到,被告人和阿強及樂仔在房間內一直打機。 62.Amy在2018年9月27日早上七時多才來到被告人的房間,然後她和被告人在九時多往遊戲機中心打機,留下阿強和樂仔在房內。當日早上大約11時,阿強來到遊戲機中心,他對被告人說樂仔仍在房間,被告人罵阿強怎會把不相熟的人留在自己的房間,被告人透過阿強只認識了樂仔幾個月。被告人稍後離開機鋪,夥Amy去街市買菜,她帶著的是那個黑色手袋。兩人在中午12時左右回到房間,樂仔已經不在房內。被告人想聯絡樂仔,但樂仔封鎖了她。 63.被告人早一晚等Amy來的時候,和阿強及樂仔在房內各自打機,整夜沒睡。她回到房間後沖涼及洗衣服,然後便去睡覺,那時Amy還在房內。Amy後來離去,被告人一直睡至警方在晚上九時多來拍門。 64.被告人說她把自己的黑色手袋放在床頭。她說那個電子磅則是放在相片P3(9)那夾萬下的櫃最下一格抽屜。電子磅是朋友送她的,她未用過。她說還有兩個放在門外走廊那個黃色櫃的櫃頂。 65.被告人說,警方稱在木櫃上放在電子磅旁邊的那兩袋膠袋不是她的。至於那包238克的東西則是味精來,是食用的,放在雪櫃,有一個味精原裝膠袋載著,已經剪開並用了一些。味精不是袋在現在的沒標記膠袋內(那膠袋是證物P21C)。 66.被告人說相片P3(7)左邊的小木櫃、膠櫃和座位的上擺設都並非原樣。鑑證科的人來拍照時,她被安排留在房外,她後來被帶回警署。 67.被告人說她的房間並沒有毒品,她說若自己藏有毒品的話,警察來拍門時,她大可把毒品掉出窗外或後門,又或者把毒品從廁所沖走。 68.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最後陳詞 69.控辯雙方都作了最後陳詞。 控方 70.主控官指,幾位控方證人說的可信,PW5的證供雖和其他證人說的有出入,主控官說這是和記憶錯誤有關,因為已經事隔一年。 71.主控官指,被告人作供時信口開河,並不可信。 72.主控官指,被告人的手袋內有可卡因及「冰」毒共十七小包,房內亦有電子磅及一些膠袋,都可作販運用途。他說法庭可推論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作販運之用。 73.主控官說,若法庭不能肯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也可裁定她管有危險藥物罪成。 辯方 74.辯方律師指,多名控方證人說的並不合理,自相矛盾,因此不可信靠。 75.律師指出,警方得到搜查令後十三日才作出搜查行動,事件並不尋常。 76.律師說,若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在家,警察來拍門時,被告人一定會把毒品拋掉,怎會讓毒品留在自己的手袋,旁邊還放著顯眼的電子磅及兩袋膠袋。 77.律師指出,警方撿走那十七個載著毒品的小膠袋和那個載著被告人說是味精的膠袋,這些膠袋在化驗後都沒有被告人的指模。律師說,更奇怪的是,警方沒有把兩個毒品外袋(即證物P24和P25)與及那個電子磅(P13)和電子磅旁的兩袋膠袋(即P15和P20,載著P16至19)都拿去化驗,看有沒有被告人的指模。 78.律師指本案疑點重重,控方未能證明案中的毒品為被告人所有。 79.律師又說,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案中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她管有有關毒品作販運之用。 討論 80.控方各證人說的,和被告人說事件怎樣發生,各執一詞。 81.控方雖有五名證人作供,但他們的證供存有不少問題,令人困擾及存疑(見上文第34至55段)。 82.另外,搜查令在2018年9月14日已經發出,警方在搜查令申請書上寫著販毒事件已經發生。控方未有解釋為何警方在十三日後才執行該搜查令,這是令人困惑。 83.案中多項重要的證物都沒有被拿去檢驗,看有沒有被告人的指模(見上文第77段),這令人費解及生疑。至於檢驗過指模的那些膠袋(即證物P21A、P21B及P21C)都沒有發現被告人的指模。 84.被告人的作供冗長,她雖然有時說得混亂,但整體來看,她說的較五名控方證人說的合理。 85.被告人在庭上表現出她不是一個愚鈍的人。事發當晚,她知警察來到,她沒抗拒開門,後來還獲警察准她先關門穿衣。被告人若藏有毒品在家,在那幾分鐘內已可把毒品拋出窗外、後門或經廁所沖去,亦肯定會把電子磅及那兩袋膠袋收好。若說被告人是一時疏忽或倉皇而不懂這樣做,以致留下罪證,這是牽強的說法。 86.控方的舉證令人生疑。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及「冰」毒。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或管有危險藥物罪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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