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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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劉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2)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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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19 [2019]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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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劉芳,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2)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有關的罪行詳情如下:—
3.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是次涉及的是兩份保單。控方指稱是為被告與其兩名同案串謀,訛稱投保人侯珍練已經死亡,意圖令保險公司就兩份保單向被告以受益人身分發放保費。兩份保單皆為在香港註冊,當時名為大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發出(下稱「大新」)。有關之申請自由內地居民侯珍練經大新的保險經紀唐偉鳳所提交,受益人均為被告。 5.大新在相信投保人侯珍練在申請表上所作的健康情況申報之下,發出有關保單:第一份保單,申請日期為2015年3月14日,涉及的產品為康愉危疾保障計劃(25)年(下稱「第一份保單」),投保總金額為400,000美元。第二份保單的申請日期為2015年7月7日,涉及的產品是豐盛(20年)儲蓄保障計劃(下稱「第二份保單」),投保總金額為380,000美元。 6.根據兩份保單,一旦侯珍練身故,被告可自大新得到分別580,000美元及780,000美元的賠償。 協議 7.於2015年5月,被告與侯珍練及保險經紀唐偉鳳於內地會面及達成協議,在被告取得侯珍練的僱主所發出的身故證明後,由被告向大新訛稱侯珍練已經身故,藉以詐騙大新發出約五百萬元的賠償。 8.根據協議,被告作出以下的行動:—
9.被告在申請表上聲明所有陳述和答案皆為完全真確。但其實被告明知這並非事實,其時侯珍練依然在世。 10.於2016年8月12日,大新以侯珍練在申請兩份保險單時隱暪醫療紀錄為由,拒絕被告申索。 11.調查之下,確認有關死亡證並非侯珍練的僱主發出,亦有人在不同的場合,在2017年見到依然在生的侯珍練。 12.大新於2017年1月24日易名為泰禾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13.被告於2019月2月11日抵港時被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與侯珍練與唐偉鳳串謀詐騙。 量刑考慮 14.串謀詐騙一罪可判14年監禁[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6)條]。有關量刑,得按干犯的情況,按個別被告的刑責而釐定,所以並無量刑指引。 15.本案的被告在整個企圖詐騙的案排中,擔任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16.被告是整個詐騙計劃的核心人脈,而這是一個早有計劃、有部署、涉及跨境的犯罪行動。本席認為此等行動直接打擊了整個保險業的運作,如果被告及其同謀得逞的話,亦影響了中港兩地的和諧,亦會間接令類似的投保費用增加,而公司以後為了查證而增加運作費用,轉而轉介於社會大眾之上,所以量刑原則得以威懾為主。 17.辯方在陳詞中提供了一件案件,案情相似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以供本席參考。在該案中,兩名被告在保險界均有多年經驗,他們安排及透過一名不知就裡的經紀,為兩名虛構的內地女子在香港投保,並自內地取得假文件,包括死亡證、僱主證明、戶籍取消證明及殮葬收據,以圖令保險公司發出賠償。高等法院指出,該案是經過精心部署而涉及兩境犯案的安排,亦涉及多人,所以審訊之後所判的15個月監禁亦不可能算是明顯過重,亦不可算是原則上有錯誤[HKSAR v Tang Lam Piu(D1)& Cheng Hon Chung(D2)(HCMA 1237/2004)]。 18.有關案例對區域法院的判刑並無約制作用,充其量只可以參考。本席留意到是次涉及的保險金為5,000,000元港幣,而該案涉及的是700,000元港幣。高等法院法官在處理該等上訴時,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他只是根據案情認為裁判法院所判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該案件於是次聆訊中付作量刑參考。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郭潤生(CACC 286/2007)一案中,涉及三項控罪,其中更涉及十多間保險公司,是一項有計劃的大型行騙,其中更是涉及內地居民在投保之後,被人安排用手術弄傷眼睛,以工傷或意外受傷為藉口而向公司索償。上訴庭指出,要是三項行騙皆得逞的話,保險公司總共會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但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所採取的五年半基準是明顯過高。本案相比之下沒有那樣嚴重,涉及的保險公司及騙局的安排亦在相比之下比較簡單,所以量刑的基準亦應作出相應的調節。 20.於考慮整體案情、被告涉及的角色及其參與的程度,本席認為應處的刑期基準為三年半監禁(即是42個月)。由於被告認罪,現予下調至28個月。 求情理由 21.被告並無案底,34歲,國內人士,未婚,正打算與其男友結婚。她在內地亦有父母得供養,亦得負擔其10歲的兒子的費用。被告更現在懷有身孕,預產期為本年11月。本席亦得知被告之父母皆各有殘疾,得倚賴被告人之供養。被告在其同謀侯珍練在內地的公司任法人代表,年薪150,000元。被告代表律師更表示,被告由於思想單純,受其同謀的指使而參與行騙,在整個行動中並非主謀。 22.在根據感化官的調查,被告與侯珍練的關係卻有點不同。感化官指出,侯珍練並非其僱主,而是其商業上的夥伴,就有關公司中佔有一半股份,公司因為有周轉問題,所以買保險希望藉以方便公司借貸,被告對保險的內容並不清楚,所以沒有參與這詐騙計劃。這點被告代表律師最後陳情中,確認被告同意確有參與這詐騙計劃,但很明顯被告對感化官所說的話與其在法庭說話是兩碼子的事,其懊悔之心令本席有所懷疑。 23.但無論如何,這點並非加刑之因素,只是就憑這點,本席看不出有其他再酌情減刑的理據。最後,被告代表律師指出,被告是內地人,亦懷有身孕。根據醫生指出,有關之身孕是屬於高危。 24.本席認為上述種種,並非合理之減刑因素,因為本案之量刑理據是為威懾為主,也就是希望藉刑期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表示,此等行為不能容易,亦會得到重判,所以被告的個人情況在量刑之時所佔的比重並非最多。 25.無論如何,本席念及被告現在懷有身孕,同時有關之懷孕亦是高危的情況,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及被告個人的狀況之後,本席現在酌情在28個月監禁之中再減刑3個月,總刑期為25個月。 26.本席一再考慮到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其附設的求情信,再加上為是次量刑而特別準備的醫生報告及感化官報告,認為並無其他之因素可令本席再以酌情減刑。 27.是故被告就是次控罪,定罪的刑期合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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