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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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7年5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金錢路金錢丈量約份第92約地段第1257號的貨櫃,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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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8 & 1020/2018 (合併) [2019] HKDC 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8及1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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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第一被告人) ------------------------------------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7年5月2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金錢路金錢丈量約份第92約地段第1257號的貨櫃,意圖在該處偷竊。 2.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確定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則否認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3.警方在案發日到達案發地點時在貨櫃外的空地發現及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稍後從空地附近草叢現身,後來表示他曾經使用鋼剪剪開空地大閘及貨櫃鎖頭,並將放在貨櫃內的一些貨物移到貨櫃外,打算將貨物裝載到一輛租用的貨車上運走。 4.雖然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進入貨櫃裏面,但是根據第一被告人與貨車司機的接觸,控方說法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 5.辯方說法是第一被告人只是按第二被告人要求到現場協助搬貨。第二被告人應承繳付第一被告人500元。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得到批准進入貨櫃擺放範圍,更加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在盜竊,也因此從來沒有偷竊的意圖。 爭議點 6.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當時在盜竊,並在過程中協助第二被告人進行盜竊。 處理爭議點 控方案情撮述 控方第1證人張耀華 7.張先生供詞中最重要部份已經透過承認事實第1至7段納入成為證據,內容如下引述:—
8.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在庭上向張先生展示一把警員在到達現場後在貨櫃外,大閘內空地上找到的一把鋼剪。證人認為鋼剪看起來太新,應該不是他的。證人補充說對他而言,所有鋼剪看起來也一樣。辯方沒有盤問張先生。 控方第2證人葉效祥先生 9.葉先生是案發當天在現場等候將貨物上載的電召貨車司機。葉先生在2016年開始成為一間名為GoGoVan公司的司機,透過手提電話程式接單,得悉客人的上貨地址後就會直接駕駛貨車到場。 10.案發當天大約上午9時左右證人的中型貨車停泊在河上鄉附近等候訂單。11時許透過程式接到「order」後就按程式中顯示的聯絡電話致電客人。 11.一名男子接聽電話,告訴證人上貨目的地大概在「古洞金錢村御林皇府」附近。證人驅車前往,到達後致電對方問路,但沒有人聽。證人於是將車駛回路口,然後再次致電客人,但仍然沒有人聽。證人然後第三次致電,客人終於接聽。 12.在這第三次致電中,首先接聽電話的是一名男子聲音,該男子重複之前告訴證人的地址,然後突然有人從男子處搶過電話,一把女聲隨即開始用粗言穢語謾罵證人,大意是指證人那麼笨,如何做司機。之後,話筒傳來另外一把男子聲音,教證人把貨車駛到一個山墳附近然後再致電客人電話。證人在盤問中用「do-re-mi」來清楚地交代3把聲音屬於三個不同人士。 13.證人照做,到達了山墳後就見到第一被告人出現,在大約80至100米外的貨倉大閘外向證人揮著手,指示方向。 14.證人所說的貨倉其實就是擺放著兩個貨櫃箱,並且包括大閘內的空地的範圍,而不是單指貨櫃箱。 15.證人於是慢駛至大閘,見到現場情況後就自然地了解到要掉頭倒車進入已經打開了的大閘。證人沒有見到是誰人打開大閘的鎖。 16.證人第一次倒車後下車查看,見到距離上貨地點還有一點距離,於是回到車上,繼續倒車。 17.當證人完成倒車並將車停定後向前望就見到前方有警車出現。證人沒有做任何事情,只是坐在車裏等候。 18.證人在兩次倒車時均沒有留意被告人身處哪裏。但是在證人見到警車出現後,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曾經掉頭離開。 19.從證人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人直至警員出現一刻,證人也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手裏有否拿著東西,也根本沒有太留意第一被告人,只是一直集中將貨車駛進大閘。 20.根據葉先生供詞,照片13就是他收到訂單時候在自己電話程式中顯示的資訊:對方要求9噸車從古洞出發,目的地也是古洞,時間為即時,價錢為$228,而訂單號碼就是 #22367393。電話屏幕上「進行中」字眼會在司機到達上貨點時按下「我已到達」鍵後顯示,表示開始計時。 21.照片12(第二被告人手提電話截圖)中「司機已經到達起點 司機 效(車牌 GN6696)已到達起點了,溫馨提示:你有十五分鐘免費上落貨時間」的資訊只在客人電話顯示,是公司和客人間的溝通。「效」就是證人的名字,車牌就是證人當時駕駛的貨車。 22.在盤問中,證人同意在這宗訂單中程式顯示的客人名字為「TAK」,與第二被告人最後的名字英文譯音相同,而聯絡電話則是96555022。根據承認事實,這是第一被告人在所有有關時間所用的流動電話號碼。 23.葉先生確認不可以從程式中得知客人是使用那一個電話號碼來叫車,證人電話上顯示的96555022是客人自己選擇輸入的聯絡電話號碼,不代表客人一定是用該電話號碼來落單叫車。證人不知道誰是落單人士。 24.辯方大律師然後向葉先生指出,案發當天,在證人收到訂單後致電客人查詢是否「call車」時,對方首先說「我冇call喎,你邊位」,然後證人問是否上水金錢村,這時候另外一名男子說係咩call車,然後第一位男子對證人說係call車,然後證人問金錢村那一個位置,第一位男子說他不知道,要去問問。然後同一名男子就告訴證人要去哪裏上貨,而證人聽完後就說5、6分鐘後會再致電客人。當證人再次致電客人時,證人說找不到地方,然後電話中出現另外一名男子聲音教導證人如何找到貨倉。 25.證人同意說好像是有這樣的對話出現過。 26.葉先生也同意,由接到訂單直至警車出現,他也不知道客人要運送的是甚麼貨物,電話中也沒有人告訴他這資訊。 27.葉先生到達大閘後大閘已經打開,他沒有見過任何人將任何大閘上的鐵鍊剪開。證人同意第一被告人由證人開始第一次倒車直至警車到達時候也只是在大閘附近位置。 28.在覆問中,證人被問及他在主問時說在兩次倒車時一直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身處何方,但是為何剛剛在盤問中卻說第一被告人一直在大閘附近位置。證人解釋說他的確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的位置,但是因為是被告人帶領證人去貨倉位置,所以在證人倒車期間他也應該在附近。 29.覆問中,控方問證人在警員抵達時第一被告人在哪裏。這時證人首次說被告人在他後面,在貨倉裏面旁邊位置。證人又說第一被告人出來看了一看然後就立刻「向後跑」。證人說他聽到第一被告人說有警察然後就開始走。 30.本席向證人指出他在之前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這些事情,邀請他澄清。這時證人開始說他案發時候剛剛做過「通波仔」手術需要服用藥物,而且他也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加起來有20多種,因此比較難於集中精神,會覺得非常亂。 控方第3證人警員11289陳先生 31.陳警員在案發日上午11時50分到達現場,見到有一輛貨車停在貨倉門口,覺得可疑,於是上前調查。警員見到一名穿著拖鞋男子站在貨車車頭,由另一名警員調查,證人則進入貨倉調查。 32.警員然後見到當時身處大閘內貨車尾部的第一被告人剛剛要轉身離開,於是隨即截停第一被告人問他在做甚麼。第一被告人回答說是一個叫肥恆的男子叫他來搬東西,負責聯絡GoGoVan,搬完就會給他500元酬勞。 33.警員問肥恆在那裏,第一被告人說他走了。警員問第一被告人有否得到任何人授權去搬東西,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道。 34.警員然後一直看守第一被告人,等候支援警員到場。 35.期間,大約在12時40分,警員見到後知為第二被告人的男子從貨倉附近草叢中步出。該男子被警員拘捕,而第一被告人也被證人警員在12時50分以入屋犯法罪名拘捕及警誡,後來被帶返警署。 36.在盤問中,警員確認當第二被告人從草叢中出現時,第一被告人立即指著第二被告人,然後對警員說「佢就係肥恆」,並說就是他叫第一被告人去搬東西,搬完就會給他500元。 控方第4證人警員6289馮先生 37.警員在案發當天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 38.在盤問中,警員確認當天拘捕第二被告人之前曾經向他調查,問第二被告人為何在草叢中出現,而第二被告人回答說,「我知道走唔甩,咪自己行出來」。 39.警員問第二被告人他之前在做甚麼,第二被告人回答說不關其他人事,大閘和貨櫃的鎖也是他剪斷的,他想看看裏面有甚麼東西可以偷。第二被告人當時指著附近一個位置,說他是用大「鉗」剪斷鎖鏈的,而「鉗」他就丟了在草叢。警員帶同第二被告人過去他指著的位置,找到了證物中的鋼剪。當時鋼剪位置距離大閘約有15米。 辯方案情 40.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自辯,也不傳召任何證人。 41.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後作出以下回應:—
42.同樣根據承認事實,在2017年5月23日約1540至1621時,在第一被告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高級偵緝警員1691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該影音紀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3,準確謄本為P-3A。 43.辯方要求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的回應為真確,並對會面紀錄中可能開脫第一被告人罪名的有關部份給予合適的比重,進而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盜竊的目的說法有可能屬實,繼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份參與干犯罪行。 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述 44.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中午12時出現在金錢村是因為肥恆在早上曾經聯絡第一被告人,叫他過去幫手搬東西,說會「俾返錢」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找了好久才找到地方,然後就收到貨車司機的來電,說他正在找路。第一被告人於是與司機一起找路然後就在山墳處碰到。第一被告人告訴司機說叫車的人在下面,叫司機先下去,然後司機就「兜落去」,而第一被告人就跟在後面步行下去。司機之後倒車,第一被告人也進入。 45.之後肥恆就丟了一些東西,然後叫第一被告人搬,但是在第一被告人開始搬東西之前,和司機剛剛倒車完畢後,警員就已經出現。 46.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肥恆全名,在案發早上肥恆來電時第一被告人沒有聽。之後第一被告人嘗試回電肥恆但電話不通,於是第一被告人透過Facebook問肥恆的女朋友「亞君」肥恆找他甚麼事。女朋友說肥恆有事要第一被告人幫手,應該會有錢收。第一被告人再次回電話給肥恆,接通後肥恆就叫第一被告人過去幫手搬東西上貨車,會給錢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多少,肥恆說500元左右,「好少嘢㗎咋」。 47.第一被告人於是就在大約早上10時30分左右,從清河村女朋友家搭計程車去金錢村。金錢村這地方是肥恆告訴第一被告人要去的地址,肥恆又教第一被告人說要跟的士司機說「第二個垃圾桶轉左」。第一被告人已經不記得肥恆如何教路,總之是好複雜。 48.第一被告人吃過東西後才啟程,車程約半個小時,車資大概一百三十元,因為要找路。 49.到達後第一被告人見到肥恆在山墳的另外一邊等著,似乎在跟女朋友吵架。由於這時第一被告人已經收到司機電話,司機在問路,第一被告人叫肥恆教司機,並說打給第一被告人是沒有用的。但是肥恆就對第一被告人講叫女朋友教,然後就行開了。 50.第一被告人然後就和肥恆的女朋友一起嘗試教司機如何找到地方。第一被告人提到肥恆的女朋友是發著脾氣地教,然後就把電話丟給了第一被告人,也行開了,然後留下第一被告人和司機繼續講。 51.有關貨車方面,第一被告人說是肥恆用他手提電話內的程式叫車,將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set」了進去,所以司機才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收到電話時就聽到對方說「喂,喂,靚仔,係咪金錢村呀?搬貨喎吓。」第一被告人說「我都唔識路喎」,「等陣先打番畀你,好唔好呀?」 52.之後就好像會面早段所說,第一被告人碰到司機然後指示司機方向。 53.當第一被告人落到貨倉時,情況如下:「369: 就--我落到去已經冇--開晒㗎喇,佢叫我已經抌--已經抌咗嚿唔知乜鬼,成袋嘢吖嘛,叫我搬,尾板--架車都未褪好,都未落,你哋就到喇,係咪先?」 54.第一被告人在到達貨倉時沒有望過去,因此沒有見到貨倉的門是否開著,也不會知道是誰人打開倉門。第一被告人也不知道為何貨櫃門會打開了,他「凈係知要可能執啲銅、鐵賣啩」。 55.當第一被告人在山墳見到肥恆後,在第一被告人行落貨倉後,他見到肥恆在貨倉裏面「搵緊嘢」,而第一被告人則站在外面等貨車在掉頭和倒車,然後警員就出現。第一被告人沒有見到肥恆做過些甚麼事情。當時第一被告人一直站在大閘附近位置,「跟住我咪喺度望下,喺度行下、望下咁樣囉」。之後就有警察出現,叫第一被告人行過去。 56.第一被告人堅持他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他沒有進入過貨櫃箱內,只有肥恆曾經進入,肥恆的女朋友沒有進入,貨車司機沒有進入。肥恆當時還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人要「攞」的是甚麼,有說過是垃圾,說他自己「搬唔嚟,幫手搬,攞啲垃圾上車,佢就畀番五百蚊我」。 57.第一被告人就只是嘗試過拉起貨倉範圍內草地上的一條鋼筋,但是拉不動。 58.由於警員發問的過程中對於貨倉和貨櫃的定義沒有搞清楚,警員最後在紀項507至516才正式和第一被告人澄清兩者間分別,由第一被告人確認他曾經進入大閘後範圍,但沒有進入過貨櫃裏面。 59.第一被告人見到肥恆時候因為距離太遠,沒有留意他當時手裏有沒有拿著甚麼東西。第一被告人到達大閘時候大閘已經打開了,也不知道大閘和貨櫃門是誰打開的。 60.當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截查時候,肥恆已經「消失咗」。就在那一刻,第一被告人就知道「瀨嘢」。 61.第一被告人與肥恆認識了幾年,好少聯絡,不知道肥恆住那裏,這次是第一次肥恆找第一被告人搬東西。第一被告人同意去搬東西是因為當時還欠別人錢,碰巧當天放假,就儘管去賺一點錢。第一被告人本身職業是髮型師,在大埔上班。 62.在會面最後,第一被告人總結說肥恆「叫我幫手搬嘢」,「畀番錢我」,「跟住就話--我問佢搬咩嘢,佢話好輕「擎」嘅啫」,「就係咁喇,嗰啲垃圾嚟嘅,好快㗎咋咁樣,跟住我咪去囉」。肥恆有告訴第一被告人說東西要搬去金錢村,但沒有說實際地址,「佢話「好近嘅啫,好--好方便嘅」,跟住我咪貪住咁樣--貪方便,又有錢,咁樣咪去囉」。 63.第一被告人在警員補充問題中第一次提到肥恆在第一被告人自己被拘捕後從貨倉空地的某個地方「行番出黎」。 64.第一被告人在被問及為何肥恆會選擇用GoGoVan時作出以下回應:—
65.第一被告人之前沒有到過涉事貨倉,不知道屬於誰人。 分析及裁斷 66.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當時知道第二被告人在干犯入屋犯法罪及意圖協助他。 67.第一被告人的現場回應和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屬混合供詞,包含顯示第一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即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確曾經在案發現場出現,和辯解,即不知道肥恆在偷東西等。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決定那一部份屬實,及應該給予多少比重。 68.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警員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葉先生則為誠實及大致上可靠的證人,他證供中不可靠的地方會在以下處理。 69.本席在仔細考慮第一被告人現場回應和會面紀錄內容後認為第一被告人說第二被告人沒有告訴過他搬運的貨物將會透過爆竊而得到這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70.事實上,從第二被告人的角度出發,第一被告人知道得越少對第二被告人越有利,既可以減少被第一被告人告發的風險,也可以減少第一被告人意外透露有關犯法行為的風險。 71.第二被告人在GoGoVan程式中留下第一被告人的電話作為聯絡號碼也是另外一個保障第二被告人的做法,而且也可以在司機和第二被告人間建立起第一被告人這中間人的間隔,進一步減低將來被發現後追縱至第二被告人的風險。 72.根據第一被告人會面紀錄,肥恆曾經告訴第一被告人說要拿的東西是垃圾。從同意呈堂的照片4、5、7可見,現場的確凌亂,第一被告人當時相信肥恆要去拿的是垃圾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73.有關葉先生說第一被告人曾經轉身逃跑的說法方面,本席有如下裁斷。 74.負責截停和拘捕第一被告人的控方警員證人供詞中沒有說第一被告人曾經「逃跑」,只是說第一被告人剛剛開始轉身離開,然後警員就上前將他截停。若第一被告人真的好像葉先生供詞中說曾經轉身逃跑,警員證人沒有可能沒有看到,也更加沒有可能忘記和不在庭上提出。 75.考慮到葉先生在庭上說案發當天他事實上也有點亂,考慮到控方警員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到第一被告人曾經逃跑,本席認為警員供詞才是可靠的版本。 76.司機葉先生就第一被告人在證人到達大閘外及兩次倒車期間的供詞大致上與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法吻合,尤其是第一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進入貨櫃箱內這說法。 77.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見到第二被告人肥恆在草叢中出現時候即時向警員說就是他叫第一被告人去幫手搬東西的人。第一被告人這說法一直沒改變,一直堅持肥恆沒有告訴他當時在盜竊,也一直堅持自己不知道肥恆在幹犯法的勾當,直至見到警察後及發現肥恆失去了蹤影後才知道出事。第一被告人沒有被警員的查問動搖。 78.雖然第一被告人當天行為的確可疑,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後和會面中有關肥恆沒有告訴他當天是要去爆竊的說法有可能屬實。第一被告人說他以為幫手搬的貨物包括好像照片所見的垃圾的說法可能屬實。第一被告人有可能不是剪斷大閘和貨櫃門鎖的人,也有可能不知道曾經有人剪斷這些門鎖。 79.再者,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招認,鎖頭是他剪斷的,當他見到警員後就知道出事而逃跑,但後來又知道難以逃避,於是就從草叢中步出,兼且告訴警員不關其他人的事,與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吻合。 80.因此,在這些有可能屬實的事實版本下,第一被告人有可能沒有夥同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將疑點利益歸於第一被告人,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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